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隱私權是近幾年才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隱私權這一概念的出現也只有一百多年的歷史。
1890年,美國的兩位法學家布蘭蒂斯和沃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了一篇題為《隱私權》的文章,並在該文中使用了「隱私權」一詞,被公認為隱私權概念的首次出現。
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國建立起來的。美國先後於1970年制定了《公開簽賬賬單法》,1974年制定了《隱私權法》,《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財務隱私權法》等。隨後,其他國家也開始相繼在立法中保護隱私權。
在法國,1978年通過了一項有關資料處理的法律規定:資料的處理不得損害個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個人和公眾的自由。在德國,二戰以後,因為新憲法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從而隱私權也逐漸確立了其地位。德國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護隱私權,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1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25條和憲法第1條、第2條。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單行法規,如1977年頒布的《聯邦數據保護法》等。
隱私權的保護在國際法上也同樣受到關注。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也規定:「刑事審判應該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
在中國,民法沒有把隱私權確立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只是藉助司法解釋並通過保護名譽權的方式或以維護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隱私權,採取的是間接保護方法。實踐證明,這種間接保護隱私權的方法,是不完備、不周密的。因此,應該在憲法和即將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確規定隱私權為公民的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應形成以憲法為核心,以民法典為重點,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規為輔助的保護體系。
B. 中國隱私觀念的起源與發展
中華文化發展於華夏文明,華夏文明源於黃河流域中原地區,並和四方蠻夷戎狄不斷融合內。考古容發現,上古中國不僅有黃河文明、長江文明,也分布在其他地區,如遼河流域的紅山文化等等。中華文明是各區域文化交流、借鑒、融合的結果。歷經千年以上的時間歷史演變,中國各大古代文化長期相互影響融合,因為游牧民族和農耕民族相互爭奪主要區域,其黃河與長江的中國文明也因而不斷被北方蠻族影響,但入侵的蠻族往往也被吸納或同化。中國大陸因為長期受滿清統治及馬列思想影響,所以在中華文化的傳承方面曾受部分破壞,現今所呈現的某些文化風貌和傳統中華文化原貌有些出入,而台灣雖然在歷史上開發較遲,但維系了部分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不過其實由於台灣亦長期受滿清和日本統治,外族影響也廣泛存在。以華夏族群為代表,歷史上中國人經歷多次的民族融合過程,以華夏文化為主體並多次融入其他周遭民族的文化與西域文化。
C. 法律中有關於隱私權的說明嗎
我國的隱私權保護現狀
考察我國現行立法,有關隱私權的法律規定還比較少,還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這顯然不利於對公民隱私權全面、充分的保護。究其原因,一是因為歷史上我們一向對隱私權的保護比較忽視,傳統道德觀念中也有反對隱私權保護的傾向,加之公民權利意識淡薄,社會上隱私權問題還不十分突出,因而難在立法中加以體現;二是因為隱私權理論研究起步較晚,許多問題尚待解決,還沒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隱私權保護理論體系。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國性、地方性以及專項法規中有所體現。我國立法中關於隱私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憲法和民法有關人生權和財產權的規定中,刑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1、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憲法沒有隱私權或私生活權利這一概念,涉及隱私權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
憲法規定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原則,而隱私權正是人格權的一種。國家保護公民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以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毀謗和誣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提供保護。關於財產權,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對公民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關於人身權,《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毀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採取變通的方法,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應當說,這是一個對隱私權保護的司法解釋,但是,依據這個司法解釋,在對隱私權的保護上,適用了以名譽權的保護方式進行保護,這就是所謂的間接保護方式。事實上,隱私權與名譽權一樣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採用間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隱私權,是不完備、不周密的保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將包括隱私在內的合法人格利益納入了直接的司法保護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為明確的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禁止竊取、竊聽、偷錄、偷拍他人隱私,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實施其他損害個人隱私的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法律將以直接保護的方式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3、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刑法中盡管沒有直接使用隱私或隱私權的概念,也沒有規定侵犯隱私權之類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條款可以理解為包含著對隱私權的保護。這就是新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國刑法中設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通過懲罰侵犯公民個人生活安寧權和私人信息保密權的行為,加強了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這些規定和民法、訴訟法以及行政法中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規定一道強有力的保障著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嚴不受非法侵犯,對於提高公民權利意識,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會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D. 論文《論隱私權》5000字左右
試論未成年人隱私權與父母監護權的沖突及其衡平
[論文概要]如何對未成年人實行教育、監管和司法保護並重的原則,是法律界十分關注的重要課題。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與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從它們誕生的那一刻起就存在著矛盾和沖突,這種沖突不僅是歷史的,而且是現實的;不僅表現在立法層面,而且已經浮現於司法層面,使監護人、未成年人以及相互間發生沖突後的司法救助,常常表現為尷尬、無奈和無所適從。
對父母的監護權和未成年人的隱私權進行有效衡平,是深沉而又嶄新的話題。現代法學對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已經為二者的衡平提供了可借鑒的基礎。對父母的監護權和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實施動態制衡,進而達到各自的衡平和彼此間的衡平,使父母監護權與未成年人的隱私權都有各自適合的施展空間,使之和諧共處。
[關鍵詞]:父母監護權 未成年人隱私權 沖突 動態制衡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社會生活的復雜程度在逐步加劇,各種誘惑則不斷增多,因而,全社會對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難度在相應增大。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這兩個互不包容的權利,從它開始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著沖突的基礎。當前,對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權和未成年人自身隱私權的碰撞已經浮出水面,深層次的沖突趨於表面化、激烈化。這已經成為法學界、司法界和立法界研究的一項重要課題。
一、未成年人隱私權和監護權的現實沖突
當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問題,已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其立法保護正在逐步得到強化。我國於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頒布實施以後,又於1999年全國人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為對前者的補充。據悉,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可操作性,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醞釀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制度,從本質上講就是全社會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法。可見,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已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隨之而來的是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問題,以及如何實現和行使監護權的問題也凸顯出來。
在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制度得到逐步強化的同時,對隱私權的立法保護也在逐步強化。隨著社會復雜程度的加劇,有效保護隱私權的問題,已經成為關系個體生存質量的一個重要任務而倍受現代法制國家的重視。在我國對隱私權的立法與理論研究相對要薄弱一些。僅僅散見於《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其中對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問題,表述得最為清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近幾年來 以隱私權為重要內容的人權保護問題,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在日益提升。我國第一部有關個人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完成專家建議稿,並已啟動立法程序[2]。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已經呼之欲出。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保護自己隱私權的法律意識在不斷增強,他們常常以保護自己的隱私權為由,不讓父母查看自己的書包、日記、口袋、抽屜,隱瞞自己的社交以及單獨外出活動等情況,應該說這是一種進步。但是,由於與父母的監護權的沖突,凸現出許多消極影響。父母可以用監護權來對抗未成年子女的隱私權,未成年子女也可以用隱私權來對抗父母的監護權。家住西安市韓森寨的高女士家,經常不斷地收到寄給15歲兒子的「怪信」,每封信上都寫有「成人性保健」等字樣。她出於對兒子身心健康的保護,高女士趁著兒子上學之際,悄悄將其中的一封信拆開,裡面是一本成人性保健雜志。書中不僅大量介紹了性用品和葯物,語言極具挑逗性,而且附帶一些不堪入目的圖片。於是他和兒子攤了牌。當兒子知道自己的私人信件被媽媽拆封後,不依不撓,口口聲聲稱母親侵犯了他的隱私權,並揚言要去告她。[3]由此可見,知情權和隱秘權,管理義務和告知義務同時受到了嚴峻的挑戰。這一挑戰,是法學界、司法界和立法界不得不面對的現實。
二、未成年人隱私權和監護權的法律沖突
隱私和監護是未成年人這個被保護的主體所需要保護的對象,隱私和監護同時又是父母這個實施保護的主體必須要保護的對象。上升到法律層面也就是法律所要調整的對象。在這兩種利益調整中,特別是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處理不好就會產生法律沖突。這種沖突已經在現行法律上表現出來。特別是在《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表現得更為突出。
E. 隱私權與知情權
隱私觀念,早在人類開始將自己的陰私部位用樹葉等遮攔起來時,就產生了。以後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觀念的變化,隱私的概念不斷發展。隱私從「知羞恥」、「掩外陰」的普通心理,歷經權利時代的發展,在與異質文化融合的過程中,產生了多種不同的解釋。法國稱之為個人生活,日本稱之為私生活,也有稱其為秘密的,但更多地還是以「隱私」這一具有法律意義的字眼出現。 美國法學家E.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rmer)說:「法律概念可以被視為是用來以一種簡略的方式辯識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的情形的工作性工具」。[1]就是基於這種對概念重要性的認識。隱私權,也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會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特別是大眾傳媒的興起對人們關於隱私的權利意識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由於文明進化和現代資訊信息的快速傳播,因而在緊張復雜的社會生活壓力下,人們對公開開始變得敏感,隱私權所以應運而生。人們日益意識到免於其私生活公開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利益,從而由此產生出一種正當性的權利訴求。這種訴求就是大眾傳媒、公眾評論侵入私生活領域而產生的一種權利要求。而矛盾的另一面,產生與此相對抗的權利——知情權。知情權的內容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包括有公法上的和私法意義上的知情權,在這里指的是私法意義上的知情權。而這隱私權和知情權這兩種權利從誕生的那一天起,就註定是一對矛盾體,時刻都存在著沖突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試從這對矛盾體出發,分析這兩種權利的界限所在。
一、隱私權和知情權的產生
隱私權作為一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被提出,發端於1890年美國兩位著名法學家沃倫和布蘭戴斯與《哈佛法學評論》第四期上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此後,隱私權才逐漸被各國立法所接受。他們提出隱私權概念的肇因即為其舉辦的一場私人聚會被當地的媒體不當曝光,造成當事人情感的傷害。從這個意義上說,隱私權是自然人就個人私事、個人信息等個人生活領域內的情事不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它包括個人信息的保密權、個人生活不受干擾權和私人事務決定權。作為自然人的一項人格權,隱私權在性質上是絕對權,其核心內容是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然而,在當今這樣一個信息化社會里,隨著信息傳播手段和技術的迅猛發展,人們的隱私越來越面臨著被侵犯的威脅。因此,在民法上保護隱私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隱私權是基於權利而產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論基礎上。隱私權過渡到法律領域後,成為人格權的副產品,寄託於人格權之上,人格權的拓展也就成為隱私權的立法依據。世界范圍內開始對隱私權予以確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就確立了此方面的內容,之後許多有關國際人權的文件又不斷加以豐富。隱私權的保護范圍由窄至寬延伸,保護力度日漸增強。隱私權是公民的人格權之一,它受法律保護的程度,是社會文明進步程度的標志之一。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亦稱了解權、知悉權。1945年,美國著名新聞記者肯特·庫柏(Kent 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權的概念,意指民眾享有通過新聞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況的權利。最初意義上的亦即狹義上的知情權,即知政權,是指獲取官方的消息、情報或信息的權利。[2]依照這種理解,則不存在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因為隱私權是個人享有的權利,而狹義的知情權僅為公法上的權利,其針對的義務主體僅限於政府,私法上的主體不負有保障知情權實現的義務。隨著社會的發展,首先是在其權利的性質方面已經從單純的消極權利逐步變成一種復合性的積極權利,具體地說,知情權先是從一種需要政府承認的消極權利逐漸變為請求政府公開信息的積極的權利,又進而從請求政府——即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請求權——逐漸擴大到媒體、企業等在法律主體上平等而實質上不平等的主體之間。[3]廣義的知情權不限於知政權,而是指人們有了解它應該知道的事情的權利,其對象范圍很廣,如有關個人的信息、政府官員的道德品質、財產狀況、社會上出現的新事物、國家的政治、經濟的發展狀況等等,對於這些事務,人們都有了解的權利。[4]因此,知情權與隱私權存在著沖突的可能。隱私權與知情權是兩種相對的權利。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正確處理好它們之間的關系,使兩者的利益達到最大的平衡。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整的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許多缺漏。
二、隱私權和知情權的界限
1、隱私權的界定
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隱私權的范圍並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歷史的發展,社會的進步,它的界線會有一定幅度的伸縮,並且,它還受著不同區域,不同民族、不同傳統習慣的影響。隱私權的法律關系由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構成。隱私權的主體只限於自然人(死者是特殊的主體),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是隱私權主體;其客體是隱私,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其內容包括隱私隱瞞權、維護權、利用權和支配權。
隱私權作為一種權利的誕生過程,本身就是權利沖突的產物。主張隱私權的人認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權利具有正當性,而與之對立的權利人認為自己的言論自由或知情權具有正當性,在這種權利與權利的對抗和拉鋸中,隱私權的合法性得以確立。隱私權制度的設置能否一勞永逸地解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領域的紛爭,答案並不令人樂觀。因為隱私權概念屬於高度抽象和模糊的不確定概念,隱私權的客體為隱私,范圍及於整個私生活領域。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願他人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願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5]隱私權是個人私生活領域的屏障,然而私生活的畛域如何界定?純粹的私生活領域到底存在與否?這些問題都值得探討。現實中,社會共同生活關系日益緊密,城市化的進程導致人口密集,現代交通設備和通訊工具縮短了人際距離,專業化的社會分工使得人們相互依賴,現代社會中的個體必須依附於現代文明社會,可謂「無逃於天地之間」。這註定了隱私權將面臨著無窮無盡的來自公共領域的挑戰。在私生活領域之外,在公共領域中充斥著伺機而動的狗仔隊、社會公眾好奇的目光、言論表達的自由、大眾傳媒的責任、科技進步的風險等。何謂正當,何謂不正當,難以一概而論。隱私權不是權利范圍的預先設定,而恰恰是權利角力的結果,其只不過是私生活領域與公共領域之間的無休止的戰爭中的一道臨時疆界而已。
2、知情權的定義
對作為隱私權對抗一面的知情權而言,知情權的界定廣義的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法權利的屬性。[6]關於知情權的范圍,我國學者的分歧較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了解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權利;第二,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了解社會發展變化的權利。如公眾對社會新聞、股市行情、商品質量的知情權;第三,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如公民有權了解其親生父母、出生時間等個人信息。在本文中筆者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權,因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權的相對人沒有選擇權(如前段所列舉的情況),而知情權的相對人可以擁有選擇,即是否向一定對象公開隱私。民法上的知情權具體的定義是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社會生活中的各種信息的自由與權利。
3、兩者的界限所在
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表現在以下三個問題上:一是婚戀對象之間的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男女在戀愛中,各自均有隱私權和知情權,一方面有權隱瞞自己的隱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對方的情況,尤其是以前婚戀史和貞操資訊。二是非婚生子女和收養的棄兒了解自己身世的知情權與生母和養父母對此的隱私權。三是合同關系中一方的隱私權與另一方知情權,這類合同在訂立前或履行中涉及相關隱私。如招工過程中僱傭方因為工作種類的原因對勞動者身體資訊、過去經歷的知情權;醫生對病人病史和可能引起病因的生活經歷的知情權;律師對委託人相關事項信息的知情權等。在以上隱私權與知情權沖突的情況下,隱私權人可以向知情權人公開相關隱私,知情權人在知情權獲滿足後應當與隱私權人共同保守秘密,並尊重隱私權人的感情。此謂之權利協調。當然,隱私權人也可以不向知情權人公開相關信息,但雙方應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利後果,如婚戀的破裂,非婚生子女和收養棄兒與生母或養父母感情的不和,合同成立或合同解除等。
三、兩者權利沖突的解決方法以及權利保護的相關措施
1、 尊重人格是權利保護的前提
人格是一個極其抽象的概念,它是社會主體作為「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並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簡言之,人格就是人作為人享有或應當享有的資格。和我們在劃定隱私權的界線時必須以尊重人格為前提,侵害隱私權是對人格的不尊重,是對「人」權的褻瀆。該原則適用於一般主體、一般場合時,即使對隱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後果,只要有損人格,均應當認定為侵害了隱私權。例如某甲用望遠鏡窺視某乙的居室,因某乙恰巧不在居室致某甲未曾看到他期望看到的某乙的私生活場景,或者某乙在居室內並未作出某甲期望某乙作出的行為,這些信息顯然不會對某乙造成不良後果,但有辱某乙的人格,應屬侵犯隱私權。該原則表現在對特定主體、特定場合的隱私權作出限制時,則各種限制應當以尊重人格為底線,也就是說實施法律允許的限權行為時,如果這種限制達到有辱人格的程度時,應當認為是侵犯隱私權。具體表現為:「新聞媒體對社會不良現象的揭露,必要時可以涉及某些個人隱私,但不得以傷害他人人格尊嚴為目的;某些無關宏旨的細節如果有損他人人格(盡管可能是真實的)也不宜分開報道;在揭露社會丑惡現象時,應當特別尊重受害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人格,勿使其處於人格尊嚴受到威脅的境地。」[7]另外,對受司法強制人員採取監管後,可以按法定程序限制其隱私權范圍,但也應尊重其人格,如可依法查閱囚犯通信,但未經同意不得將信件刊登在報刊上。總之,不尊重人格,就談不上隱私權。
2、知情權的范圍應當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
就保護民眾知情權中的社會知情權來是說,公眾的知情權應該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因此,筆者認為,知情權的范圍只能限於具有公共利益和正當的公眾興趣的領域,即公共事務領域。否則,由於人類的窺私、獵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權的范圍無邊無際,必將威脅個人的私生活安寧和自由。因此,為了協調隱私權與知情權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設置公眾人物、新聞價值等特定抗辯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當的公眾興趣等抽象的判斷標准,以期劃分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的合理界限。作為公眾人物的影視歌星、體育明星、專家學者等,因其所從事的活動與事業一般與社會公共生活相關,他們的言行、活動等是有新聞價值的信息情況,公眾往往比較感興趣,比較關注。有時甚至會成為大眾追隨、模仿的對象,從而成為他們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以滿足他們的精神需求。而公眾對這些公眾人物的興趣和關注是人類的一種健康慾望,因此為了滿足公眾的合理興趣,有必要對社會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范圍加以限制,這也是西方國家處理此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則。因此,在披露、報道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時,應當盡量客觀,不能為了迎合某些公眾的獵奇、刺激等不健康的興趣,而刺探、炒作花邊新聞,更不得捏造、侮辱、誹謗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尤其對於非自願公眾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報道時更應注意,盡量簡單、低調處理,一般不宜公開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受到傷害。
3、完善關於保護隱私權的立法
隱私權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作為一項權利寫入我國的法律。但是保護該項權利的需要已經是迫在眉睫了。隱私權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在當今科學技術,尤其是在電子、通訊和網路技術迅猛發展的社會條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臨的威脅與侵害變得愈加嚴重,使得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更為迫切,隱私權越來越受到人的重視,受到各國立法的普遍承認和保護。例如在網路方面,很多的情況下網站要求客戶登陸,並發送自己的實際情況和郵箱地址,這些涉及到用戶隱私的方面都沒有完善的立法加以規制,導致用戶的資料被非法的運用,並流通到其他商業領域等。以上所說的這種情況都是立法不完善的體現,使得投機分子有機可乘。
所以說,為隱私權立法不僅是我國法制建設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公民實現其基本權利的需要,未來信息社會對隱私權的保護提出了更高與更新的要求可以說,加強隱私權的立法及司法保護,已成為大多數文明國家的共識。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對此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政府已簽署了這兩個公約。這意味著我國與國際社會立法的接軌,因此,我國有關這個方面的立法還有待於完善。
F. 隱私權的保護
1、所謂隱私,指不願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隱私權的特徵有: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和隱秘性,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2、你的健康狀況屬於隱私權。
我國的隱私權保護現狀
考察我國現行立法,有關隱私權的法律規定還比較少,還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這顯然不利於對公民隱私權全面、充分的保護。究其原因,一是因為歷史上我們一向對隱私權的保護比較忽視,傳統道德觀念中也有反對隱私權保護的傾向,加之公民權利意識淡薄,社會上隱私權問題還不十分突出,因而難在立法中加以體現;二是因為隱私權理論研究起步較晚,許多問題尚待解決,還沒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隱私權保護理論體系。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國性、地方性以及專項法規中有所體現。我國立法中關於隱私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憲法和民法有關人生權和財產權的規定中,刑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1、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憲法沒有隱私權或私生活權利這一概念,涉及隱私權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
憲法規定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原則,而隱私權正是人格權的一種。國家保護公民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以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毀謗和誣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提供保護。關於財產權,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對公民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關於人身權,《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毀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等。
3、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刑法中盡管沒有直接使用隱私或隱私權的概念,也沒有規定侵犯隱私權之類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條款可以理解為包含著對隱私權的保護。這就是新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國刑法中設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通過懲罰侵犯公民個人生活安寧權和私人信息保密權的行為,加強了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這些規定和民法、訴訟法以及行政法中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規定一道強有力的保障著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嚴不受非法侵犯,對於提高公民權利意識,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會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強奸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於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3)。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徵:(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並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實際上就是商業秘密,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所具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並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根據隱私權的特徵,就目前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於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於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於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支配。准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隱私權是公民對自己個人信息、個人寧靜生活以及決定私人事務等享有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它包括個人信息的保密權、個人生活不受干擾權和私人事務決定權。作為公民的一項人格權,隱私權在性質上是絕對權,其核心內容是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然而,在當今這樣一個信息化社會里,隨著信息傳播手段和技術的迅猛發展,人們的隱私越來越面臨著被侵犯的威脅。據了解,全國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隱私權受侵犯而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
隱私權糾紛增多的原因在於許多人尤其是一些新聞媒體對公民的隱私和隱私權及其法律保護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甚至錯誤地以為我國法律對個人隱私權沒有明確保護,以至於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還不知是違法。其實從70年代以來,國際上對於隱私權的保護就已經從消極保護演進到積極保護。我國採取間接、分散的立法方式,目前已經形成了一個多層面的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
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雖然我國憲法沒有對隱私權做出明確直接的保護性規定,但卻間接地從其他方面對公民的隱私權不容侵犯給予了確認。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里的「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包括用宣揚他人隱私的方式,而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也當然地保護公民的隱私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個人生活規律也屬於個人隱私,本條確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擾,也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公民的生活隱私權;憲法第四十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竊聽電話,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為,憲法通過禁止這些行為,從而對公民的隱私權予以保護。
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刑法主要是通過追究侵害隱私權行為刑事責任來實現對隱私權的保護。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規定,都是憲法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精神在刑事領域的具體延伸,為保護公民隱私權提供了最強有力的刑法保障。
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在所有保護隱私權的法律法規層面中,民法是保護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門。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公民的民事權利尤其是人身權進行原則性規定,確立了公民隱私權不容侵犯的民法保護精神;二是通過確定侵害隱私權的民事責任而實現對隱私權的保護;三是通過法律解釋明確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程序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法律確立了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的一般原則,但對於有些涉及到當事人個人隱私的案件,我國一些程序法又規定了不適用公開審理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也對為保護公民隱私而不公開審理作了規定。這些規定其實是對公民隱私權最明顯的司法保護。
其他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在民法通則頒布實施後的一些法律中,凡是涉及到民事權利保護的,幾乎都有對隱私權的規定。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護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婦女的隱私權、殘疾人的隱私權以及消費者的隱私權,都作了明確的特別規定,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我國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立法。
隱私是不便告人的事情。和別人無關,關於自己的利益的事。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隨著社會文明進程的不斷推進,個人權利與人身尊嚴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隱私權已成為當代公民保護自身人格的一項重要權利。科技手段和現代傳媒的普及,使獵取他人隱私、滿足好奇心理、或達到商業及政治目的的社會現象已屢見不鮮,如今,涉及隱私權的案例呈上升趨勢。
所謂隱私,指不願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隱私權的特徵有: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和隱秘性,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得隱私權以及隱私觀念,它至少是一個人格尊嚴的體現,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它體現一個人,人格,人格尊嚴這樣一個東西。
什麼情況是侵犯了隱私權?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下列行為屬於侵犯隱私權:
1、未經公民許可,公開其姓名、肖像、住址和電話號碼。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3、非法跟蹤他人,監視他人住所,安裝竊聽設備,私拍他人私生活鏡頭,窺探他人室內情況。
4、非法刺探他人財產狀況或未經本人允許公布其財產狀況。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記,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內容,以及將他們公開。
6、調查、刺探他人社會關系並非法公諸於眾。
7、干擾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對其進行調查、公布。
8、將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會公布。
9、泄露公民的個人材料或公諸於眾或擴大公開范圍。
10、收集公民不願向社會公開的純屬個人的情況。
G. 「隱私權」屬於那一部法律
考察我國現行立法,有關隱私權的法律規定還比較少,還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這顯然不利於對公民隱私權全面、充分的保護。究其原因,一是因為歷史上我們一向對隱私權的保護比較忽視,傳統道德觀念中也有反對隱私權保護的傾向,加之公民權利意識淡薄,社會上隱私權問題還不十分突出,因而難在立法中加以體現;二是因為隱私權理論研究起步較晚,許多問題尚待解決,還沒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隱私權保護理論體系。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國性、地方性以及專項法規中有所體現。我國立法中關於隱私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憲法和民法有關人生權和財產權的規定中,刑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1、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憲法沒有隱私權或私生活權利這一概念,涉及隱私權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
憲法規定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原則,而隱私權正是人格權的一種。國家保護公民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以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毀謗和誣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提供保護。關於財產權,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對公民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關於人身權,《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毀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採取變通的方法,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應當說,這是一個對隱私權保護的司法解釋,但是,依據這個司法解釋,在對隱私權的保護上,適用了以名譽權的保護方式進行保護,這就是所謂的間接保護方式。事實上,隱私權與名譽權一樣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採用間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隱私權,是不完備、不周密的保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將包括隱私在內的合法人格利益納入了直接的司法保護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為明確的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禁止竊取、竊聽、偷錄、偷拍他人隱私,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實施其他損害個人隱私的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法律將以直接保護的方式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3、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刑法中盡管沒有直接使用隱私或隱私權的概念,也沒有規定侵犯隱私權之類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條款可以理解為包含著對隱私權的保護。這就是新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國刑法中設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通過懲罰侵犯公民個人生活安寧權和私人信息保密權的行為,加強了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這些規定和民法、訴訟法以及行政法中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規定一道強有力的保障著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嚴不受非法侵犯,對於提高公民權利意識,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會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H. 隱私權的起源與發展
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編的《人格權法新論》一書中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這種觀點已被不少學者所認可,並被許多論文和著作所引用。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提及隱私權字眼的明文條款。
根據我國國情及國外有關資料,下列行為可歸入侵犯隱私權范疇:
1、未經公民許可,公開其姓名、肖像、住址和電話號碼。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3、非法跟蹤他人,監視他人住所,安裝竊聽設備,私拍他人私生活鏡頭,窺探他人室內情況。
4、非法刺探他人財產狀況或未經本人允許公布其財產狀況。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記,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內容,以及將他們公開。
6、調查、刺探他人社會關系並非法公諸於眾。
7、干擾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對其進行調查、公布。
8、將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會公布。
9、泄露公民的個人材料或公諸於眾或擴大公開范圍。
10、收集公民不願向社會公開的純屬個人的情況。
經查找相關法律資料,我國法律涉及隱私權內容主要有如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40.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141.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七、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
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八、問: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條 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條 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
結語:
隱私權應歸於民法范疇。嚴格的說,中國目前並無真正編纂的民法典,我們可以稱其為《民法通則》。但因為我國的《民法通則》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規范民事活動的基本准則,因此,也可以說《民法通則》就是形式意義上的民法。
1隱私的定義
個人隱私
是指個人生理、心理以及社會交往過程中的秘密。(個人獨特的生理特點、心理活動、日記、電話、信件以及在自己在住宅里從事的個人活動等)
2隱私權
隱私權作為一種基本人格權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
3網路隱私權
網路空間的個人隱私權主要指「公民在網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復制、公開和利用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與個人有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像以及毀損的意見等。
我國關於隱私權的規定
我國法律沒有對隱私權進行規定,根據司法解釋,我國在法律實踐中,通常以保護名譽權的形式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I. 誰能給我解釋一下隱私權
東方法律寶典2005 Ⅲ 版(常用法律法規電子書)下載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408/20040805190724.htm
你自己下載來看看,上面說的很清楚,相信對你會很有幫助的。
下面是我給你帖的一 點資料,
我國的隱私權保護現狀
考察我國現行立法,有關隱私權的法律規定還比較少,還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這顯然不利於對公民隱私權全面、充分的保護。究其原因,一是因為歷史上我們一向對隱私權的保護比較忽視,傳統道德觀念中也有反對隱私權保護的傾向,加之公民權利意識淡薄,社會上隱私權問題還不十分突出,因而難在立法中加以體現;二是因為隱私權理論研究起步較晚,許多問題尚待解決,還沒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隱私權保護理論體系。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國性、地方性以及專項法規中有所體現。我國立法中關於隱私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憲法和民法有關人生權和財產權的規定中,刑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1、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憲法沒有隱私權或私生活權利這一概念,涉及隱私權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
憲法規定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原則,而隱私權正是人格權的一種。國家保護公民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以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毀謗和誣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提供保護。關於財產權,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對公民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關於人身權,《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毀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採取變通的方法,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應當說,這是一個對隱私權保護的司法解釋,但是,依據這個司法解釋,在對隱私權的保護上,適用了以名譽權的保護方式進行保護,這就是所謂的間接保護方式。事實上,隱私權與名譽權一樣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採用間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隱私權,是不完備、不周密的保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將包括隱私在內的合法人格利益納入了直接的司法保護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為明確的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禁止竊取、竊聽、偷錄、偷拍他人隱私,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實施其他損害個人隱私的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法律將以直接保護的方式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3、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我國刑法中盡管沒有直接使用隱私或隱私權的概念,也沒有規定侵犯隱私權之類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條款可以理解為包含著對隱私權的保護。這就是新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國刑法中設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通過懲罰侵犯公民個人生活安寧權和私人信息保密權的行為,加強了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這些規定和民法、訴訟法以及行政法中有關隱私權保護的規定一道強有力的保障著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嚴不受非法侵犯,對於提高公民權利意識,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會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J. 急求楊立新關於隱私權概念的解釋!!!
關於隱私權及其保護的幾個問題
楊立新/文
近幾年,媒體對隱私權這個法律概念越炒越熱,甚至於成為街談巷議的話題。這樣的討論,對於普及隱私權的法律知識,更好地保護公民的隱私權,是有積極的意義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見諸於報刊等媒體的言論中,有很多對隱私權及其法律保護是沒有正確的理解的,甚至以訛傳訛,有謬種流傳之嫌,因此,有必要對有關隱私權及其法律保護的一些問題作進一步的闡釋,將隱私權的認識統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圍之內。
問題之一:中國法律不是對隱私權沒有作出規定,僅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沒有規定隱私權
在報刊上最常見的一種說法,就是中國的法律對隱私權沒有作出明文規定。有些報刊還專門開辟專版,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發表言論,闡釋這樣的意見。我不知道這些專家和學者對隱私權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是怎樣理解的,總之,我認為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
應當承認,在1986年中國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時候,由於立法者對隱私權還沒有充分的認識,因而在這部法律中僅僅規定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沒有將隱私權規定為公民的人格權。這是一個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則》公布以後不長的時間里,人們就認識到了這個問題。在世界各國紛紛承認隱私權的當代社會,民事立法不規定隱私權,實在是一個嚴重的失誤,。可以這樣說,缺乏對隱私權的保護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內容是怎樣的完善,都不能說這樣的民事立法是一個完善的立法,對於完善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為如此,國家在立法和司法上採取了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對這一立法疏漏進行補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採取措施,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進行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採取變通的方法,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其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按照該條文的邏輯,就是「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隱私權的行為。」應當說,這是一個對隱私權保護的重要的司法解釋。按照這樣的司法解釋,最高司法機關承認公民享有隱私權,只是在保護上,適用名譽權的保護方法進行保護。這就是所謂的見解保護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重申這一原則。按照這樣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有了一定的法律保護。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經理在經理出差時,將經理放在辦公桌抽屜中的日記取出,對經理的個人隱私內容摘抄、整理,發給公司人員討論、批判,嚴重侵害了這位經理的隱私權,造成了名譽權的損害。故當經理項法院起訴的時候,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這位副經理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保護了這位經理的隱私權。
其次,立法機關在立法上採取措施,確認隱私權是公民的人格權。在《民法通則》以後頒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幾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權利的,都有對隱私權的規定。這就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護法》和《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在這些法律中,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婦女的隱私權、殘疾人的隱私權以及消費者的隱私權,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按照這些法律的規定,只要是在這樣的場合,侵害公民的隱私權,就依法受到保護。
再次,在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中,對隱私(陰私)的保護,都有具體的規定。
由此可見,這個的法律不是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規定,而僅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沒有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如果籠統地說中國法律沒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是不客觀的。
隱私權所保護的隱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不能作任意的擴張或者限制的解釋
隱私權的客體是隱私。但是,對隱私究竟應當怎樣理解,說法卻大不相同。
實際上,隱私觀念是在人類在將自己的陰私部位用樹葉等遮擋起來時,就產生了的。以後隨著社會的進展和社會觀念的變化,隱私的概念不斷發展。在現代,陰私概念有了嚴格的界定。嚴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釋隱私,就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內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
私人信息是有關個人的一切情報資料和資訊,諸如身高、體重、收入、生活經歷、家庭電話號碼,病患經歷,等等。私人活動,是一切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如日常生活、社會交往、夫妻之間的兩性生活、婚外性關系等。私人空間也稱為私人領域,是指個人的隱秘范圍,如身體的隱秘部位、個人居所、旅客行李、學生書包、日記、通信等均是。
有人認為,隱私的范圍受到國家法律的限制,如問女性的年齡,在國外是侵害隱私權,在中國問問一個人的年齡不僅不是侵害隱私,而且還是一種對人的關心的表現。因此,中國法律對隱私的范圍是限制較嚴的。其實並不是這樣。無論在任何國家,年齡和收入,都是都是隱私的內容,國家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這樣的問題不是隱私。當一個人詢問你的年齡或者收入,如果他沒有惡意,不能認為他是侵害你的隱私,因為隱私的支配權是在你的手中掌握,你可以不回答他。可以認為,凡是屬於上述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范圍內的事情,都是個人隱私。
隱私權是維護隱私的權利,其核心內容是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支配
隱私權是公民的人格權,它包括這樣幾種權能:一是隱私隱瞞權,公民對自己的隱私有權隱瞞,使其不為人所知;二是隱私利用權,權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隱私,滿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質上的需要;三是隱私支配權,支配自己的隱私,准許或者不允許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隱私;四是隱私維護權,當自己的隱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時候,有權尋求司法保護。
隱私權的這些權能的核心,是對隱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個人對自己的隱私不願意讓人知道,而他人惡意進行探聽,是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因為該他人的行為違反了權利人對自己隱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個人願意將自己的隱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權利人沒有授權,他就不得將這種隱私進行宣揚或者泄漏,惡意宣揚或者泄漏者,為侵權行為。自己的日記是自己心靈的寫照,他願意讓他人看其內容,該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記的內容,不願意讓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閱。惡意翻閱他人日記,或者知悉他人日記的內容未經允許而予以宣揚或者泄漏,都是對隱私支配權的侵害,都是對隱私權的侵害。
按照法理,隱私權是人格權,性質是絕對權,任何人相對於他人的隱私權,都是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違反這樣的義務,造成權利人隱私權的侵害,就構成侵權行為。有一位女青年與一名男青年談戀愛,出於忠誠,女青年將自己在大學期間與他人同居的情況告知男友。該男友與該女青年斷絕戀愛關系之後,心理還不能平靜,又把上述內容寫在明信片上,寄給女青年,使女青年所在單位的人都知道了這件事,受到了嚴重的精神損害。該男青年的行為就是嚴重的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
對隱私權是直接保護還是間接保護:法律應當選擇前者
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是一百年以來的事情。當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斯和華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隱私權》一文之前,隱私並不是一個權利。只是在此之後,世界才逐漸認識了隱私權及其重要性,各國陸續認其為人格權,並加以嚴格的法律保護。
經過一百年的歷史發展,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的保護形成了兩種模式,一是直接保護方式,即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直接認定為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二是間接保護方式,即由於該國立法的原因,對於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不是直接定為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而是認定為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按照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我國,就是因為制訂《民法通則》時沒有規定隱私權,因而採用了目前的這種以侵害名譽權的保護方式保護隱私權的間接保護的方式。
實踐證明,採用間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隱私權,是不完備、不周密的保護。按照我國司法解釋確定的對隱私權的保護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惡意宣揚他人隱私,造成名譽損害後果的,才能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行為,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對於其他侵害隱私的行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報信息,擅闖他人私人住宅,跟蹤私人活動,等等,就都無法追究民事責任。直至目前,法院還沒有一例對上述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作出直接保護的判決。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問題。事實上,在一些民法特別法中對隱私權的規定,是應當依照、可以參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隱私權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據的。
對隱私權採用直接保護方式,既是隱私權自身的的要求,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既然隱私權是不容侵犯的個人人格權,既然採用直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這種權利是歷史的必然,那麼司法機關在其中,就應當有所作為,推動這一歷程,使公民的隱私權受到更為完備的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