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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學的歷史意義

發布時間:2021-02-18 15:58:06

1. 自然法學說的自然法學說的重要意義

 法律理性論。自然法學說的基本原則,就在於認定除國家制定的實在法(行為法)之外,還存在一種凌駕於實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他們認為,自然法高於實在法,是實在法的基礎,是監督實在法的手段。自然法學不同時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與理性聯系在一起,但歸宿不同。古希臘把理性歸宿於自然,中世紀把理性、正義淵源於神,而資產階級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則歸結於人類。他們認為人類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類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 天賦人權論。天賦人權論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來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統化,潘恩等人在《獨立宣言》和《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把它加以規范化;其主要內容有:1)人權是天賦的,與生俱來;2)人權的基點是個人;3)人權是抽象的,超階級的;4)人權主要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和財產權,而財產權是核心。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人權又增加了新的內容。
 社會契約論。這是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論基礎,霍布斯、洛克、盧梭都先後系統地論證了這個問題,盡管他們各自講的理由不同,但結論都是一樣的,那就是:在自然狀態下,人們訂立契約,建立國家,並讓出一部分權利賦予國家,由國家來保護每個公民的人權。他們的後繼者又把社會契約論擴展到經濟、政治和社會生活各個領域。
 主權在民論。這是「天賦人權論」和「社會契約論」的引伸和發展。按照盧梭的說法,由於人們把一部分權利轉讓給國家,並不是奉獻給任何個人;他們放棄權利,因此,人民在國家中應該是自由的,國家的主權只能是屬於人民,人民可以更換政府。在此基礎上,盧梭提出 了「主權在民」或「人民主權」的理論,他指出:「人民主權」應包括如下原則:(1)主權不可轉讓;(2)主權不可分割;(3)主權不可代表;(4)主權至高無上和不可侵犯。
 法治論。自然法學派主張建立法治國,強調法律至上,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強調依法辦事,強調權力制約,並把法治作為一種治國方略和政治體制。  古典自然法學派是西方法學中影響最大時間最長的法學流派,特別是 20世紀以來,成為了西方三大派別之一,在世界范圍內曾一度廣泛傳播:
 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論是資產階級革命的思想武器,對推翻封建專制和神權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 古典自然法學派關於自由、民主、人權、法治、憲政等理論。既是人類社會進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體現,又對社會的發展,對我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一定借鑒作用。
 自然法學派的的理論基礎是唯心史觀,它所謂的「人類理性」、「天賦人權」都有歷史的局限性和虛偽性。

2. 古典自然法學對古典化運動有什麼影響

關於西方自然法學流派的劃分,傳統的觀點是分為四類:古希臘羅馬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或稱樸素自然法)、中世紀的神學主義自然法(或稱神權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義(古典)自然法、現代的新自然法(或稱復興自然法)。本人主要是將近代理性主義的古典自然法和現代的新自然法學兩者作一下比較。格勞秀斯是近代的理性主義(古典)自然法學第一人。他認為自然法是正當的理性命令,是判斷行為善惡的標准。自然法源於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這樣,格勞秀斯使自然法擺脫了神學束縛,而走進理性的時代。更重要的是,格勞秀斯豐富了自然法理論的內容,把自然狀態、自然權利、社會契約納入自然法的理論框架,從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學的基礎。格勞秀斯設想,人類通過簽訂契約從自然狀態步入文明社會,也即主張國家起源於契約。但格勞秀斯的社會契約只是一次性的,一旦人們締約組成國家、擁戴某人為君主之後,君主就象獲得其私人權利一樣掌握國家主權而且他的行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義務遵守自然法和國際法。格勞秀斯極端反對主權在民思想,反對民權高於君權,一般來說,即使君主濫用權力,人民也無權反抗,因為如果允許濫。用反抗權,國家將無法存在。因此,格勞秀斯屬於國權主義自然法一派。而古典自然法另一代表人物霍布斯,他從人性本惡論出發,認為在沒有國家的自然狀態里,人人生而平等,每個人都有盡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體的自然權利,由於沒有一個共同的權力使大家懾服,人們便處在戰爭狀態之下。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就是信守和平、尋求和平。但並不保護基於人類本性的自然權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實現和平。這是一種功利主義的自然法思想,即人們為了互利,為了避苦求樂,才遵循自然法。在沒有一個足夠強大的權力來保證自然法的實施時,和平沒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國家,其方式是訂立契約。第一、人們轉讓自己所有的權利;第二、被授權者不是契約的當事人,不受契約約束,主權者權力無限;第三、未經主權者允許,人民不得訂立新約,轉移已讓渡的權利;第四、人民不能拋棄主權者,不能控告、懲罰、處死主權者。進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權者能充當立法者」,法律是「主權者對有義務服從的人發布的命令」,主權者不受法律約束,離開了主權者的命令,就沒有是與非、正義與非正義,「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義的」。又指出,法律不能違背理性,主權者要受到自然法約束。他關於「每個臣民都有義務遵守國法,而遵守國法就是遵守自然法」的觀點實在是一種典型的國家主義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學中另一代表人物斯賓諾莎則屬於民權主義一派。斯賓諾莎是個大哲學家,在法哲學方面,他與霍布斯有著一致的進路,即人性→自然狀態與自然權利→社會契約→國家與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屬於民權主義自然法一派,是因為在訂立社會契約時,人們讓渡的僅僅是判斷善惡和實施懲罰權利而非全部權利,在人們保留的權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權(尤其是思想自由與言論自由)和重新締約的權利。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認為首先是維護和平與安全,而他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實現的最高目標,一個好政府會賦予公民以言論自由,而且不會試圖控制他們的意見和思想。主權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權力范圍有限。新自然法學中的馬里旦教授是新托馬斯主義一支的最重要學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學體系的核心。雖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經院哲學傳統,頌揚神學自然法理論,但由於下列觀點,他無疑屬於民權主義自然法。他認為自然法是人權的哲學基礎或理性基礎。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權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於並高於人定法,是世俗社會不必授予但必須承認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輕視或取消的權利。他曾積極參與制定《世界人權宣言》。人民高於國家,國家為人民服務。從這種工具主義的國家觀出發,馬里旦提出摒棄主權的概念,因為對外主權使國際法形同虛設,對內主權則導致極權主義,總之,主權不能在政治領域內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領域。他甚至提出要維護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新自然法學中的富勒教授堅持主張,法律與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這種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稱為法律。他還指出,法律不僅要體現普遍意義上的道德目標,而且必須滿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稱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實體自然法",後者則被稱為"法律的內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富勒所討論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種新自然法學。他強調,以上原則是法律的內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則不單是導致壞的法律制度,而是導致一個根本不宜稱為法律制度的東西。總之,富勒關於自然法的程序觀決不企圖傳授任何具有約束力的終極目的的真理性觀念或教條,而是提供一種有關手段方面的理論,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為達到某種目的多必須運用的,這就是新自然法學中的相對自然法的傾向。區別你看出來了嗎?

3. 自然法學派對於後世的其他法學流派,有什麼重要意義

自然法起源於古希臘羅馬,(樓主自己補充其定義、特徵、發展),它對後世的影回響主要是在這答幾個方面:
1.羅馬法對它的整理,並使之成文化、系統化,使貴族不能像過去那樣隨意解釋法律,被認為是平民的一大勝利。
2.中世紀以前,自然法被吸納進以上帝為最高權威的神聖法中,有的學者在自然法中強調上帝的理性,有的學者卻強調上帝的意志,「自然是上帝的自然」。
3.啟蒙運動時期,理性自然法統治宇宙的思想佔了上風,啟蒙運動家們提出了社會契約論等思想,顯示了民主元素。
4.近代資本主義革命中,自然法的民主精髓被張揚成反抗君主專制的旗幟,在美國獨立宣言等文件中首當其沖地提出來,表述成「不可剝奪的權利」等。
5.馬克思主義者的態度是,自然法既是一種道德體系,又是一種法理精神,要批判其歷史唯心主義的本質,但不拒絕其合理成分。

4. 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歷史作用

17、18世紀的古典自然法學說和古代、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之間,有很多共同版點。例如,都將自然權法與抽象的正義觀念並列;都認為自然法是永恆不變、普遍適用的。但它們之間又有很大差別:在內容上,古典自然法學說強調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權利(包括私有財產權),並認為根據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詳盡的、普遍適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則強調自然和宇廟的理性,特別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於神學,強調人的義務,並將自然法歸結為少數幾條道德箴規或宗教戒律。在歷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為奴隸制和封建制辯護的,而古典自然法學說是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壓迫和爭取民族獨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或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法制的理論基礎;它促進了法律的統一;提高了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諸如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契約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義等新的法律原則;推動了憲法、國際法等新的法律部門的形成以及象《法國民法典》這樣的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法典的出現;沉重地打擊了宗教神學,促使法學擺脫神學的桎梏,為法學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創造了有利條件。

5. 霍布斯與古典自然法學講述了什麼

托馬斯·霍布斯是英國著名的哲學家,古典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1588年4月5日,霍布斯生於馬爾梅斯伯里一個教區牧師的家庭。他的父親是個愚魯無知的人,只會在教堂里宣讀禱詞。因受人挑動在教堂門口跟鄰教區的一個牧師爭鬧,丟了差事,被迫出走。從這以後,霍布斯就由伯父撫養。他熟讀古典著作,14歲時就把幼利披底的《米底亞》翻譯成拉丁文抑物格詩。15歲時入牛津大學學習經院派邏輯和亞里士多德哲學。

從牛津大學畢業後,1610年他做了卡文迪什伯爵的家庭教師,並隨主人在法國及歐洲大陸其他國家旅行。伯爵死後,霍布斯又當了他的兒子的家庭教師,並隨同他到義大利游歷。在這期間,他認識了英國劇作家和詩人本·瓊生、哲學家培根和義大利物理學家伽利略等,並擔任過培根的秘書。

1628年,英國國會起草「權利請願書」時,霍布斯發表了一個希臘歷史學家修昔底斯(公元前460~前400年)的英譯本,藉此抨擊民主政體,主張君主制。1640年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爆發時,霍布斯逃奔法國,在那裡住了11年,長期從事寫作。

1642年,霍布斯寫成了《公民論》。在巴黎期間,他結識了許多著名的科學家、哲學家,結交了大批英國王黨流亡者。在1646~1648年這段時間內,他曾擔任當時在法國接難的未來的查理二世斯圖亞特王朝威爾斯親王的數學教師。1651年霍布斯發表了他的重要著作《利維坦》。這本書因反對「君權神授」和攻擊舊教教會而遭到王黨流亡者和教權派的猛烈攻擊。於是他被迫返回克倫威爾執政的英國。斯圖亞特王朝復辟期間,雖然他曾做過查理二世的數學教師,但終因他的學說有利於資產階級革命,因而遭到迫害,他的著作也禁止在英國發行。

1675年他離開倫敦,移居外省。他的晚年鬱郁不得志,除了一部用拉丁韻文寫的自傳和翻譯了荷馬的作品以外,沒有再寫什麼著作。

霍布斯在政治法律方面的著作以《利維坦》和《論公民》最為重要。在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歷史上,霍布斯的哲學、政治法律思想曾經起過進步的作用。英國的資產階級革命,經歷了內戰、共和國、克倫威爾軍事獨裁、斯徒亞特王朝復辟的起伏,而以1688年的「光榮革命」告終。

在革命中,資產階級一方面依靠廣大勞動群眾的力量進行反對封建王朝的斗爭;另一方面他們又害怕人民,極力壓制人民的革命。他們和新貴族結成聯盟,同封建勢力達成妥協,在取得政權後又血腥鎮壓人民群眾的反抗。資產階級這種既要反封建又要反人民的兩面性在英國革命中表現得淋漓盡致。

霍布斯作為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思想家,他的主要政治和學術活動是在資產階級革命高潮時期,他的政治法律和哲學思想也表現出這種兩面性。

《利維坦》一書的全稱是《利維坦或教會的和世俗的國家的內容、形式和權力》。《利維坦》是西方哲學史上的名著,也是資產階級政治學說史上的重要文獻。霍布斯在書中繼承了培根的唯物論經驗論思想,論述了知識來源於感覺經驗的基本原則,批判了笛卡兒的「天賦觀念論」和宗教神學的唯心論。

霍布斯認為,客觀世界就是物體的總和,物體是不依賴於主體、意識而獨立存在的。但是他把物質運動歸結為機械運動,否認運動形式的多樣性,因此,他的唯物論是機械的和形而上學的唯物論,最後轉向了唯心主義。

他的政治法律思想就是建立在歷史唯心主義基礎上的。他在《利維坦》中闡述了自然法和國家的起源,提出了社會契約說和君主專制的學說。

與其他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一樣,霍布斯認為人類先處在自然狀態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但是,他與其他人不同,認為人具有損人利己的本性。人人都想保持個人的自由,但是又想得到支配旁人的權力,希望統治別人而又害怕別人侵害自己。人們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和獲得最大的享受,就會不顧一切,不惜採取各種罪惡手段來達到自己的目的。這樣,就發生了「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人對人像狼一樣」,使人生變得「險惡、殘酷而短促」。

霍布斯認為,在自然狀態下,沒有正義或不義,有的只是戰爭。顯然,他對自然狀態的描述完全歪曲了人類社會在國家產生以前的歷史事實。

在這種人人彼此為敵、互相沖突的自然狀態下,霍布斯認為,為了使社會能夠存在下去,使人類不致在互相殘殺中被消滅,「必領尋找和平和遵守和平」。於是,人們就來相互訂立契約,把自己的自然權利轉讓給一個統治者去支配和管理,在他們之間建立起一種公共的權力,實行公正的裁決,避免無窮的爭斗。這樣就結束了自然狀態,產生了國家。這就是資產階級政治法律思想史上流行的「社會契約論」。

霍布斯是這種理論的最早宣揚者之一。盡管這種理論在歷史上起過一定的進步作用,但這種締法契約的行為完全是主觀臆造的虧沒有任何科學的根據。

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與其他人不同,他認為,統治者並不是訂立契約的一方面是「第三者」,對於國家的統治者來說,不存在違反契約的問題。統治者的權力是絕對的、不可轉讓的和不可分割的。他掌握對內對外一切權力,甚至有權控制人民的思想。

因此,人民無權以違反契約為理由來推翻統治者,並且人民既然自願把權力交給他,就不能違背諾言而收回,而必須受契約的約束。霍布斯把這樣建立起來的國家比喻為「利維坦」。

霍布斯主張君主制。他認為,在所有政體中,君主制度最優越。他主張,國家最高權力的主權者,或是一個人或是一個議會,其權力是無限的。他反對國王和議會的分權,認為英國內戰之所以發生,就是因為權力由國王和國會分掌的緣故。他認為法律是統治者制定的對臣民的命令,統治者本人不受法律的限制,而臣民的自由必須以國家所不過問者為限。

霍布斯也承認主權者可能專制,但又荒謬地認為哪怕最壞的專制政治總強似無政府狀態。可見,霍布斯是君主專制制度的擁護者和鼓吹者,他的這種理論受到其他資產階級思想家如盧梭,洛克等人的反對。

當然,霍布斯的這種論點是以自然法、自然權利為依據,而這些畢竟是和「君權神授說」相對立的,他雖然擁護君主專制權力,卻又堅決反對教皇權力。他在《利維坦》的最後一章中,以「黑暗的王國」為題猛烈地攻擊羅馬天主教會,因而遭到保皇黨人和教會的迫害,他的一些文章被迫焚毀。同時,他主張發展手工業、農業、航海業和商業,提倡貨幣經濟,實行經濟立法等等,這些都是符合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利益的。

因此,他宣揚的絕對君權的目的,毋寧是要適應資產階級和新貴族利用王權,一方面壓制舊的封建貴族,一方面「鎮壓這個強壯而心懷惡意的小夥子,即人民」這種雙重需要。

總之,霍布斯的《利維坦》一書反映出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中的兩面性,表現了他本身作為一個與王室有聯系的新貴族反封建的不徹底性和妥協性,並且與他的無神論唯物主義哲學思想也是相矛盾的。正如恩格斯指出:「霍布斯是第一個近代唯物主義者(18世紀意義上的),但是當君主專制在整個歐洲處於全盛時並在英國開始和人民進行斗爭的時候,他是專制制度的擁護者。」

6. 古典自然法學的產生發展

西方的自然法學思想是怎樣興起的?

在西方數千年法律思想長河中,「自然法」這一名稱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時期、為不同目的而運用,它的命運也極盡曲折:既曾經被奉上神壇,當作絕對的真理,判斷現存法律(實在法)是非的終極標准,受到熱情的捍衛,或作為革命的旗號,這是從古希臘哲學、古羅馬法學、中世紀神學到啟蒙運動一段很長的故事;又曾被視為無稽之談,給與無情的嘲諷和猛烈的攻擊,被邊沁(J.Benthan,1748--1832)譏為「高燒時的胡說八道」,這主要是19世紀法律分析實證主義、功利主義甚囂塵上之事。時間進入到20世紀,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學又開始了復興進程,特別在二戰以後達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的觀念重新進入人心,占據了法學理論的重要地位,並極大地影響了法律實踐。

自然法學的歷史命運說明,只要人類還有自我反省的能力,還需要追問現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還試圖改革現狀以創造更美好的社會,就避不開自然法的問題。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沒有自然法,…很難說思想的歷史,因此也就是人類的歷史,究竟會朝哪一個方向發展了」[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話來說,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遠不能被熄滅。如果它被拒絕進入實在法的機體,它會象一個幽靈飄盪在房間的周圍,並威脅要變成一個吸血鬼吸取法律機體的血液。」[②]

縱觀從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義變遷,有一點始終不變的是:它與實在法相對,是高於實在法並對其進行約束的一些基本原則。因此本文將承認有高於實在法的基本原則(來源於神意、道德或人權等等)存在的法學思想,都稱為自然法學,以此作為討論自然法學思想興起的基礎。

一、古代的自然法學

當代自然法學的傳統基礎,主要是17、18世紀近代啟蒙思想家所宣揚的自然法的觀念(被稱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來自於古代和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義顯然來自於古希臘人對大自然的理解,認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義的基礎。這是古希臘人對西方法律思想的傑出貢獻,代表人物為前期的智者、亞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後期的斯多葛主義者。古羅馬人的自然法觀念從斯多葛主義發展而來,強調自然法就是正義,是人定法(萬民法、市民法)之前發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給全人類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標准,人定法應以自然法為根據。前期代表為西塞羅(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羅馬時期的著名法學家,後期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臘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來自於智者學派對「自然」的分析。幾乎所有的早期哲學家都以「論自然」作為他們著作的標題,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規律來解釋人類所處的環境和社會生活,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遠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認為,人人皆為圓顱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與人的差異只在於制度,是人為的法律造成這樣的後果。因此,現存的種族歧視、奴隸制及其法律均違反自然人性。阿爾基達馬(Alcidamas)斷言的:「大神令人類全部自由,自然從來不曾強迫誰當奴隸。」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約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則」,要求人類制定的法律服從神的法則。還有些智者相對比較消極,認為人不應被法律引向歧途,只應順應自己的本性沖動(自然)而行動,也就是不依人為的法律而行動,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動。可見,智者的這些批判現存法律制度,要求服從超越於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則的思想,是後世自然法的寶貴淵源。

之後,蘇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圖(Plato,約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亞里士多德等人,都確信存在著某些不變的標准支配著實在法,並斷言通過理性的運作,可以發現這些標准。特別是亞里士多德明確將法律分為自然法和人定法,認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變的法,高於內容變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據。

晚期希臘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學派,他們把人之自然規定為理性,認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國別或種族的人所具有的神聖理性是一樣的(平等主義和世界主義的思想源頭)。因此他們認為存在一種基於理性的自然法,在整個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國家的法律,也不是個別立法者所制定或編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條例和習俗應遵循的准則。斯多葛派學者大多傾向於疏離於現存政治,追求順應自然,依理性和道德,過禁慾主義的生活。

通過斯多葛學派的後期人物與羅馬法學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傳入了羅馬,促進了羅馬法觀念的形成,並導致羅馬道德哲學的興起。西塞羅是古羅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對自然法學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使自然法理論發生了根本的變革,變哲學的自然法為法學的自然法,將法哲學世界觀,發展為法學世界觀」[③]。西塞羅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廢除的、永恆不變的,他說:「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種與自然相符合的正當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實用性並且是不變而永恆的……力圖變更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種惡,試圖廢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許的,而要想完全廢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候任何民族都必須尊守它;人類只有一個共同的主人和統治者,這就是上帝,因為它是這一法律的制定者、頒布者和執行法官。」[④] 在西塞羅看來,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個國家的法律或習慣中的內容都是正義的,完全非正義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質。因此,自然法高於一切國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萬民法)的唯一標准,人定法應以自然法為根據。

塞涅卡是羅馬後期的自然法學代表者,他對與政治制度有關的問題不感興趣,這是與西塞羅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對政治改革和法律創制有用的標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關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關系來協調社會。在塞涅卡看來,國家至多是一種必要的禍害,本身並不為善,人類應該尋求的是自然賦予的高尚道德和應有的勇氣,並藉助它安靜地忍受命運給予的一切。在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種解脫哲學和拯救哲學,並匯入到當時宗教運動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興起和傳播。而基督教,幾乎成了中世紀一切思想的基礎。

二、中世紀自然法

中世紀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他融合了奧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學法律思想與亞里士多德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學自然法學說,認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對上帝永恆法(神的理性的表現)的理解和參與,高於實在法,是實在法通向永恆法的橋梁。

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基礎是奧古斯丁從原始基督教義發展而來的教會哲學。奧古斯丁區分了兩種價值共同體,即天上之城與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聖價值,後者追求世俗價值,後者是人性敗壞的產物。他認為,教會是上帝指派拯救人類的工具,國家和法律是為了對付人類墮落、依神意而產生的懲治罪犯和救濟罪犯的手段,因此國家必須服從教會,世俗法律必須服從上帝的永恆法。顯然,奧古斯丁用永恆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學派的「理性」。

托馬斯·阿奎那融合了奧古斯丁的神學法律思想和亞里士多德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經典的神學自然法學。阿奎那將法律按屬於神還是人,是理性還是具體文字表現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類: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上帝(神)
人類

理性
永恆法
自然法

文字表現
神法(聖經)
人法(實在法)

資料來源: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選》,馬清槐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106頁至108頁

在阿奎那看來,永恆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統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現出來就是《聖經》,在地位上高於人間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對上帝永恆法的理解,是「理性動物對永恆法的參與」,表現出來就是國家機關(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實在法)必須服從自然法,並最終服從永恆法。自然法通過對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獨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趨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還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內容可以隨著時間而有所變化,引發了相對自然法的萌芽,這是對以往自然法學思想的一種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學

17、18世紀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學,是對中世紀神學自然法學的決裂,意味著中世紀神學(神權)世界觀的終結和近代法學(法權)世界觀的誕生。古典自然法學家即啟蒙思想家們不再以神性作為自然法的基礎,而認為自然法是適用於自然狀態[⑤]的、可以從人的理性中推導出法律原則,在效力上這些原則高於實在法。17—18世紀啟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蘭的格勞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國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國的普芬道夫(Pufendorf ,1632—1694)以及法國的孟德斯鳩(Montesquieu,1689—1755)、盧梭(Rousseau,1712—1778)等。雖然他們對於自然法的論述並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觀點而言,認為自然法是與自然狀態、社會契約聯系在一起的,是人類社會形成之前的自然狀態中通行的法則。人類能夠運用理性引伸出來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則,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適用上,啟蒙思想家是最為堅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實在法都要無情地加以廢除和改革。17、18世紀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論推動的。

古典自然法學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後至英國清教革命前) 這一階段是歐洲從中世紀神學和封建主義中求解放的時期,重要標志是新教的興起、政治開明專制主義和經濟重商主義的出現。格勞修斯、霍布斯、斯賓諾莎(Spinoza,163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論,都屬於這一階段的自然法學。他們的理論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都認為自然法得以實施的最終保障應從統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尋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樣,他認為人受自愛和自私的強烈推動,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種程度的惡意和侵略性;同時,又與格勞修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尋求與別人聯合並在社會中過一種安靜、友善生活的傾向。從人性的二重性出發,普芬道夫認為,自然法就具有兩個基本原則: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和不去擾亂社會秩序。兩個原則結合在一起,就是「每個人都應當積極地維護自己以使人類社會不受紛擾」[⑥]。普芬道夫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種道德指南,主權者必須服從。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復仇者」,但當君主成了國家的真正敵人並使國家面臨實際危險時,個人和人民有權為了保衛自己和國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階段(17世紀40年代英國的清教革命至18世紀初) 這一階段的經濟、政治和哲學都以自由主義為標志,洛克和孟德斯鳩是這一時期自然法學的代表。洛克認為,在人類法律產生以前的自然狀態中,適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⑦] 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應當歸還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履行諾言,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害,懲罰應予懲罰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說法,在自然狀態下,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執行判決的權力,因此人類以社會契約的形式,創立社會,建立國家權力機構,頒布明確的法律,以保障人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顯然,國家頒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為根據時才是公正的,它們的規定和解釋必須以自然法為根據」[⑧]。而且,他們贊成一種權力分立的方法來保護個人的自然權利,並反對政府對這些權利的不正當侵犯。這一階段的自然法思想,後來在美國思想界占據了優勢。

第三階段是(18世紀法國啟蒙運動時期) 這一時期是人民主權和民主的堅決信奉階段,最傑出的代表顯然是盧梭。在盧梭看來,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義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須由公意指導下的主權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來加以修改,「人民永遠可以做主改變自己的法律」[⑨]。盧梭堅信存在著個人的「自然權利」,根據這一點人們把他劃入古典自然法代表。但是盧梭崇尚至高無上的集體「公意」,又不主張採取預防主權者濫用權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惡意濫用而導向專制。這種思想,使他區別於洛克等人。這一階段的自然法理論主要流行於法國,並成為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基礎。

盡管近代啟蒙思想家們在自然法的觀點上並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風的意見是,由人類理性建構出來的自然法,具有不證自明的、一貫和必然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變的特性,是實在法的基礎,是衡量一切行為善惡的標准。這一思想,在那個時代特別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作的評論:「如果沒有自然法,恐怕不會有美國或法國的大革命,而且自由與平等的偉大理想,恐怕也無理由進入人們的心靈,再從而進入法律的典籍。」 [⑩] 由自然法引伸出來的許多主張,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的常識,如:(1)個人主義 即以個人為中心,崇尚個人優先於集體、個人是集體和社會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的理念。(2)人權 即個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包括自由、平等、財產、安全、反抗壓迫等等。(3)法治主義 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權力,源自法律,未經人民許可,不得行使強制權力,政府權力必須受到約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些觀念,由此產生民主制度、立憲制度和三權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設。

四、自然法的衰落與復興

19世紀是古典自然法學衰落的時代,衰落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顛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現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類的迷信和偏見、推翻舊的不合理的制度的歷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許多主張已成為現實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數動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學在邏輯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證明的難題,如自然法確切的內容到底是什麼?怎樣證明自然權利的存在?分析實證主義和歷史學派在這些問題上向自然法理論發難,摧毀了它的先驗的哲學基礎,削弱了自然法理論的影響。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對不正義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還存在對現實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滿,要求改革和進步,自然法就不會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說,「時代越黑暗,則訴諸自然法和自然狀態便越加頻繁」[11]。19世紀末20世紀的初期,關於自然法的學說開始復興,被稱為「新自然法學」[12],二戰後因學術界對二戰期間的法西斯主義的反思而得到進一步增強,並在20世紀60年代以後因美國的民權運動和反越戰的影響而達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將自然法的復興,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1、第一階段 19世紀末20世紀初至二戰

經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和歷史法學等流派打擊而衰落的自然法學,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出現了復興的跡象,其標志是新托馬斯主義法學[13]的出現和1910年法國法學家夏蒙(J.Charmont,1859—1922)發表的論文《自然法的復興》。

自然法在這一時期的復興,至少有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1)時代改革的需要 在古典自然法影響下建立起來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為正統已經一個世紀,隨著時代的發展,許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進行改革。而分析實證主義強調對現有法律制度的進行邏輯分析,不作價值判斷,不能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夠的指導,它所標榜的確定性和科學性令渴望改革的人們感到不滿足,並懷疑它的權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 法官在審判時,並不單純是運用純粹邏輯推理將規則或判例適用於特定案件或情況,而是遇到了越來越多的沒有解決的問題,需要以高於實在法的原則為指導,對現成法條作靈活解釋或用道德原則和抽象理性來補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來輔助實際法律的不足,給予法院判決的自由權。

(3)法學學科的需要 自然法雖然在邏輯上有些困難,但是它對於法和道德的關系、法的價值、法的正義性等法學基礎問題的討論,能引導人們對法律問題作進一步思考並得到深刻的認識。沒有這一部分內容,法學作為一門學科是不完整的。

這一階段的新自然法學,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國的惹尼(Geny,1861—1944)、夏蒙,義大利的韋基奧(Vechio,1878—1970),德國的施塔姆勒(Stammler,1856—1938)等人。這時候的新自然法學,力量上和影響力上都不夠,法學中的主導學說仍是分析實證主義和社會學法學。

2、第二階段 二戰後至20世紀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法西斯主義橫行,德國納粹在立法中,嚴重踐踏西方傳統的人權觀念和權力制約的要求。法西斯的暴行與實證主義法學之間的聯系,引起人們的深深思考。強調法律應該具有絕對的價值准則、正義高於實在法的自然法學觀點,重新引起多數人的關注,這促進了新自然法學的發展。

在反思過程中,有兩件事發揮了關鍵性的作用。

(1)紐倫堡審判 對德國戰犯在紐倫堡進行的審判過程中,提出了軍事領導人在執行政治領導人的命令去殺人時,應不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審判結果表明,法官們認為在面對著明顯的謀殺和野蠻的犯罪時,執行命令的那些軍事領導人,必須服從更高的道德義務,上級命令不得作為免除被告責任的理由。這次審判被公認為是自然法理論的勝利,實證主義法學的失敗。

(2)拉德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的轉向 有時候,某個人的行動能對歷史發展起相當大的作用,拉德勃魯赫正是這樣的人。二戰後,他從實證主義法學(新康德主義)轉向自然法,震動了西方法學界,並引起廣泛的爭論,大大促進了新自然法學的發展。在二戰前,拉德勃魯赫堅信「實然」和「應然」的區分和價值的相對論,認為寧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亂。戰後,他指責實證主義鼓勵德國法學家站到了納粹暴行的一邊,承認在實在法之上有神法或超實在法(即自然法)的存在,兩者發生沖突達到不可容忍時,實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這時人應該服從正義的自然法。

這一階段的代表人物除了德國的拉德勃魯赫外,還有法國的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比利時的達班(Jean Dabin,1889—?),以及美國的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其中馬里旦、達班持有的都是神學主義的新自然法學,神學主義的新自然法學在這一時期占據著主導地位,反映了二戰後人們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靈創傷和對世俗實證主義法學的失望,以及對超越和制約現實法律制度的神學法學的嚮往。

3、第三階段 20世紀60年代以後

20世紀60年代,是美國民權運動的時代,黑人反對種族歧視、爭取民主權利的斗爭風起雲涌,並得到其他少數民族和有正義感的人們的支持。1968年法國學生的示威活動和知識分子的抗議,美國60年代末開始的學生反越戰行動,以及婦女解放運動,這些運動使人對西方法律制度所據以建立的哲學基礎和價值觀念產生懷疑,激起學者們重新思考和探討法律制度的價值基礎。這一切,促進了新自然法學進入高潮,運動中心也從西歐大陸轉移到美國。

這一階段的新自然法學家,以美國學者為主,他們以富勒為領袖,以羅爾斯(John Rawls,1921— )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 )[14]為骨幹。英國的菲尼斯(John Finnis),也是這一階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學家。

五、新自然法學對古典自然法學的改造

在堅持存在著某些基本原則高於實在法這一點上,新自然法學繼承了古典自然法學,但也與古典自然法學存在以下的不同。

1、不再尋求先驗和永恆的絕對基礎 古典自然法學自信理性能為自然法尋求某種永恆不變的(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先驗價值基礎,從某些絕對原則出發可以演繹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學不再相信絕對的先驗價值基礎,認為正義、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為自然法的基礎,自然法的內容可變。顯然,新自然法學的價值多元化和相對主義的色彩比較濃。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學已不再具有本體論的意義,而只具有認識論和方法論的意義,是用以判斷個人倫理或實在法的原則時的一種方法。

2、不再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 古典自然法學是啟蒙思想家反對黑暗的專制制度和不合時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顛覆一切現有法律制度的願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學不具有這樣的願望和能力,只是探尋現已比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的價值基礎,以及改良一些具體的法律制度的原則。

3、具有融合和綜合的傾向 新自然法學與社會法學、實證主義法學之間,不再處於嚴重的對立狀態,而出現了向另一方靠近、願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學說的修正形式的現象。實際上,新自然法學吸收了社會法學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許多成果和觀點,因而具有融合和綜合的傾向。如馬里旦持有的新自然法學被稱為社會自然法學,達班的理論被稱為分析自然法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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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43頁,。

[②] 轉引自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頁,。

[③] 轉引自何勤華著:《西方法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頁。

[④] 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頁。

[⑤]對自然狀態的看法,霍布斯、洛克、盧梭等人顯然是不一致的。霍布斯將自然狀態看得很壞,認為是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洛克認為自然狀態有好有壞,人與人是平等自由的,雖然有自然法但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權力來維護秩序;盧梭則將自然狀態看得比較好,認為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是人墮落的開始。

[⑥] 轉引自前引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第44頁

[⑦] [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6頁

[⑧] 同上洛克:《政府論》下篇,第10頁

[⑨] [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73頁。

[⑩] 轉引自前引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第48頁。

[11] 前引梅因著:《古代法》第53頁

[12] 「新自然法」學分為神學的(新托馬斯主義)和世俗的(非神學的)兩大類,前者在二戰剛結束一段時期佔了主導地位,後者在60年代以後成為新自然法學中的主流。

[13] 托馬斯指托馬斯·阿奎那,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是指阿奎那神學基礎上的自然法理論的復興。

[14] 對於德沃金是否該歸屬於新自然法學派,理論界意見不一,德沃金本人也表示否認。這里將他歸為新自然法學派,是按照本文對自然法的定義和遵從我國多數學者的分類習慣。

註:原文為《西方法學流派撮要》中的一章。曾有朋友向我提過西方怎麼會產生自然法學思想這樣的問題,因此我貼出該章節的一部分內容,雖然寫得比較淺薄,但可稍稍回答這個問題,並供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7. 簡述古典自然法學的特點;

自然法學說是西方一切法哲學流派的濫觴,是價值法學派。自然法學派主張有一個實質的法價值存在著,這個法價值乃獨立於實定法之外,且作為檢定此實定法是否有正當性的標准。自然法學說認為,在自然,特別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著一個理性的秩序,這個秩序提供一個獨立於人〔國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觀價值立場,並以此立場去對法律及政治的結構作批判性的評價。自然法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意謂著由自然,也就是說由人的本性、由社會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繹出某些法則,這些法則可供給一個整體而言對人類行為舉止適切的規定。自然法學派起初的權利觀念更多帶有「天賦」權利的色彩,人生於自然,人的權利也來自於自然。
自然法思想淵源於古希臘, 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淵源於西塞羅,並具有斯多葛哲學的傳統,17世紀的歐洲時代屬於「形而上學」時代,自然法的思想經過啟蒙運動的「祛魅」而日益世俗化,18世紀中後期,經驗主義和實證主義逐漸興起,自然法和自然權利學說遭遇到激烈批判。慘痛的「二戰」經歷,為自然法的復興提供了契機,其中以德沃金、羅爾斯等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在各種論戰中逐漸建構了新的自然法理論,個人的權利和法律的正義性重新得到人類較為廣泛的承認。「認真對待權利」成為了世界各國的政治和法律的價值重心。
自然法學發展史是一部人類權利觀念的發展史。自然法學的權利觀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並各有其特點:古代與中世紀自然法學的權利觀是以正義為基礎的,近代自然法學的權利觀是以自由為核心的,現代自然法學的權利觀是以平等為內涵的。在這里,我們以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人物的權利學說為基線,簡要解析洛克、盧梭、羅爾斯和德沃金的權利理論。

8. 古典自然法理論的主要觀點和歷史意義

古典自然法學派 產生於自由資本主義時期
代表人物:格老秀斯,霍布斯,斯賓諾莎,洛回克,孟德斯鳩答,盧梭,傑弗遜……
主要觀點:一 社會契約論。二 人權。「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安全、反抗壓迫是天賦的不可剝奪的人權」三 權力制衡和分權制度。

在歷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為奴隸制和封建制辯護的,而古典自然法學說是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壓迫和爭取民族獨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或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法制的理論基礎;它促進了法律的統一;提高了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諸如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契約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義等新的法律原則;推動了憲法、國際法等新的法律部門的形成以及象《法國民法典》這樣的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法典的出現;沉重地打擊了宗教神學,促使法學擺脫神學的桎梏,為法學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創造了有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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