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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發展歷史

發布時間:2021-02-21 05:03:44

Ⅰ 法律的歷史發展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這些早期的法律對後世文明的影響力是很小的。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 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合同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並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該法典仍然適用於的台灣。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總稱。主要是《永徽律》,還包括《武德律》、《貞觀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時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貞觀時期的《貞觀律》、《貞觀令》、《貞觀格》、《貞觀式》;
(3)永徽時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開元時期的《開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時期的《大中刑律統類》。
《武德律》是唐高祖時以《開皇律》為藍本所制訂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內容與《開皇律》基本相同,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頒行。
《貞觀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齡、裴弘獻等人根據《武德律》編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於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頒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長孫無忌等人根據《武德律》和《貞觀律》編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條,篇名依次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捕亡、斷獄等,於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頒行。《永徽律》以保護封建土地所有制,維護封建宗法制度,加強皇帝的權力,統治和鎮壓農民為主要內容,是中國現存最完備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議》中。
在封建社會,法律是維護封建秩序、維持封建禮教和對人民進行鎮壓的工具。根據這種原則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謀反、某大逆、謀叛等定為「十惡」罪,犯者不得赦、減或贖免。其次,保護封建土地所有權,嚴禁妄認、盜賣、盜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維護各種封建性的等級特權,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減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則比「凡人」加等論罪。《唐律》還起調整統治階級內部各集團之間、各成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保證統治機構正常運行的作用。
《唐律》是傳世的中國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對亞洲許多國家產生過顯著影響。
拿破崙法典
《拿破崙法典》又稱《法國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崙法典》是人類歷史上資產階級國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則鮮明,編排合理,邏輯嚴謹,語言簡潔,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這部誕生於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保衛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果實而制定的。而且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也為後來許多歐洲國家借鑒和效仿。隨著拿破崙在歐洲的軍事擴張,《拿破崙法典》也被應用到法軍所到之處。由於該法典的系統性、完整性和規范性,因而對後來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起到了立法規范的作用。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來,隨著法國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變化,法典也進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漢謨拉比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漢謨拉比為了向神明顯示自己的功績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維護不平等的社會等級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利益,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倫社會的情況。
法典分為序言、正文和結語三部分,用阿卡德語寫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長1.65米,底部周長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條內容,包括訴訟程序、保護私產、租佃、債務、高利貸和婚姻家庭等 。

Ⅱ 法律發展史上最早出現的法律為

《漢謨拉比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大約在公元前1776年頒布的法律匯編,專是最具代表性的楔形文字法屬典,也是世界上現存的第一部比較完備的成文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由序言、正文和結語三部分組成,序言和結語約佔全部篇幅的五分之一,語言豐富,詞藻華麗,充滿神化、美化漢謨拉比的言辭,是一篇對國王的贊美詩。正文包括282條法律,對刑事、民事、貿易、婚姻、繼承、審判等制度都作了詳細的規定。

(2)中國法律發展歷史擴展閱讀

《漢謨拉比法典》較為完整地繼承了兩河流域原有的法律精華,使其發展到完善地步。它公開確認奴隸主階級的統治地位,嚴格保護奴隸主階級的利益,並對各種法律關系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

漢謨拉比法典的制定也是中東地區的古巴比倫王國奴隸制中央集權強大的標志之一,它消除了原來各城邦的立法,把全國法令統一起來。古巴比倫王國時灌溉系統進一步發展,改善了揚水工具。耕犁有所改進,附設有播種漏斗。

青銅工具普遍使用,手工業生產提高。制磚、縫紉、寶石匠、冶金、刻印工、皮革工、木匠、造船工和建築工等,可見手工業的分工已經相當細。隨著農業和手工業的發展,國內外的商業貿易也有了發展。

Ⅲ 中國法律文件的歷史地位是什麼

中國法律的歷史可以追湖到四千多年以前,它興起於黃河流域,同時也吸收和綜合了長江流域的法律創建經驗;不僅體現了中華民族的偉大創造力,而且在漫長的發展中從未中斷過,這是其他文明古國所少有的。中國法律內涵豐富,輾轉相承,無論是歷朝代表性的法典,還是基本的立法、司法、行政.監察制度,都有著清晰的沿革,其內在的聯系性與因時而變的發展軌跡十分明顯。
中國古代以農業立國的自然經濟結構、以宗法倫理為基礎的家族組織、以儒家學設為統一的指導思想、以皇權神聖為核心的基本政治制度,以及資源豐富的內陸性封閉環境等特點構成了中國古代的國情條件,決定了中國法律的鮮明特徵和特殊的發展規律。
按照中國法律發展的階段及風格特色等粗略的標准來劃分,中國法律的歷史大致可以分為早期法律、戰國以後的古代法律和近現代法律三個大的部分。
(一)中國早期法律
中國早期法律,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時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奴求制時代的法律制度,在時間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紀到公元前476年這一歷史階段。中國早期法律的突出特點是:以習慣法為基本形態,法律是不公開,不成文的。
在中國早期法律中,夏、商是奠基時期。自公元前21世紀夏啟建立夏代開始,夏王朝濱後存在約五百年時間。在此期間,中國早期的刑罰制度、監獄制度都有了一定的發展。商取代夏以後維持了將近五百年。在繼承夏代法律經驗的基礎上,商代在罪名、刑罰以及司法訴訟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長足進展。於20世紀出土的一些甲骨文資料證明,商代的刑法及訴訟體制已經比較完備。
中國早期法律的鼎簽時期是在西周。在中國歷史上,西周是一個十分重萎的歷史階段。在西周政權存續的五個多世紀里,中國傳統的統治方式、治國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經初步形成,作為傳統文化基石的哲學思想、倫理道德觀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發端於此時,從法律上看,西周法律的形式和內容都達到了早期法的頂峰。在西周時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法律指導思想,老幼犯罪減免刑罰、區分故意和過失等法律原則,以及「刑罰世輕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當時世界較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對中國後世的法律也產生了重萎的影響。
春秋時期處於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大動盪、大變革的前期,此時社會變革的重心在於「破」,即兩周所建立的家國一體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等各個層面都受到挑戰和否定。在法律方面,以反對「罪刑撤斷」、要求「法布於眾」為內容的公布成文法運動情然興起。鄭國子產「鑄刑書」、鄧析著「竹刑「及晉國「鑄刑鼎」
等,都是這一法律變革運動的代表性成果。
(二)戰國以後的古代法律
戰國以後的古代法律,一般是指戰國以後至鴉片戰爭以前中國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時間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這兩千餘年的法制歷史。
春秋以後,中國開始有了向全社會公布的成文法,從此,中國的法律開始由原來的不公開、不成文法的狀態,過渡到以成文法為主體的狀態。在從戰國到清代後期這兩千多年中,無論是法律理論、立法技術、法制規模,還是法律內容、司法體制等各個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變化,我們通常所說的「傳統法律文化」「傳統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就是在這一時期形成、發展和成熟的。根據法律發展狀況以及在整個法律傳統傳承中所起的作用,我們可以把這一漫長的法律史劃分為以下幾個發展階段。
1.戰國時期
這是由早期習慣法向成文法轉變的重要階段。戰國時期處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大動盪、大變革時代的後半期,而社會變革的許多重要成果,中國的許多思想文化精華都出自這個時期。與春秋時期相比較,戰國時期社會變革的重心在於「立」。在法律方面,「立」主要表現為以成文法為主體的新的法律體制開始在更大的范圍內、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來。其中,在整個中國古代社會中,影響最大的兩大學術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是在這一時期內成熟井在政治舞台上產生廣泛影響的。
2.秦漢時期
這是中國古代成文法法律體系全面確立時期。時間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這段歷史時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中國,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以中央集權為特徵的統一的專制王朝,確立了以後幾千年中中國傳統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導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學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論,而且在實踐上貫徹得比較徹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明顯地帶有法家的色彩。在中國歷史上,戰國時代和秦代是法家學派最活躍的時期,而法家理論得到完整的實踐,也僅僅是在秦代。所以,從整個中國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極為鮮明的。
自雲夢睡虎地秦然竹簡出土以後,許多以前鮮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現於世。從這些珍貴文物資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律觀念極強,法律制度也很嚴密。

Ⅳ 法律的歷史和發展

一、法律發展的概念
所謂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及法律行為從萌芽到形成並日益上升與進步的過程。其具體內容包括:
首先,法律發展是依法律現象的歷史時間序列而對法律運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與法律行為三重發展的有機統一。
再次,法律發展是法律由混亂、沖突到系統、嚴密、科學,從簡單、低級到復雜、高級的不斷上升過程。
最後,法律發展是法律變數和法律變性兩者不斷融匯滲透的產物。
二、法律發展的特徵
(一)從縱向關聯上看,法律發展是連續性與間斷性的統一。
(二)從橫向對照上講,法律發展是法的地方性與全球性的統一。
(三)法律發展是非平衡性與平衡性的統一。
三,對法律發展過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學理論中的頗有爭議的問題,東西方學者依其特定的標准和方式進行了種種解脫,歸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舊中國及日本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觀點。
(二)西方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學說。
維諾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據社會發展的階段性將法的發展史分解成依次遞進的六個時期:一是圖騰法即萌芽階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紀法律;五是個人主義的法律;六是社會化的法律。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認為法律發展經歷了如下六大階段:原始法、嚴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階段、社會化階段以及世界法階段。
昂格爾(R•Unger)將法的發展過程歸結為三大時期:第一個時期是從部落社會的習慣法發展為貴族社會的官僚法;第二個時期是從貴族社會的官僚法轉變為自由社會的法律制度;第三個時期則是從自由社會的法律轉向後自由主義社會的法律。

Ⅳ 法律是如何起源和發展起來的

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起源的學說:

(1)法不是從來就有的,法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的產生經歷了一個長期發展的過程。

(2)在原始社會,社會組織的形態經歷了原始群、母系氏族、父系氏族的發展,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是道德規范、宗教規范和習慣,它們與階級社會的法是根本不同的。

(3)在原始社會後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的產生、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產生的根源有以下三個:

(1)經濟根源:私有制的產生和商品經濟的發展。

(2)階級根源:階級的產生。

(3)社會根源:社會的發展。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導致原始社會既有的社會規范無法適應社會沖突,為了維護新的社會秩序,國家產生了,法也產生了。

(5)中國法律發展歷史擴展閱讀: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

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

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

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

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合同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世紀、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並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

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年至公元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

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

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

該法典仍然適用於中國台灣地區。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

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Ⅵ 中國的法治發展的歷史

1949年新中國成立,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該綱領提出:「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護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國民黨舊法統的滅亡。國民黨舊法統的廢除,宣告了國民政府政權的徹底終結,為新中國的法治建設排除了障礙、奠定了基礎。 為了建立和健全社會主義法治,我國從二十世紀五十年代開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規。

1954年,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1954年憲法》誕生,奠定了新中國立國、治國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礎,也為「中國人民從此站起來了」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依據。新中國的法治發展道路並非一帆風順,也歷經曲折。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後,以鄧小平同志為核心的黨的第二代中央領導集體高度重視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確立法律的地位和權威。1982年憲法作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法律的地位和權威通過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確認與保障,並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指導下,我國現行基本法律相繼出台。同時,為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還制定頒布了涉外經濟法律法規。

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正式把「依法治國」確立為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報告指出:「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逐步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又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載入憲法,上升為國家意志,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力。一批民商、經濟、行政、社會領域的法律法規相繼制定。這一時期,我國共制定、修改法律190條,行政法規353條,構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各個法律部門已經齊全,以憲法為統帥,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組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從此,我國法治建設進入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為主要內容、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奮斗目標的新的發展階段。

黨的十六大以來,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把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一起來,把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緊密結合起來,揭開了中國法治建設的新篇章。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這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法治建設所取得的一項極其重大的成就。一個以憲法為統帥和根本依據,部門齊全、數量適度、體例科學、質量較高、內在統一、外在協調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與此同時,我國公民法律素質明顯提高。

由上可知,我國法治建設在新中國成立以來走過了輝煌歷程,取得了偉大成就。但同時毋庸諱言的是,我國法治建設也歷經曲折和磨難,在立法、執法、司法、普法等各個環節也的確程度不同地存在這樣那樣的不足。我國法治建設是一項艱巨復雜的系統工程,在充分肯定成就的同時,也要認識到存在的不足。只有這樣,才能始終保持清醒的頭腦,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奮斗目標的指引下,不斷把我國法治建設勝利地推向前進。

Ⅶ 法學的法學發展簡史

在中國,法學起源於春秋戰國時期。那時是中國古代文化史上極為輝煌的時期,各學派相繼興起,百家爭鳴。法就是各家(主要是儒墨道法四家,尤其是儒法兩家)爭論的問題之一。這一時期法家的法律思想對中國後來的思想家有深遠影響。春秋時期,中國古代法律已從習慣法向成文法、從秘密法向公開法發展。子產鑄刑書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到戰國時期,魏國執政李悝在各諸侯國法律的基礎上制定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較完整的封建社會的法典《法經》。這部《法經》雖早已失傳,但在一些歷史著作中載有其篇目。《法經》開創了中華法系獨樹一幟的立法先河,確立了中國封建社會法典的基本體系,以後的《秦律》、《九章律》、《曹魏律》、《泰始律》、《開皇律》、《唐律疏議》的體例都是在《法經》的基礎上發展而來。 戰國時期的法律思想主要是由商鞅、韓非等人為代表的法家提出的。與儒家相反,他們強調法律及其強製作用,而輕視聖賢或道德感化作用,即主張「法治」。法家還提出了許多有價值的法律思想,如法作為一種權衡、規矩、尺度,提供一個判斷是非的客觀准則;法應隨時代而變;法由國家制定;法應公開,應平等適用;應嚴格守法,法與賞罰不可分,等等。那時法家所主張的「法治」,是以加強君主專制和嚴刑峻罰為基礎的,不同於西方17~18世紀反封建專制 、反酷刑的法治。公元前221年 ,秦始皇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中央集權制的封建君主專制國家,採納了法家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的建議,下令禁止儒生以古非今、以私學代替法律,而是「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的法家思想來立法。
漢武帝採納儒家董仲舒的主張,「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從此,在思想領域中,儒家學說被奉為正統,儒家的法律思想壟斷了長達2000年的法學領域。通常所講的中國歷史上的傳統法律思想就是指這2000年的儒家法律思想,事實上是推行政治上、思想上的專制主義,其結果是導致法學在中國的衰落。
在這一時期中,繼百家爭鳴而起的是依照儒家學說,對以專制君主名義發布的成文法進行文字上、邏輯上解釋的律學,即通常所說的注釋法學。東漢經學大師馬融、鄭玄等都曾對漢律作章句註解。晉朝張斐和杜預也曾對漢律作註解。東晉後,私家註解逐漸由官方註解所取代。
唐代大臣長孫無忌等人於公元 652 年奉詔編寫《唐律疏議》一書,對《唐律》作了權威性的解釋,與唐律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完整保存的法律文獻。它以儒家的「德主刑輔」作為主導思想。《唐律》及其《疏議》集戰國至隋各代法律之大成,又成為唐以後宋、元、明、清各代法律的典範。《唐律》對當時中國近鄰國家日本、朝鮮、越南等國法律也有重大影響。因而在國內外法學著作中,通常將以唐律為代表的中國封建法律以及其他國家仿照唐律而制定的法律,稱為中華法系或中國法系。
從三國魏明帝時起,設律博士職,專門傳授法學。這一官制一直延續到宋朝,至元代才被廢除。晚清法學家沈家本在總結中國歷史上法學的發展時曾認為,元明清時法學已日趨衰落。1740年編成的《大清律例》是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部法律。
鴉片戰爭後,中國社會逐步轉變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司法制度和法律思想領域也發生相應變化。康有為的《大同書》、孫中山關於三民主義和五權憲法的思想、嚴復所翻譯的許多西方名著,都包括了西方18~19世紀流行的法律思想,既有民主主義、自由主義,又有社會學、進化論方面的內容。
如果說嚴復等人在中國傳播的主要是西方法理學方面的思想,那麼,以沈家本為代表的政府官員則主要傳播西方法律制度,特別是基於羅馬法的民法法系法律制度的思想。沈家本任修訂法律大臣時,主持中國歷史上第一次仿照西方模式改革中國傳統法律的工作。他派遣政府官員和學生出國考察和學習西方法律,聘請日本法學家來中國修訂法律和講學,1906年創立第一所近代法律學校;組織翻譯了大量外國法律。
在1911 年辛亥革命後至 194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西方各種法律思想,繼續傳入中國;馬克思主義法學思想也開始傳入中國。 人類歷史上積累了豐富多彩的法律文化。除中國外,還有古代埃及、古代兩河流域鄰近地區各國、古代印度以及中世紀伊斯蘭教各國、日本和俄羅斯等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學的內容極為廣泛,通常指古希臘 、羅馬奴隸制社會、西歐封建社會以及近現代西方資產階級的法學或法律思想。
在以雅典為代表的古希臘城邦,盡管成文法並不很多 ,也沒有職業法學家,但當時哲學、政治學、倫理學、文學等著作中,探討了關於法的許多基本問題。例如法是神授還是人定;法的基礎是權力還是自然、正義或理性;是法治還是一人之治 ,以及法和民主 、自由 、平等的關系 ;法和國家、自然法和實在法之間的關系,等等。這些思想對後世西方法學一直具有影響。
與古希臘不同,古羅馬的成文法(主要是私法)和法學極為發達。在西方歷史上,正是在羅馬帝國前期,第一次形成了職業法學家集團,第一次出現了法律教育和法學學派 ,第一次出 現了法學著作。羅馬五大法 學家之一的蓋尤斯的《法學階梯》,是一部最早的並完整保存下來的西方法學著作。
歐洲中世紀,由於天主教會在政治、經濟上佔有很大勢力,教會神學在思想領域中居於壟斷地位,法學與哲學、政治學等都成了神學的附庸。到中世紀中期和後期,隨著資本主義經濟在封建社會內部的出現和成長,出現了一種以恢復和研究羅馬法為核心的法學,即自12~16世紀相繼出現的義大利的注釋法學派、評論法學派以及法國的人文主義法學派。這三個法學流派雖各有特點且相互對立,但通過它們 ,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得到廣泛傳播,從而為歐洲大陸以羅馬法為基礎的統一的法律的形成創造了有利的條件。與歐洲大陸不同,英國中世紀的法,主要是普通法。這種情況表明了以後西方世界兩大法系的淵源:民法法系(又稱大陸法系)是在羅馬法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而普通法法系(又稱英美法系)是在英國普通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17~18世紀最為盛行的法律思想是古典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人物有荷蘭的H.格勞秀斯、英國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國的C.L.S.孟德斯鳩和 J.-J.盧梭等人。他們的學說和政治綱領盡管有很多差別,但總的來說 ,是新興資產階級反封建壓迫、爭取民族獨立的思想,是《獨立宣言》和《人權宣言》以及資產階級民主、法制的理論基礎。這個學派極大地提高了法在社會中的地位,倡導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原則,創立了憲法、國際法等新的法律學科,沉重地打擊了神學,使政治學、法學擺脫了神學的束縛。典型的資本主義社會的法典《拿破崙法典》,就是在這個學派的思想基礎上制定的。古典自然法學派起過巨大的歷史進步作用,但也不可能超出時代所給予它的限制。
《法國民法典》亦即《拿破崙法典》
在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統治的確立,古典自然法學派漸趨衰落,代之而起的是歷史法學派、分析法學派和德國古典唯心主義哲學家的哲理法學派。在歐洲大陸,開展了廣泛的編纂法典的活動,比較法學和行政法學隨之興起。隨著英國和歐洲大陸一些國家從事殖民擴張,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影響擴展到世界其他地區,西方兩大法系終於確立起在世界范圍的地位。
進入 20 世紀 ,西方法律和法學的一個重大問題是所謂「法的社會化」問題,即強調法不僅應保護個人權利,而且應著重保護社會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新的科技革命,國家壟斷資本主義空前發展,國家經濟職能大大增強 ,資本主義經濟有了較大發展,資本主義國家的政府更多地採用改良、讓步和福利主義政策。在這種條件下,一般地說 ,資產階級統治相對穩定,資本主義民主和法制有了不同程度的發展。它們主要體現在下列方面:
①德、意、日三國在戰後通過新憲法,建立了資產階級民主和法制;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中的人權和公民權利有所擴大,憲法和法律監督進一步加強。
②立法重點從私法轉向公法,新的公法、公法化的私法、公私混合法大量出現。
③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已從17~19世紀的理性主義、概念論法學轉向現實主義、利益多元論和折衷主義,在強調法律重大作用的同時承認這種作用的局限性。
④在法律形式上,雖然也制定和修改了若乾重要法典,但一般採用單行法、特別法形式。
⑤對司法組織和程序進行改革,加強法官解釋法律的權利 , 形成事實上的 「 法官創制的法律」。
⑥兩大法系逐步靠攏 、 國際立法增多。但與此同時,破壞法制的現象仍然大量存在。
在法學領域中,學派更加繁多,新自然法學(或類似的價值論法學)、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和法律社會學三大派別相互靠攏。非法學思潮對法學影響更不斷擴大,出現了經濟分析法學、批判法學等新的法學派別。
馬克思主義法學
在19世紀40年代馬克思主義出現以前,法學領域幾乎一直是由有產階級思想家、法學家壟斷的。他們為法學提供了大量歷史資料,有的人在闡述法律現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或接近科學的觀點,有的法律思想也起過歷史進步作用。但由於階級地位和時代的局限性,他們沒有也不可能真正科學地闡明法的本質及其發展規律。
馬克思主義3個組成部分中所包含的馬克思 、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構成了馬克思主義法學。它的出現為法學領域帶來了根本變革。它代表了無產階級及其他勞動人民的利益 ,以歷史唯物主義科學地闡明了法的本質和發展規律,使法學成為一門真正的科學。
馬克思主義法學與以往法學的原則區別
①以往法學主要以歷史唯心主義為基礎,否認經濟因素對法的最終決定作用。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法是掌握國家政權階級意志的體現,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最終是由這一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當然,法和經濟以外的各種因素也相互作用。但歸根結底是由經濟因素決定的。
②以往的法學否認法的階級性 ,馬克思主義法學肯定法的階級性,同時肯定法的繼承性。馬克思主義法學和社會主義法都是在批判地繼承人類歷史上優秀法律文化遺產的同時創立和發展的。
③以往的法學大都認為法是超歷史的,永恆存在的。馬克思主義則認為,法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到了共產主義社會,法也將隨著國家的消亡而消亡。那時當然還有具有某種強制力的行為規則,但已不是階級意義上的法了。
馬克思和恩格斯對法學方面的主要貢獻是:
①他們在闡明歷史唯物主義的同時也就說明了法的本質和發展規律。
②他們在考察和研究資本主義社會的產生和發展以及在直接參加革命斗爭的實踐中,分析和批判了資產階級的法律制度。
列寧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主要貢獻是:
①在領導革命斗爭,特別是在與俄國自由資產階級、孟什維克、第二國際修正主義者和其他機會主義者作斗爭的過程中,揭露了沙皇俄國以及其他帝國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特別是與資產階級代議民主制相聯系的資產階級法制的本質及其虛偽性。
②他在領導十月社會主義革命和創建蘇維埃政權的過程中開始提出了關於社會主義法制的理論。
法學在當代中國的發展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夕中共中央關於廢除國民黨政府《六法全書》的指示以及《共同綱領》關於廢除舊法律創建新法律的規定 ,都表明一種新的法學在中國大陸的創立。但在相當長 時期內 , 這一法學的發 展經歷了曲折的過程。1978 年12月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 , 中國法學就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的指引下,成為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為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的法學,它在當代中國的條件下發展了法學。
當代中國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發展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個方面是在中共和國家重要文獻或領導人關於法制的重要論述中體現的發展。
首先,法制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為法學的發展提供了最有利的條件。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總結了中國建國以來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同時也研究了國際共產主義運動中的經驗,對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製作出了科學的論斷:「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中共十二大、十三大和十四大都重申和發展了這一結論:人民民主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和內在屬性。沒有民主和法制就沒有社會主義,就沒有社會主義的現代化。中共十一屆六中全會《關於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也闡明了文化大革命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於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被忽視,為了防止類似悲劇的重演,就必須加強民主和法制。
其次,法律和宏觀經濟調控也促進了法學的發展。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對經濟的管理手段主要依靠指令性計劃和行政指令,採用直接控制為主的運行機制。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作用是有限的。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過程中,人們已日益認識到法律在經濟領域中的巨大作用。1984年的《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 》中提出 ,「經濟體制的改革和國民經濟的發展,使越來越多的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准則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經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是從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改為主要依靠經濟手段、法律手段,並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間接控制方式。中共十四大將中國經濟體制的目標,確定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後,法律在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就更為加強,法學研究隨之進一步開展。
同時,中共中央主要根據中國經驗,提出了綜合治理的方針,即在中共和政府的領導下,政法機關協同其他各機關、團體,動員一切社會力量,充分運用政治、經濟、法律、行政、文化、思想道德教育等各種手段,預防和打擊犯罪,改造罪犯。十餘年來的社會實踐證明,這一方針是完全正確的。這種綜合治理的理論是對法學,特別是對刑法學、犯罪學等法學學科的重要貢獻。
此外,還提出一國兩制的構想,即設想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國家的主體堅持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按照這一原則來推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的完成。一國兩制實現就意味著「一國數法」的出現。這將推動當代中國法律和法學向多樣化發展,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發展是一重大貢獻。
當代中國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發展另一個方面是中國的專業的法學工作者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貢獻。主要是:
①對一系列重大法學理論問題進行專門研究,為此而撰寫專著、教材和論文,以及編寫法學工具書、召開學術研究會。在各個部門法學以及國際法學中都曾進行過有關本學科重大問題的研究。
②改進和發展許多已有一定基礎的法學學科(如憲法學、刑法學、民法學、訴訟法學和國際法學),同時又創建許多在國內以往並不存在的新學科,如經濟法學、行政法學、軍事法學、科技法學、環境法學、現代西方法律哲學、法律社會學、比較法學、立法學等,並發表有關論著。
③專業法學工作者經常參加憲法和其他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或提出有關立法建議等,很多專業法學工作者出任兼職律師或參加其他法律實際工作。這些活動都有助於法學與實踐的結合。
④從事法律院校教師工作,培養中高層次的法律專門人才(大學本科生、碩士和博士研究生),為此編寫大量各種形式的法學教材。
⑤將國外法學(包括方法論)新動向引入國內作為借鑒,為此翻譯了不少外國法學論著、法律、法規、法學工具書等,並進行了廣泛的國際法學交流,大量的學生、教師去國外學習、進修和講學或參加國際法學會議,又有不少外國法學家來中國講學和學習。
法學、經濟學等社會科學不同於文學、哲學、史學等人文科學的一個特徵,就是法學、經濟學比文學、史學等更具有強烈的適用性。因此,強調法學理論要經世致用,不要變成玄之又玄的經院哲學,在總體上是不錯的。從主觀上來說,中國法學家們也不願意讓自己的學說遠離現實,但從客觀上來看,法學家的不少主張離實際操作過遠的現象,還是相當嚴重。這一問題不能僅僅用法學家的批判性和理想性品格來解釋,而就聯系中國的法學教育體制和法學家的出身經歷,作更廣泛的考察。
從法學教育體制來看,據筆者有限的了解,西方不少大學法學院的院長、教授都有過擔任政府官員、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經歷,他們把豐富的社會經驗和知識一道傳授給了學生。而中國法學院院長、教授中有過官員、法官、律師、檢察官經歷的實在為數不多。他們大都是從高中進大學,然後留校任教,這種經歷決定了他們不可能深入了解實際,不可能具有較為豐富的社會經驗,要他們的學說貼近實際(不是盲從、附隨實際)也多少有點勉為其難,要他們立場公正、持論公允,也非舉手之勞。
瀏覽一下,醒目的著名法學家,他們大都有擔任過官員、法官等經歷。根據何勤華教授主編的《外國法律史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所作的統計,古羅馬時代的著名法學家有四個:蓋尤斯、帕比尼安、烏爾比安、查士丁尼,除蓋尤斯出身不詳外,帕比尼安曾擔任過申訴官、帝國高級法院院長、近衛都督(相當於副皇帝)等。烏爾比安擔任過帝國高級法院法官助理、帝國議事會成員,近衛都督。查士丁尼是東羅馬帝國(又名拜占庭帝國)著名的皇帝。
法國近代以來的法學家有居亞斯和朴蒂埃兩位,居亞斯雖未當過官,但其師從的是巴黎高等法院院長的法國駐威尼斯大使弗利埃,朴蒂埃則在奧爾良初等法院法官助理的職位上工作了50年。
德國近代以來的法學家有薩維尼、耶林、祁克等三位,除耶林外,薩維尼擔任過普魯士樞密院議員、柏林上訴法院法官、最高法院顧問等,祁克大學畢業後擔任過律師、見習司法官、軍官等。近代以來的著名法學家有科克、布萊克斯通、邊沁、奧斯丁、梅因等五位,這五位都有過官員或律師的經歷。科克做過律師,擔任過諾里奇市法院的首席法官、倫敦市法院的首席法官、英國副總檢察長、國會下議院議長、英國檢察總長、高等民事法院的首席法官、王座法庭首席法官、樞密院成員等。布萊克斯通做過律師,大學校長、法院陪席法官、國會議員、王室法律顧問、王室副總檢察長、高等民事法庭法官等。邊沁做過律師,雖然他是個很內向的人,但為了自己的學說能緊密聯系實際,他走出書齋,曾經草擬了憲法、民法、刑法以及議會改革的要點,給俄國沙皇編製法律。奧斯丁當過陸軍軍官,做過律師,被大法官布勞漢任命為第一刑法委員會的委員,擔任過皇家刑法和訴訟委員會的成員。
美國近代以來著名的法學家有霍姆斯、卡多佐、龐德等三位。霍姆斯做過律師,擔任過馬薩諸賽州最高法院法官和首席法官、聯邦最高法官大法官等。卡多佐做過律師,擔任過紐約州最高法院法官、紐約上訴法院常任法官和首席法官、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等。龐德做過律師,擔任過內布拉斯加州高級法院上訴受理專員和州最高上訴委員會委員、中國國民政府的司法部顧問和教育部顧問等。
經濟學家中也有類似情況。作為首屆(1969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簡·丁伯根從年輕時起就投向仕途,在荷蘭中央政府任職15年。1972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肯尼斯·阿羅,1962年就任於總統經濟顧問委員會,後來成為肯尼迪總統的經濟顧問。1970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保羅·薩繆爾遜1941年受聘到美國資源計劃局工作,1945年擔任美國財政部經濟顧問,1953年在美國預算局任職,擔任過肯尼迪和約翰遜兩位總統的首席經濟顧問。197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西蒙·庫茲涅茨二戰期間被美國政府委任為華盛頓戰時生產局計劃統計處副處長。200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約瑟夫·斯蒂格利茨擔任過柯林頓的總統經濟顧問委員會主席。
因此,從事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專業的學者們,如欲把學問做得扎實、有價值,就要勇於投向仕途和社會實踐,讓自己的學說接受國情的檢驗,或者貼近現實,或者改造現實。就政府而言,也要建立有利於法學家投向仕途和社會實踐的制度,促進理論聯系實際的制度化。

Ⅷ 法律發展的一般歷史過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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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發展的概念
所謂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及法律行為從萌芽到形成並日益上升與進步的過程。其具體內容包括:
首先,法律發展是依法律現象的歷史時間序列而對法律運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與法律行為三重發展的有機統一。
再次,法律發展是法律由混亂、沖突到系統、嚴密、科學,從簡單、低級到復雜、高級的不斷上升過程。
最後,法律發展是法律變數和法律變性兩者不斷融匯滲透的產物。
二、法律發展的特徵
(一)從縱向關聯上看,法律發展是連續性與間斷性的統一。
(二)從橫向對照上講,法律發展是法的地方性與全球性的統一。
(三)法律發展是非平衡性與平衡性的統一。
三,對法律發展過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學理論中的頗有爭議的問題,東西方學者依其特定的標准和方式進行了種種解脫,歸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舊中國及日本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觀點。
(二)西方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學說。
維諾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據社會發展的階段性將法的發展史分解成依次遞進的六個時期:一是圖騰法即萌芽階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紀法律;五是個人主義的法律;六是社會化的法律。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認為法律發展經歷了如下六大階段:原始法、嚴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階段、社會化階段以及世界法階段。
昂格爾(R•Unger)將法的發展過程歸結為三大時期:第一個時期是從部落社會的習慣法發展為貴族社會的官僚法;第二個時期是從貴族社會的官僚法轉變為自由社會的法律制度;第三個時期則是從自由社會的法律轉向後自由主義社會的法律。

Ⅸ 中國企業法律法規的發展歷史

中國公司法的百年發展歷程大致可分為清末(1904-1914年)、中華民國時期(1912-1949年)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1949-2004年)三個階段。其中,中華民國時期又可分為北京國民政府時期(1912-1927年)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1928-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又可分為前期(1949-1978年)和後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於1904年1月21日(光緒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頒行了《欽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還制訂了《獎勵華商公司章程》、《獎給商勛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冊試辦章程》等相關法規。
《公司律》共分十一節,共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節,公司分類及創辦呈報法;第二節,股份;第三節,股東權利各事宜;第四節,董事;第五節,查帳人;第六節,董事會議;第七節,眾股東會議;第八節,賬目;第九節,更改公司章程;第十節,停閉;第十一節,罰則。
清末《公司律》確立了「股權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則」。《公司律》的頒行標志著中國開始以公司制企業模式組織、發展中國經濟,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出現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經濟民主理念的、專門規范生產經營組織的法律,從而開啟了中國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與《商法調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欽定商律》頒行之後,《公司律》部分制定、頒行事出倉促,缺陷不少。修訂法律館曾聘請日本法學博士志田鉀太郎於1907年起草編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當時各商會以修訂法律館所編《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與國情不合,於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憲公會發起商法起草委員會,決定組織全國范圍內的商情、商事習慣,參照各國最新立法例,自行編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開第二次大會時已完成《商法總則》與《公司律草案》兩編,經大會討論通過,呈請清政府施行,並附《公司律調查案理由書》與《商法總則調查案理由書》,農工商部再加以修訂,定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總則和公司律兩編),相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遠比已頒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當《公司律》修定接近尾聲,並即將付諸資政院通過時,辛亥革命的爆發宣告了清王朝的覆滅,該草案也未得頒行。

二、民國時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國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條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農商部頒行了近代中國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條例》。1914年的《公司條例》分為總綱、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及罰則共有6章、251條,其內容和篇幅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較大的變動和增加,並於同年9月起實施。

《公司條例》(共251條)不僅在內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條)詳盡,而且在法理上也較《公司律》上了一個台階。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規定,「凡湊集資本共營貿易者名為公司。」而《公司條例》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謂以商行為為業而設立之團體」,「凡公司均認為法人。」第一次對公司概念作出了較為准確的界定,並第一次從法律上確認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徵,體現了現代公司的根本屬性。再如,在公司分類方面,《公司律》將公司分為「合資」、「合資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類,因分類標准含糊,因而各種「公司」概念界定不嚴,相互重疊。《公司條例》則將公司分為「無限」、「兩合」、「股分有限」和「股分兩合」四種,基本上體現了現代公司理論關於公司的分類原則。在其它具體條款方面,《公司條例》的規定相對都比較准確、可行。但該條例中將公司的類型規定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條例》將1904年《公司律》中「合資有限公司」(實為有限責任公司)刪除,這與當時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總體而言,民初的《公司條例》是中國近代第一部較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國民政府又主持修訂了《公司條例施行細則》、《公司注冊規則》、《公司保息條例》、《證券交易所法》和《破產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規[7],初步形成了民國初年較為完備的公司法律體系。其中《公司條例施行細則》、《公司保息條例》、《證券交易所法》,在中國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創意義。

這部《公司條例》在頒行時並沒有經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農工商部呈請大總統批准頒布。《公司條例》頒布後,經過二次修正,分別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其間,雖然於民國五年,法律編查會由余棨昌和日本學者岩谷孫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條),但未經立法機關頒行。所以,《公司條例》是民國北洋時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國民政府頒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條例》的基礎上,參酌德法等國《公司法》,於1929年11月擬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較完整的現代中國公司立法」[8]。

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立法院即擬定了「公司法原則草案」,在原有4種公司類型外增加了「保證有限公司」,以後在修訂過程中又被否決。
1929年(公司法)頒行之後,南京政府又先後頒行了《公司法施行細則》、《公司登記規則》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會議通過並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條,主要內容是規定《公司法》施行的具體程序。另外,國民政府實業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記規則》,分通則、規費、呈請程序、附則4章46條,對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設立登記應繳納的各種費用等加以規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記規則》和《公司法》一起,於1931年7月1日同時施行。

抗戰期間,在1940年,國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予以補充。按該條例,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機關組織、准許本國人民或外國人認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國民黨立法院商法委員會依據國防最高委員會通過了「第一期經濟建設原則』和「修正公司法原則」,隨後訓令商法委員會修正1929年公司法,經商法經濟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立法院討論研究,修正後的公司法於1945年9月29日通過,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義」、「通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外國公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和「附則」10章、361條,篇幅大為增加,規定更為詳細,內容大為豐富。為近代中國篇幅最大、內容最全,同時也是最後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後的1946年《公司法》,與前幾部公司法規有很大的不同之處。它概括了一切有關公司的法律、條例、規則,形成十章的編制,除第九章純為程序的規定外,前面各章都屬實體上的規定,用整章規定登記手續置於實體規定章節之後,使該法呈現出濃厚的集實體、程序規定於一身的特點。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鑒英美公司法的內容,其次,在內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強了法律彈性,減少了官廳干涉,力圖使立法精神從大陸的干涉主義趨於英美自由主義,該法的許多規定都體現了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為突出的特點之一是引進有限公司制度。為此,194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東人數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上限限於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資力者組織有限公司,」至於「其他資力較薄須集合多數人方能經營者」,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於1929年公司法重視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原則,1946年公司法則通過一系列規定維護了大股東利益。

最後,1946年公司法為外國投資者來華經營進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規定中外合資公司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不設董事長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應有一人有中華民國國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設外國公司一章,規定凡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的外國公司,可向中國官署申請認許,從而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中國公司相同。將外國公司規定於公司法中,在中國公司立法中屬首次。

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台灣當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後由於經濟的發展,經濟政策的變化,台灣當局於1966年對該公司法進行全面的修正。此後,公司法又進行了7次修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1949年-2005年)

(一)社會主義改造時期(1949—1956)

政務院於1950年12月29日頒布了《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凡32條,1951年又公布了《實施辦法》,凡105條。根據上述條例和實施辦法,私營企業有獨資,合夥和公司三種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規定的五種公司形態。

政務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該條例規范的公私合營企業雖然名稱上不再稱為公司,但其實質內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徵,因為它確認公私雙方的股份,並確定合營企業股東的有限責任(第5、8條),並規定合營企業的法人機關為董事會和私股股東會會議(第20、21條)以及盈餘分配辦法(第17條)。

1956年第一季末實現全國全行業私合營後,標志著社會主義改造已告完成,從此私營公司不復存在,《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同時失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隨之消失。根據1956年2月10日國務院的《關於在公私合營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及7月26日《關於對私營工商業、手工業、私營運輸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干問題的指示》,私有股份變為債權,私有股東不復存在。這樣《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所規范的有限公司也歸於消失,此後23年,中國的企業全部轉為國營、集體企業,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業立法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計劃經濟時期(1956——1978)

全行業公私合營後,國家開始按照行業歸口、產品歸類和方便管理的原則,按行業組建了各種專業性公司。這種公司雖然名為生產性專業公司或銷售公司,實際上其本身並非一種從事經營性的公司,而是國家對同行業的企業進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質,事實上這些專業公司後來又轉變為各種行業主管機關。從所有制角度看,這一時期我國全面實行集中的計劃經濟法制,企業組織形式逐漸演變為國營、集體企業兩種公有形式,而且這兩種組織形式彼此之間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聯合投資的情況。由此,這一時期現代意義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國不復存在,規范意義上的公司立法亦銷聲匿跡。

(三)經濟體制改革時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國進入經濟體制改革時期,作為經濟體制微觀基礎的企業組織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個重點。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開展,我國的公司制度逐漸開始重新恢復,有關公司立法也逐步推進。這一時期我國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與豐富為中心的,具體從以下四個方面展開。

1、關於三資企業

1979年7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後於1990、2001年兩次修正)的頒布,標志著大陸公司立法在停頓23年後又恢復了。這部法律是我國對外開放的第一個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國公司企業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點。這一法律的頒布,開創了新中國法律確認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後,全國人大又分別於1986、1988年過《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均在2000年修訂)。此外,經過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經在三資企業領域建立並逐步完善起來,而且成為我國公司立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關於經濟聯合

1980年國務院發布《關於推動橫向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明確提出走聯合之路,組織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並不受行業、地區和所有制、隸屬關系的限制,並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強行組織,而要堅持自願原則。這一規定可謂是企業聯合經營和資本流動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組建成為可能,為後來企業聯營式公司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3、關於私營經濟

1988年6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私營企業可以採用獨資企業、合作企業和有限公司三種形式。依該條例,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這樣,法律就實際上規定了以國內法人、自然人作為股東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在新中國企業公司立法史上佔有重要地位。這首先因為,雖然這一法規本4、關於公司的清理整頓

自1980年代中期開始興起了一股「公司熱」。公司濫設現象十分普遍,出現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掛名公司」,嚴重阻礙了公司制度的健康發展。國家隨後開始了「清理整頓公司」工作,為此,國務院陸續發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頓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間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為確立規范的公司制度發揮了積極作用,其主要規范內容包括:(1)公司不擁有行政管理職能;(2)公司設立采許可主義,須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3)公司必須辦理注冊登記,注冊資金不得少於法定最低額;(5)董事長或經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規范化

我國規范意義上的公司立法活動始於1980年初期。1983年國家經委和體改委開始著手起草公司法。但當時顯然不具備制定統一公司法的實踐基礎和外部環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論問題也未得到解決。1985年8月,由國家經委主持起草工作,並於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根據徵求的意見和建議,起草小組又分別擬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條例》(送審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送審稿)。1987年,兩個條例的草案上報國務院。國務院在研究這兩個條例時認為股份公司尚屬試點性質,不宜在全國以行政法規形式加以規定,有限公司適應我國經濟發展需要,在實踐中也已積累了較多的經驗,可以先行通過。1991年國務院法制局與國家體改委以送審稿為基礎,會同有關部門反復修改,於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並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但由於有限公司法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關系,國有獨資公司是否列入等問題未予解決,未獲通過。後有關部、委、辦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鄧小平南巡講話後,股份制企業發展聲速,為適應規范化的需要,後決定先由國家體改委(1988年國家經委被撤銷,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轉由國家體改委主持)以這兩個公司的「規范意見」這一行政規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國務院行政法規形式而先加以公布。這樣,1992年5月15日,《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與《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一道由國家體改委正式發布。《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共計11章79條,《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共計12章119條,以大陸法系的公司制度為藍本,在全面總結了自1978年以來我國公司制度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系統規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則、設立、公司治理、資本(股份)、合並與分立、解散與清算、財務會計、法律責任等基本制度。其後,相關部、委、辦也相繼發布了十餘項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極有特點的中國公司法律制度體系。

同一時期,我國不少經濟發達地區的地方性公司法規也對公司制度予以規范。最早的是廣東省的《廣東省經濟特區涉外公司條例》(1986年9月),1992年3月深圳市又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責任公司暫行規定》。之後,上海市、海南省都相繼頒布了本地的公司法規。這些地方性公司法規、規章的制定,不僅規范了本地公司的行為,也為全國統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經驗。

這一時期,在以兩個《規范意見》為核心的一系列規范性立法文件基礎上形成的公司制度體系具有以下鮮明特點:首先,它是以行政規章、行政法規為主構成的制度體系;其次,與以往立法文件相比,該制度體系內容更為系統和規范;復次,它既汲取了台灣地區和國際上的通用准則,又特別反映出傳統企業向現代企業制度轉化的實際需求;再次,它總結了我國公司制的經驗教訓,具有鮮明的針對性和現實的可操作性;最後,這一制度體系具有試點和過渡性質。總之,上述規范性文件尤其是兩個《規范意見》的制定與實施,對我國公司法的制定與出台起了巨大推動作用,也標志著我國公司立法逐漸走向規范。

(五)1993年《公司法》

兩個《規范意見》發布後,各界要求盡快制定公司法的呼聲很高。這里有一個要提及的立法背景是,《規范意見》所規定的主要是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試點方面的問題,加之它們是以部門規章形式制定的,所以其適用效力有局限性。隨著這一時期各項市場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國有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也紛紛組建公司,國家迫切需要制定適用范圍更加廣泛效力位階更高的公司法。同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公司法列入1992年的立法計劃,公司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92上7月,《有限責任公司法(草案)》再次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並獲原則通過。7月28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聽取了國務院法制局局長楊景宇關於該草案的說明。依該說明,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在不打破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已經確立的企業立法體制的基礎上,定位於:在中國境內由二個以上公有制(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作為股東出資舉辦的有限責任公司;私營有限公司仍適用《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並參照本法執行;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之間相互聯營或同其他企業聯營而舉辦的有限公司,參照本法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審議認為,草案確立的調整范圍太窄,沒有突破按不同所有制進行企業立法的作法,太遷就了立法現實,並提出應制定一部覆蓋面更寬一些、內容較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會議閉幕後,委員長會議決定由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一部較完整的公司法。此後,法工委在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有限公司條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有限公司法(草案)》等五部立法資料之基礎上,廣泛參考其他國和地區的公司法,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該草案歷經1993年2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1993年6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1993年12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三次審議,最終於1993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並於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於此,新中國第一部公司法誕生了。

1993年12月29日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為法人,分為兩種形式,即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都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根據各國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等。為彌補此項不足,1997年頒布的《合夥企業法》和1999年頒布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於合夥與個人獨資作出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為非法人商事主體,注冊資本無最低資本額限制,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其設立程序較公司為簡便,條件限制較少,設立較易。

由於我國公司實踐起步較晚、市場發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雖然有230條之多,但條文存在著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諸多不足,在實際應用中問題頗多,所以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進行了修改,但只是對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的增設和對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和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對於司法實踐應用的大量問題並沒有做出相應修改。此後的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做出了一定的答復,但隨著《公司法》修改登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議程,這一意見稿並沒有最後出台。

2004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正式生效,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2004年8月《公司法》又進行了修改,但僅僅刪除了一款「股票採用溢價發行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的規定,基本上僅僅是涉及到技術層面上的修改。

(六)2005年《公司法》

2003年3月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和次年的二次會議上,數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項議案,建議盡快修改公司法。隨後,《公司法》的修訂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本屆要審議的立法規劃。2004年7月5日,國務院法制辦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並將徵求意見稿下發到有關部門徵求意見。2004年12月1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歷經三次審議之後,於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後的公司法。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42號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訂後的法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條,分為總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公司債券, 公司財務、會計,公司合並、分立、增資、減資,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法律責任和附則。

這次公司法對1993年《公司法》做了比較全面的修訂,基本上所有的條文都有修改,當然有些是屬於文字上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內容,大體上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修訂後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設立和公司資本制度方面的規定,包括較大幅度地下調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擴大了股東可以向公司出資的財產范圍;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設立方式;將「一人公司」納入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允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對其依法加以規范;等等。這些修改和補充,為公司設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於鼓勵投資創業,促進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規定,包括完善了股東會和董事會制度,充實了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和議事程序的規定;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強化了監事會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些修改和補充,對於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規范運作和有效管理,推進國有企業繼續進行規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維護出資人權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充實了公司職工民主管理和保護職工權益的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更充分地體現了我國公司立法的社會主義特色。

第四,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包括為保證股東的知情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的規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的規定;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規定,在公司符合分紅條件而長期不向股東分紅等情況下,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出資,退出公司;增加了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當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侵犯了公司權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時,股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公司和自身的權益。這些修改和補充,對於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護投資積極性,增強投資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或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修訂後的公司法在為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提供較為寬松條件的同時,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當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必須嚴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動搖公司有限責任的基礎。修訂後的公司法,設置了法人人格否認的制度安排,至於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即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情形,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嚴格掌握的原則,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這次修訂後的公司法,進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順應了深化改革、促進發展的實踐要求,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當然任何修訂都只是階段性的。隨著實踐的發展、改革的深化,公司法還會適時加以修改,以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不斷完善的要求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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