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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21-02-08 21:11:53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❷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名城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名城保護項目所需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按實際需要給予安排。

❸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廣州傳統特色的雕刻、彩瓷、廣綉和金屬器皿等工藝,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挖掘、整理,並扶持傳統工藝品的生產。

❹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要求,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單和保護范圍,組織編制城市地理環境、城市中軸線、舊城、皇城、歷史文化街區等專項保護規劃和舊城、歷史文化街區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專項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以下統稱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統一的標准和要求編制。
本市其他各類城市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內容、保護范圍、保護標准、保護規劃的實施保障措施等。
專項保護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原則,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保持傳統風貌的建築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礎設施的改善,不同建築的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保證保護規劃實施的具體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納入專項保護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公布後,不得違法調整;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公布。

❺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予以保護的主要內容有:
具有歷史特色的城市專格局和風貌;
體現屬傳統特色的街區、地段、村寨等;
文物古跡和近現代史跡;
風景名勝;
傳統的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的精華和著名傳統產品;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內容。

❻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根據國家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適用本條例。其中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保護工作,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措施的制定、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水務、市政管理、園林、旅遊、宗教事務和區縣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應當統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並將其納入政府投資管理程序執行。
第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本市支持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的培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❼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內產,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❽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六條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抄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護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機構。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名城保護工作。

❾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哪些法律

國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方面頒布了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專》《保護非物屬質文化遺產公約》等。

法規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另有一些地方法規和部門規章。

❿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中規定的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在保護規劃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保護規劃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築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築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內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調整舊城城市功能和疏解舊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舊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舊城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調整舊城路網規劃,統籌兼顧交通出行、市政設施、城市景觀和生態環境等各項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採用新材料、新技術,按照保護要求和技術規范,統籌改善舊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道路交通、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舊城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現存建築是否具有保護價值,徵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和舊城內歷史文化街區外重點道路及其兩側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有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影響的評估。未經評估,或者未通過評估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重點道路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和整治:
(一)不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三)其他建築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築的具體分類標准、保護和整治的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內各類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內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的設置標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志。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標准和規范設置。因保護的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標准和規范的,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景觀線和街道對景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視覺景觀的要求,禁止建設對景觀保護有影響的建築。
對景建築周圍建築的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與對景建築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不得違法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採取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的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的資料以及其他資料,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准和程序進行初步確認,經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和保護修繕標准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的義務。保護修繕標准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修繕義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於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確不具備管理、維護、修繕能力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傳統街巷胡同、區域等的歷史名稱。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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