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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歷史發展

發布時間:2021-02-12 03:30:23

1. 實踐合同的歷史演變

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起源於古羅馬。在古羅馬社會初期,商品交換不發達,且多局限於部落內部進行。對這種偶然進行的交換,交換雙方當事人投入了充分的關注,採取了類似敬神般的特定儀式以期交換順利進行,而最終實現交換的目的。法律也側重於對形式的保護,規定契約必須經過特定的形式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執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個允約,而是附著一種庄嚴儀式的允約」。最初的契約形式分為兩種:「曼兮帕蓄」方式與「耐克遜」方式。隨著契約理論的發展,這兩種形式逐漸為「口頭契約」、「文書契約」、「要物契約」及「諾成契約」的分類所取代。要物契約出現於共和國末年,是通過物的交換而締結的契約,包括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寄存和質押四種類型。這四種合同都是無償的,即當事人締結契約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獲取經濟上的利益,而是基於某種特定的關系(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和寄存的締結是基於相互信賴的關系)或為了特定的目的(質押是依附於借貸合同的,是以保證借款的歸還為目的)。這種無償性要求法律基於公平的考慮給予一方當事人以特殊的保護。要物契約的出現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慮作為『契約』觀念的一個重大革新」。諾成契約的出現晚於要物契約,是指通過合意而形成無須任何手續的契約。在它誕生之初,僅適用於買賣、租賃、合夥、委託,但它擺脫了形式的束縛,「開創了契約法的新階段,所有現代契約的概念都是從這個階段發軔的」。
羅馬法對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為《法國民法典》所採納。但《法國民法典》對實踐合同的規定與羅馬法有所不同,是將交付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且《法國民法典》僅規定了一種實踐合同,即「本義上的寄託」。(所謂「本義上的寄託」是指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動產進行無償保管,並負責返還原物行為。類似於古羅馬時的寄託與中國的保管合同。

2. 簡述合同法律適用的歷史沿革

一、合同法律適用的歷史沿革
1、以合同締結地法、合同履行地法為主的單純
依空間連內結因素決定合同准據法容的階段。
2、以意思自治原則為主,強調依當事人主觀意
向決定合同准據法的階段。
(1)學說標志:16世紀杜摩蘭的意思自治理論
(2)立法標志:1865年《義大利民法典》
3、以意思自治原則為主,以最密切聯系原則為輔的合同自體法階段。

3. 合同的發展演變

合同,亦稱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合同形式,是指體現合同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方式,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現。人類社會最早的合同法的來源是習慣。古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徵之一,就是它的形式主義。沒有具備法定的形式,合同就不能成立,法律保護也無從談起。進入資本主義時期以來,商品經濟迅速發展,交換規模和范圍逐漸擴大,但合同形式與法律效力之間仍然保持著密切的聯系。

古代合同形式各異。公元前十八世紀兩河流域古巴比倫王國的《漢謨拉比法典》第七條規定:「自由民從自由民之子或自由民之奴隸買得或為之保管銀或金、或奴隸、或女奴、或牛、或羊、或驢、或不論何物,而無證人及契約者,是為竊賊,應處死。」強調訂立合同必須有證人在場合同才有效,嚴格保護合同的形式。法蘭克王國時期(公元五—九世紀),交付標的物,要用一定的語言,象徵性的動作配合,違反法定的程序則合同無效。訂立土地轉讓合同,在證人面前,雙方當事人要用語言公開表示轉讓的意思。由於土地不可直接交付,出賣人把象徵土地的草皮、護手甲、長矛等代替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合同方告成立。有的民族用身體某部位接觸或用舌頭舔標的物,用以表示交換順利完成。

合同在我國產生很早,其形式因朝代、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西周時期,借貸合同稱傅別,寫於木片或竹片上,一劈為二,雙方各執一半為據,合則見清其全文。買賣合同稱質劑,在木牘(狹長的木板)或竹間正反面各書寫一遍,一劈為二,各執一半,每半皆見合同全文。質劑有長短之分,最長二尺四寸,最短六寸。牛馬、奴隸買賣用長券,兵器、珍寶買賣用短券。贈予和收受合同稱書契,書寫於兩片木牘或竹簡上,邊緣刻上一定數目的齒形標記,防止驗證困難。雙方各執一片。三國曹魏以後出現「合同契」的合同形式,在每張合同上各帶「合同」兩個半形字,表明締約雙方意思一致。隋唐以後不限於「合同」二字,使驗證標記更加嚴密。兩漢時期,合同里出現畫指。當事人用中指或食指(男左女右)的二到三節簽約。因為指紋可顯示人的年齡和身高。唐代以後,押字用於合同。有文化者書其名,不識字者畫「0」、「十」、「七」等字樣。

合同形式的完備當數羅馬法。羅馬法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須以形式為要件。例如:訂立買賣合同時,一人拿天平,在五個證人面前,買方念規定的套語,拿塊金屬片敲一下天平,然後把金屬片交付賣方,合同於是成立。羅馬共和國早期,合同種類較少。帝國後期,合同形式日益增多,共分為四種。(1)要物合同:由一方把合同規定的標的物轉移給另一方,合同成立。(2)口頭合同:當事人以一定的語言約定交付標的物。不按規定次序問答,答非所問,不連貫或遲延答復,合同都不能成立。(3)文書合同:以文字擬成書據。(4)合意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羅馬法中還有一種准合同,雖然合同沒有訂立,但其行為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也發生債的關系,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

古代對違反合同形式要求的法律制裁極為嚴厲,並且往往採用刑罰手段。之所以如此,一則是經濟發展要求法律明確規范合同行為;二則,在古代商品交易中,當事人注重的是安全和可靠。為此,寧願履行繁瑣和嚴格的程序。

隨著社會的發展,商品經濟的規律性日益顯現出來。因此,要求訂立合同的法律行為趨於簡便。資本主義制度建立之後,合同自由原則便成為近代民法中的三大原則之一(另兩個為所有權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古代合同法中形式主義的束縛隨之被沖破。當事人「合意」成為合同成立的前提,合同的內容和形式當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合同自由給資產階級廣泛的、隨心所欲的權利,他們憑藉手中佔有的生產資料剝削勞動人民,但同時也應該承認,合同自由在客觀上促進了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高速發展和繁榮。

十九世紀晚期以來,社會化大生產中行業分工的精密化和專業化,國家職能的加強和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合同自由原則難以繼續適應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需要,從而導致合同形式由任意性走向標准化,法律從保障合同自由逐漸轉變到限制這種自由。規定某些合同必須採用特定的形式。這些合同的訂立,不再是雙方「合意」,而是由經濟上強有力的一方提出,他方只能接受。這類合同叫標准合同。如:鐵路、電力、煤氣等部門同其他當事人訂立的運輸、供電、供氣合同。合同中的價格、使用程序、違約責任等都是事先規定的。堅持履行本是合同自由的重要內容,但現在規定:如果情況發生變化,可不堅持履行合同。這種情況大陸法系叫「情勢變遷」,英美法系叫:「合同落空」。

試舉兩例作佐證。其一,法國行政法院最高機關一一參政院,1916年審判波爾多煤氣公司一案確認:原料、勞動力價格上漲,煤氣使用費可以提高。其二,1901年,英王愛德華七世繼位前夕,某乙為了觀看登基典禮,在遊行的必經之路租某甲屋一天,但登基典禮因故取消,某乙便拒付房屋租金。某甲起訴,法院認為合同目的已落空,某乙已無支付房租的義務。此外,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規定:一旦發生來自社會或自然的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雙方都可以遲延履行或解除合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用行政手段對締結合同的干預也日漸增長。法國1940年法律規定:土地被拋棄或荒蕪兩年以上,按強製程序訂立租賃合同租給他人,以轉移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權。英國1947年《農業法》宣布,農業用地的租借期限由法律規定,雙方不得協議。有的合同由國家規定主要條款,細節部分雙方當事人才能自由協商。

在法律形式上,合同可分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須按照法定的形式或手續訂立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在法律上不要求特定的形式訂立的合同。在現代商品經濟條件下,為了簡化手續,在合同形式問題上,大多採取非要式原則,只是某些標准合同除外。這是因為這些特定的標准合同,有的是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有的是作為合同存在的證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合同形式並無特定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加入該《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留,堅持在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並由當事人簽字。理由是涉外經濟合同往往金額較大,具有涉外因素,規定書面形式以示慎重。再者,一旦糾紛產生,書面合同可作為解決分歧的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合同形式上持靈活的態度,符合現代商業社會的特點。

縱觀合同形式的歷史發展過程可見:合同由繁瑣、復雜走向任意性,形成合同自由原則,爾後又出現某些合同的標准化,對合同自由加以限制,但又不消滅合同自由,而且現代資本主義合同法體系還有不斷詳細、精緻、完備和復雜的趨勢。我們應該看到,合同法的發展同時也有統一化、國際化的趨勢,這正是社會矛盾運動規律的外在表現。無容置疑,從簡單到高度發達的商品生產是合同形式演變的動力。

4. 合同法的起源是什麼

大約在12世紀西歐出現了羅馬法的復興,這一過程一直延續到約18-19世紀。

在此基礎上,1804年法國制訂了資產階級的第一部民法典,對於調整商品關系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標志著大陸法國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國制訂了《德國民法典》,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對於法國民法典作了某些調整,成為大陸法國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個標志。從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關於合同的內容及歷史發展來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交易原則。

第一,合同自由原則,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層含義:當事人地位平等;當事人意思自願;當事人行為自由。《人權宣言》發布後,人人平等已成為資產階級的憲法性原則,當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針對當事人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契約是一種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承擔給付、作為和不作為的債務」,德國民法典定第154條規定:「必須全部事項取得合意,契約方始成立的,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契約中所有各點意思未全部趨於一致,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契約未成立」, 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從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則的基石[1][1]。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術語的誠信原則源於古羅馬,近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被保留下來,《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 《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交易上的習慣」,其他大陸法國家也有類似規定。

第三、公平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在信息佔有、資金等方面的不對等,討價還價能力不同,如果機械的要求平等自願,則交易難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實際中對於平等自願則並不是絕對要求,同時作為補充,強調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個典型例證,對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則進行嚴格審查與解釋,如德國規定,凡共同條件不能按照誠意原則妥善安排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陸法國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時期,英美法國家通過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礎,其基本原則與大陸法國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則。英美國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於19世紀的英國,而19世紀的英國是自由資本主義發展的黃金時期,經濟方面自由競爭理論占統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趨勢,在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義得到空前強化,英國著名的法官喬治.傑塞爾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稱:「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話,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應擁有訂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權利。如果他們所訂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願的,那麼就應當認為這些合同是神聖的,並應由法院強制執行」[2][2]。在美國,獨立宣言和1787年憲法將公民自由作為法律保護的重要對象。

二是誠信原則。英美法認為誠信就是誠實、公平地對待合同當事人的方式。在英國,衡平法早期主要處理涉及欺詐的合同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就已經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3][3]。美國則在《統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確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典第1-203條規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義務,在其履行和執行中均負有遵循誠信原則之義務。當然具體到個案中,誠信原則的理解還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設案件,一地質學家檢查一片土地,發現有極具開發價值的地產,於是買下地產,但未告知真實情況,對於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不同意見,科隆曼認為沒有,方斯.沃斯認為違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則。衡平法中有獲利不公制度,如允許當事人擁有某種利益,顯然不公正,將允許對方取回該利益,決定是否構成獲利不公時,受損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機會避免這種不公現象是一個需考慮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國法律授權法官拒絕執行他認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誠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這一點是無可爭辯的,但是卻存在三個問題:一是這三項原則定義十分抽象,要將其運用到具體案件中需要進一步澄清其內涵及其適用范圍;二是如何認識這三項原則的內部關系;三是它們為什麼會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運用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可以對上述問題給予解答。

5. 勞動合同法發展簡史

自改革開放以來,盡管我國先後推出了若干涉及勞動合同制度的規章制度,回但是關於勞動答合同關系方面的規范卻屈指可數。《勞動法》中涉及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僅有17條,這顯然是無對當前的勞動關系進行有效協調的,所以,當務之急就是要針對勞動合同成立相應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不僅對勞動合同的形式、主體資格、必要條件、約定條款進行了規定,同時還詳細的介紹了訂立、變更、履行、解除、終止、續訂勞動合同的程序和對應的法律後果。不僅如此,這兩部法規還特別說明了監督本法實施的相關機構,闡述清楚了觸及本法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6. 中國合同法經歷了怎樣的發展

1999年3月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廢除了版「三法」鼎立的局面。合同法統一權的原因: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開放的不斷擴大和現代經建設的不斷發展,這三部有關合同的法律在實施中暴露出一些問題:第一,國內經濟合同,涉外經濟合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不同的合同法律,有些共性問題不統一,某些規定較為原則,有的規定不盡一致,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際發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統一的合同法。第二,近年來,在市場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詐,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較為突出。在防範合同欺詐,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方面,需作出補充的規定。第三,調整的范圍已不能完全適應,同時近年來,也出現了融資租賃等新的合同種類,委託、行紀合同也日益增多,客觀也需要作也相應規定。縱觀新中國合同法的歷史發展,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凡是在我國承認並發展商品經濟的時期,合同立法就發達,反之,合同立法就停滯,甚至被取消。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迎來了合同法的春天,與此同時,合同法為市場經濟和微觀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將更加有力地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7. 合同義務的歷史演變

早在羅馬法時期,就有了附隨義務的雛形。在羅馬法中,合同領域的誠信是課加於合同主體的具有明顯道德內容的義務,該誠信雖然要求使用客觀的標准評價當事人的行人,但並不排除對主體故意或者過失等主觀因素的考慮。羅馬法中的誠信(bona fides)[1]契約要求債務人除了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外,還要履行誠實、善良的契約外義務。與之對應的訴訟稱為誠信訴訟,審判員可以而且應該根據善意(ex fide bona)去探究當事人達成的是什麼東西[2],對合同義務予以擴張,以補充合同內容,使當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護。在誠信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向審判員提出任何涉及誠信的請求,而不必採用抗辯等方式[3].承審員可斟酌案情,根據當事人在法律關系中應該誠實信用,按公平正義的精神為適當的判決,不必嚴守法規。除某些約定的不公正性,在法律關系中依誠信應為的標准調整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要求當事人承擔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而且承審員還根據正義、衡平的原則對契約的內容進行干預,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予以衡平。在這種契約及訴訟中,基於誠信而要求當事人承擔的義務用現代法的眼光來看,即為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進入到立法的規定中最早是在《法國民法典》中。《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第3款規定:「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條規定:「訂約人不僅要履行他明確承諾的義務,而且要履行根據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賦予的義務。」也就是說羅馬法在司法實踐中衍生的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在《法國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規定。在法國法中,公平、習慣和法律是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的法源基礎。如法國法中醫生的義務就包括「告知對方以必要信息」義務,尤其是外科醫生,應向接受手術的病人說明手術的危險性。[4]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從羅馬法的司法義務到《法國民法典》的法定義務,應當是一個重大進步,然而法國法院並沒有在審判活動中明確適用它,而是在對合同義務進行分類來擴張合同義務,以實現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當時法國處於啟蒙運動時期,理性的光輝照耀一切,意思自治原則主宰一切。因此法官在審判中,更多的是依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來處理案件。附隨義務因此與法國司法實踐失之交臂。
《德國民法典》中關於附隨義務(Nebenpflicht)的第242條被稱為現代契約法的一般條款。它再次闡述了《法國民法典》中關於善意、誠實補充義務的規定。該條款的內容是:「債務人有義務依誠實和信用,並參照交易習慣,履行給付。」用這一條確定和補充契約當事人的義務,甚至是契約履行後的義務,是立法者制定該條款的目的所在[5].與《法國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國的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充分運用了這一條款,並在此基礎上創設了注意義務、合作義務、告知義務等,大大豐富了附隨義務的內涵。1902年第二屆德國法學家大會上律師H.Stanb發表了名為《論積極侵害契約及其法律效果》的論文,1904年再度刊行時,改稱為《積極侵害契約》,該文列舉了瑕疵履行的情況,即為積極侵害契約。當時的德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不足以進行救濟,因此提出積極侵害契約理論來保護瑕疵履行時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補充此法律漏洞[6].德國法院通過判例建立了積極侵害債權制度,從而彌補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隨義務獲得法律上的認可,在對契約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上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隨著概念法學的衰落,利益法學的興起,受社會本位思潮的影響,人們逐漸開始在對主給付義務之外的其他的附隨義務進行研究,以此作為擴大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所以說「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於德國,並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
從司法上的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到成文化的法定義務的曲折過程,附隨義務走了一段漫長的過程。羅馬法為適應經濟生活的變化,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承審員」的自由裁量權,發展出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但19世紀契約自由原則霸佔著契約法理論以及實務,附隨義務被掩埋在契約自由的呼聲中。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出現了「法律的社會化」。現代關系契約主張根據當事人在契約關系中的不同地位要求他們承擔不同的義務,而所有這些義務可歸納為一個原則,即誠實信用和公平法則。誠信原則的崛起使古典契約向著關系契約發生位移。可見,壟斷是附隨義務出現的經濟情勢,判例應用是附隨義務出現的技術前提,法學學說是附隨義務出現的理論基礎,社會本位思潮的興起是附隨義務出現的思想基礎,附隨義務獨特的社會利益平衡功能則為其發展提供了餘地。
(一) 附隨義務的涵義
各國立法對附隨義務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故學界對其表述也並不一致。有人認為,附隨義務是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契約及法律所定內容以外,尚負有的義務[9].有人認為,附隨義務是為使債權能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它法益,債務人除給付義務之外,還應負的義務[10].還有人認為,附隨義務是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亦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並依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11].從眾多對附隨義務涵義的表述來看,附隨義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這種附隨義務勢力范圍涉及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的整個過程。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為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後者排除了先合同義務與後合同義務,理由在於這三者在義務功能、違反義務的責任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筆者傾向於採用前者,即廣義的附隨義務涵義。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雖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異,但它們在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實踐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交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種共同性。因此應將其統一在附隨義務的涵義中,以構建完整的現代合同法義務群。
在合同義務群中,給付義務是合同義務的核心。在學理上給付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前者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的,並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如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從給付義務簡稱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意義,對主給付義務的履行起輔助作用的義務。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在學理上可分為三點: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債之關系的類型。附隨義務是隨著債之關系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的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對任何債的關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發生,不受特定債的關系類型的限制。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3.因給付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如何區別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應以能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准,能夠獨立以訴請求的為從給付義務,不能夠以訴請求的為附隨義務(德國通說)[13].換言之,從給付義務是可以請求履行的,與此不同,對於附隨義務通常僅發生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附隨義務種類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為兩類:第一,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例如花瓶的出賣人應妥為包裝,使買受人能夠安全攜回;牛肉麵店的出租人不得於隔壁再行開店,從事營業競爭等等。第二,維護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的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又如油漆工人應注意不要污損定作人的地毯。須注意的是,附隨義務兼具上述二種功能者,亦屬有之。如鍋爐的出賣人應告知其使用上應注意事項,一方面使買受人給付上的利益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亦維護買受人的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因鍋爐爆炸而遭受損害
(二) 附隨義務的理論基礎
通說認為,附隨義務的形成,其理論基礎為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債法的基本原則,為法官解釋及補充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提供了法律前提。在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被奉為民法的最高原則,有「帝王條款」、「超級調整規范」之稱。為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維護法的公平正義精神,當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不能通過合同解釋的方法加以明確時,法官應依誠信原則,對合同義務予以擴張,以補充合同內容,使合同當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財產安全得到周全保護。誠信原則偏重於以社會利益為本位,彌補了合同自由原則以個人利益為本位而引發的不正當競爭乃至當事人事實上的不平等等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達到衡平當事人的利益,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價值在法律上的具體化。誠信原則是附隨義務的理論基礎,附隨義務是誠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
附隨義務具有可變性和不確定性,因而合同當事人很難在合同中約定附隨義務的內容,而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強制性,從而為確認與履行擴延合同義務提供了相應的模式。誠實信用原則使得合同中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從給付義務擴張到以前僅停留在道德層面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甚至還擴張到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特定合同一經成立,不但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債務人對於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亦負有照顧、保護義務,從而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產生了一種以誠實信用為基礎,以照顧及保護等附隨義務為內容之法定債之關系[16].在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下,先合同義務、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及後合同義務相繼確立,使附隨義務有了完整的理論基礎。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既是擴延合同義務產生的源泉,也是確認和[判斷擴延合同義務的依據

8. 行政合同的歷史發展及意義

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法上較為新型且重要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 行政合同它引進了公民參與回國家行政的新途徑答,通過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積極的權利方式而不僅僅是負擔義務直接參與實施行政職能特別是經濟職能;行政合同的廣泛使用,將會減低行政機關對個人進行單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協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義務,便於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贊同,從而減少因雙方利益和目的的差異而帶來的對立性,有利於化解矛盾,創造和諧社會。

9. 有名合同的發展歷史

確立
合同在債法中的重要地位自遠古的羅馬時代就已被確立,隨後繼承羅馬法傳統的大陸法系各國莫不在其民法典中詳細規定有關合同的法律調整制度。但是,由於成文法存在的「法律遲滯性」這一固有缺陷,使既存的法律制度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合同法律制度當然也不例外。尤其是經濟高速發展、合同自由被普遍認可的當前時代,合同類型極速擴張,合同法律制度的局限暴露無疑。基於此,筆者以有名合同為基點,兼從應然和實然兩個角度對其分類和排序問題做了一些探討。
探討
首先,通過比較各國民法典就有名合同分類和排序的四個模式,筆者指出以衣索比亞、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為代表的有債總則或合同總則、在總則下列類合同、在類合同下列各有名合同的三級排序分類模式一改傳統的合同立法思路,較為先進,是中國民法典之合同部分立法借鑒的典範。
其次,針對社會合同類型急劇擴張帶來的制度挑戰現狀,對有名合同的分類作出了重新思考,不僅在微觀上增加了有名合同的類型,更從宏觀上以給付內容為標准將有名合同劃分為轉讓財產所有權、轉讓財產使用權、提供服務及完成工作成果四大類合同,進而為有名合同法律制度設計了合同總則——類合同規則——各有名合同三層次的應然排序體系。
最後,基於中國合同法律適用尤其是無名合同法律適用的不規范狀態,筆者從實然性角度論證了改革中國當前總則——分則的合同排序體系、增加類合同規則調整體系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本文期望通過有名合同法律調整規則之排序體系的重新設計,特別是加入轉讓財產所有權、轉讓財產使用權、提供服務及完成工作成果四個類合同規則,變二級調整體系為三級調整體系,為合同尤其是無名合同的法律適用指明方向,減少司法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平衡司法權與立法權的關系,進而建立開放、富有活力的合同法律調整體系。

10. FIDIC合同的發展歷程

FIDIC合同文件的發展
1957年,FIDIC與國際房屋建築和公共工程聯合會[如今的歐洲國際建築聯合會(FIEC)]在英國咨詢工程師聯合會(ACE)頒布的《土木工程合同文件格式》的基礎上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國際)》(第1版)(俗稱「紅皮書」),常稱為FIDIC條件。該條件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通用合同條件,第二部分為專用合同條件。
1963年,首次出版了適用於業主和承包商的機械與設備供應和安裝的《電氣與機械工程標准合同條件格式》即黃皮書。
1969年,紅皮書出版了第二版。這版增加了第三部分,疏浚和填築工程專用條件。
1977年,FIDIC和歐洲國際建築聯合會(FIEC)聯合編寫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Europeenne de la Construction(巴黎),這是紅皮書和第三版。
1980年,黃皮書出了第二版。
同時出版的還有黃皮書第三版《電氣與機械工程合同條件》,分為三個獨立的部分:序言,通用條件和專用條件。
1995年,出版了橘皮書《設計-建造和交鑰匙合同條件》。
以上的紅皮書(1987)、黃皮書(1987)、銀皮書(1995)和《土木工程施工合同-分合同條件》、藍皮書(《招標程序》)、白皮書(《顧客/咨詢工程師模式服務協議》)、《聯合承包協議》、《咨詢服務分包協議》共同構成FIDIC彩虹族系列合同文件。
1999年9月,FIDIC出版了一套4本全新的標准合同條件:《施工合同條件》(新紅皮書)的名稱是:由業主設計的房屋和工程施工合同條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for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Works Designed by the Employer);《設備與設計-建造合同》(新黃皮書)的名稱是:由承包商設計的電氣和機械設備安裝與民用和工程合同條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Plant and Designed-Build for Electrilcal and Mechanical Plant and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Works Designed by the Contractor)。《EPC/交鑰匙項目合同條件》(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PC/Turnkey)—銀皮書(Silver Book)。FIDIC還編寫了適合於小規模項目的《簡明合同格式》(Short Form of contract)—綠皮書(Green 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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