『壹』 中國古代刑法在發展演變時與其朝代背景有什麼關聯
刑法,是伴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階級社會的出現而產生的、用以維護和鞏固階級統治的工具。我國刑法源遠流長,已有4000多年的歷史,先秦典籍中不乏記載。《易、噬嗑》:「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電比喻明察事理,雷比喻刑罰威嚴,噬嗑比喻用獄。前代君王因此有所領悟而申明刑罰,整理法令。《周禮、天官、大宰》:「五曰刑典,以詰邦國,以刑百官,以糾萬民。」《書、呂刑》:「王享國百年,耄荒,度作刑以詰四方。」古時君王對刑法之重視可見一斑。對刑法的作用,漢桓寬《鹽鐵論、詔聖》雲:「禮讓不足禁邪,而刑法可以止暴。」《史記、孝文本紀》雲:「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對知法用法,典籍中亦有論說,《荀子、不苟》雲:「知則明通而類,愚則端愨而法。」唐劉禹錫《天論上》雲:「法大行,則是為公是,非為公非。天下之人蹈道必賞,違之必罰。」
我國刑法成文法典源於夏朝的「禹刑」,以後各代均有刑律。據甲骨文記載,商代不但有了刑法,而且有了司法結構,設置了監獄,使用了刑具,並有了專門的司法人員。《書、泰誓》:「罪人以族。」即一人有罪,刑及其家族。《史記、殷本紀》:「於是紂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炮烙之刑。足見商代刑罰之殘酷。周朝制定了「九刑」。《左傳、昭公六年》:「周有亂政而作《九刑》。」杜預註:「周之衰,亦為刑書,謂之《九刑》。」春秋時期,鄭晉等國把刑法條文鑄刻在鼎上,稱之為「鑄刑書」。《左傳、昭公六年》:「三月,鄭人鑄刑書。」杜預註:「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後來鄧析又用竹簡造刑法書,稱為「竹刑」。《左傳、定公九年》:「鄭駟歂殺鄧析而用其竹刑。」杜預註:「鄧析,鄭大夫。欲改鄭所鑄舊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書之於竹簡,故言竹刑。」戰國時期,成文法典進一步增多。魏相李悝集各國法典之大成,制定了包括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具法等篇章的《法經》六篇。商鞅在秦變法時,在《法經》的基礎上制定了《秦律》。秦始皇統一中國後,將《秦律》補充修訂,刑法內容相當豐富,刑罰相當殘酷,頒行全國。漢承秦制,成文法典洋洋大觀,總稱《漢律》。程樹德《九朝律考、漢律考序》:「漢蕭何作《九章律》,益以叔孫通《傍章》十八篇及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是為《漢律》。」晉、北齊、北周、梁、隋各朝代都有統一法典,雖原文佚亡,但篇目有史籍為證,斑斑可考。
自唐迄清,不少法典尚存。唐太宗初期,對《武德律》增刪修訂,編成《貞觀律》,高宗永徽二年又有《永徽律》十二篇,後補充完善編成《唐律》,是封建社會一部較為完備的的封建法典。宋代法律甚多,名稱各異,現存宋《刑統》三十卷,以《唐律疏議》為體例,結合實施的格、敕法令分類編成,猶刑事法規的匯編兼訓釋。元代刑法名目更雜,其《典章》以中央機關名稱為篇目,是繼《唐律》又一部較為完備的法典。明代有《大明律》、《明令》、《問刑條例》等,刑法條文更加明細。清代初期,斟酌《明律》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從康熙時起,以後各朝代仿《明會典》先後制定《大清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事例》、《光緒會典》等。
『貳』 刑法發展史
刑法的發展史是先開始軟弱慢慢變得殘忍最後又變得文明的發展過程,這也是文化進程
『叄』 簡述我國民法的歷史發展
您好!
(一)清末法制變革前的中,國民法在清末法制變革以前,中國民法走過了漫長的發展道路。應當說,中國古代的刑法是相當發達的,它的科學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但是,中國古代的民法卻遠沒有刑法那樣發達,沒有形成系統、完整和嚴密的體系,沒有獨 立的民法典。盡管歷代封建統治者都十分重視法典的編纂,各朝代都制訂有法典,但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規定,其中雖涉及民事關系,如戶、婚、錢債、賠償等,亦採取刑罰的手段調整之,本質上仍屬刑法規范。綜觀中國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國古代民法觀念不發達,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權利等觀念一直沒有形成,2、中國古代沒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極不發達,與羅馬法及後來的大陸法系相比,相去甚遠;3、民刑不分,以刑事責任代替民事責任。
(二)清末法制變革後至新中國成立前的中國民法
清末法制變革後,中國民法開始走上了法典化的進程。可以說,清末法制變革是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真正開端。清末法制變革以引進西方先進法律,進行法典化運動為基本特點,其結果是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對中國法律的發展產生了極為深刻的影響。1911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的開端。這部仿效德、日民法典而制訂的民法典草案盡管因辛亥革命而沒有正式頒行,但對中國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論的發展有著深刻的影響。中華民國成立後,民法典的修訂工作也沒有中斷,但起草工作進展緩慢。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礎上,由北洋政府修訂法律館完成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稱為《民法修正案》,又稱《第二次民律草案》。這部民法草案曾經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級法院在司法中作為法理加以引用,但終因沒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成為正式民法典。 1928年12,月,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後,即著手起草民法典,並於1929年設立民法起草委員會。民法起草委員會依「民法各編立法原則」,經兩午完成民法典的整個起草工作,並分編公布施行,是為《中華民國民法》,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新中國成立後,這一民法典被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廢除,現僅在台灣省適用。
(三)新中國成立後的中國民法
新中國成立後,中國歷史從此掀開了新的一頁,也開始了現代中國民事立法史的新篇章。我國曾於1954年和1962年進行了兩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並分別制定了兩個民法草案,但這兩個民法草案都因政治運動而夭折。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中國開始糾正思想上的左的錯誤,並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發展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因而,民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到日程上來。1979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組成了民法起草小組,開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 1982年5月,先後四易其稿。此後,由於經濟、政治等各方面的原因,中國的民事立法採取了先分別制定民事單行法,待條件成熟後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針。在這一立法方針的指導。下,我國先後制定了大量的民事單行法,如《經濟合同法》、《繼承法》、《專利法》、《商標法》等。鑒於民事立法中的若干基本原則和制度不宜由單行法分別規定,因此,1986年又制定了具有民事基本法性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此後,又陸續制定了諸多民事單行法。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肆』 簡述我國刑法的發展歷程
這個有點復雜了
『伍』 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個多世紀以來,許多哲學家、法學家、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政治家們為維護人類和平、安全與發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雖然這些努力遠沒有達到人類所期望的結果,但畢竟在維護和平的進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績,如常設國際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聯合國(the United Nations)、國際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國際性特殊機構,以及一些區域性機構,如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和歐盟(European Union)等機構的建立。特別是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洗劫之後,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更為濃烈,國際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編纂國際刑法典草案的同時,國際社會及時組織審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各種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並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範效應的國際刑法基本原則,如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合作與協助條約及協議原則等,這些原則至今仍有其現實作用。由此觀之,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實際上是國際刑事實體法和國際刑事程序法的演進史,或者是國際刑事法典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發展的演進史。這一歷史進程總體上沿著一條從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線發展,在總體發展趨勢下分析,國際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兩者的發展又非同步進行。
(一)國際刑法發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從實體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犯罪的認識肇始於17世紀習慣國際法對海盜罪(Piracy)的認識,「海盜一直被認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種『違反人類的罪行者』。按照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喪失了其本國的保護,因而喪失其國家屬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飛機,雖然過去可能具有懸掛某一國家旗幟的權利,也喪失了這種權利。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是一種『國際罪行』;海盜被認為是一切國家的敵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轄權的任何國家』加以法辦」。2自1841年至1982年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可適用於海盜罪的國際性法律文件,雖然當時海盜罪行少有發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協議》(Nyon Arrangement)認為「海盜」是一種「恐怖主義」的行為,並將該罪行列入國際犯罪種類之內,使之成為國際社會最早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因此,在以後界定國際犯罪種類時常以海盜罪作為藍本,即考察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3此後,販賣奴隸行為4和戰爭行為5應受國際譴責的特徵逐漸顯露出來,因而成為國際社會譴責的對象。這些罪行不僅危及國家利益,而且威脅著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寧,然而,這一時期國際社會尚未考慮從事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
從程序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可以追溯到1474年,當時27名聖羅馬帝國法官審理了皮特。馮。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許其軍隊實施強奸、殺害和掠奪無辜平民財產的行為,並因這種行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認定其有罪。6這次審判嘗試被國際社會視為國際刑事審判的序幕。然而,由於當時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性審判或司法機構均未誕生,所以這項審判屬於在「非正式」場所中進行的審判活動。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個唯一具有國際特色的非政府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調查1912年第一次巴爾干戰爭和1913年第二次巴爾干戰爭中針對平民和戰犯實施的那些應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爾干戰爭開始時,為了向西方國家提供一個「受影響地區正在發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畫面」,該委員會調查了沖突的整個過程及個人行為。巴爾干委員會組織了幾個事實調查團,在事後根據他們發現的事實作出了實質性的報告,並於1914年7月遞交了這些報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該報告的作用便成為歷史的縮影。7
因此,從形式上看,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程序法的認識似乎早於實體法。盡管實體意義上的國際刑法或程序意義上的國際刑法都沒有進入規范化的過程,即既沒有進行國際罪行實體法的編纂,也沒有從事正規的國際性刑事審判,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雛形已露端倪,特別是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國際刑法完全呈現出一種獨立發展的態勢,並且努力試圖形成一種集中立法和審判機構的模式。這種發展態勢顯示了基於國家調查和執行的多邊法律文件或機構的增長,與國際領域犯罪作斗爭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獨立發展已經有力地說明一般國際刑法的發展。8多邊公約的增長賦予國際刑法廣泛的內涵,使國際刑法擺脫了僅適用於危害人類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國際公約已經涉及非普通的國際犯罪、長期存在的焦點問題、引渡制度等,特別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國際政治寓意的國際犯罪。
(二)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兩次世界大戰爆發給人類社會帶來災難的同時,也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這一期間是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個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是國際刑法進入發展高潮的直接誘導因素。此時,國際刑法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發展並駕齊驅。從實體上講,人類社會認識到戰爭罪行和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嚴重危害結果,進一步明確戰爭罪和違反人道主義罪屬於嚴重的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法國、英國、美國、義大利等戰勝國經過多方妥協最終達成《凡爾塞條約》,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正式的戰爭發起者責任與刑罰委員會。該委員會提出895名應受指控的戰爭罪犯名單,並希望通過協約國軍事法庭進行一次較為正式的國際刑事審判,即根據1907年《海牙公約》序言中馬頓斯條款的規定,起訴1915年在土耳其境內實施大規模屠殺亞美尼亞人的土耳其官員以及其他實施「違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個人。9 盡管由於當時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協約國的審判活動沒有成為現實,特別是萊比錫的審判。10因此,有學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政治家們的目光短淺和對陌生事物的恐懼傾向,已經使國際刑法的發展受到一定的阻礙。11但這一時期國際社會所作的努力已經表明國際社會懲治嚴重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犯罪的強烈願望,從而使國際刑法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促使國際刑法的發展達到第一個顛峰,同時也為國際刑法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石。這一時期,實體法上除了強調戰爭罪、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及侵略罪等嚴重國際犯罪以外,還肯定了滅絕種族罪等其他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紐倫堡審判12和東京審判13不僅在社會意識上獲得了成功,而且滿足了民眾企盼和平與懲治戰犯的渴望。紐倫堡法庭憲章及其審判活動,以革新的方法創制了解決武裝沖突的法律,創設了新的國際法原則-紐倫堡原則(其中包括著名的個人責任原則)。14盡管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屬於事後的立法行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沒有依據當時國際社會廣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紐倫堡審判的合法性卻毋庸質疑。因為在紐倫堡審判之前,國際社會已於1928年訂立了旨在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凱洛格—白里安條約》(或稱《巴黎條約》)。在簽署條約的63個國家中包括德國、義大利和日本,這些國家作為締約國對條約的內容及宗旨顯然有明確的認識。雖然《凱洛格—白里安條約》中沒有刑事罰則的規定,但紐倫堡審判恰好彌補了該公約的這一缺陷,這也正是紐倫堡審判發展國際法的功績所在。雖然東京審判略晚於紐倫堡審判,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傳統國際法基礎上審判那些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的普通戰爭犯罪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相同,而且還確立了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審判實例,然而,這些原則的確立是對紐倫堡原則的擴展,特別是有關「共同陰謀」進行侵略的理論,東京審判較紐倫堡審判進行了更為深入的探討。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不僅把國際刑法的發展推向高峰,其深遠意義還表現在另外兩個方面:一是促使聯合國將注意力轉移到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問題。1948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價值性和可行性,聯合國大會在審查了該委員會的報告後得出結論,建立這樣一個法院既值得又可行,並決定由聯合國17個成員國組成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會,籌備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具體事宜,該協會於1951年提交了一份規約草案,1953年委員會第二次修訂這一草案。1953年規約草案規定建立一個常設法院,法院將對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國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機構人員所犯「國際法公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這些罪行通常認為是在《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中規定的具體犯罪)。17法院將根據罪行發生地國家以及罪犯的國籍國根據「公約、特殊協定或根據單方聲明」授予法庭的管轄權來行使屬人管轄。二是促進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有學者指出,歷史上編纂罪行法典的設想總是與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設想相伴而行,但是在兩個設想之間卻沒有必要的聯系。假如國際刑事法院沒能建立,那麼國際刑法典沒有法院的建立便無處施行。通過國家之間合作或依賴地方訴訟的「間接執行」,很難化解公眾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慨。18
我們認為,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段較短的期間之所以被譽為國際刑法發展的一次高峰,是因為這一時期的國際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相輔相成。國際社會由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國際刑事審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刑事審判實際操作,進而轉入呼籲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這種思維變遷業已表明國際刑法在程序上的行進步伐,在此期間進行的國際刑法典編纂工作同樣說明國際刑事審判對實體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來,國際刑法學協會一直致力於籌建國際刑事法院和編纂國際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紐倫堡審判時,方始加快實現這種願望的進程。1946年第一屆聯合國大會期間,確認了「紐倫堡憲章和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191947年聯合國大會指令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即國際法委員會的前身)20制定一部總的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21決議授權進行工作的內容包括:(1)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中所承認的國際法的一些原則;(2)起草一部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確指出與第(1)部分提及的內容相一致的地方。22 兩年後,國際法委員會遵照決議的精神開始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基本原則」,並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員會下設一個附屬委員會,任命一名專門的報告起草人,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擬的法典草案雖然僅有5個條款,列舉了13種獨立的國際罪行,但是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積極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的成功進行共同構築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繁榮景象。
(三)國際刑法發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說是國際性歷史事件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那麼自國際社會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戰犯之後,國際社會似乎度過了一段虛假平和時期。然而,由於這一時期沒有所謂巨大的歷史事件發生,所以國際刑法的發展亦隨之處於低迷階段。
在此期間,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進行任何國際性的刑事審判,國際法委員會仍在繼續從事一些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正如國際法委員會在1984年的報告中所說,「委員會編纂國際刑法試圖遵循的程序是:詳審認為構成國際犯罪的違反國際制度(公約、宣言、決議等等)的行為,選擇其中一些最為嚴重的行為,因為並不是所有的國際犯罪都會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危害。」25而且國際法委員會還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將「offence」易為「crime」,26目的在於增強對犯罪行為嚴重程度的認識;由於侵略罪的定義遲遲沒有定論,乃至影響了整個法典的編纂進程。
這幾十年中,盡管國際社會在編纂國際法和創建國際法院方面的興趣較低,但有關國際犯罪種類的界定卻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逐漸從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極其嚴重的國際犯罪轉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諸如侵略罪、種族滅絕罪、種族隔離罪、國際恐怖主義罪行以及非法販運毒品罪等。1990年,國際社會已經著手處理出現的兩類新型的國際犯罪,即環境犯罪27和盜竊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這一時期,聯合國仍在認真努力編纂國際罪行法典,並積極籌劃國際刑事法院建立進程,盡管「冷戰」阻礙了這一進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來國際刑法的發展已逐漸走出低谷。
(四)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了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性武裝沖突,1994年盧安達境內的武裝沖突中也出現了滅絕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再次推動國際刑法朝著一個新的峰值邁進。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顯著特點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
其一,國際刑事特設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會正式通過第780號決議建立前南斯拉夫調查戰爭罪行專家委員會,這個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前南斯拉夫沖突中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和其他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的調查和取證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繼專家委員會遞交第一份臨時報告後,30安理會第808號決議明確規定,「設立一個國際法庭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國際刑事法庭(ICTFY,以下簡稱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繼前南法庭建立之後,1994年7月安理會通過第935號決議,旨在調查盧安達內戰期間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並建立了盧安達調查違反國際人道法專家委員會,其中包括調查可能實施種族滅絕行為的專家委員會。同時安理會第995號決議批准了盧安達法庭規約和審判機制。
我們認為,前南法庭和盧安達法庭的建立及運作是國際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發展,這兩個法庭的建立從本質上鞏固和發展了紐倫堡、東京審判中確立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這些進展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淵源上的進展。兩個法庭都是聯合國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並根據安理會決議設立的國際特設法庭,因而兩個法庭對及時有效地解決當時歷史條件下發生的嚴重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發揮了積極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國際法原則。兩個法庭在紐倫堡法庭和遠東法庭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將只由沖突一方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擴展為不受限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無論其為沖突任何一方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三是進一步糅合國際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論。在訴訟活動中,兩個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則沿展了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諸如並行管轄權的行使問題、32一罪不二審原則的明確適用、33強調司法獨立的原則、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權利保障和國際司法協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與草案的通過。經過國際法委員會、國際刑法學協會等國際性機構積極努力,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和頒行工作順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聯合國綜合各方提出的意見不斷對草案進行分析修訂,並於1996年正式通過了《法典草案》。該《法典草案》是歷史上確定國際犯罪種類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種國際性犯罪。35這部法典的製作擺脫了原有國際公約不含刑罰特徵的弊端,吸收了現代國際公約及國際刑法發展中逐步形成的有關刑罰適用的規定和特點,如《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以及應受到國際刑事審判的國際犯罪等。同時,該法典還充分展示了國際犯罪行為的固有特徵:(1)構成國際罪行禁止性行為的明確規定,或依照國際法構成的國際犯罪;(2)通過確立禁止、預防、起訴和懲罰及類似的義務,來間接認可行為的刑罰性;(3)禁止性行為的犯罪化;(4)起訴的義務;(5)懲罰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義務;(6)引渡的義務;(7)在起訴、懲罰(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義務;(8)刑事管轄根據的建立(刑事管轄的理論或刑事管轄的優先);(9)國際刑事法院或國際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級命令的辯護理由。36《法典草案》的編纂與通過不僅滿足了國際刑事審判活動的法治需求,而且還為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屬物管轄的選擇空間。
其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誕生。1992年11月25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一項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開始根據1992年國際法委員會組成的工作組的建議,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4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出台,國際社會於是加快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進程,1995年聯合國成立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10月28日籌備委員會向聯合國第51屆大會遞交了報告,請求擴大籌備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並決定於1998年完成統一的公約文本、規約和附加議定書。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義大利羅馬舉行的世界外交官大會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過。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是國際刑法發展的里程碑。這一方面是國際社會各學術機構和國際法委員會積極努力的結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國渴望和平、安全與發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種文化觀念和價值觀念之間的差別,求大同存小異的結果。從規約制定的過程及其內容上看,國際法委員會希望盡可能地體現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價值觀念。作為創立國際刑事法院依據的主要法律文件,規約確立了嚴格的訴訟機制和行政機制,其細微之處囊括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各個環節。這不僅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極大的便利,而且是國際法在實體和程序上有效結合的典範。
罪行法典草案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足以表明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豐碩成果。那麼,此後國際刑法將如何發展,是平穩直線發展,抑或有所振盪,則取決於國際關系格局以及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
『陸』 如何認識「中國法制史就是一部刑法史」的說法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柒』 刑法是一個歷史的規章是不是
規定什麼行為是犯罪,並規定用什麼刑罰加以處罰的法律。狹義的刑法僅版指具有完整權體系和普遍適用性的基本刑事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廣義的刑法還包括刑事單行法律,如《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自1980年起施行,1997年作了修訂。
『捌』 中國刑法史發展史上一個極其重要的過渡階段是哪一個時期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國刑法學的誕生。從此,新中國刑法學的命運就和共和國的命運聯系在一起。從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國刑法學史上極其重要的一個時期,它為刑法學以後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在這一時期,刑法學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闡釋有關法律的著作和教材。①還翻譯出版了一批前蘇聯的刑法教科書, ②發表了一些刑法學論文,這些論文對刑法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探討,例如,刑法的溯及力問題、犯罪的概念問題、因果關系問題、刑罰目的問題、死緩制度存廢問題以及反革命罪等問題。
縱觀這一時期中國刑法學研究的狀況,具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全面批判、徹底否定剝削階級的舊法觀點,介紹和引進前蘇聯的刑法理論。這一時期的刑法學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國刑法學特別是刑法學總論的輪廓,對我國刑法學總論和分論的一些問題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論述,為我國社會主義刑法學體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礎。二是參與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過程中,我國刑法理論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積極的立法建議,並從刑法理論上加以闡述。對一些問題,還展開了激烈討論,這些研討無疑推動了刑事立法的發展進程。
『玖』 中國大陸刑法典從清代到現在有哪些
1、清代《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於1908年完成,但由於守舊派的反對,直到1911年1月日才公布。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該律並未施行。它採用資產階級的刑法體例、刑罰制度和刑法原則。在刑法體例方面,分總則、分則兩篇。
在刑罰制度方面分主刑、從刑兩種,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包括褫奪公權和沒收。 在刑法原則方面,採用了資產階級的罪刑法定主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此外,還根據鴉片戰爭後中國社會的新情況,規定了有關妨礙國交、妨礙選舉、妨礙通訊、交通以及妨害衛生等方面的犯罪。
2、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
《暫行新刑律》是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對《大清新刑律》稍加刪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規,於1912年4月30日頒行,內容與《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
1912年3月,袁世凱發布命令:「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抵觸各條應失效力外,余均暫行援用。」此處所指「新刑律」,即清末修律公布之《大清新刑律》。據此命令,北洋政府法部隨即擬定《刪修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章條等並刪除暫行章程文》,並附列刪除各章條目,經呈袁世凱批准,並通令各司法衙門遵行,是為《暫行新刑律》。
後1914年袁世凱陰謀復辟帝制,以「重典」威懾人民,頒布《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15條,增設了一些罪名,並加重了原來的許多刑罰。此外,北洋政府還在1915年和1918年先後擬定了兩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頒行。
3、國民政府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
該刑法分為總則和分則兩編,共48章,387條。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經過修改的刑法,即所謂新刑法。其中總則編12章99條,分則編35章258條。
列舉了諸如竊盜、殺人等罪名,並針對各罪內容特別規定。學說上一般把刑法分則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數部分;在個人法益方面又常再細分為生命、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和財產法益等。
原則上本法總則部分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法律的刑事規定(其他法律的刑事規定稱附屬刑法,即刑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在分則的部分則列舉了基本的刑事處罰規定。
4、國民政府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
新刑法標榜「從輕主義」,對一般輕罪的處罰比舊刑法規定的有所減輕,但對於所謂觸犯反動統治秩序的行為則從嚴、從重處罰。
同時吸取了德、意、日帝國主義國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謂「社會防衛主義」和「主觀人格主義」精神,宣稱犯罪原因在於人的生理素質和心理因素,主張應以主觀的犯罪動機,而不是以客觀的犯罪事實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對所謂「內亂罪」以及「外患罪」、「殺人罪」、「強盜罪」等「危險極大」者,皆規定了懲罰「預備犯」、「未遂犯」和「陰謀犯」的條款。
特別增加了「保安處分」專章,對於所謂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險」的人,可以借口預防「犯罪」或「再犯罪」,實行「社會防衛」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
5、新中國195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
在 1950 年,我國就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主持下進行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備工作。刑法大綱草案是對新中國各項法律的高度概括,是日後刑法修訂的基礎
6、新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用刑罰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