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根據國家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適用本條例。其中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保護工作,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措施的制定、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水務、市政管理、園林、旅遊、宗教事務和區縣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應當統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並將其納入政府投資管理程序執行。
第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本市支持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的培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⑵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迎納入哪個層次規劃
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規范(GB50357-2005)》的1總則「1.07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納專入城市總體屬規劃。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成為城市經濟與社會發展政策的組成部分。城市用地布局的調整、發展用地的選擇、道路與工程管網的選線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設施的選址應有利於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因此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屬於城市總體規劃層次的規劃。
⑶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的古建築群層次問題
肯定歸是到歷史抄文化街區。保襲護的目的是什麼?是不是讓現在的和將來的人更多地去了解我們人類過去的歷史文明,展現我們的祖宗聰明智慧。再歸到文物保護這個層次就不一樣了,這個要保護,那個要了解,就會產生矛盾,也不符合特色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這是我個人見解,有待切磋。
⑷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⑸ 歷史文化名街保護規定應該怎麼寫
幫你修改了前幾條,後面自己看著改。
我覺得這個太復雜了,你可以簡化著來。
上海市徐匯區武康路歷史文化名街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街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街,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歷史、科學、文化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街區。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申報和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民族宗教、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普查、規劃、保護等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旅遊景區(點)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具體項目和標准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報請省級有關部門批准。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助、投資等方式參與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二章 確定與撤銷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鎮、村、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
(一)古代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或者交通、軍事要地等,保存有較多的歷史文化實物和遺跡,或者近現代發生過重大歷史事件仍有較多數量的文化遺存;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保存較為完好,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跡,保存有一定數量的民族民間壁畫、雕塑或者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碑刻、楹聯等;
(三)在地方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民族文化傳統保留較為完整,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的場所,或者在歷史發展中佔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響的傳統工藝等;
(四)保存有較高歷史文化和藝術價值的舊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觀教堂,或者體現城市、鎮、村、街區內涵的紀念設施和經鑒定公布的優秀建築群;
(五)具有鮮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鎮、村、街區。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至少有一個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確定其資源狀況、特點和價值,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保護,並按照程序申報。
具備條件未申報的,上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或者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報。
第十一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應當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歷史沿革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三)反映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音像資料;
(四)保護范圍及其說明;
(五)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及其位置示意圖;
(六)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七)有關專家的論證意見。
第十二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國家級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第十三條 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因保護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其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確實喪失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其稱號。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各自的保護范圍劃分為三級保護區:
(一)核心保護區:指由歷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所處的環境風貌組成的核心區域;
(二)建設控制區:指在保護規劃控制下可以進行適當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區域;
(三)風貌協調區:指建設控制區以外的保護區域。
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的范圍應當在保護規劃中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劃具體劃定並設立標志。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公布後,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
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保持傳統風貌和格局,維護歷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護規劃和核心保護區的保護詳細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內組織編制完成。
第十六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保護原則、重點、范圍;
(二)總體目標;
(三)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要求、實施措施;
(四)發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界線;
(六)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電力電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災、公共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應當與經批準的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文物建築控制地帶的具體范圍;
(二)保護范圍的具體界線;
(三)保護方法、整治實施計劃和措施;
(四)建築物、構築物的年代、價值、性質、結構、風格、體量、外觀形態、材料、色彩、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建築間距、綠地等控制指標;
(五)重要節點或者建築立面整治規劃設計;
(六)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和保護要求;
(七)古樹名木保護檔案、保護標志、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保護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由組織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拒不執行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確需對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中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普查,確定公布歷史建築物、構築物,設置保護標志。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區的主要出入口設立統一的標志牌,標明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全面調查,對重要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立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三)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四)規劃、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樣和安全的義務,在修繕和改建時不得影響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所在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徵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拆除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由州(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拆除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州(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一般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產權人應當向產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州(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產權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轉讓後15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人應當進行維護、修繕。產權人有能力維護、修繕而不維護、修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維護、修繕;確實無力維護、修繕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視情況予以資助,或者通過協商方式置換產權。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進行爆破、取土、挖沙、採石、圍填水面等;
(四)侵佔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園林、綠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壞原有建築風格、景觀、視廊、環境的整體性;
(六)設置、張貼損壞或者影響風貌的標牌、廣告、招貼等。
在核心保護區內除前款禁止的活動外,禁止除修繕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建設項目管理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經批準的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相關審批手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除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經批准建設的項目在施工前,由項目所在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項目批准文件和申請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序為: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項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審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者初步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由規劃用地界限的附圖和明確具體規劃要求的附件。附圖和附件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進行項目建設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序為: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規定,提出建設項目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四)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件,確認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施工,並保護文物古跡及其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保護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條件的,出具規劃認可文件。未取得規劃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辦理存檔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不力導致已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被撤銷稱號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范圍內拆除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重大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影響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對行為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未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未造成重大影響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影響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取得規劃認可文件組織驗收或者工程驗收合格後6個月內,未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辦理存檔手續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繕、改建設計方案未經規劃(建設)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改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轉讓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產權,未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⑹ 城市總體規劃,近期規劃,,詳細規劃中的強制性內容是如何界定的
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是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必備內容,應當在圖紙上有準確標明,在文本上有明確、規范的表達,並應當提出相應的管理措施。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省域內必須控制開發的區域。包括:自然保護區、退耕還林(草)地
區、大型湖泊、水源保護區、分滯洪地區,以及其它生態敏感區。
(二)省域內的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線公路、
鐵路、港口、機場、區域性電廠和高壓輸電網、天然氣門站、天然氣主幹管、區
域性防洪、滯洪骨幹工程、水利樞紐工程、區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鄰城市的重大基礎設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
放口、城市垃圾處理場等。
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市域內必須控制開發的地域。包括:風景名勝區,濕地、水源保護區
等生態敏感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二)市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城市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發展方向,根據建設用地評價確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規定;城市各類園林和綠地的具體布局。
(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城市主幹道的走向、城市軌道交通的線路走向、大型停車場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護區范圍、給水和排水主管網的布局;電廠位置、大型變電站位置、燃氣儲氣罐站位置;文化、教育、衛
生、體育、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四)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築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五)城市防災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標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與消防
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規定。
(六)近期建設規劃。包括:城市近期建設重點和發展規模;近期建設用地
的具體位置和范圍;近期內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風景資源的具體措施。
城市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規劃地段各個地塊允許的建設總量;
(三)對特定地區地段規劃允許的建設高度;
(四)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綠化率、公共綠地面積規定;
(五)規劃地段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
⑺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什麼時候制定的
1994年9月5日,建設部、國家文物局發布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
(1)基本要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納人城市總體規劃,對重點保護的地區應 深化。
在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收集的資料包括:城市歷史演變、建制沿革、城址興廢變遷;城市現存地上地下文物、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古樹名木、革命紀念地、近代代表性建築、有歷史價值的水系、地貌遺跡;城市特有的傳統文化、手工藝、傳統產業和民俗精華;現存歷史文化遺產及其環境遭受破壞威脅的狀況。
(2)編制原則。編制保護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① 歷史文化名城應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和歷史地段,保護和延續古城的風貌特點,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保護規劃要根據城市的具體情況編制和落實。
②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分析城市歷史演變及性質、規模、現狀特點,並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等特點,因地制宜地確定保護原則和工作重點。
③ 保護規劃要從城市總體上採取規劃措施,為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遺存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又要注意滿足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使保護與建設協調發展。
④ 保護規劃應當注意對城市傳統文化內涵的發掘與繼承,促進城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
⑤ 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保護重點:保護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及其環境;對於具有傳統風貌的商業、手工業、居住以及其他性質的街區,需要保護整體環境的文物古跡、革命紀念建築集中連片的地區,或在城市發展史上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近代建築群等,要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予以重點保護;特別要注意對瀕臨破壞的歷史實物遺存的搶救和保護,不使繼續破壞;對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跡」一般不提倡重建。
(3)規劃成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成果一般由規劃文本、規劃圖紙和附件三部分組成。
(一)保護規劃文本的內容為:城市歷史文化價值概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原則和保護工作重點;城市整體層次上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選擇或調整、古城空間形態或視廊的保護等;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各類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范圍界線,保護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對重要歷史文化遺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規劃意見;重點保護、整治地區的詳細規劃意向方案;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二)規劃圖紙是用圖像表達現狀和規劃內容的,一般應有:文物古跡、傳統街區、風景名勝分布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總圖,重點保護區域界線圖,重點保護、整治地區的詳細規劃意向方案圖。
(三)附件應包括規劃說明書和基礎資料匯編,規劃說明書的內容是分析現狀、論證規劃意圖、解釋規劃文本等。
⑻ 關於城市規劃以及相關法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管理,保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於福建省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規劃的關系,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和各項建設標准、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納入五年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執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進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的規劃行為。
第八條 城市重大規劃建設項目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市長在離任時應就城市規劃執行情況進行交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餘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遊渡假區及成片土地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范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准和技術規范,由具備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察測量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四)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定稿前,應當採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市民意見。
第十三條 經過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各項建設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或變更批准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並允許市民查閱。
第十五條 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必須遷移的工業企業應有步驟地向新區遷移,新建的工業企業應選擇高新技術或無污染、少污染的項目。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預留市政公用設施、人防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和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傳統商業街區、溫泉地帶、園林綠地等實行保護性控制。
第十九條 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保護屏山、於山、烏山、烏塔、白塔和重要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新區開發的各項城市規劃指標應優於舊區改建,並切實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條 舊區改建應有計劃地實行成片開發,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增加綠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紅線確定的范圍負責拆除規劃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使用性質、用地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佔或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審核,符合規劃的發給《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
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實行先規劃、後出讓,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位置、范圍、使用性質、規劃技術指標及其他規劃建設條件,予以公布並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份。受讓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
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當退出用地。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現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圍內建設:
(一)已被徵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交通運輸等規劃預留地、保留地;
(三)已劃定的文物古跡保護區,河岸保護區;
(四)各種危險地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
許可證》。
建築用地范圍內建築物的容量指標已經達到、超出規定指標,或者尚未達到但擴建、加層對平面和空間結構有較大改變的,不得在原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擴建或加層。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工地的明顯位置公布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圖樣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前不得毀損。
第三十一條 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和建築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與周邊相鄰空間環境相協調,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銜接。
建築物的臨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閉式圍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各類管線應當與城市管線銜接,並根據管線的不同特徵和設置要求,綜合布置;相互間的水平、垂直凈距應當符合專業規范。
第三十三條 低層、多層住宅建築間距,按舊區不少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新區不少於1倍的系數控制,但最低間距不小於6米。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參加規劃設計方案會審。會審意見不一致時,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放樣進行核樣監督。建設工程放樣必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察測量單位進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樣,不得進行地面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的進度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制定道路兩旁的街景規劃並組織實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搭蓋道路兩旁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區域嚴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經有關部門鑒定屬於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須在原有宅基用地進行。
二環路以外區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須統一規劃。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私人申請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區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並審核,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臨時建設。因建設工程需要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超過該工程的建設期限,其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為兩年。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取得建設用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已施工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提請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佔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因建設計劃變更或因單位撤銷、外遷等原因導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城市規劃實施和管理構成影
響,但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項目整體違法工程造價的5%至15%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改正,並處以該改變使用性質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樣,擅自施工,或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建監察機構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進行工程設計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項目的設計費,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非法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轉讓無效,並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或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應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