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知識產權保護的發展歷程和前景
中國知識產權的保護起步較晚,是伴隨著國外的壓力和經濟發展的需要產生的,所以存在著許許多多的問題。誠然發展了20幾年,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也有了一定的成就,但是還是任重而道遠。在這里我想建立一個專題來討論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眾多問題和解決方案。我先開一個頭,以拋磚引玉。
中國正在失去中葯的知識產權
世界著名經濟學家保羅·比爾茲曾預計,到2010年,與健康相關的產業將為美國經濟帶來每年1萬億美元的收益,這些收益來自令人更健康、更美麗、延緩衰老或預防疾病的產品和服務等等。
20年前,健康產業並不存在,但今天,健康產業的收益達2000億美元,相當於美國整個汽車產業收益的一半。從2000年到2010年,健康產業的消費將由2000億增長至1萬億美元,足足有5倍的增長。中國有13億人口,專家預測健康產品消費將由目前在GDP中2.5%的比重繼續增加,進而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因此,中國健康產品市場巨大。
中醫葯有著五千年的文化背景,據記載,中國人早在一千多年前的東漢年代已經開始使用「保健養生」食品了。因此,在漢方中葯制劑方面,中國人有絕對的優勢。
然而,在這場健康產業的大潮中,我國還沒有一個揚名海內外的中醫葯品牌出現。
中國的中醫中葯保健品具備了創造世界品牌的基因。但面對強大的競爭對手,我們必須走中國化的健康產業之路。
目前,中葯在國際市場的貿易額已超過400億美元,而且每年還以10%的速度增長。但中國的中葯出口貿易額只佔世界草葯貿易總額的不到3%。而日本、韓國、東南亞以及歐洲一些國家的中葯企業從我國低價購入原料葯就地粗加工後,運回國內精煉,提取制劑,製成西方人習慣的膠囊、片劑和顆粒劑,不僅佔領了國際市場,而且以高價返銷中國市場,目前已佔據了我國中成葯市場1/3的份額。而我國每年從日本、韓國、東南亞、西歐等地進口的洋中葯卻超過1億美元。反觀日本,雖然只有210個漢方葯制劑,且處方和原材料均來自中國,但在國際市場的佔有率卻達到80%。
為改變我國中葯生產落後的狀況,我國一些地方和單位積極尋求國際合作,引進外國的資金和先進生產工藝,這本無可厚非。但是一些人為達到此目的,目光短淺、急功近利,無視中葯處方作為無形資產的巨大價值,不惜將自主的知識產權—中葯處方拱手交給外商,這使我國的中葯生產在國際競爭中處於更加不利的境地。
我國民間還有大量中葯秘方、偏方,雖然在長期的中醫臨床中行之有效,但由於科學研究與解析分離技術水準低,至今仍以非處方、草葯形態流傳,許多外商正加緊搜羅研究分析,甚至搶先申報許多專利,使得中葯這種國寶的知識產權,正以驚人的速度流失。
同時,如果不能真正了解保健品市場運作規律,精確掌握市場脈絡,也極容易遭遇滑鐵盧。因此,這十幾年來有不少大企業進軍養生保健產品,均以失敗告終。大向導公司堅持走中國特色的健康產業之路,以「弘揚民族文化,樹立民族品牌,實現平衡人生」為企業使命。提出「我的世界由我創」的經營口號,立足中國,面向全球,以小謀大,穩健發展。
中國中葯要全面進入國際市場,必須與國際接軌,實現中葯現代化,首先是研究與開發的現代化。這就需要建立中葯材規范化種植基地,採用先進生產工藝及現代化劑型,建立中葯質量標准規范,提高中葯質量標准水平,加強中葯葯理、毒理研究,重視中葯臨床試驗,制定中葯生產管理規范。在這一程序中,必須大力加強中葯知識產權的研究和保護。否則,我國的中葯產業將成為沒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產業,失去生存的權利,後果不堪設想。
⑵ 「專利」及「專利制度」的由來
⑶ 日本專利法的歷史
日本專利法的歷史發展
眾所周知,二戰以後日本的強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於其技術立國的國策。在這種思想指導下,日本的「科技六法」較為完備,而專利法是其核心部分。在專利法的推動下,日本企業的技術改良與創新意識強烈,其專利申請量居世界第一。作為一種武器,專利制度不僅為日本企業帶來了巨大的活力和廣闊的發展空間,而且也為日本戰後經濟的繁榮提供了堅實而有力的保障。
一、日本專利制度的緣起
古代日本是在中國文化影響下發展起來的後進國家。一般來說,先進的文明古國都先經歷青銅器時代,然後才可能進入鐵器時代;但日本卻藉助中國大陸文化,從原始漁獵採集時代直接發展到鐵器時代,進入農耕文明。同時,也正是由於中國文化的影響,「日本人的人生觀表現在他們的忠、孝、情義、仁、人情等德行規定之中。」[①]這樣,日本人「一貫重視非物質資源」,並認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質當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卻是次要的,瞬間的。」[②]在這種文化下,盡管有一些懸賞徵集發明的事例,但整個文化氛圍是抑制技術創新,甚至有時會出現禁止創新與改進的現象。例如,德川時期就實行鎖國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規法度》布告曰:「總而言之,新型者,如器體、織品之類,均不得製造。」又有雲:「諸商品本應依據傳統古風,近年卻改變花色品種,製造新奇之物,此類均予以禁止,切記。」
改變這種局面的,首先是「蘭學」[③]在日本的興起;其次是「明治維新」的全面改革。前者為西學在日本發展作了一些鋪墊;後者則為日本確立西方「科學、產業、教育三位一體的國家政策」[④]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在這種基礎上,為促進產業經濟發展,最初將歐美專利制度介紹到日本的,是明治時代的啟蒙思想家福澤諭吉(1834—1901年)。福澤諭吉不同於其他啟蒙思想家的地方在於,他不僅認識到日本科技落後的表面現象,還能認識到「不及外國之處,就是學術、貿易和法律。」[⑤]他首先將歐美的專利制度介紹到日本。而且,在他倡導下,日本社會各界紛紛介紹、解釋西方專利制度,並主張盡快在日本實行這種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頒布了《專賣簡則》。盡管該簡則在實行後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廢止,但其仿效歐美專利制度,開風氣之先,仍為日本人稱道不已。《專賣簡則》共19條。簡則開宗明義:「任何物品的發明人,在近來專賣御差的管轄下,有申請者,均可按規定向內民部省提出申請。」該簡則採取先申請原則,允許延長有效期和緩繳專利費,還對使用發明和專利標志方面作了相關規定。這些規定,突破了傳統習俗與禁錮,在當時是「一個非常進步的規定」[⑥].後來,《專賣簡則》雖然被廢止,但先進的專利思想已經深入人心,在日本國民、特別是一些科技工作人員中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並最終為專利制度在日本的確立奠定了基石。
二、近代專利制度在日本的確立
在各界的呼籲聲中,從1879年開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建立專利制度。1885年(明治18年),《專賣專利條例》經元老院通過並頒布實施。雖然該條例很快就為1888年(明治21年)《專利條例》)所修改,但此後專利制度便一直綿延不斷,可謂是日本最初的一部專利法。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將「專利條例」更名為「專利法」,並沿用至今。以後,又經過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專利制度在日本真正確立。
1885年《專賣專利條例》吸收法國和美國有關專利法的規定,確立了近代專利制度的基礎。該條例第1條就規定了產品和方法兩種專利,並規定了授予專利的「新穎」和「實用」的主要條件。同時,該條例確立了專利的主要制度:採取先發明原則;對醫葯發明不授予專利;專利權有效期為權利人任意選擇的5年、10年或15年;採取增補專利制度;規定專利權人在專利產品或包裝上標明專利標志的義務;規定專利實施與無效制度;規定由農商務大臣對專利進行管理與裁決;等等。《專賣專利條例》的公布,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受到了日本各界廣泛地關注和贊揚;其中,該年度專利申請數為425件,年內便有99件被授予了專利。
1888年《專利條例》重要的修改之處有三:一是確立發明人有權享有專利權的權利原則;二是確立授予專利的審查原則;三是規定對飲食品、嗜好品和醫葯品調配方法的發明,不授予專利。該條例所確立的發明人所享有的「權利原則」,改變了特許法下國家「恩賜」的特色,為近代以來以「私權」為本位的專利法確定了基礎價值。不過,該條例仍然堅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為終局裁決,將司法審查排斥在專利制度之外;同時,該條例也不承認外國人享有專利權及與專利權相關的權利。
1899年《專利法》不僅將「專利條例」正式定名為「專利法」,而且在諸多方面也進行了修改。這次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一)為了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承認了外國人的權利;(二)對專利廳復審,可按不符合法律或用法不當為理由,向大審院提出起訴;(三)明確了發明的繼承人也可享有專利;(四)專利權的有效期一律定為15年;(五)改變了專利維持費的數額和繳納方法;(六)恢復了增補專利制度;等等。這次修改,是對當時在日本出現的專利制度 「廢止論」和「批判論」的有力駁斥,並解決了專利條例中司法審查和外國人的權利問題。
1909年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一)增加了有關職務發明的規定;(二)關於發明的新穎性問題採用國內公知原則;(三)增加了有關外國人享受的權利的規定;(四)規定了專利效力所不及的范圍;(五)利用發明時,可以請求獲得實施許可的復審;(六)專利權的有效期可以延長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此次修改,是在針對適用巴黎公約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和適應產業政策發展而進行的,旨在進一步加強專利的保護。
1921年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一)將先發明原則改為先申請原則;(二)採取了申請公告制度和提出異議制度;(三)駁回專利申請之前,將駁回理由通知申請人並給予申述意見的機會;(四)廢止了對申請不服的再審查制度,採取了直接請求抗告審查制度;(五)對請求無效復審規定了5年的訴訟時效(第85條);(六)建立了再審查制度。這次修改,主要是為了適應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日本社會經濟發展,並與日趨顯現的專利制度的國際化傾向相協調。
近代意義上的專利法,是建立在天賦人權的基礎上的。這種觀念認為,作為一種知識產權的專利權,是人的人身及其勞動所派生出的產物,是一種「自然權利」;專利法雖然是一種「特許法」,但它卻以「私權本位」為其基本特徵。因此,通過以上專利立法活動,不僅使得專利法作為一種產業政策法在日本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著巨大作用,而且在日本建立了一種具有近代意義的專利制度。
三、日本專利法的發展
專利法的發展,始終是與專利制度的國際化聯系在一起的。因為近代意義的專利法都是以國內法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這與日益強化的專利制度國際化趨勢越來越不相適應。為此,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參考了大量國外立法的基礎上,全面修改了專利法。也正因如此,很多人認為,現行專利法是從1959年專利法開始的。以此為新的起點,又經過多次修改,日本專利法獲得了很大的發展。
1959年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一)判斷發明新穎性的標准包括國內所發表的刊物在內(第29條第1款第3項);(二)新增加了發明創造性的規定(第29條第2款);(三)改變了有關職務發明的規定(第35條);(四)採用了共同申請制度(第38條例外條款);(五)專利的效力只及於發明的實施行為(第68條);(六)將確認專利范圍的復審制度改為判定製度(第71條);(七)國家以外的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也可實施他人的專利發明(第93條);(八)規定了有效期,從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20年(第67條),並廢止了有效期延長的制度;(九)新規定了侵權規定(第100條-106條);(十)原則上廢止了請求無效復審的時效制度(第124條);(十一)復審的審級採取一審制。[⑦]
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對1959年專利法進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對原專利制度進行了一些根本性的變革。例如,採取申請公開制度和請求審查制度,擴大先申請的范圍,以及採取前置審查制度,等等。
1975年(昭和50年)修改主要包括兩大方面,即採取了物質專利制度和多項制度。
1978年(昭和53年),為配合已經加入的《專利國際合作條約》,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關於根據《專利國際合作條約》進行國際申請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專利法中新設立了「關於根據《專利國際合作條約》進行國際申請的特例」(第9章)。
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後,日本專利法又頻繁地進行了修改,分別在1981年(昭和56年),1982年(昭和57年),1983年(昭和58年),1984年(昭和59年),1985年(昭和60年),1987年(昭和62年),1988年(昭和63年),對原來的專利法有關規定進行了修改,1985年的修改主要是設定了基於在先申請主張優先權的國內優先制度,代替原來的追加專利制度。1987年的修改所佔的地位較重要,這次修改的主要方面體現在:(一)規定了優先權證明書的提出期限;(二)鑒於國際通訊手段已經很完備,廢止了無效審判除斥期間;(三)修改了手續費的有關規定;(四)修改了國際申請譯文提出期間的有關規定;[⑧](五)借鑒美國的規定,在專利制度中引進了專利權存續期間延長登記的有關規定,這主要是在有關農葯和醫葯等專利由於受安全保護方面的法規的約束而在兩年以上的期間內無法實施的情況下,可以基於專利權人的申請,在五年的期間范圍內進行延長;[⑨](六)擴大了復數發明可以進行一個申請的范圍,規定只要在產業應用領域和研究課題方面具有相當的技術關聯性,就可以在同一申請書中進行一個申請(專利放第33條、實用新型法第6條)[⑩];等等。
1990年(平成2年)對於專利制度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一)對於專利申請中附帶的摘要作為一種技術信息的檢索手段加以規定;(二)採用所謂的無紙化系統,在專利和實用新型申請中,可以利用電子信息處理,還可以利用磁碟;(三)新設定了注冊費預繳制度[11].
1993年(平成5年)對專利制度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一)對於實用新型實行只審查形式要件和基礎要件的無審查主義,相應地縮短了實用新型權的存續期間,自申請日起六年;(二)對手續補正的時間、范圍和次數等作出了限制性規定。
1994年(平成6年)對專利法進行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一)為使權利早期設定,廢止了原來在專利申請審查程序中的申請公告和專利異議申訴制度,而實行專利賦予後的專利異議申訴制度;(二)與當時的技術革新和國際發展趨勢相協調,要求對於欲獲得專利的發明的記載要充分、明確,每一請求項的記載要簡潔;(三)引進了通過外國語書面進行申請的制度;(四)依據巴黎公約的規定主張優先權的有關規定(專利法第43條、第43條之2,實用新型法第11條,外觀設計法第15條);(五)對專利申請的手續補正時間的限製作了緩和性的修改,並整理了有關條文,主要是因為專利賦予前的申請公告和專利異議申請制度改為專利賦予後的專利異議申請制度,而且與巴黎公約的優先權主張期間以及引進外國語書面申請制度有關[12];(六)創設了因不繳納注冊費而使專利失效後再恢復專利權的制度;(七)在無效審判或專利異議申訴程序於專利廳受理之時,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程序,規定可以在無效審判程序中請求對說明書或圖紙進行補正,而不必對於補正單獨設置一個程序。[13]
1995年(平成7年)、1996年(平成8年),專利制度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一)與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相協調而作出的一些修改(專利法第15條、第24條、第147條、第151條、第169條、第171條);(二)證據的調查與保全(專利法第119條);(三)專利異議申請的決定方式(專利法第120條之5);(四)審判的審理方式(專利法第145條);等等。
四、日本專利法的最新修改
最近,也即1998年(平成10年)、1999年(平成11年),日本又對其專利法進行了最新修改,1999年就進行了三次修改。其中,1999年12月8日的修改主要是與民法所做的部分修改相協調而做出的。而1999年12月22日的修改主要是為了配合推進獨立行政法人事業的開展而進行的。當然,有些修改內容實際上很早以前就探討過,如賠償過低的問題。最初,賠償數額按照準無因管理來處理,而1959年修改的專利法又將損害賠償從「填補損害轉向了吐出不當得利」;但是,在當時實際操作中,這種觀念卻沒有得到落實。在最近一、二十年,由於美國推行的職業專利政策,使得日本的企業支付了高額的損害賠償。隨之,日本產業界幾乎全體都要求提高損害賠償額,以加強對專利權的保護。這樣,為了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法律修改從多視角提出了方案。
具體而言,這些修改主要包括:(一)對專利要件的修改。一方面將公知和公開的范圍從國內擴大到了國外;另一方面,又適應新技術的發展,新規定了不僅可以通過公開發行的刊物進行公開,還規定了通過電信線路的方式讓公眾利用也構成公開(第29條);(二)在進行優先權主張時,規定如果是通過電磁的方法用序號將申請記載事項特定化的,可以通過提供序號的方式來主張優先權(第40條第5款);(三)對專利分割申請的有關期限明確了具體規定(第44條第3款、第4款);(四)增加了請求申請公開的有關規定(第64條之2、第64條之3);(五)對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個人名譽以及個人安靜生活的相關資料,在專利公告中不提供公眾閱覽的規定(第66條第5款、第6款);(六)對專利權存續期間延長注冊的有關規定(第67條之2、第67條之2之2);(七)增加了對專利發明技術范圍進行鑒定的有關規定(第72條);(八)對損害賠償額的推定作了具體的規定(第102條);(九)增加了侵權訴訟中的被告方對於自己的行為方式進行明示的義務(第104條之2);(十)對侵權訴訟中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的規定(第105條);(十一)增加了為計算損害賠償而進行鑒定、認定相當損害賠償額的有關規定(第105條之2、第105條之3);(十二)對專利費的有關規定中,增加了專利屬於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與其他主體共有時,專利費的計算方法等(第107條第2款至第5款);(十三)專利費的減、免、緩(第109條);(十四)增加了審判書記官的有關規定(第116條之2、第144條之2、第147條、第150條第4款、第190條);(十五)對提供證明等文件的有關規定(第186條);(十六)對手續費(第195條)以及手續費的減免(第195條之2)的規定;(十七)對侵害專利權的犯罪不再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第196條);(十八)在兩罰規定中,對法人和個人做了金額不同的差別處罰的規定(第201條);(十九)與民法的修改相協調,在專利法中引進了成年被監護人、監護監督人、被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輔助人、輔助監督人的概念(第7條、第16條、第139條);(二十)與1999年(平成11年)法律第103號通過的《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相配合,在專利費、手續費等費用的繳納上,給獨立行政法人與國家同樣的待遇;等等。
歸納而言,在民事救濟方面,這次修改主要是為了解決賠償額過低及其計算問題,而修改也主要從實體和程序兩個角度著手,以便於迅速地獲得適當而有實效的損害賠償。實體方面通過1998年修改而獲得實現;程序法方面則通過1999年修改而獲得實現。
在實體法方面的修改中,第102條第1款規定,按照侵權人構成侵權行為的組成物件的數量,與若沒有侵權行為,則權利人能夠銷售的單位數量的利益額的積,在不超過權利人的實施能力額度內,作為權利人受到的損害賠償額。同時,對相當於使用費的賠償額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去掉了「通常」二字,對當事人業務上的關系和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等多方面作出考慮後,依據具體的情形認定適當的相當於使用費的金額。
在程序方面的修改中,主要是為了方便損害賠償額的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的特則規定,在認定存在損害的情況下,如果從損害的性質來看,對其額度的舉證極為困難,法院可以根據口頭辯論的全部內容和調查取證的結果,認定適當的損害賠償額。同時,在民事訴訟法中,也有關於計算鑒定製度;但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即使是有鑒定存在,如果行為人不積極協助的話,鑒定人也不能獲得充分的資料。這樣,修改中就設定了與以往的鑒定製度不同的專利訴訟特有的損害賠償額鑒定製度。計算鑒定人是公認的會計師等專家,而對行為人設定了說明義務。[14]
總的說來,這次修改在加強專利權的保護、方便舉證和加大賠償額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損害賠償額的認定方面,是一個較難的課題,仍需多方探索,加以完善。
例如,關於發現制度。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若要使專利侵權行為特定的話,需要引進發現制度。現行法的修改已經在使侵權行為特定化方面做出了種種努力,包括積極否認制度的引進、提出文書命令的擴充、計算鑒定人制度的引進等。但是,如果侵權人不進行積極否認或者不對提出文書命令做出反應的話,即使是進行了推定侵權的「真實擬制」,實際上若與實際行為相異的話,也很難執行停止侵害的命令。也有人認為,在侵權人不進行積極否認時應該採取擴充提出文書命令等措施,而在侵權人不服從這種提出命令時,應該遵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管怎樣,都認為應該反映出辯論的全部意旨。而同時,有人認為,在有關計算鑒定人制度中,法院不能直接干預鑒定人與侵權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因為侵權人不對鑒定人做出協助就推定適用真實擬制。
在這次修改中,之所以在民事訴訟法和專利法中沒有引進發現制度和鑒定人直接進入侵權人的工場進行鑒定的制度,是考慮到這樣的原因:除了專利訴訟,其它訴訟如公害訴訟等也希望引進這種制度;而當時沒有足夠的依據說明,專利訴訟中就必須引進這種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引進這種制度必要的說明不充分。」[15]而且,專利權作為一種私權,在被告沒有侵權的情況下,適用發現制度,允許鑒定人進入被告的生產場所,甚至使得商業秘密都得公開,這種做法是否妥當,或者說這種職權探知主義是否適用於專之間的相互關系,單單引進這一種制度能否奏效是一個問題,而引進得過多是否利制度,尚待進一步探討。另外,引進一種國外的制度,還必須考慮其各種制度又會影響整個制度構成的性質又是一個問題。
但是,必須承認,沒有這種發現制度,在判斷侵權的實際操作中,是非常困難的。不克服損害賠償額過低和舉證困難這一弊端,就有可能使得整個專利法律制度空洞化。「因為現在的時代,人們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這樣,人們就有可能創造適用美國法律的條件,使得日本的法律制度形骸化。」[16]
又例如,關於停止侵害制度的完善問題。這涉及到侵害論與損害論、假處分與本案訴訟。侵害論之後即會出現損害論這一損害賠償的認定問題。但是,一旦侵害被認定以後即可以不經其它認定而立即進行停止侵害救濟。這就是說,假處分可以與本案訴訟同時進行。這里,最主要的問題是盡快使得侵害行為特定化。為此,法律必須進行兩點修改:第一,原告將對方行為的具體實施方式特定的情況下,對方不僅要否認,還要主張自己具體的實施方式;第二是提出文書命令問題,這里是僅由法官自己進行的程序(in camera),是否妥當還有待爭論。在當今時代,若不及早確定侵權行為而做出及時的停止侵害的要求,是跟不上時代的步伐的。因此,有必要在損害賠償額認定之前,發出停止侵害的命令。
在日本有關修改停止侵害命令的審議會上,有兩種意見。第一是為了迅速認定侵權的物件或者侵權的事實,應規定被告方的協作義務,並在被告不協作時該採取制裁措施。當然,這也涉及到了商業秘密保持義務的問題。第二是一般的侵權訴訟都是停止侵害、損害賠償以及假處分一起提出的,在此情況下,最終判決要等到損害賠償額認定後才能確定。因此,有必要先作出停止侵害的判決,而後再對損害賠償額做出認定,並做出相應的判決。但是,這一點在訴訟制度中卻很難實現。這里只能使用的是假處分,甚至使用中間判決也成為問題。在侵害完結的階段,法院如果認定侵害行為存在的話,就可以提出假處分。
美國假處分啟動得較早,而且有發現制度和略式判決制度。日本只能在侵害行為被認定以後而進行和解勸告。這種勸告的內容,與停止侵害命令不同,多是考慮對被告方帶來的不利影響而要求改進設計或者支付使用費。
五、日本專利法所面臨的新課題
通過以上介紹,我們了解到,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日本已經建立起了完善的專利制度。而且,通過長期地磨合,該制度與其產業發展和其它法律制度已經融為一體。特別是最近的修改,使得日本專利法走到世界的前列,也更加國際化。但是,專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一個世界性的命題,日本專利法也不例外,同樣面臨一些新的課題。[17]
首先,現行修改法案與社會發展的協調問題。如對審查請求期間的規定,專利審查期原來是7年,最近修改為3年。7年有7年期的文化,3年有3年期的文化;7年期的是改良文化,而3年期的是創新文化。企業的技術開發一般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從長期的視角出發而進行5年甚至10年後都有用的研究型技術開發;一是預定在經營上使用的製品採用型技術開發。前者必須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資金,而且對開發實用的可能知道得比較遲,這樣就有可能使開發最終流於放棄,但是為提高企業的競爭力必須進行這種尖端技術的開發。這樣7年的審查期間對研究型的技術開發是有利的。而探求文化對專利制度的影響就不僅應該關注專利文化,還必須考慮文化的整體,民族意識。另外,在目前超越時代的技術開發中,越是先於時代的技術就越難以評價,而要求對其及早做出審查請求則會帶來更多的浪費。美國採用的是先發明主義,沒有申請公開制度,而在申請期間,可以對後續改良發明申請追加。那就是說,僅就專利審查期的修改,就涉及到原有的制度基礎、國民文化和科技發展等問題,這都是如何協調新法案與社會發展的問題。
其次,其它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設問題。例如,關稅法是對專利侵權訴訟具有事前抑製作用的。但是,通過海關雖然可以輕易認定侵權的商標和外觀設計,但對於專利,海關卻很難認定。美國設置了特別行政機關——國際貿易委員會ITC來阻止有專利侵權的產品的進口。這方面,日本面臨著如何加強對進出口中專利侵權行為的防範與打擊。
再次,相應的機構設置與司法問題。美國實行職業專利政策,離不開其專利法院所發揮的職能作用,特別是在統一判例方面。韓國最近也設立專利法院,允許沒有審判員資格的專利廳審查官也可以參加訴訟。同時,鑒於專利訴訟的技術性與專門性,應加強法官的培訓。另外,通過引進鑒定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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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IPC簡介和發展歷程
IPC是目前世界范圍內唯一通用的國際專利分類。問世的30多年裡,IPC對於海量專利文獻的組織、管理和檢索,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由於新技術的不斷涌現,專利文獻每年增長約150萬件,目前約有5 000萬件。按照第7版69 000個組計算,平均每組包含的文獻量超過700件。而且各國的科學技術的發達程度差距很大,它並不能夠適應每個國家的具體情況。另外,IPC的建立是基於紙件專利文獻的管理與檢索,在計算機、通訊網路等新技術快速發展的今天,它顯現出一些不適應。為了讓IPC名副其實地成為世界各國專利局以及其他使用者在確定專利申請的新穎性、創造性而進行的專利文獻檢索時的一種有效檢索工具, IPC聯盟大會成員國從1999年開始對IPC進行改革。
一、國際專利分類(IPC)的改革
本次改革是IPC系統建立以來的最徹底的一次改革。它經歷了6年的時間,其間數十名來自世界各國專利局的分類專家、資深審查員,投入到IPC的改革及提高IPC檢索效率的各項研究活動中。目前,IPC改革已完成,改革後的IPC(第8版)已於2006年1月1日正式啟用。
1.IPC存在的價值
IPC是一種語言獨立的專利文獻檢索、管理工具,用它進行檢索可以不依賴文種、同義詞及專業術語等,它是各國專利文獻獲得統一分類的工具。目前有100多個國家使用IPC進行專利文獻的檢索和管理。在有些國家,IPC甚至是唯一檢索工具。
另外,歐洲專利局的ECLA分類、日本專利局的FI分類都是在IPC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IPC的發展目標
為了使IPC成為適用於世界各國專利文獻和科技文獻的專利分類,確保它在電子環境中有效地使用,必須對它的結構及修訂方式等進行改革。
IPC的發展目標就是通過改革,將IPC分類設計為兩級分類體系,以滿足不同需求的用戶使用。其中,基本版分類(CORE LEVEL)適用於專利文獻量較少的國家及社會公眾使用;高級版分類(ADVANCED LEVEL)比基本版更詳細、精確,適用於國際專利文獻檢索。IPC的修訂工作需要與專業技術發展的連續性相一致,而且應以現代電子通訊技術為主,以低費用、快速的方式完成,修訂程序應能連續不斷地體現新技術的發展狀況。
改革的具體內容如下。
① 建立兩級模式;
② 出版網路版的IPC;
③ 縮短修訂周期;
④ 對過檔專利文獻進行再分類並建立主分類的資料庫。
二、兩個版本的劃分
1.基本版
改革後的IPC的根本特徵之一,就是由基本版和高級版構成的兩級結構系統。基本版分類是強制分類,它主要用於傳播信息以及檢索少量專利文獻,它的使用對象為較小的專利局和社會公眾。由於基本版分類的大眾化,因此,它需要相對穩定,而且類目比較寬泛,只包含了IPC的部分內容,如部、大類、小類、大組,某些技術領域還包括一些較上位的小組。目前第8版基本版分類只有2萬組左右,是高級版內容的30%,並被分成5個分冊印刷成紙件出版。
2.高級版
高級版分類用於世界范圍的所有專利或非專利文獻管理,並將成為國際標準的、專業化的專利信息檢索工具。IPC聯盟的任何成員國均可選用高級版分類進行專利文獻的檢索及管理。據WIPO(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調查數據顯示,目前國際上有36個國家的專利局承諾採用高級版進行分類。我國知識產權局的專利文獻及PCT最低文獻,均已採用了高級版分類。第8版高級版分類包含IPC全部內容,有7萬多個組。由於變化較快,它不再以紙件的形式出版,而是在WIPO的網站上以網路版的形式出現。
目前,世界上有37個專利局採用高級版,18個局採用基本版,3個局兩個版本混合使用,1個局採用小類表進行站立文獻的分類;許多大的專利局,諸如SIPO(中國知識產權局)、EPO(歐洲專利局)、USPTO(美國專利局)、JPO(日本專利局)、German(德國)和UK(英國)專利局使用高級版IPC對其2006年以後產生的專利文獻進行分類。
三、網路版分類表的新增功能
為了讓IPC在網路環境中使用,以便進一步增強其檢索功能,便於其維護和修訂,並能夠與其他電子檢索工具結合使用,WIPO在其官方網站上開發了IPC出版的平台,並在該平台上公布網路版的英文和法譯本的分類表全文,以及IPC基本版和高級版修訂內容的英文和法譯本。基本版和高級版IPC分類表是分別顯示的。與以前各版的分類相比,網路版IPC中新增了以下內容和功能。
①便於分類表使用的附加信息,如分類定義、信息參見、分類示例、化學結構式和圖例等;
②可進行第7版與第8版分類的對照,以及關鍵詞查詢;
③基本版與高級版、英文與法文的轉換;
④可以鏈接各語種IPC譯本,如德語、韓語、西班牙語、捷克語、匈牙利亞語、日語、漢語、俄語和荷蘭語,及專利、非專利檢索資料庫,如Espacenet、USPTO、PCT、JOPAL和ECLA等資料庫;
⑤經過批準的高級版的修訂內容會不斷地擴充到電子版IPC中;
⑥可進行技術主題的標准化排序;
⑦可下載XML格式的IPC全文的主文檔數據。
四、修訂工作
1.基本版IPC的修訂周期和程序
為保持相對穩定,IPC基本版的修訂為3年一次,這比原來5年一次的修訂周期縮短了2/5的時間。修訂工作由IPC修訂工作組負責,WIPO國際局負責啟動,並定期邀請IPC專家委員會成員與斯特拉斯協議第5(2)條中規定的政府間組織參照基本版修訂標准提交對基本版的修訂建議。WIPO國際局,世界各國專利局或組織提出的修訂請求和修訂提案轉交給IPC修訂工作組或專家委員會,由他們來決定是否對這些請求和提案進行立項。被批準的修訂請求將納入IPC基本版本修訂項目中。對於獲準的每項請求,都要指定一個局作為項目負責人,負責起草項目計劃,其中包括各項工作時間表。項目負責人將在IPC電子論壇上組織有關討論,各局對修訂項目的評議和項目報告負責人的提案都將會在論壇上進行公示。
2.高級版IPC的修訂周期和程序
為了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提高工作效率,高級版IPC修訂將在網路上進行,修訂周期最多3個月。為了給各專利局提供充足的時間來適應新版的高級分類,在新版本生效前3個月就會出版該分類表。
為了以最有效方式達到IPC改革的目的,WIPO成立了專門負責高級版修訂工作的IPC特別分委員會。它的分委員會成員來自承擔了20%以上的PCT最低文獻再分類工作的專利局。目前,只有美、日、歐、俄4個局滿足這一標准,因此,該分委員會目前由上述4個局和國際局組成。分委員會的構成每3年重新評定一次,評定的標准為各局再分類工作的實際工作業績。高級版修訂程序主要遵照下列原則。
①在IPC修訂中,最大限度地使用現有的ECLA、FI和USPC分類位置的相同標題和定義;
②在各局進行的再分類工作所提供的有效資源基礎上所建立的IPC修訂項目優先考慮。特別分委會要衡量各局提出的修訂提案的成本/效益,對這些提案做出評價。衡量成本/效益通常是以再分類工作量與修訂後檢索效率之間的比率為基準的;
③為了便於所有局進行現有技術檢索並保持檢索文檔的完整性,對特別分委員會的成員局強制給出最短的實施時間,限期完成對過檔文獻再分類工作。
五、再分類與主分類資料庫MCD
改革後的IPC需要一個專門用於儲存和管理專利文獻分類數據的主分類資料庫(MCD),其中,包含世界范圍內的專利文獻和非專利文獻題錄數據。主分類資料庫允許用當前版本的IPC完成專利檢索,消除用戶對替換IPC各版本的依賴,檢索時只需要使用單一版本的IPC,而不需要混合使用IPC1~IPC7的分類號。因此,要求對其中所有過檔專利文獻進行再分類,且2006年1月1日以後公布的所有文獻都要使用當前的IPC8進行分類。
鑒於EPO的DOCDB資料庫基本符合作為IPC主分類資料庫的要求,因此,決定對DOCDB資料庫進行升級後,將其作為改革後IPC的主分類資料庫。該資料庫的維護亦由EPO負責。DOCDB資料庫是20世紀70年代初建立的,主要是為檢索早期國際專利組織的專利文獻而建立的,收集的數據僅限於專利文獻。隨著數據收集范圍的不斷擴大,目前已收錄了70多個國際專利組織、5 400萬件專利的著錄項目數據。另外,所有願意提交其專利文獻著錄項目數據的專利機構及國際專利組織,已陸續將其數據提交到資料庫中,因此,該資料庫的收錄量在不斷擴增。
歐洲專利局對MCD資料庫中的過檔專利文獻的再分類工作,依賴於各局對其國內文獻進行的再分類。現有28個局表示要進行再分類,再分類的數據會陸續進入到MCD資料庫中。
由於該資料庫中的數據由自願參加此項工作的世界各國知識產權局提供,因此,MCD資料庫是免費使用,至少對於各國知識產權局是免費的。
⑸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發展歷史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根源可追溯到1883年(癸未年)。
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誕生了。這是第一部旨在使一國國民的智力創造能在他國得到保護的重要國際條約。這些智力創造的表現形式是工業產權,即: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
《巴黎公約》於1884年生效,當時有14個成員國,成立了國際局來執行行政管理任務,諸如舉辦成員國會議等。
1886年,隨著《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締結,版權走上了國際舞台。該公約的宗旨是使其成員國國民的權利能在國際上得到保護,以對其創作作品的使用進行控制並收取報酬。這些創作作品的形式有:長篇小說、短篇小說、詩歌、戲劇; 歌曲、歌劇、音樂作品、奏鳴曲;和繪畫、油畫、雕塑、建築作品。 同《巴黎公約》一樣,《伯爾尼公約》也成立了國際局來執行行政管理任務。
1893年,這兩個小的國際局合並,成立了被稱之為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常用其法文縮略語BIRPI)的國際組織。這一規模很小的組織設在瑞士伯爾尼,當時只有7名工作人員,即是今天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這個有著184個成員國和來自全世界95個國家的約938名工作人員並擔負著范圍不斷擴大的使命與任務的充滿活力的實體──的前身。隨著知識產權變得日益重要,這一組織的結構和形式也發生了變化。
1960年,BIRPI從伯爾尼搬到日內瓦,以便與聯合國及該城市中的其他國際組織更加鄰近。
1967年7月14日,「國際保護工業產權聯盟」(巴黎聯盟)和「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伯爾尼聯盟)的51個成員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共同建立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便進一步促進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加強各國和各知識產權組織間的合作。
1970年後,《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生效;經歷了機構和行政改革並成立了對成員國負責的秘書處之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變成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197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組織系統的一個專門機構,肩負著管理知識產權事務的任務,這一任務得到了聯合國會員國的承認。
1978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秘書處搬入總部大樓。
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同世界貿易組織(WTO)簽訂了合作協定,從而擴大了其在全球化貿易管理中的作用,並進一步證明了知識產權的重要性。
2009年7月23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啟動「發展與創新研究之資料取得」(Access to Research for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外語縮寫:ARDI)計劃,免費提供低度開發國家政府知識產權部門、大學和研究機構線上使用特定的科學、技術期刊,開發中國家則可用低廉的價格使用這些期刊。
⑹ 知識產權的由來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有學者考證,該詞最早於17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卡普佐夫提出,後為比利時著名法學家皮卡第所發展,皮卡第將之定義為「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知識產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他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識產品,是一種無形財產或者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所創造的勞動成果。
它與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一樣,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有些重大專利、馳名商標或作品的價值也遠遠高於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
知識產權權益
1、人身權利
按照內容組成,知識產權由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兩部分構成,也稱之為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所謂人身權利,是指權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離,是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或對其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等,即為精神權利。
2、財產權利
所謂財產權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認以後,權利人可利用這些智力成果取得報酬或者得到獎勵的權利,這種權利也稱之為經濟權利。它是指智力創造性勞動取得的成果,並且是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
⑺ 知識產權保護的歷史
五千年前,中國半坡村陶器就有了世界最美好的尖底瓶和魚尾紋盆,而且有了生產者的名字,旨在保護自己的產品。今天我們知道,保護知識產權的三大支柱就是專利權、商標權和版權。
為了保護世界人類社會的共同財產,1474年3月19日,威尼斯共和國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正式名稱是《發明人法規》(Inventor Bylaws),這是世界上最早的專利成文法。該法規定:任何人在本城市製造了以前未曾製造過的、新而精巧的機械裝置者,一俟改進趨於完善以便能夠使用和操作,即應向市政機關登記。本城其它任何人在10年內沒有得到發明人的許可,不得製造與該裝置相同或者相似的產品。
1623年英國的《壟斷法(Statute of Monopolies)》在歐美國家所產生的影響大大超過威尼斯專利法,因此,英國《壟斷法》被認為是資本主義國家專利法的始祖,是世界專利制度發展史上的第二個里程碑。
1710年4月,世界上首部版權法——英國《安娜女王法令》誕生了。 世界第1部關於版權的法令——英國《安娜女王法令》,也是世界上第1部現代意義的版權法,簡稱《安娜法令》。隨著17世紀印刷技術的改進,印刷出版業成為新興行業。為排除擅自翻印者的競爭,為了保護印刷出版商和美術作品、設計師的權利,英國制訂了《安娜女王法令》。1910年,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大清著作權律》頒布。1990年新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頒布。
世界第一個版權法令原文第一頁
世界上最早的商標法是法國於1803年制定的《關於工廠、製造場和作坊的法律》。1806年法國頒布了第一個工業品外觀設計法,1968年10月4日簽訂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的洛迦諾協定》,它們都明文規定,把包裝和容器列入工業品外觀設計。
⑻ 中國知識產權發展的現狀及歷史
近年來,隨著中國加入WTO及2008年北京奧運會,體育正在成為全社會的一個投資和消費熱點,尤其是體育用品行業。北京申辦2008年奧運會提出的主題思想是:「給中國人一個機會」。而2008年北京奧運會的成功申辦則成為中國國內企業向世界品牌沖刺的一個強有力的跳板。與此同時,國外的體育用品製造商也紛紛將目光投向了人口眾多、市場潛力巨大的中國市場,在這一形勢下,中國本國的體育用品製造商們如何利用自身的優勢資源,運籌帷幄以出奇制勝,根植於國土,立足於世界,就成為了一個十分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體育品牌的概念及其分類
1.體育品牌的概念
美國市場營銷協會對品牌的定義是:品牌是一種名稱、術語、標記、符號或設計,或是它們的組合運用,其目的是藉以辨認某個銷售者或某群銷售者的產品或服務,並使之同競爭對手的產品和服務區別開來。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品牌不是一個空洞的概念,而是承載著一定的精神內涵,並通過其載體(即某項產品或服務)體現出來,不同的品牌其內涵也各不相同,體育品牌由於承載著體育運動的精神和特點而自有其獨特的價值。
根據品牌的定義,按照筆者的理解,體育品牌是體育營銷意義上的以差別化為代表的體育商品個性和獨特賣點的標志,是活在消費者心目中的一種消費情結,是一個名稱、術語、符號、標記,或是這些因素的組合。體育品牌是企業和消費者共同創建的, 企業生產了產品, 通過一定的渠道, 將信息傳遞給消費者, 消費者在需求得到滿足之後, 對產品產生認同感, 進而同品牌建立良好的關系, 形成消費「忠誠」。 同時, 品牌在接受了消費者的檢驗後, 在以後長期的經營中不斷改進自己, 形成獨特的「品牌文化」, 最終形成「品牌」。
2.體育品牌的分類
從目前國內外體育營銷的實踐來看,體育品牌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體育核心產業品牌。體育核心產業包括競技表演業、健身娛樂業等,該產業形成的體育品牌包括體育賽事品牌、體育運動員品牌等。二是體育賽事品牌。體育賽事是體育運動的核心,最能夠展現體育運動的活力和魅力,也最能夠體現體育運動的精神和理念。三是體育運動員品牌。體育運動員是體育活動的參與者,是體育運動的核心,在體育活動中發揮主體性作用,正是他們將體育運動的魅力呈現給觀眾,讓人們感受到他們在運動場上拼搏的精神和堅強的意志,他們是力和美的化身,是體育理念的傳達者。四是體育支持產業品牌。體育支持產業包括體育用品、器材、服裝、場館等產業領域,該產業所形成的體育品牌包括體育用品品牌、體育設施品牌等;五是體育用品品牌。體育用品品牌,是指體育企業主體在市場競爭中創造出來的,得到社會公認的,與同類體育用品相比較,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譽度、高壽命、高效益、高價商標並名列前茅的產品。
二、我國體育品牌發展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分析
1.我國體育品牌發展的現狀分析
體育用品行業是體育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目前我國最先發展,歷史最為久遠,最為成熟的一個區域,也是體育產業中競爭最為激烈的一個行業。近幾年來我國的體育用品行業得到迅猛發展,全國居民用於體育用品的支出已經位於日常基本生活消費之外重要消費支出的第六位,全國體育用品行業總產值更是以每年493億元的規模增長,目前我國體育用品的年銷售額為300年~400億元。中國體育用品生產從地域分布來看,20世紀90年代以來多集中在京津、滬閩、粵三地,尤其是福建和廣東地區,體育用品生產廠家更為密集。目前我國體育用品企業已超過400萬家,中國的體育市場出現了空前的繁榮景象,國內自主體育品牌之間的競爭越來越激烈。
2.我國體育品牌發展存在的問題
(1)我國的體育用品科技含量相對較低。我國體育用品企業大多生產技術落後,研發處於兼容並蓄的模仿階段,更缺乏專業運動領域的作為。在我國生產企業中,「重生產」、「輕研發」的現象還十分普遍,絕大多數企業沒有自己的研發隊伍,缺乏自主知識產權,缺乏把傳統產品不斷升級換代的前瞻意識,缺乏對國內外市場信息的掌握和未來走向的准確判斷。企業對產品研發的重視程度不夠,資金投入不足,直接導致生產出來的體育用品檔次、科技含量、產品附加值低,抗風險能力較差,不具備參與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因此,不利於我國體育品牌的長足發展。
(2)我國體育產品缺乏品牌文化。品牌文化就是指通過建立一種清晰的品牌定位,在品牌定位的基礎上,利用各種內外部傳播途徑形成受眾對品牌在精神上的高度認同,從而形成一種文化氛圍,通過這種文化氛圍形成很強的客戶忠誠度。這種忠誠度是將物質與精神高度合一的境界,人物合一是對品牌文化的總結。它代表了某一種人群的生活方式、價值觀和個性。品牌文化其實是一種價值觀、一種生活方式和習慣,它的魅力就在於它不僅僅提供給消費者產品或服務,而且幫助消費者去實現他們的夢想。我國體育品牌將文化作為品牌戰略切入點的企業較少,很少從高端理解品牌或者從文化的宏觀視角塑造品牌,所以說我國的體育品牌缺乏文化根基作支撐。
(3)市場發育較低,行業競爭不規范。近年來,市場的活躍對體育品牌的流通起到了積極作用,短時間內過多過濫的以盈利為目的的展銷活動造成了無序的競爭,也給大量質量低下的偽劣產品提供了生存的條件。
我國對體育品牌業的標准化工作由於種種原因一直處於滯後狀態。因此,必須通過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加強技術等級標准審查、企業計量標准審查、企業質量管理審查等,限制那些檢測設備不完善、無標生產、缺乏有效的質量保證的產品投產和銷售。
三、我國體育品牌發展的戰略途徑
體育品牌戰略就是以市場為導向,樹立「名牌意識」,從產品的質量、科技、創新、營銷服務以及管理等多方面、全方位出發,由企業內部與外部多方面共同努力、配合,創造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產名優品牌體育用品。
1.注重品牌質量及產品創新
品牌質量包括品牌本身所代表的產品質量和品牌在消費者心目中感受的質量。品牌質量以產品質量為基礎,並擴展到消費者心中感受的質量。現在國內的品牌已經注意到這方面的發展,但是做的還遠遠不夠。
科技又是創新的基礎,每一個品牌產品都應具有其他產品所不具有的科技含量和技術訣竅。我國體育用品企業因為受到設備、資金、技術和管理的限制,更多強調的是低價位,而忽視了對產品技術的研發,尤其是一些技術含量較高的體育用品,如賽車、戶外用品等設備器材的開發和研製,產品的質量問題直接影響到了品牌在消費者心中感受到的質量。只有不斷使產品的技術含量提高,創造出企業自己的專利技術,才能吸引更多的消費者,名牌才能永久名牌。
2.加強體育品牌文化
品牌知名度高並非代表品牌價值高,品牌的文化內涵才是品牌價值的核心資源,名牌的背後是文化,產品是暫時的,文化是永恆的,只有文化的,才是經典的。所以體育用品企業應重視品牌的文化含量,努力把文化、知識、智慧注入到品牌創建的所有過程中,豐富品牌的文化內涵,使品牌更具競爭力。我國的體育用品企業中還普遍處於起步階段,為此,借鑒國外知名體育用品品牌成熟的品牌文化理念和運作經驗,努力提高企業的文化創造力,用文化來創造品牌,用文化來創造品牌增值的價值,使品牌文化成為我國體育用品品牌成長的加速器,早日打造出我國的世界體育用品強勢品牌。
3.清晰市場定位及創造品牌個性
在目前眾多運動品牌雲集的情況下,就要細分市場,可以通過選擇不同的運動項目、鎖定高中低檔不同的消費階層、不同的區域市場等手段找准品牌定位。我國加入WTO,標志著我國體育用品品牌發展的國際環境發生了大的變化。因此,必須立足全球,放眼世界,在國際市場的大環境中運籌體育用品品牌的發展戰略。我國體育用品品牌首先就是要正確分析市場生存環境,明確品牌定位。我國的體育用品品牌普遍存在著品牌定位模糊不清的缺陷,如作為我國體育用品品牌龍頭老大的「李寧」,在品牌創建的12年間,除了上世紀90年代的急速膨脹期,「李寧」一直不能突破成長的上限,營業額停滯不前,已有的消費者並沒有重復購買產品,也沒有新的消費者加入。造成這個結果主要就是品牌定位不清晰的原因所致。要想在全球市場與世界知名體育用品品牌競爭,我國體育用品品牌必須在創建品牌之初就形成一個清晰明確的定位策略,在品牌創建過程中要清楚地將定位思想、理念和原則傳達給市場,提供足夠的營銷資源並保證定位準確。
體育品牌的成功營銷不但能帶動體育產業大發展,更能帶動國內生產總值的大力發展,體育品牌是一個新的營銷點,在我國具有巨大的可挖掘的潛力。怎樣正確認識中國體育品牌的發展走向,以及如何制定適合中國體育品牌的發展戰略是一個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
⑼ 知識產權有什麼發展歷史嗎
知識產權制度在世界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尤其是各類知識產權中的專利、商標和版權的立法時間最早。其歷史發展大體上可以分為五個階段:
1.萌芽階段(13世紀至14世紀)
這一階段出現了由封建王室賜予工匠或商人的類似於專利的壟斷特權,它為後來知識產權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礎。
2.初創和普遍建立階段(15世紀至19世紀末)
在這個階段,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版權法和商標法相繼誕生,如威尼斯共和國的《專利法》(1474年)、英國的《壟斷法》(1623年)、英國的《版權法》(1710年)、法國的《商標法》(1857年)等。19世紀末絕大多數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識產權制度(主要指專利制度、商標制度、版權制度) 。
3.進一步發展階段(19世紀末至20世紀末)
知識產權制度在這一階段的進一步發展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縱向發展:即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在原有基礎上通過不斷修訂變得更加完善、科學, 尤其是隨著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約》和1886年的《伯爾尼公約》)的建立,各國知識產權制度呈現從「各自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國際化、現代化的特點。在此背景下,各國又簽訂了數量更多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其數量達數十個之多),使得知識產權保護對象逐步增多,知識產權的種類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成立時,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已登上了一個新的台階。
橫向發展:即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在資本主義國家外的更多國家得到實行。20世紀後期,社會主義國家開始重視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前蘇聯和東歐國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廣大已經取得獨立的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民族經濟也都實行了專利等知識產權制度。20世紀80年代起,我國也開始制定知識產權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制度國家的行列。當然,在許多方面社會主義國家及發展中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如前蘇聯和大多數東歐國家實行發明人證書制度和專利制度混合的發明保護制度(即所謂的「雙軌制」),規定取得發明人證書後,發明權歸國家所有,發明人只取得一定獎勵,不能拒絕國家批準的其他人使用該發明。又如部分獨立的發展中國家實行「 輸入專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確認專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於這類專利是在外國(原宗主國)有效專利的基礎上授予的,本國專利局一經登記即可確認並獲得。這種專利制度帶有很大的依賴性,實際上並沒有建立本國完全獨立的專利制度。
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知識產權制度發源於歐洲,專利法最先問世,英國1623年的《壟斷法規》(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專利保護制度的起點。繼英國之後,美國於1790年、法國於1791 年、荷蘭於1817年、德國於1877年、日本於1885年先後頒布了本國的專利法。雖然1618年的英國首先處理了商標侵權糾紛,但最早的商標成文法應當被認為是法國1809年的《備案商標保護法令》。1875年法國又頒布了確立全面注冊商標護制度的商標權法。以後,英國於1862年、美國於1870年、德國於1874年先後頒布了注冊商標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權法當推英國於1710年頒布的《保護已印刷成冊之圖書法》,被稱為《安娜女王法》。法國在18世紀末頒布了《表演權法》和《作者權法》,使與出版印刷更為密切相聯的的專有權逐步成為對作者專有權的保護。以後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都沿用法國作者權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後頒布了兩個《版權條例》,於1898年頒布過《版權法》。1899年日本參加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當年在過去版權立法的基礎上頒布了《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的概念來源於 19世紀50年代的法國,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說為1890年美國的《謝爾曼法》,一說為1896年德國制定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但美國是最早產生現代意義上競爭法的國家,其立法包括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兩個方面,除大量判例外,還有《謝爾曼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克萊頓法》和《魯賓遜-帕特曼法》。英國現代競爭立法相對較晚,但以案例法著稱的英國反不正當競爭的規范可以追溯到15世紀,較全面地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完成20世紀的中葉,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貿易管理法》、《轉售價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國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重新進行了制定,並多次進行了修改。 1957年又頒布了《反對限制競爭法》,使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系更加完善,為德國的經濟高速發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國的後塵,又在二戰後受美國的影響,其反不正當競爭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該法以後經過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體界定了12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加強了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除法力度,除高額罰款外,還有刑事制裁。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條約的制定對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動作用,同時這些國際公約本身就又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使知識產權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圍設立和擴展開來。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訂立及其不斷修改、發展史代表了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和歷史。當今世界,對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重視程度幾乎已經超過了對知識產權內國法的重視,如果內國法不適合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准,還要不斷修改內國法。幾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幾乎把全球的國家和特殊經濟區動員起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越來越趨於國際化了。因此,把握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就如同掌握了知識產權制度的標准和發展的趨向。研究知識產權制度不能不將幾個主要的相關國際公約作為研究的重要課題。真正界定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並稱得上完整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當屬《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它們覆蓋了工業產權和版權等廣范的知識產權范圍。除此之外,一個世紀以來,在工業產權領域共有15 個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在版權領域共有10個公約,主要有《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著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等。此外還有《科學發現的國際登記條約》、《保護奧林匹克會徽條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領域,還有一些地區性公約起著獨特的作用,如《專利申請形式要求歐洲公約》、《歐洲專利權授予公約》等。在美國等世界發達國家的推動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不斷發展變化,保護范圍越來越廣,保護水平越來越高,保護標准及違反公約的爭端處理機制越來越具體、有效。我國正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過程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成為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和執法最有影響力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和執法機制以及知識產權事業正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不斷融入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發展壯大起來的,是在逐步承諾履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過程中成熟和完善起來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時期的知識產權制度,也不無國際商貿和保護「夷人權利」的烙印。
關於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產生和發展有幾種說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說」和「百年左右說」兩種。「二十年說」主要從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等知識產權法律的制定和我國政府奉行保護知識產權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護兩種機制的事實出發,認為現代的知識產權制度產生於二十年間, 「二十年前,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方面,幾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說」主要從鴉片戰爭以來我國陸續出現近代工業,並與他國有了較多的接觸,於1882年清光緒皇帝批准我國第一件「專利」和第一套專利「法規」起,直到國民政府頒布的專利等「法規」,以及知識產權法律在海峽兩岸間的發展,「僅是百年左右的歷史而已」。應當說,我國現代化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在改革開放的二十年間建立起來的,這是包括國際知識產權界在內的有目共睹的事實。但說到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歷史沿革、研究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國近現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冊,甚至要研究常被人們忌諱提到國民政府和國民黨在台灣政權知識產權制度。知史可鑒今,今天改革開放和即將進入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的設立,或許可以從我國晚清知識產權保護是從對洋人商標權保護起始中找到一絲絲的軌跡。
反觀中國專利發展史,早在兩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厲王時代就有「謀欲專利之事」,《國語》有「匹夫專利,尤謂之盜,王而行之,其歸鮮矣」的記載。1859年太平天國時期的領導者提出了專利制度的建議,甚至提出發明專利與小發明之分,保護期不同,「器小者賞五年,大者賞十年,益民多者年數加多」。但我國專利保護落實於專利法規之涵義卻僅是百年左右的歷史而已,加上民國以來國間動盪分裂,使兩岸中國人的專利制度相較於美、法、西班牙先後頒布專利法等,起跑較晚且實施中斷,這或許就是「四大發明」起源於中國但卻未在中國繼續發展的主因。我國第一部專利法的雛形應為清「戊戌變法」中光緒皇帝頒布的《振興工藝給獎章程》,後被廢除,「惟專利制度仍在各省紮根」。民國第一部專利法的雛形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頒布的《獎勵工藝品暫行章程》,該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請原則」、「權利轉讓」、「法律責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頒布的《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以及其實施細則、《獎勵工業技術審查委員會規則》等構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也為現行國民黨政府專利法框架的基礎。1944年5月4日國民黨政府經「立法院」第四屆第206次會議通過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稱為「專利法」的法律。以後雖經多次修改,但都改動不大,唯台灣當局於1994年為配合其產業發展及重返世界貿易組織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時期,山東濟南「劉家功夫針鋪」就使用了「白兔兒商標」,但談到商標制度則也晚於西方國家,至晚清時,注冊商標的保護始至對外國商標的保護,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標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時我國台灣卻被日本佔領,實施了50年的日本商標法。1923年北京政府頒布了44條的商標法,同年又頒布37條的實施細則,這是我國第一部付諸實施的商標法。1925年國民政府成立後對商標法幾經修改,除1930年重新頒布商標法外,並無大的改進,直至蔣介石集團遷往台灣。以後為因應台灣島內工商業的發展,近年來又為「入世」,在有關商標專用權、注冊、爭議、侵權刑事責任與罰則等方面多有改動
知識產權的歷史沿革
隨著科學技術和產業革命的進步,對知識產品的佔有、使用會帶來極大的經濟收益已逐漸成為人們的共識。然而,技術的轉移、公開勢必會使原先的發明創造者喪失競爭優勢,這就需要建立一種機制,以確保既能維持新技術發明人的技術優勢,又能滿足社會對該技術的需要,防止技術壟斷。於是,知識產權制度中的專利制度率先應運而生。18世紀60年代在英國開始的產業革命,是專利制度產生的催化劑。以後,在西方國家又產生了著作權制度和商標權制度。迄今為止,經過數百年的洗禮,知識產權制度已成為國際上通行的保護智力成果和工商業信譽的法律制度。
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從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辭典》解釋為「財產權,財產」。嚴格地講,這個術語用來指財產所有權,法律規范規定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為財產所有權的意義上,財產所有權既可以存在於有形財產中,也可以存在於無形財產中。從古羅馬法財產限於有形物到無形財產概念的出現,反映了隨著社會的變遷,人們對財產、財產權認識水平的提高,也為包容知識產權奠定了思想基礎。
從總體上講,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形態,是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僅使知識產品創造人對其知識產品的權利意識增強,而且為知識產品的市場流通開辟了廣闊的道路。科學技術的發展則為知識產品的利用及價值實現提供了必要條件。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是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後,才在法律中作為一種財產權出現的。
19世紀中後期,各國逐漸認識到知識產權在促進本國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紛紛通過知識產權立法保護知識產權。這堪稱知識產權制度上的又一次飛躍。從19世紀末開始,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公約、地區公約或雙邊協定紛紛出台,其中1883年簽訂的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伯爾尼公約成為知識產權領域國際保護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識產權保護從此呈現國際化的特點,而且知識產權保護和協調的國際化趨勢愈來愈明顯。特別是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各國在經濟、科學、技術、文化領域交流與合作的不斷擴大,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又邁上了一個新台階。
知識產權保護從19世紀末進入國際保護階段,這次飛躍一直延續至今,它使具有嚴格地域性的知識產權可以通過一定途徑獲得他國保護而具有國際性。可以說,現代知識產權保護就是以成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組織和締結大量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為特點的。
參考資料:網路及網路文庫「知識產權」相關詞條,感謝整理這些內容的原作者。
⑽ 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國的專利制度沿革歷史是什麼
1978年7月,中央作出了「我國應建立專利制度」的決策。根據這一決策,原國家科委開始籌建我國專利制度,從1979年3月開始制定專利法。1984年3月12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85年4月1日,即我國專利法實施的第一天,原中國專利局就收到來自國內外的專利申請3455件,被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譽為創造了世界專利歷史的新紀錄。中國專利法保護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種創新成果。在大多數國家,專利法僅保護發明,而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保護單獨立法。我國將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保護規定在一部法律中,都稱為專利,是我國專利法立法體制特色之一。 專利法制定後經歷了兩次修改。1992年9月,為更好履行我國政府在中美兩國達成的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中的承諾,我國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一次修改。2000年8月,為了順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5年4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啟動了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的准備工作。2008年1月,專利法第三次修改被列入國務院2008年立法工作計劃。2008 年12 月27 日,我國《專利法》進行了第三次修訂(下稱2008 年《專利法》)。修訂後的《專利法》將於200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與前面兩次修訂相比,這次專利法修訂,主要是國家自身發展需要的體現,而這突出地表現為提升專利法在促進我國自主創新、建設創新型國家方面的重要作用。 《專利法》第三次修訂涉及的內容相當多,但其總體風格是基於總結我國專利法制工作經驗, 出於中國自身發展需要, 更加充分地保護國內外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並兼顧社會利益的平衡, 促進專利制度功能和作用在中國更好地發揮。從具體的修訂內容看,此次修訂特別重視提升專利法對我國自主創新能力提高的作用, 以及在維護公眾利益的基礎之上加強對專利權的保護。《專利法》修正案通過後,輿論普遍認為,鼓勵創新能力提高和加強對專利權保護,是這次《專利法》修改的主旋律,貫穿於專利法的始終。因此,這也可以視為《專利法》第三次修訂的主要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