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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歷史發展

發布時間:2021-02-21 10:00:30

A. 刑事犯罪的發展史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內,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容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
建國以來,我國刑事犯罪活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低發案階段,從建國初期至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每年全國刑事立案保持在16萬至50多萬起;
第二個階段是刑事犯罪的快速增長階段,從八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末,每年全國刑事立案從50多萬起快速增長到300多萬起;
第三個階段是高發案階段,從2000年以來,每年全國刑事立案保持在400多萬起以上。
中國刑事犯罪活動發展的三個階段,與中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歷程是相符的。

B. 刑罰為何會發展起來,是誰發明的

很多人在平時觀看電視劇的時候,都會看到一些電視劇中涉及到古代的一些皇帝,他們在處罰違規的人都會適用一定的刑罰。這些刑罰的種類比較多,而且也是非常的殘酷,跟現在文明年代的刑罰比的話是不可同日而語。而且也能夠看出來這兩種刑法可以說不是同一種事物了,所以如果說刑法是怎麼發展起來是誰發明的話,還是要從古代說起。

比如說一些拘押或者是對於非常具有罪惡的人可以適用死刑,但是沒有必要給這些犯了錯的人是以一些變態的刑法,這樣的話也有悖於刑法的初衷。能夠讓這些罪犯不能再繼續傷害他人,或者是讓他們承受自己應有的懲罰,就已經達到了刑罰的目的。所以對於刑法來言的話,大家也應該保持著一種辯證的態度來觀看這個問題。有法的地方就必然有刑罰,因為法律和刑罰必然是相統一的,所以在古代的時候,一些帝王為了保持自己的權利或者是為了懲罰一些鼓勵自己的人,也會是用一些心法來保持自己的貴高權重。

C. 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個多世紀以來,許多哲學家、法學家、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政治家們為維護人類和平、安全與發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雖然這些努力遠沒有達到人類所期望的結果,但畢竟在維護和平的進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績,如常設國際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聯合國(the United Nations)、國際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國際性特殊機構,以及一些區域性機構,如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和歐盟(European Union)等機構的建立。特別是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洗劫之後,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更為濃烈,國際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編纂國際刑法典草案的同時,國際社會及時組織審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各種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並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範效應的國際刑法基本原則,如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合作與協助條約及協議原則等,這些原則至今仍有其現實作用。由此觀之,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實際上是國際刑事實體法和國際刑事程序法的演進史,或者是國際刑事法典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發展的演進史。這一歷史進程總體上沿著一條從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線發展,在總體發展趨勢下分析,國際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兩者的發展又非同步進行。

(一)國際刑法發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從實體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犯罪的認識肇始於17世紀習慣國際法對海盜罪(Piracy)的認識,「海盜一直被認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種『違反人類的罪行者』。按照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喪失了其本國的保護,因而喪失其國家屬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飛機,雖然過去可能具有懸掛某一國家旗幟的權利,也喪失了這種權利。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是一種『國際罪行』;海盜被認為是一切國家的敵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轄權的任何國家』加以法辦」。2自1841年至1982年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可適用於海盜罪的國際性法律文件,雖然當時海盜罪行少有發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協議》(Nyon Arrangement)認為「海盜」是一種「恐怖主義」的行為,並將該罪行列入國際犯罪種類之內,使之成為國際社會最早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因此,在以後界定國際犯罪種類時常以海盜罪作為藍本,即考察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3此後,販賣奴隸行為4和戰爭行為5應受國際譴責的特徵逐漸顯露出來,因而成為國際社會譴責的對象。這些罪行不僅危及國家利益,而且威脅著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寧,然而,這一時期國際社會尚未考慮從事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

從程序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可以追溯到1474年,當時27名聖羅馬帝國法官審理了皮特。馮。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許其軍隊實施強奸、殺害和掠奪無辜平民財產的行為,並因這種行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認定其有罪。6這次審判嘗試被國際社會視為國際刑事審判的序幕。然而,由於當時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性審判或司法機構均未誕生,所以這項審判屬於在「非正式」場所中進行的審判活動。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個唯一具有國際特色的非政府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調查1912年第一次巴爾干戰爭和1913年第二次巴爾干戰爭中針對平民和戰犯實施的那些應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爾干戰爭開始時,為了向西方國家提供一個「受影響地區正在發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畫面」,該委員會調查了沖突的整個過程及個人行為。巴爾干委員會組織了幾個事實調查團,在事後根據他們發現的事實作出了實質性的報告,並於1914年7月遞交了這些報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該報告的作用便成為歷史的縮影。7

因此,從形式上看,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程序法的認識似乎早於實體法。盡管實體意義上的國際刑法或程序意義上的國際刑法都沒有進入規范化的過程,即既沒有進行國際罪行實體法的編纂,也沒有從事正規的國際性刑事審判,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雛形已露端倪,特別是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國際刑法完全呈現出一種獨立發展的態勢,並且努力試圖形成一種集中立法和審判機構的模式。這種發展態勢顯示了基於國家調查和執行的多邊法律文件或機構的增長,與國際領域犯罪作斗爭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獨立發展已經有力地說明一般國際刑法的發展。8多邊公約的增長賦予國際刑法廣泛的內涵,使國際刑法擺脫了僅適用於危害人類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國際公約已經涉及非普通的國際犯罪、長期存在的焦點問題、引渡制度等,特別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國際政治寓意的國際犯罪。

(二)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兩次世界大戰爆發給人類社會帶來災難的同時,也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這一期間是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個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是國際刑法進入發展高潮的直接誘導因素。此時,國際刑法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發展並駕齊驅。從實體上講,人類社會認識到戰爭罪行和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嚴重危害結果,進一步明確戰爭罪和違反人道主義罪屬於嚴重的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法國、英國、美國、義大利等戰勝國經過多方妥協最終達成《凡爾塞條約》,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正式的戰爭發起者責任與刑罰委員會。該委員會提出895名應受指控的戰爭罪犯名單,並希望通過協約國軍事法庭進行一次較為正式的國際刑事審判,即根據1907年《海牙公約》序言中馬頓斯條款的規定,起訴1915年在土耳其境內實施大規模屠殺亞美尼亞人的土耳其官員以及其他實施「違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個人。9 盡管由於當時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協約國的審判活動沒有成為現實,特別是萊比錫的審判。10因此,有學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政治家們的目光短淺和對陌生事物的恐懼傾向,已經使國際刑法的發展受到一定的阻礙。11但這一時期國際社會所作的努力已經表明國際社會懲治嚴重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犯罪的強烈願望,從而使國際刑法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促使國際刑法的發展達到第一個顛峰,同時也為國際刑法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石。這一時期,實體法上除了強調戰爭罪、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及侵略罪等嚴重國際犯罪以外,還肯定了滅絕種族罪等其他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紐倫堡審判12和東京審判13不僅在社會意識上獲得了成功,而且滿足了民眾企盼和平與懲治戰犯的渴望。紐倫堡法庭憲章及其審判活動,以革新的方法創制了解決武裝沖突的法律,創設了新的國際法原則-紐倫堡原則(其中包括著名的個人責任原則)。14盡管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屬於事後的立法行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沒有依據當時國際社會廣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紐倫堡審判的合法性卻毋庸質疑。因為在紐倫堡審判之前,國際社會已於1928年訂立了旨在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凱洛格—白里安條約》(或稱《巴黎條約》)。在簽署條約的63個國家中包括德國、義大利和日本,這些國家作為締約國對條約的內容及宗旨顯然有明確的認識。雖然《凱洛格—白里安條約》中沒有刑事罰則的規定,但紐倫堡審判恰好彌補了該公約的這一缺陷,這也正是紐倫堡審判發展國際法的功績所在。雖然東京審判略晚於紐倫堡審判,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傳統國際法基礎上審判那些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的普通戰爭犯罪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相同,而且還確立了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審判實例,然而,這些原則的確立是對紐倫堡原則的擴展,特別是有關「共同陰謀」進行侵略的理論,東京審判較紐倫堡審判進行了更為深入的探討。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不僅把國際刑法的發展推向高峰,其深遠意義還表現在另外兩個方面:一是促使聯合國將注意力轉移到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問題。1948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價值性和可行性,聯合國大會在審查了該委員會的報告後得出結論,建立這樣一個法院既值得又可行,並決定由聯合國17個成員國組成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會,籌備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具體事宜,該協會於1951年提交了一份規約草案,1953年委員會第二次修訂這一草案。1953年規約草案規定建立一個常設法院,法院將對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國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機構人員所犯「國際法公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這些罪行通常認為是在《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中規定的具體犯罪)。17法院將根據罪行發生地國家以及罪犯的國籍國根據「公約、特殊協定或根據單方聲明」授予法庭的管轄權來行使屬人管轄。二是促進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有學者指出,歷史上編纂罪行法典的設想總是與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設想相伴而行,但是在兩個設想之間卻沒有必要的聯系。假如國際刑事法院沒能建立,那麼國際刑法典沒有法院的建立便無處施行。通過國家之間合作或依賴地方訴訟的「間接執行」,很難化解公眾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慨。18

我們認為,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段較短的期間之所以被譽為國際刑法發展的一次高峰,是因為這一時期的國際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相輔相成。國際社會由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國際刑事審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刑事審判實際操作,進而轉入呼籲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這種思維變遷業已表明國際刑法在程序上的行進步伐,在此期間進行的國際刑法典編纂工作同樣說明國際刑事審判對實體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來,國際刑法學協會一直致力於籌建國際刑事法院和編纂國際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紐倫堡審判時,方始加快實現這種願望的進程。1946年第一屆聯合國大會期間,確認了「紐倫堡憲章和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191947年聯合國大會指令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即國際法委員會的前身)20制定一部總的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21決議授權進行工作的內容包括:(1)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中所承認的國際法的一些原則;(2)起草一部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確指出與第(1)部分提及的內容相一致的地方。22 兩年後,國際法委員會遵照決議的精神開始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基本原則」,並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員會下設一個附屬委員會,任命一名專門的報告起草人,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擬的法典草案雖然僅有5個條款,列舉了13種獨立的國際罪行,但是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積極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的成功進行共同構築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繁榮景象。

(三)國際刑法發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說是國際性歷史事件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那麼自國際社會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戰犯之後,國際社會似乎度過了一段虛假平和時期。然而,由於這一時期沒有所謂巨大的歷史事件發生,所以國際刑法的發展亦隨之處於低迷階段。

在此期間,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進行任何國際性的刑事審判,國際法委員會仍在繼續從事一些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正如國際法委員會在1984年的報告中所說,「委員會編纂國際刑法試圖遵循的程序是:詳審認為構成國際犯罪的違反國際制度(公約、宣言、決議等等)的行為,選擇其中一些最為嚴重的行為,因為並不是所有的國際犯罪都會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危害。」25而且國際法委員會還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將「offence」易為「crime」,26目的在於增強對犯罪行為嚴重程度的認識;由於侵略罪的定義遲遲沒有定論,乃至影響了整個法典的編纂進程。

這幾十年中,盡管國際社會在編纂國際法和創建國際法院方面的興趣較低,但有關國際犯罪種類的界定卻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逐漸從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極其嚴重的國際犯罪轉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諸如侵略罪、種族滅絕罪、種族隔離罪、國際恐怖主義罪行以及非法販運毒品罪等。1990年,國際社會已經著手處理出現的兩類新型的國際犯罪,即環境犯罪27和盜竊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這一時期,聯合國仍在認真努力編纂國際罪行法典,並積極籌劃國際刑事法院建立進程,盡管「冷戰」阻礙了這一進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來國際刑法的發展已逐漸走出低谷。

(四)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了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性武裝沖突,1994年盧安達境內的武裝沖突中也出現了滅絕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再次推動國際刑法朝著一個新的峰值邁進。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顯著特點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

其一,國際刑事特設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會正式通過第780號決議建立前南斯拉夫調查戰爭罪行專家委員會,這個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前南斯拉夫沖突中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和其他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的調查和取證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繼專家委員會遞交第一份臨時報告後,30安理會第808號決議明確規定,「設立一個國際法庭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國際刑事法庭(ICTFY,以下簡稱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繼前南法庭建立之後,1994年7月安理會通過第935號決議,旨在調查盧安達內戰期間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並建立了盧安達調查違反國際人道法專家委員會,其中包括調查可能實施種族滅絕行為的專家委員會。同時安理會第995號決議批准了盧安達法庭規約和審判機制。

我們認為,前南法庭和盧安達法庭的建立及運作是國際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發展,這兩個法庭的建立從本質上鞏固和發展了紐倫堡、東京審判中確立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這些進展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淵源上的進展。兩個法庭都是聯合國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並根據安理會決議設立的國際特設法庭,因而兩個法庭對及時有效地解決當時歷史條件下發生的嚴重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發揮了積極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國際法原則。兩個法庭在紐倫堡法庭和遠東法庭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將只由沖突一方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擴展為不受限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無論其為沖突任何一方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三是進一步糅合國際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論。在訴訟活動中,兩個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則沿展了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諸如並行管轄權的行使問題、32一罪不二審原則的明確適用、33強調司法獨立的原則、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權利保障和國際司法協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與草案的通過。經過國際法委員會、國際刑法學協會等國際性機構積極努力,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和頒行工作順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聯合國綜合各方提出的意見不斷對草案進行分析修訂,並於1996年正式通過了《法典草案》。該《法典草案》是歷史上確定國際犯罪種類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種國際性犯罪。35這部法典的製作擺脫了原有國際公約不含刑罰特徵的弊端,吸收了現代國際公約及國際刑法發展中逐步形成的有關刑罰適用的規定和特點,如《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以及應受到國際刑事審判的國際犯罪等。同時,該法典還充分展示了國際犯罪行為的固有特徵:(1)構成國際罪行禁止性行為的明確規定,或依照國際法構成的國際犯罪;(2)通過確立禁止、預防、起訴和懲罰及類似的義務,來間接認可行為的刑罰性;(3)禁止性行為的犯罪化;(4)起訴的義務;(5)懲罰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義務;(6)引渡的義務;(7)在起訴、懲罰(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義務;(8)刑事管轄根據的建立(刑事管轄的理論或刑事管轄的優先);(9)國際刑事法院或國際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級命令的辯護理由。36《法典草案》的編纂與通過不僅滿足了國際刑事審判活動的法治需求,而且還為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屬物管轄的選擇空間。

其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誕生。1992年11月25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一項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開始根據1992年國際法委員會組成的工作組的建議,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4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出台,國際社會於是加快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進程,1995年聯合國成立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10月28日籌備委員會向聯合國第51屆大會遞交了報告,請求擴大籌備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並決定於1998年完成統一的公約文本、規約和附加議定書。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義大利羅馬舉行的世界外交官大會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過。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是國際刑法發展的里程碑。這一方面是國際社會各學術機構和國際法委員會積極努力的結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國渴望和平、安全與發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種文化觀念和價值觀念之間的差別,求大同存小異的結果。從規約制定的過程及其內容上看,國際法委員會希望盡可能地體現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價值觀念。作為創立國際刑事法院依據的主要法律文件,規約確立了嚴格的訴訟機制和行政機制,其細微之處囊括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各個環節。這不僅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極大的便利,而且是國際法在實體和程序上有效結合的典範。

罪行法典草案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足以表明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豐碩成果。那麼,此後國際刑法將如何發展,是平穩直線發展,抑或有所振盪,則取決於國際關系格局以及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

D. 中國刑法史發展史上一個極其重要的過渡階段是哪一個時期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國刑法學的誕生。從此,新中國刑法學的命運就和共和國的命運聯系在一起。從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國刑法學史上極其重要的一個時期,它為刑法學以後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在這一時期,刑法學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闡釋有關法律的著作和教材。①還翻譯出版了一批前蘇聯的刑法教科書, ②發表了一些刑法學論文,這些論文對刑法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探討,例如,刑法的溯及力問題、犯罪的概念問題、因果關系問題、刑罰目的問題、死緩制度存廢問題以及反革命罪等問題。
縱觀這一時期中國刑法學研究的狀況,具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全面批判、徹底否定剝削階級的舊法觀點,介紹和引進前蘇聯的刑法理論。這一時期的刑法學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國刑法學特別是刑法學總論的輪廓,對我國刑法學總論和分論的一些問題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論述,為我國社會主義刑法學體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礎。二是參與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過程中,我國刑法理論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積極的立法建議,並從刑法理論上加以闡述。對一些問題,還展開了激烈討論,這些研討無疑推動了刑事立法的發展進程。

E. 中國古代刑罰制度的演變

刑罰是對犯罪分子進行刑事制裁、維護社會穩定的有力工具。自從人類社會進入文明社會開始,犯罪現象就從來沒有消退過,而且也永遠不可能消失。自從國家正權的建立,就代表著公力救濟取代了私力報復,國家成為了唯一有權行使刑罰權的主體,從此,人類告別了原始社會時期的血親復仇,人類向文明和理性邁進了一大步。
由於原始社會的報復思想的痕跡依然存在,所以在最初的奴隸社會時期,刑罰多為肉刑,較為野忙。對於夏代和商代的刑罰制度,目前還缺乏有效的考古證據,僅能根據史書記載略知一二。在西周時期,禮法並存,統治者實行「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刑事政策,認為治國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這一時期,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奴隸制五刑,即墨、劓、刖、宮、大辟。

春秋戰國時期是我國由奴隸制經濟形態向封建制經濟形態過渡的一個時期,而戰國時期被多數歷史學家定義為中國封建社會的開始.這一時期,刑罰制度主要還是沿襲了西周的刑種,總體上沒有大的變化.值得提出的是,這一時期,大量的成文法出現並向社會頒布(在這以前的朝代中,由於受當時宗教思想的影響,統治者制定法律但不公之於眾),如<<鑄刑書>>\<<竹刑>>\<<鑄刑鼎>>和<<法經>>,其中以魏國法家改革派李悝頒布的<<法經>>影響最大.
秦國在商鞅變法中,改法為律,同時規定了什伍連坐的制度,把全國百姓五戶編為一伍,十戶編為一什,在什伍組織中,一人犯罪,其他人必須向官府舉報,否則要連坐受刑.按照秦國的法律,告奸者與殺敵一樣受賞,而匿奸者與降敵同罪.
秦朝統一以後,基本上沿用了原來秦國的刑種.當時全國統一的法典是<<秦律>>.秦朝的法定刑有黥刑\劓刑\徒刑\宮刑\死刑\罰金刑\株連刑等等.其中的徒刑非常完善,從重到輕分為:(一)城春(男犯)城春舂(女犯)(二)鬼薪(男)白燦(女)(三)隸臣(男)隸妾(女).其勞役的時間和勞動強度依次遞減,且女犯的勞動強度小於男犯.這一徒刑不僅有效地懲罰了犯罪,同時也給當時修築長城等大型工程提供了充足的勞動力.

秦朝的法律過於嚴苛,這是導致秦朝迅速滅亡的一個次要原因.所以後來的西漢統治者吸取了秦朝的教訓,實行了較為寬松的刑事政策.漢文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下令廢除肉刑制度的皇帝,他將斬左趾改為了笞五百,把斬右趾改為了棄市.漢景帝繼續執行廢肉刑的政策,他下令廢除了宮刑(但宮刑在漢武帝時期又恢復了),同時規定笞刑不得超過二百,行刑時不得換人,以盡最大限度防止受刑人死亡的情況.

漢亡以後,中國歷史進入了長達300多年的大分裂\大動盪時期.這一時期,各個割據政權雖然在法律制度上多有變革(如改變刑法典的結構,魏律將具律改為刑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北齊律>>將名和例合並,置於律首;增加了若干保護封建統治階級特權的法律制度,比如八議制度\官當制度,等等),然後在刑種上沒有多大改革.
隋朝時,中國終於確立了封建制五刑,從而奴隸制五刑徹底結束.隋文帝制定了<<開皇律>>,減輕了刑罰的殘酷性,規定滅族刑僅適用於謀反\謀大逆和謀叛三個罪名,將笞\杖\徒\流\死規定為法定的刑種(即封建制五刑).唐代基本上繼承了隋朝的刑罰內容,規定死刑只採取絞和斬兩種方式(絞刑輕,斬刑重).當時全國的刑罰分為二十等,分別是笞十,笞二下,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二年,徒二年半,徒三年,流2000里,流2500里,流3000里,絞,斬.唐律還限制了刑訊制度,規定拷打犯人只能用杖刑,且所杖之數不得超過100下(對於輕刑犯,所仗之數不得重於可能判處的刑罰數目).

五代時期,統治者第一次執行了凌遲死刑。而這一制度被遼朝所沿用,並且第一次成為了法定刑。而且,這一時期宋朝的刑罰制度也趨於嚴苛,除了五刑以外,又出現了刺配刑,這是將古代的墨刑又恢復了,應當可以說是刑罰制度的一大倒退。
元朝統一以後,基本上沿用了自隋唐時期形成的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不過元朝對於笞和杖刑的數目不一樣,分別是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如此直至一百零七;同時,元朝廢除了絞刑,死刑改為斬和凌遲兩等。隨後的明清兩代沿用了元朝的死刑制度,用斬和凌遲兩種方法執行死刑。
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後,大興酷刑,他認為元朝滅亡的原因是法令不嚴,且執法不嚴,提出了「明刑弼教」的刑法思想,實際就是重刑主義,於是在制定了《大明律》以後又制定了「御制大誥」,在〈〈大誥〉〉里,大量的古代殘酷刑罰被恢復,如剝皮、抽筋、梟首等等。由於明代廠衛制度的設立,錦衣衛有權在朝堂上實行廷杖,就是當場用大棒杖擊大臣,受刑者大量死去。同時,明朝還發明了「立枷」,就是一個重達300斤的夾子,犯人一旦戴上,肯定會在三天以內痛苦地死去。
清朝繼續沿用封建制五刑,並且廢除了明朝的一些殘酷的刑罰,但是仍然保留了凌遲。清代的刑訊制度也較為寬松,規定拷打犯人,每次杖刑不得超過三十,對於殺人、強盜等重刑犯,允許使用夾棍(夾男犯人的腳)和拶指(夾女犯的手指),但兩種刑罰對於同一犯人均不得超過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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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社會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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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觀犯罪學歷史發展的過程,

G. 刑法發展史

刑法的發展史是先開始軟弱慢慢變得殘忍最後又變得文明的發展過程,這也是文化進程

H. 中國古代刑法在發展演變時與其朝代背景有什麼關聯

刑法,是伴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階級社會的出現而產生的、用以維護和鞏固階級統治的工具。我國刑法源遠流長,已有4000多年的歷史,先秦典籍中不乏記載。《易、噬嗑》:「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電比喻明察事理,雷比喻刑罰威嚴,噬嗑比喻用獄。前代君王因此有所領悟而申明刑罰,整理法令。《周禮、天官、大宰》:「五曰刑典,以詰邦國,以刑百官,以糾萬民。」《書、呂刑》:「王享國百年,耄荒,度作刑以詰四方。」古時君王對刑法之重視可見一斑。對刑法的作用,漢桓寬《鹽鐵論、詔聖》雲:「禮讓不足禁邪,而刑法可以止暴。」《史記、孝文本紀》雲:「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對知法用法,典籍中亦有論說,《荀子、不苟》雲:「知則明通而類,愚則端愨而法。」唐劉禹錫《天論上》雲:「法大行,則是為公是,非為公非。天下之人蹈道必賞,違之必罰。」

我國刑法成文法典源於夏朝的「禹刑」,以後各代均有刑律。據甲骨文記載,商代不但有了刑法,而且有了司法結構,設置了監獄,使用了刑具,並有了專門的司法人員。《書、泰誓》:「罪人以族。」即一人有罪,刑及其家族。《史記、殷本紀》:「於是紂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炮烙之刑。足見商代刑罰之殘酷。周朝制定了「九刑」。《左傳、昭公六年》:「周有亂政而作《九刑》。」杜預註:「周之衰,亦為刑書,謂之《九刑》。」春秋時期,鄭晉等國把刑法條文鑄刻在鼎上,稱之為「鑄刑書」。《左傳、昭公六年》:「三月,鄭人鑄刑書。」杜預註:「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後來鄧析又用竹簡造刑法書,稱為「竹刑」。《左傳、定公九年》:「鄭駟歂殺鄧析而用其竹刑。」杜預註:「鄧析,鄭大夫。欲改鄭所鑄舊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書之於竹簡,故言竹刑。」戰國時期,成文法典進一步增多。魏相李悝集各國法典之大成,制定了包括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具法等篇章的《法經》六篇。商鞅在秦變法時,在《法經》的基礎上制定了《秦律》。秦始皇統一中國後,將《秦律》補充修訂,刑法內容相當豐富,刑罰相當殘酷,頒行全國。漢承秦制,成文法典洋洋大觀,總稱《漢律》。程樹德《九朝律考、漢律考序》:「漢蕭何作《九章律》,益以叔孫通《傍章》十八篇及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是為《漢律》。」晉、北齊、北周、梁、隋各朝代都有統一法典,雖原文佚亡,但篇目有史籍為證,斑斑可考。

自唐迄清,不少法典尚存。唐太宗初期,對《武德律》增刪修訂,編成《貞觀律》,高宗永徽二年又有《永徽律》十二篇,後補充完善編成《唐律》,是封建社會一部較為完備的的封建法典。宋代法律甚多,名稱各異,現存宋《刑統》三十卷,以《唐律疏議》為體例,結合實施的格、敕法令分類編成,猶刑事法規的匯編兼訓釋。元代刑法名目更雜,其《典章》以中央機關名稱為篇目,是繼《唐律》又一部較為完備的法典。明代有《大明律》、《明令》、《問刑條例》等,刑法條文更加明細。清代初期,斟酌《明律》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從康熙時起,以後各朝代仿《明會典》先後制定《大清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事例》、《光緒會典》等。

I. 試述中國古代刑罰制度的發展演變 ......

刑罰是對犯罪分子進行刑事制裁、維護社會穩定的有力工具。自從人類社會進入文明社會開始,犯罪現象就從來沒有消退過,而且也永遠不可能消失。自從國家正權的建立,就代表著公力救濟取代了私力報復,國家成為了唯一有權行使刑罰權的主體,從此,人類告別了原始社會時期的血親復仇,人類向文明和理性邁進了一大步。
由於原始社會的報復思想的痕跡依然存在,所以在最初的奴隸社會時期,刑罰多為肉刑,較為野忙。對於夏代和商代的刑罰制度,目前還缺乏有效的考古證據,僅能根據史書記載略知一二。在西周時期,禮法並存,統治者實行「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刑事政策,認為治國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這一時期,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奴隸制五刑,即墨、劓、刖、宮、大辟。

春秋戰國時期是我國由奴隸制經濟形態向封建制經濟形態過渡的一個時期,而戰國時期被多數歷史學家定義為中國封建社會的開始.這一時期,刑罰制度主要還是沿襲了西周的刑種,總體上沒有大的變化.值得提出的是,這一時期,大量的成文法出現並向社會頒布(在這以前的朝代中,由於受當時宗教思想的影響,統治者制定法律但不公之於眾),如<<鑄刑書>>\<<竹刑>>\<<鑄刑鼎>>和<<法經>>,其中以魏國法家改革派李悝頒布的<<法經>>影響最大.
秦國在商鞅變法中,改法為律,同時規定了什伍連坐的制度,把全國百姓五戶編為一伍,十戶編為一什,在什伍組織中,一人犯罪,其他人必須向官府舉報,否則要連坐受刑.按照秦國的法律,告奸者與殺敵一樣受賞,而匿奸者與降敵同罪.
秦朝統一以後,基本上沿用了原來秦國的刑種.當時全國統一的法典是<<秦律>>.秦朝的法定刑有黥刑\劓刑\徒刑\宮刑\死刑\罰金刑\株連刑等等.其中的徒刑非常完善,從重到輕分為:(一)城春(男犯)城春舂(女犯)(二)鬼薪(男)白燦(女)(三)隸臣(男)隸妾(女).其勞役的時間和勞動強度依次遞減,且女犯的勞動強度小於男犯.這一徒刑不僅有效地懲罰了犯罪,同時也給當時修築長城等大型工程提供了充足的勞動力.

秦朝的法律過於嚴苛,這是導致秦朝迅速滅亡的一個次要原因.所以後來的西漢統治者吸取了秦朝的教訓,實行了較為寬松的刑事政策.漢文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下令廢除肉刑制度的皇帝,他將斬左趾改為了笞五百,把斬右趾改為了棄市.漢景帝繼續執行廢肉刑的政策,他下令廢除了宮刑(但宮刑在漢武帝時期又恢復了),同時規定笞刑不得超過二百,行刑時不得換人,以盡最大限度防止受刑人死亡的情況.

漢亡以後,中國歷史進入了長達300多年的大分裂\大動盪時期.這一時期,各個割據政權雖然在法律制度上多有變革(如改變刑法典的結構,魏律將具律改為刑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北齊律>>將名和例合並,置於律首;增加了若干保護封建統治階級特權的法律制度,比如八議制度\官當制度,等等),然後在刑種上沒有多大改革.
隋朝時,中國終於確立了封建制五刑,從而奴隸制五刑徹底結束.隋文帝制定了<<開皇律>>,減輕了刑罰的殘酷性,規定滅族刑僅適用於謀反\謀大逆和謀叛三個罪名,將笞\杖\徒\流\死規定為法定的刑種(即封建制五刑).唐代基本上繼承了隋朝的刑罰內容,規定死刑只採取絞和斬兩種方式(絞刑輕,斬刑重).當時全國的刑罰分為二十等,分別是笞十,笞二下,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二年,徒二年半,徒三年,流2000里,流2500里,流3000里,絞,斬.唐律還限制了刑訊制度,規定拷打犯人只能用杖刑,且所杖之數不得超過100下(對於輕刑犯,所仗之數不得重於可能判處的刑罰數目).

五代時期,統治者第一次執行了凌遲死刑。而這一制度被遼朝所沿用,並且第一次成為了法定刑。而且,這一時期宋朝的刑罰制度也趨於嚴苛,除了五刑以外,又出現了刺配刑,這是將古代的墨刑又恢復了,應當可以說是刑罰制度的一大倒退。
元朝統一以後,基本上沿用了自隋唐時期形成的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不過元朝對於笞和杖刑的數目不一樣,分別是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如此直至一百零七;同時,元朝廢除了絞刑,死刑改為斬和凌遲兩等。隨後的明清兩代沿用了元朝的死刑制度,用斬和凌遲兩種方法執行死刑。
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後,大興酷刑,他認為元朝滅亡的原因是法令不嚴,且執法不嚴,提出了「明刑弼教」的刑法思想,實際就是重刑主義,於是在制定了《大明律》以後又制定了「御制大誥」,在〈〈大誥〉〉里,大量的古代殘酷刑罰被恢復,如剝皮、抽筋、梟首等等。由於明代廠衛制度的設立,錦衣衛有權在朝堂上實行廷杖,就是當場用大棒杖擊大臣,受刑者大量死去。同時,明朝還發明了「立枷」,就是一個重達300斤的夾子,犯人一旦戴上,肯定會在三天以內痛苦地死去。
清朝繼續沿用封建制五刑,並且廢除了明朝的一些殘酷的刑罰,但是仍然保留了凌遲。清代的刑訊制度也較為寬松,規定拷打犯人,每次杖刑不得超過三十,對於殺人、強盜等重刑犯,允許使用夾棍(夾男犯人的腳)和拶指(夾女犯的手指),但兩種刑罰對於同一犯人均不得超過兩次。

J. 刑法的歷史

自古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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