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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系的歷史發展

發布時間:2021-02-04 00:29:41

㈠ 現代意義的勞動法產生的歷史及其產生的歷史

你好!勞動法是社來會法范疇,社會法是源平衡弱勢群體利益的,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談判過程中或勞動關系在履行的過程中處於弱勢地位,故勞動法出台予以調整,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嚴格來講,勞動法應當叫做勞動者保護法。
至於歷史條件,應當是經濟社會發展的產物,市場的發展,公司法人主體的發展,必然需要有相應的法律進行規制。
希望能幫到你!

㈡ 回顧勞動關系發展歷史,能得出什麼規律

回顧勞動關系發展歷史,能得出:
生產力決定產關系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

㈢ 勞動法的發展規律及趨勢

「勞動者」是勞動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屬於同「勞動關系」、「勞動權」處於同位次的基本概念,這些詞彙都可成為詮釋勞動法學的關鍵詞。「勞動者」在勞動法上的整合作用甚至達到可以為勞動法正名的程度,即勞動法應稱為「勞工法」{1}更為體貼,目前大陸學者雖無「勞動者法」之提法,但是勞動者法之文義妥當性足見「勞動者」之於勞動法之意義。然而,「勞動者」作為法律術語在勞動法上的嚴肅性與學術性又顯然不夠。一方面,「勞動者」替代稱謂甚多,「既有個別意義上之稱謂,如受僱人、雇員等,也有團體意義或總括范疇之稱謂,如勞工、僱工、員工等。」{2}不同的稱謂在社會生活中被賦予特定的傾向性含義,更如「白領」、「藍領」、「打工的」等等均可指代勞動者。另一方面,勞工立法之初,並未有塑造「勞動者」概念之制度環境,乃至今日作為確定性概念的「勞動者」仍未成熟,{3}如德國法之通說認為,「『勞工』此一觀念,並非是一概念(Begriff)、而是類型(Typus),其范圍無法一次、抽象地加以界定。」{4}可認為,一個高度抽象的勞動者概念絕非勞動法之所需。既如此,何來「論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呢?

「論勞動法上的勞動者」有著其特定的語境,這是和僱傭社會、勞動立法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僱傭社會中,勞動者概念已非語感上的工廠勞動者,並呈多樣性發展,勞動者的傳統界限開始模糊,勞動立法中的勞動者概念遭遇兩個問題:一是與經營者的區分,這是企業組織內的層次界限問題;一是與企業有獨立合同關系的個人事業者的區分,這是企業組織內外界限問題。{5}這兩個問題是勞動法上的普遍性問題,不僅屬於勞動法長期以來的歷史問題,而且是大陸法國家和英美法國家共有的現實問題。而且隨著勞動立法的發達與整合,塑造勞動者概念之意識越來越必要、越來越強烈。現實中,傳統僱傭形態受到極大挑戰,越來越多的勞動者被非勞動者化處理,誰是勞動者,誰不是勞動者,在社會生活中變得撲朔迷離。如美國勞工部勞工數據局統計,2001年的不穩定勞動者(contingent worker)的人數和比例較1995年有所下降,而究其原因在於不穩定勞動者概念的不確定,實際上,2001年關於可選擇的勞動力(alternativework force)統計的比例和數量是遠遠超過不穩定勞動者數量的,而可選擇的勞動力包括了獨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電傳工(on-call workers)、臨時工(temporary workers)和合同工(contract workers)。{6}在面對勞動者非勞動者化處理時,中外勞動法學者均表現出極大的擔憂,有觀點認為,長此以往,不出50年,不會再有雇員。{7}塑造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已經刻不容緩。而就勞動法之適用而言,在越來越多的法律法規中,傳統術語「雇員」(employee)被「勞動者」(worker)所替代,在英國,用這種替代來擴張法律所保護的僱傭關系。{8}在日本,則強調勞動基準法、工會法、勞動保險和社會保險上不同的勞動者范圍,{9}在我國則更多糾結於「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分。這些看似相差較大的問題,實質上均屬於「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問題,即以界定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為目的,塑造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理論。下文著眼於勞動者身份,統攝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的研究視角,並秉持為特有的路徑選擇和觀念取向,以塑造我國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理論和制度。

一、我國勞動法上的勞動者

(一)計劃體制下的勞動者

計劃經濟體制下仍然存有勞動制度,{10}盡管那些制度逐漸變遷而逐漸淡出現行勞動法的視野,但是它對我國現行的勞動法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有必要在現行勞動法視野中單獨梳理一下計劃體制下的勞動者。計劃經濟體制下大量的勞動政策中塑造了以工廠職工為核心的泛勞動者觀念。

1.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

確定勞動關系與界定勞動者往往是同一個問題,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則是勞動法的調整對象之范疇。計劃體制下,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有兩個特點:一是強調勞動關系的意識形態色彩,認為,「在我國,勞動關系的性質和資本主義社會的僱傭勞動關系的性質是根本不同的。……它的已變成為不受剝削的勞動者之間同志合作和社會主義互相的關系。」{11}二是強調勞動關系的普遍性,認為,「我國勞動法在適用范圍上不僅應該調整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勞動關系,也應該調整農村人民公社的勞動關系;在城鎮,不僅應該調整全民與集體單位的勞動關系,也應該調整個體勞動者及其按照法律規定范圍內招用助手或學徒之間的勞動關系;在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不僅應該包括長期工作者,也應該包括短期工作者。」{12}由此,新中國最初形成的「勞動關系」概念以排斥「僱傭」為前提,引入「單位」觀念,客觀上催生了後來的「個體工商戶」的單位地位,也影響了後來以單位為標准對勞動關系進行立法的模式。

2.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以制度化的「工人」為核心

勞動法上的勞動者有泛化的取向,其基調是,「正確地劃定勞動者的范圍不只是對於研究勞動法的對象,進行勞動立法,以及做好各項勞動工作有著重要的意義,而且關繫到壯大革命隊伍,鞏固無產階級專政這樣一個根本性質的問題。」{13}國家構建了以制度化的「工人」為核心的勞動者范疇,在觀念上將「農民」、「幹部」邊緣化。在該制度體系中既有類似出生意義上的身份識別,如工人、農民、幹部,也有管理意義上的身份識別,如編制內與編制外、固定與臨時等等。其中,區分工人與幹部的意義主要在企業內部,體現為不同編制;區分固定工與臨時工的意義主要在企業內外,體現為編制的有無。

(1)工人與幹部

幹部制度是我國人事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傳統上歸口人事行政部門管理。在政企不分的背景下,企業按照行政體制在內部按照工人與幹部的區分進行分別管理。在企業內部,既有直接生產人員,也有非直接生產人員,還有無法歸類的其他人員,並進一步細化為工人、學徒,行政管理人員、服務人員,農副業生產人員、長期學習人員、長期病和傷病人員、列為編外的年老體弱人員、下放與支援農村公社仍由原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支援國外的人員。{14}這樣的分類並不會出現工人與幹部身份上的模糊,分類中的「工人」比制度上的工人范圍要小,其中非直接生產人員有部分認定為「職員」、部分認定為「幹部」。其中工人與職員統稱為職工,職工與幹部的區分則以不同的人事編制來區分。在企業中,賦予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以一定的行政級別,相應地按照幹部進行管理。

(2)固定工與臨時工(合同工)、民工

典型的「工人」又稱為「正式工」、「固定工」,是與特殊類型的工人相對而言的,其特徵一如現行法中的基層公務員,按編制進行管理,並可轉干(轉換身份為幹部)。同時,固定工之外還有臨時工(合同工)、民工。一般,臨時工(合同工)是沒有編制的固定工,原則不得轉為編制內,更無轉乾的可能。民工則屬於工業使用農村勞動力,其身份定為農民,是名副其實的臨時工,而即便在「臨時」期間的民工,在制度上也有很大區別。

追溯計劃體制下的靈活用工,很容易梳理出從「臨時工」到「合同工」的稱謂變遷和內容變化,也能夠看到不同於現在農民工的「亦工亦農」。{15}對臨時工(合同工)和民工進行專門的研究對於完善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理論會有裨益。但是,由於此兩類勞動者均未在後來的勞動法中有效地銜接,成為遺憾。在此不對具體事實和理論做深入分析。

(二)市場體制下勞動法上的勞動者

從過程來看,「以統配勞動制度為基礎的用工制度改革是伴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而逐步展開的,並反侵蝕了原有的統配勞動制度,並逐步形成了市場勞動制度,或者交易勞動制度,其最核心的思想是打破「鐵飯碗」,以合同為紐帶,以交易為特徵,使人力資源得以開發。」{16}在識別勞動者的意義上,「勞動合同」在勞動法上的顯赫地位逐步確立並理論化,而「勞動關系」在勞動法上的地位則相比較而言有弱化的傾向。{17}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之認定不再是身份識別,而是從勞動合同切入。

1.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

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之所以具有認定勞動者之功能,是以全員勞動合同制為基礎的。「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改革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固定工、合同工、混崗工、臨時工、農民工等一律被稱為企業職工,消除了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身份差別。大體而言,全員勞動合同制消除了固定工和合同工的區別、取消了幹部和工人的區別,至少,全員勞動合同制意味著再不存在固定工和合同工的稱謂了。」{18}然而,此種改革造成的直接結果是勞動關系認定上的形式主義,1994年《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19}文義邏輯是,無勞動合同則無勞動關系。實踐中則出現了兩種情況:一是「認合同,不問事實」,傳統作為幹部的管理人員在改革中成為勞動法上勞動者;{20}二是「無合同,難以交代」,補充發展了事實勞動關系理論。{21} 2007年《勞動合同法》又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2}在捆綁勞動關系與勞動合同的同時,將確認勞動關系的標准轉化為「用工」。

2.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以契約化的「雇員」為核心

從全員勞動合同制到勞動合同法,在社會生活中確立了「打工」{23}的觀念,在勞動就業中塑造了新的勞動者概念,被認為屬於西方的「雇員」概念逐漸被接受,成為日常生活用語。在此背景下,勞動法上的勞動者是以契約化的「雇員」為核心的。盡管勞動法上沒有使用「雇員」的概念,但是勞動法上的勞動者概念核心已經轉移為契約化的雇員。自製度化的工人向以契約化的雇員的位移有制度切換的一面,如對已有制度下的關系進行清理而重新引入新的制度;也有制度接續的一面,傳統的工廠工人緩慢地實現身份轉化,新制度的導入得到某種修正。在此過程中,文本與現實之間出現了一些較大的背離,典型者如農民工、經理等的勞動者地位問題,此屬於比較獨立而負責的問題,在此不論。

(三)問題所在

計劃體制下形成的「勞動關系」概念並未被市場經濟下的「勞動合同」概念所替代,而且具體化為「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分成為勞動司法中的重要理論。在這一變化過程中,勞動者面臨的法律體系發生了很大變化。政治意義上的強勢工人身份被淡化,法律意義上的弱勢勞動者身份開始強化。在承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強弱不對等的理念下,既肯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對抗,也催生了大量的保護勞動者的立法,保護與不保護的巨大落差使得勞動者身份顯得尤為重要。勞動法上勞動者理論的重要性和問題點便凸顯了出來。

1.制度與觀念的錯位

制度上的勞動者與社會生活中的勞動者是有出人的,或者說,制度上的「雇員」與社會生活中的「雇員」是不一致的。而這種不一致使得法律在客觀上歪曲了生活、造成了生活中勞動者的混亂。扭曲者如,認定公司經理或主管為勞動者,{24}此種做法與國際上之一般做法相去甚遠,遠未到我國台灣地區對「經理」之實質判斷的研討。混亂者如,有言,「目前,關於事業單位勞動者是否適用勞動法的問題,可能與『勞動者』概念不明確有關。」{25}再如承包人,尤其是內部承包人,{26}其承包機制沿襲為行業「慣例」,成為認定勞動關系的司法難題。

此外,農民工群體需要單獨關注,一方面,農民工群體數量龐大;另一方面,體制轉軌前後,「民工」到「農民工」稱謂變化背後存在嚴重的制度斷檔。在計劃體制下,民工就是農民,卻讓社會感知其曾經「工人」過;在市場體制下,農民工就是工人,卻讓農民工在制度上備受歧視,如此錯位,我們有理由將社會感知混亂的勞動者與制度斷檔的農民工聯系在一起,而此恰恰是我國勞動法上極為特殊的主體現象。另外,「下崗」勞動者與農民工具有類似的社會地位,其在勞動法上的主體身份也極為特殊。

2.理論的偏差與缺失

扭曲與混亂的勞動者制度與觀念促使我們反思我國的「勞動關系」理論。在理論和實務中,有時候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有時候不作區分。在區分兩者的情況下,「勞動關系」特指勞動法的調整對象,這時候「勞動關系」是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但是此時的「勞動關系」具有封疆劃界的意義,直接決定勞動法干預社會生活的范圍。闡釋「勞動關系」的意義往往在於大致劃定勞動法所面臨的社會范疇,{27}卻並不精確處理「誰是勞動者,誰不是勞動者」的問題。

從調整對象到法律關系,「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則往往不作區分,「勞動關系」即勞動法律關系,至此方成為勞動理論與實務中的重要概念,並成為一大理論焦點。勞動關系理論的焦點在於區分,而極少類型化,其意義在於勞動法的可適用性判斷,也難怪「勞動關系」置換了「勞動法律關系」的概念。於是,有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分,有了事實勞動關系理論,有了勞動關系的灰色地位,也有將僱傭關系糾纏進來的理論。{28}然而,無論理論如何,勞動法實務受到了混同「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的影響,確立了以「勞動關系」為基礎進行取捨的觀念,屬於勞動關系,則為勞動法上的問題;不屬於勞動關系,則非勞動法上的問題。進而,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問題轉化為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問題,勞務關系中無勞動者,事實勞動關系成為勞動者范圍之有限的補充。

勞動關系理論之於勞動法上的勞動者而言,有作繭自縛之後果,特別是「勞務關系」概念出現後使得勞動關系理論走向歧途。在一篇較早的來自高級人民法院的文章可能感知到了「勞務關系」概念之本質,「現實生活中,有的勞動關系因為勞動者的身份有特殊性而變得較難確定。不少同志對這種由特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提出了與勞動關系僅一字之差的名稱—勞務關系,……認為,勞務關系不屬於勞動關系,不宜由勞動法調整,對此,筆者不敢苟同。」{29}該文的分析思路是沿著合同效力理論來展開,在筆者看來,此種思路較「調整對象」思路要科學的多,把勞動關系問題還原為勞動法律關系問題,並直指勞動合同之效力問題,具有區分勞動合同理論與勞動者理論之意義;同時該文沒有展開分析卻開篇提到的「勞動者的身份有特殊性而變得較難確定」實為通向勞動法上勞動者理論之亮點,此在當下我國勞動法學理論研究中仍然沒有深入展開,相應地司法實務也缺乏勞動法上勞動者理論之支持。

相較而言,計劃體制下以「工人」為核心的勞動制度與政策雖無法治觀念,卻有一套勞動者理論,雖然勞動關系泛化,但是以編制為基礎的用人制度不會發生勞動者身份上的認知混亂。而市場體制下以「雇員」為核心的制度客觀上有嚴重的書面合同傾向,書面合同之表述對於作為事實的勞動關系認定極為重要,從法理邏輯來看,有因果顛倒之疑惑。從計劃體制到市場體制,勞動法的制度內容重置,勞動法的主體理論缺失,作為勞動法上勞動者理論之重要語境的「從屬性」遠未植入司法。

二、域外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理論

在域外勞動法上並不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英美法系區分「雇員」(employee)和「獨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大陸法系一般會區分「僱傭合同」(employmentcontract)和「勞動合同」(labor contract),而在德國法上則發展有區別於合同理論的主體理論,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均受其影響。

(一)英美法上的雇員

英美法上的僱主雇員關系是自主僕關系發展而來的,主僕間有特定的責任與義務,並涉及一攬子社會政策,因此是否僕人關系雇員生活福祉。{30}在僱傭法上,沒有認定雇員的唯一標准,因立法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在相關政府報告中有統一界定雇員之觀點,認為,傳統的主僕關系學說已經不利於勞動政策,不應在每一個勞動法律中各自界定雇員,應當有一個統一的、適用於整個勞動法的雇員概念。{31}可見,在美國法上的雇員有其本質的同一性,否則不會有統一概念之說,而理論上的最新發展則有突破傳統主僕關系學說之跡象。

從美國的判例來看,有法院認為非法僱用的未成工不適用勞動者補償,也有法院認為此中做法的結果不正義並且與公共政策相違背;有案例認為農業勞動者不是獨立合同人,應適用勞動者補償,並有案例認為上門推銷員是雇員而非獨立合同人,應受工資工時制度保護,另外,由於勞動者補償排除損害賠償,勞動者會主張獨立合同人以求得侵權賠償而非勞動者賠償救濟。{32}可見,在雇員認定之判斷上,既有合同效力之考慮,也有社會政策之考慮,可左可右之間,合同效力與社會政策均非雇員認定之一般標准;雇員與獨立合同人之區分成為超越合同效力的一般推理思路,即將工作之人做非此即彼的區分,從而在具體的案例中認定雇員。

獨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也稱為「獨立承包人」,常稱為工人,而在理論上則界定為自我僱傭的人,故非雇員,於是獨立合同人與雇員的區分至為必要,此亦是英美法上的通識知識。而此通識知識也成為英美法上的「傳統困境」,相關討論早已汗牛充棟。{33}獨立合同人與雇員的區分在英國法院經歷了控制標准、組織標准、到衡量一切有關因素的變遷,雖然合同之措辭也可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卻肯定不是決定性的。{34}倘若把雇員稱為「非獨立合同人」或依附性合同人,獨立合同人與依附性合同人的區分結果不以合同為標准,服務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形式差異不是法官判斷的依據,英國判例和美國判例均圍繞獨立合同人與依附性合同人之區分而形成了界定雇員的考慮因素,{35}界定雇員遠非傳統的控制說,客觀上雇員界定成為法官自由裁量之范疇。

然而,獨立合同人與依附性合同人界限的模糊狀態成為常態時,則有了半依附性合同人說。學術上將中間類型的勞動者設計為半依附勞動關系,審裁處也遵循同樣的邏輯,認為此雇員依附於僱主,具備雇員的特徵,只是特徵具備程度比較弱。{36}但是,深人分析半依附性合同人,這種新出現的、看起來獨立的半依附性合同人無疑就是普通雇員,他們並不獨立,簡單的合同手段並不妨礙我們的正義觀念,且回到英美法之勞動法原理上,此類半依附性合同人的自然勞動權利仍然存在。{37}在這一點兒上,詮釋雇員界定理論的社會語境在勞工聯合與集體談判意義上更為妥帖,這可能也恰恰符合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上的僱傭法與勞動法的兩分傳統,以及勞動法上的自由精神。

(二)大陸法上的僱傭合同或勞動合同

英美法上有「服務合同」與「僱傭合同」之區分,卻並沒有概念化,其概念化對象是「雇員」與「獨立合同人」。大陸法上有概念化的「僱傭合同」或「勞動合同」。{38}我國台灣地區之立法例在民法中有「僱傭」之有名合同,另外在勞動基準法上有「勞動契約」,與法、德立法例一致,進而有「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之關系的研討。

勞動合同之界定在法國法上極為重要,但是勞動合同的界定並非在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之間展開,而是從勞動合同界定標準的「三要素」理論展開,即提供勞動、勞動報酬和法律從屬關系。在法國法上,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關系體現在歷史演變上,兩者呈現自「僱傭合同」稱謂向「勞動合同」稱謂過渡的關系,其意義在於拋棄了延承羅馬法的租賃觀念。{39}法國法上關於勞動合同之界定當然無關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之區分,蓋因為勞動合同置換僱傭合同之稱謂,是一個歷史過程,而非一個現實區界。

我國台灣地區同樣有類似問題,立法上有民法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理論上有學者提出勞動契約與僱傭契約區別之理論,{40}然而在筆者看來,其區分的重點在於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的區別,而未敢對勞動契約與僱傭契約進行具體之區分,其對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的關注是歷史之維度的。然而,卻不能迴避理論創新對制度解讀之影響,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之關系究竟是並列式的,還是涵括式的?是不是理論上的並列與制度上的涵括存有沖突呢?我國台灣地區法學上鮮有爭論,大概因為僱傭契約作為勞動契約的上位概念是在制度中已經確定的,無需爭論。

我國同為大陸法系國家,卻並沒有在立法中確立「僱傭合同」之概念,然而這並不妨礙僱傭理論之發達和影響。有觀點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與企業之間有關勞動關系的協議,屬於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之間,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41}那麼,把勞動合同納入民法框架下,進一步如何處理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之關系呢?同樣根據法律,在無「僱傭合同」立法的情況下,此問題並無依託。有學者認為,勞動法定位於產業僱傭關系,民法僱傭合同雖未以有名合同規定,並不否定民法之調整,強調民法與勞動法之間已經超越了一般法與特別法的局限。{42}筆者朦朧感知,范疇大小與法律適用並非絕對糾結,法律上的「僱傭合同」、「勞動合同」概念應當與社會生活中的概念保持一致,畢竟合同首先是一個事實,而後方是法律問題,而社會生活中勞動合同顯然「深陷」僱傭觀念之中。 單純從部門法區分的角度分析,當然有「民法的歸民法,勞動法的歸勞動法」這樣的答案,但是,這樣的思考卻恰恰忽略了民法和勞動法不同的規范特徵。在勞動法之前,勞務給付之上的法律屬民法范疇,僱傭與承攬等之區分並不要緊,蓋因為兩者均屬自然選擇,無法律上之利害;在勞動法之下,勞務給付之上的法律屬勞動法范疇,「僱傭」已然成為「勞動」,其要緊的是區分僱傭與承攬,蓋因為法律上的差別利害必然造成兩者自然選擇的失衡。那麼,從「僱傭」到「勞動」是否在民法上遺留了傳統的、不需要勞動立法的、乃至不應當勞動立法的「僱傭」呢?從社會進化規律來看,肯定回答是符合正義觀念的;但是此種遺留絕非僱傭合同特徵之異化,區分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的思路要麼給「僱傭合同」偷換概念,要麼會對同一事物做矯情的分割。換言之,該問題的實質是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理論,糾結於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界分可能有方向性的偏差。

㈣ 勞動關系的發展過程及其形態

【導讀】勞動關系是社會歷史發展的產物。從18世紀末產業革命以來,在實行產業化過程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產業化程度的提高,勞動關系經歷了專制的勞動關系、溫情主義的勞動關系、緩和的勞動關系、民主的勞動關系等幾個不同的發展過程。另一方面,由於各個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及產業化程度的不同,同一個歷史發展時期也會存在不同的勞動關系發展形態或類型。

勞動關系常見的分為以下四類:

1、權威的勞動關系

2、親權的勞動關系

3、階級斗爭的勞動關系

4、競爭的勞動關系

此外,根據勞資之間的利益沖突和利益協調關系,可以把勞動關系分為利益沖突型、利益協同型和利益一致型。

專制的勞動關系:

專制的勞動關系是產業化初期的一種勞動關系形態。19世紀中期以前,尚未形成自由的資本市場,資本主要集中在個人資本家手中。而且,所有權和經營權沒有分開,資本所有者直接經營企業,並對企業實行專制的管理,也可以說是統治。另一方面,當時勞動力尚未完全脫離農村的形態,近代的勞動市場也尚未建立。在這種歷史條件下,一切僱傭條件均由僱主專制的決定。僱主與勞動者之間是剝削與被剝削、命令與服從的隸屬關系。

溫情主義的勞動關系:

從19世紀中期起,隨著資本投入的增加和生產規模的擴大,僱傭勞動的規模也不斷的增加。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資本具有統治地位,但單靠專制的高壓手段,已無法取得勞動者的合作了。因此,資本家為了保持其地位,也為了進一步增加生產效率,所以相處了給勞動者提供一些最基本的福利措施的辦法,對勞動者表現出一些家族式的溫情主義,試圖改善勞資關系。而勞動者方面,亦出現了報答僱主之「恩」的情況。

緩和的勞動關系:

19世紀末,隨著資本的集中,企業組織中紛紛出現了股份公司的形式,企業經營的規模擴大,管理一更強調科學化與合理化。另一方面,由於近代勞動市場的逐漸形成以及職業工會的不斷涌現,使勞動組織——工會的力量不斷壯大。毫無疑問,這一變化確實起到了限制資本絕對專制的作用。但是,當時的資本集中還不能促使資本與經營完全剝離,而且,工會的力量和組織形態尚未達到能夠改變勞動者地位的程度。因此,在資本與勞動的關系中,資本專制的地位並沒有實質性的改變,只是出現了緩和。

民主的勞動關系: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資本的壟斷,使企業的規模更為擴大,也促使資本與管理的分離。在企業組織中已開始形成經營職能的分化與專業化,經營者團體組織也相繼出現。經營規模的擴大促使了勞動力的集中,使勞動市場進一步得到了強化。同時,勞工組織也由原來的職業工會擴大到了產業工會以及全國性組織工會。在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裡,出現了工會與經營者團體通過交涉確定勞動條件的集體談判式制度。而且,各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紛紛制定了保護勞工的法律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試圖使勞資雙方在法律上出於平等的地位,試圖宣傳工會不再是與僱主對抗的團體,而是合作。這一時期,是民主的勞動關系時期。

當代主要勞動關系理論:

當代勞動關系理論開始和形成於20世紀40年代。經過了許多研究學者的研究,提出了非常多的理論和框架,如「戰略選擇理論」、「產業關鍵系統」等等,這些理論和框架構成了新的勞動關系,使勞動關系理論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

綜上所述,就是小編今天給大家整理的關於勞動關系的發展過程及其形態的相關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㈤ 誰知道勞動法的演變歷史過程,麻煩告訴下,謝謝!

勞動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體系,產生於19世紀,與產業革命的蓬勃發展及工人運動的日益壯大密切相關。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 世界工人運動
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頒布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 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 1802年英國通過了《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 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 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制等,都做了詳細規定。 德國也於1839年頒布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又頒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最終制定了《勞工法》。 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法逐漸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勞動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斗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1918年德國頒布了《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 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 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 經濟大蕭條時期
,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布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 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國家勞工關系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僱主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1938年又頒布了《公平勞動標准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准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布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布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范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動立法 戰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布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准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布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布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佔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暫行工廠規則》,內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系作為僱傭關系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布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系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布《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務院發布《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布《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1966~1976年,勞動立法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1978年5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上批准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3項法律文件。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這些勞動法規在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曾起草《勞動法》,由於歷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曾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但因很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布標志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勞動法》共13章107條,包括總則;就業促進;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勞動法》是中國的基本法,為勞動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是:①充分體現憲法原則,突出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②有利於促進生產力的發展。③規定統一的基本標准和規范。④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盡量與國際慣例接軌。這一指導思想保證了《勞動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審議通過,並於2008年1月1日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被俗稱為新「勞動法」。新「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制度做了進一步完善。

㈥ 勞動合同法發展簡史

自改革開放以來,盡管我國先後推出了若干涉及勞動合同制度的規章制度,回但是關於勞動答合同關系方面的規范卻屈指可數。《勞動法》中涉及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僅有17條,這顯然是無對當前的勞動關系進行有效協調的,所以,當務之急就是要針對勞動合同成立相應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不僅對勞動合同的形式、主體資格、必要條件、約定條款進行了規定,同時還詳細的介紹了訂立、變更、履行、解除、終止、續訂勞動合同的程序和對應的法律後果。不僅如此,這兩部法規還特別說明了監督本法實施的相關機構,闡述清楚了觸及本法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㈦ 勞動的歷史發展脈絡如何

第二章 勞動關系的歷史發展 勞動關系——系統、要素、環境:勞動關系作為一個系統,既存在系統內部諸要素之間的聯系和相互作用,又存在勞動關系系統與其外部環境之間的聯系和相互作用。 基本矛盾:勞資之間基於經濟利益的沖突與合作是勞動關系系統的內在矛盾、基本矛盾,它貫穿勞動關系發展始終並推動勞動關系發展。 外部環境: 系統內部基本矛盾的發展受到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外部環境的影響,使得勞資之間的沖突與合作在不同時期又有各自突出的表現,呈現出不同的特徵,從而令勞動關系的發展呈現出階段性來。 按照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的階段特徵,把勞動關系的歷史劃分為六個不同的階段。 勞動關系發展的六個階段 資本原始積累時期(15世紀末-18世紀中葉) 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18世紀中葉-19世紀中葉) 壟斷資本主義時期(19世紀中葉-20世紀初) 兩次世界大戰之間時期(20世紀初-20世紀中葉) 成熟資本主義時期(20世紀中葉-20世紀8、90年代) 全球化時期(20世紀8、90年代至今) 第一節 資本原始積累時期的勞動關系 階段:現代勞動關系形成時期。 時間:起始於15世紀末的地理大發現之後開始的殖民掠奪 截止於18世紀中葉工業革命 歷程: 13、14世紀,在封建社會內部自發產生了資本主義生產關系萌芽; 17世紀政治革命——經濟實力逐漸增強並最終在經濟上占據了統治地位 的資產階級不滿足於政治上無權的地位和封建政權對資本主義發展的 種種限制,於是發生了17世紀的資產階級政治革命。(後果)通過革 命,資產階級奪取了政權,建立了自己的政治統治,為資本主義發展 掃清了道 路。但是,由於資本主義制度的物質基礎並未建立,使得資 本主義的政治統治並不穩固,動盪和復辟反復發生; 18世紀中葉產業革命——直到產業革命發生為資本主義制度奠定了物質基 礎,資產階級的統治也穩固下來,資本主義勞動關系也最終形成和確立。 資本

㈧ 勞動合同的起源

勞動合同的起源應該是最先實行於資本主義國家。

勞動合同 ,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制,是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結合的一種方式。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為建立勞動關系而達成的協議,亦稱勞動契約。勞動合同制最先實行於資本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國家如蘇聯、匈牙利、保加利亞、波蘭、羅馬尼亞、蒙古等也予以採用。

在我國,從原始社會之間,經濟生活採取平均主義分配辦法。對社會的控制則靠傳統和家長來維系,而無習慣法和政府權力。因此人與人之間沒有僱傭或者被僱傭關系,即不存在勞動關系,也就沒有勞動合同。

1986年 7月12日國務院發布《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宣布從1986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

㈨ 勞動法的發展歷史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頒布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英國在1802年通過《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到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制等,都做了詳細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布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制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勞動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斗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布《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布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國家勞工關系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僱主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1938年又頒布了《公平勞動標准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准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布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布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范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動立法 戰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布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准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布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布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佔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國的勞動立法 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 ,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暫行工廠規則》,內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系作為僱傭關系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布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系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布《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務院發布《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布《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1966~1976年,勞動立法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1978年5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上批准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3項法律文件。1982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這些勞動法規在調整勞動關系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曾起草《勞動法》,由於歷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曾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但因很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布標志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勞動法》共13章107條,包括總則;就業促進;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勞動法》是中國的基本法,為勞動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是:①充分體現憲法原則,突出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②有利於促進生產力的發展。③規定統一的基本標准和規范。④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盡量與國際慣例接軌。這一指導思想保證了《勞動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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