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證據法簡答題:法定證據制度的歷史評價
(一)法定證據制度的概念
所謂法定證據制度,又稱為形式證據制度,是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評斷標准,法官必須據此作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
(二)法定證據制度的內容(基本規則):
法律預先規定了證據的形式,根據證據的形式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
第一,被告人的口供(自白)
第二,證人證言
1.有了完整的證明就必須做出判決,沒有完整的證明就不能做出判決.
2,最好的完整證明是兩個可靠的證人,其證言內容的統一是認定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結論性證明.
3,無論多麼可靠,一個證人證言只能構成1/2的證明,而且其本身永遠不足以作為判決的依據
4,如果除證人證言外還有一個1/2的證明,那就足以作為判決的依據.
5,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個人信譽有瑕疵的證人證言是1/4的證明,而受到對方有效質疑的證據的證明力減半.
6.任何兩個1/2的證明相加都可以構成完整的證明;任何兩個1/4的證明或者四個1/8的證明相加都可以構成半個證明.
第三,書證
(三)法定證據制度產生的歷史條件
1.法定證據制度的出現是人類文化科學的發展對司法經驗總結的結果,法定證據制度與當時的政治斗爭形勢聯系在一起,是中央集權君主制的產物.
2,等級制度是法定證據制度產生的社會原因.
3,崇拜權威的思潮是法定證據制度產生的文化原因.
(四)對法定證據制度的評價
作為司法證明的基本模式之一,既有優點也有缺點.作為一種極端的法定證明模式,其缺點表現得尤為突出:
優點:
(1)這種證明模式有助於提高司法裁決得規范性
(2)這種證明模式有助於提高司法裁決的可預見性
因為訴訟中的規則是具體明確的,人們知曉的,所以人們能事前預見到結果.
(3)這種證明模式有助於提高司法裁決的權威性
2.缺點:
(1)這種證據制度在運用證據問題上過於死板,缺少靈活性.
(2)這種證據制度容易導致刑訊逼供的泛濫.
B. 人類歷史上最早的證據制度產生於什麼時期
在社會發展的不同歷史階段和不同性質的國家,有不同的證據制度。在奴隸制、封建制的刑事訴訟中,實行過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來判斷案件事實,包括:神誓,即以對神宣誓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神明裁判,即以當事人接受神的考驗來證明他們陳述的真偽;和司法決斗,即以當事人決斗的勝負來證明他們陳述的真偽。
在中世紀後期的歐洲各國刑事訴訟中則實行,即法律機械地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據供定罪的口供主義,始終是奴隸制和封建制證據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古代的證據制度充滿著宗教迷信、唯心主義和形而上學。資產階級在革命勝利後,在保障人權的口號下,廢除了刑訊,國家規定了以法官內心確信判斷證據的原則,以代替法定證據制度。國家則一方面規定了一系列證據規則,另一方面也實行對證據的自由評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在證據方面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35條)。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31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32條)。辦案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33條)。這些規定說明中國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是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理論基礎的,貫串著實事求是的精神。
C. 傳聞證據規則的起源發展
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吸納了英美對抗式的庭審方式,由回於刑事訴訟中有關證答據的部分基本未作改動,特別是與對抗式庭審相適應的證據規則尚告闕如,因而,刑事審判不得不面對操作性規則缺乏的困境,舉證、采證、質證和認證程序都在一種相對無序中進行。制定相應的證據規則,以規范法官審查運用證據過程,已經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證據規則來源於英美法系證據制度,因而在制定中國證據規則的時候,必須先從理論上研究英美證據規則的深刻內涵,解析其對程序運行的基本功能,才能結合中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為我所用。誠然,在證據法立法的醞釀過程中,證據規則的研究已經成為學術界的一個熱點問題,在研究中,諸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似乎已成老生常談,但是對構成英美證據法中最重要證據規則之一(曾被稱為「英美證據法之基石」)的傳聞證據規則,卻鮮有人涉足,探討也不夠深入。然而,該規則對於完善中國訴訟制度和改革證據制度的現實意義卻不容忽視。
D. 請簡要概述我國證據歷史的發展階段 急急急
隨人類社會的漫長發展,證據制度亦相應發展變化,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神示證據制度,有的叫神明裁判。在原始社會末期、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前期,生產力水平低下,與當時的控訴(彈劾)式訴訟制度相適用,「神示」成為人類歷史最早的原始證據制度。主要特徵是,以神的啟示來判斷訴訟中的是非曲直。其方法有灼鐵法、沸湯法、決鬥法、抽簽法、卜筮法等等。信奉神靈、畏懼神靈是神示證據制度的鮮明特徵。
第二階段,法定證據制度,又稱形式證據制度。在封建社會,與當時的糾問式訴訟制度相適用,法定證據制度成為比較通行的證據制度。主要特徵是,由法律預先機械規定證據的採集、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等各項形式規則,不需分析判斷證據本身的真實情況如何。只需按法律規定的各種證據可靠性的百分比,機械計算就行。證據被分為完全的、不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多半完全的等幾類。幾個不完全的證據相加,可以構成一個完全的證據。被告人的供述,不管是自動供述,還是刑訊逼供,只要是親口供述.就可以採用。
我國封建社會訴訟的主要方式是主審裁斷,輔之以刑訊逼供的口供至上法定證據制度。刑訊逼供的條件、程序、工具等都由法律規定,刑訊工具通常是法定規格的「杖」。法定證據制度對證據的形式要求比較周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主審的專橫武斷,比神示證據制度進了一大步。但是,這種客觀公正的虛象,使得有罪推定、屈打成招的恐怖手段普遍地合法化。
第三階段,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又稱內心確信證據制度。在資本主義社會,與辯論式的訴訟制度相適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取代了封建社會通行的法定證據制度。法律不預先機械規定證據的採集、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等標准,由裁判者根據案件審判情況,結合法律素養、法庭經驗和心理良知,通過內心確信去自由判斷、查明事實。自由心證原則最先由法國於1791年的制憲會議通過,並於1808年寫入《刑事訴訟法典》。其後,被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至今仍然有效。有些國家對自由心證的形成規定了若干奈件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在證據規則上,沒有自由心證(或內心確信)術語,但實際上實行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形式證據規則與自由心證相結合的原則。我國的北洋政府和民國政府亦採用自由心證原則。自由心證證據制度體現出人道主義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使與檢控權相抗衡的辯護權得到加強,具有民主性和文明性,比較符合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要求。但是,對裁判者的素質要求比較高。否則,會為隨心所欲的「內心確信」提供合法依據。
證據制度與訴訟制度具有同樣久遠的歷史,但至今仍有不少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難以解決。特別是我國加入WT0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境中的行政證據問題,是一個非常棘手的新課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沒有採用法定證據制度.而是傾向於自由心證制度。但是,這種自由心證不是隨心所欲,而是採納現代理論研究成果和WTO的現代法治與正當程序觀念,規定了比較完善和比較嚴格的規則作為保障。這種現代自由心證與預定規則相結合的證據原則,無疑也是工商行政管理執法的證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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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制度的發展歷史
最簡略地說:來
中國的制度發展源史是:氏族制度(文化為「宗教」)--封建制度(文化為「階級」)--王朝制度(文化為「行為」)--社會主義制度(文化為「行為」)
外國的制度發展史是:氏族制度(文化為「宗教」)--封建制度(文化為「宗教與階級」)--資本主義制度(文化為「階級」)--民主制度(文化為「階級」)
F. 西方證據法律制度歷史發展階段的是
西方國家證據法律制度歷史發展階段主要是:
神示證據法律制度→法定證據法律制度→自由心證證據法律制度
G. 法定證據制度的誕生與盛行
13世紀,歐洲大陸通常認定被告人罪責的方式依然是諸如火審、水審等神明裁判的方法,這種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對上帝無所不在的信仰基礎之上的,當時的人們認為只有萬能的上帝介入疑難案件的審理才能夠保證判決的准確無誤。
當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廢除了在刑事審判中採用神判法後,一種完全由人而不是神進行審判的新制度誕生了。由於人畢竟不是神,所以難免犯錯誤,那麼該如何保證結果像是神明審判的那樣不生謬誤呢?人們認為唯一而又徹底的辦法就是完全剝奪司法者確定罪責時的自由裁量權。根據中世紀基督教和羅馬法的傳統觀點,客觀而又可信的證據就是目擊犯罪現場的兩名證人的證言,如果沒有這種證言,法官不能擅自根據其他的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evidence)認定罪責,而只能無罪開釋。當時的人們普遍認為,讓法官訴諸內心自由判定罪責太容易發生錯誤。
這個時期的刑事審判必須要遵循以下三項基本原則: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兩個目擊犯罪現場的證人證言證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據此定案;最後,無論情況證據多麼有說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據此定案。例如,有人看見一個嫌疑人從被害人的家中跑出,後來在嫌疑人家裡發現了一把帶血的匕首和盜竊的贓物,不能僅僅根據這些證據就判定嫌疑人是真凶。這就是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內容。
法官們很快就發現,新的法定證據制度為他們設定了過高的證明標准。這種證據制度只能適用於那些具有兩名目擊證人或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情形,對於那些缺乏目擊證人作證而又冷酷無情或死不悔改的罪犯則很難將他們繩之以法。但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和實現正義,懲治罪犯又是必需的。於是歐洲大陸的法學家們為了克服這一新的證據制度所帶來的不便,漸漸地發展出了一套應對之策。雖然兩名目擊證人證言的證據要求很難達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卻是可以得到的。如果缺乏完全證據,法官有權採取刑訊的方法獲取供述,但是其前提是要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受刑訊人的確涉嫌犯罪,其標准為相當的理由(probablecause),半個證據即可達到此標准,例如一名目擊證人的證言。如果沒有直接的半個證據,相當的理由就要通過嚴格的公式,運用簡單的數學運算而證明,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例子,法官就可以對那個嫌疑人採用刑訊。雖然情況證據不能在定罪階段直接使用,但是在刑訊階段卻是有可采性的,而且上文中所提到的匕首和贓物的證明力皆為1/4,因此加在一起就構成了半個證據,從而達到了刑訊所要求的證明標准。刑訊一般只能適用於重罪,通常有可能判處死刑或肉刑者才會受到殘酷的刑訊。
通常情況下,兩個目擊證人證言的完全證據是極難獲得的,因此,從12世紀到18世紀,歐洲大陸的法官們就不得不將重心放在通過刑訊獲取的供述上。法定證據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願的,因此只有自願的口供才是具有完全證據力的證據,中世紀的法學家們普遍認為,通過刑訊所獲取的口供是缺乏自願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訊後的第二天及以後能夠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強制的聽證下重述以前所獲取的口供。當然,通常被告人在被要求確認先前的供述時,都會翻供。但是翻供往往無濟於事,有時反而徒增痛苦,因為隨後可能又會有另一輪的刑訊。被告人在刑訊——口供——再刑訊的往返循環中慢慢地可能就會知曉:只有在法庭上老老實實地重述先前的供述才能免去進一步的皮肉之苦。
16—18世紀的君主專制時代,法定證據制度盛行於歐洲,在德國、奧地利、俄國等國,直到19世紀後期還在實行。最早規定這種證據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聖羅馬帝國的《加洛林納刑法典》。法定證據制度把證據分為完全證據和不完全證據兩大類。完全證據就是能夠確定案件事實的充分證據;不完全證據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證據。不完全證據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兩個或幾個不完全證據可構成一個完全證據。兩個善意證人在宣誓後提供的證言是完全證據,一個證人證言則是不完全證據。兩個證人證言不一致時,男子優越於女子,顯貴人優越於普通人,僧侶優越於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認被認為是完全證據中的最好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認則是不完全的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認加上一個證人的證明,才能構成完全證據。被告人的供認一般是通過嚴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證據制度比具有濃厚宗教迷信色採的神明裁判和司法決斗前進了一步;對於限製法官個人專斷,也有一定的作用。但這是一種形而上學的不科學的證據制度,它束縛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維邏輯和信念來認定案件事實。它只能在訴訟中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實」,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實。到了18、19世紀,隨著歐洲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法定證據制度被自由心證所代替。不過在英國的封建時代,由於實行賠審法官制度和辯論式訴訟,沒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證據制度,而是形成了一套帶有形式主義的證據規則。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舊的證據制度經過改造並基本上保留下來。
在中國古代封建訴訟中,基本上實行法官擅斷,但也有某些法定證據的規則。如《唐律疏議》·斷獄「八議請減老小」條規定,在不許拷問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況下,「皆據眾證定罪」。疏議解釋道:「稱眾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這就是法定證據的表現。
H. 證據制度的發展歷程
在社會發展的不同歷史階段和不同性質的國家,有不同的證據制度。在奴隸制、封建制的內刑事訴訟中,實行過容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來判斷案件事實,包括:神誓,即以對神宣誓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神明裁判,即以當事人接受神的考驗來證明他們陳述的真偽;和司法決斗,即以當事人決斗的勝負來證明他們陳述的真偽。
在中世紀後期的歐洲各國刑事訴訟中,則實行,即法律機械地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據供定罪的口供主義,始終是奴隸制和封建制證據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古代的證據制度充滿著宗教迷信、唯心主義和形而上學。資產階級在革命勝利後,在保障人權的口號下,廢除了刑訊,國家規定了以法官內心確信判斷證據的原則,以代替法定證據制度。國家則一方面規定了一系列證據規則,另一方面也實行對證據的自由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