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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及其歷史發展

發布時間:2021-03-13 14:27:32

Ⅰ 法律發展的一般歷史過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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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發展的概念
所謂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及法律行為從萌芽到形成並日益上升與進步的過程。其具體內容包括:
首先,法律發展是依法律現象的歷史時間序列而對法律運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與法律行為三重發展的有機統一。
再次,法律發展是法律由混亂、沖突到系統、嚴密、科學,從簡單、低級到復雜、高級的不斷上升過程。
最後,法律發展是法律變數和法律變性兩者不斷融匯滲透的產物。
二、法律發展的特徵
(一)從縱向關聯上看,法律發展是連續性與間斷性的統一。
(二)從橫向對照上講,法律發展是法的地方性與全球性的統一。
(三)法律發展是非平衡性與平衡性的統一。
三,對法律發展過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學理論中的頗有爭議的問題,東西方學者依其特定的標准和方式進行了種種解脫,歸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舊中國及日本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觀點。
(二)西方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學說。
維諾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據社會發展的階段性將法的發展史分解成依次遞進的六個時期:一是圖騰法即萌芽階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紀法律;五是個人主義的法律;六是社會化的法律。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認為法律發展經歷了如下六大階段:原始法、嚴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階段、社會化階段以及世界法階段。
昂格爾(R•Unger)將法的發展過程歸結為三大時期:第一個時期是從部落社會的習慣法發展為貴族社會的官僚法;第二個時期是從貴族社會的官僚法轉變為自由社會的法律制度;第三個時期則是從自由社會的法律轉向後自由主義社會的法律。

Ⅱ 對法律的概念及發展的理解

首先明確法的概念:法是什麼,法律本質是什麼問題,是法律理論、法理學的迷津。「爭論日復一日,沒完沒了」(勒內),反而使人如墮迷霧中,不辯方向。當然,它並非是無關緊要的,作為法學的一個古老而常新的問題,是法學最核心的最普遍的最基本的問題,也是涉及法律運作、法律實踐的方向、價值取向的根本問題。
第一節 法的本質
一、法的詞義
關於中文法字的來源,古代曾有神獸決獄的傳說:相傳在很久很久以前,有一個部落聯盟生息在黃河流域。該部落聯盟首領舜委任皋陶為司法官。皋陶正直無私,執法公正,非常受人愛戴。他在處理案件時,若有疑難,就令人牽出一頭神獸,該神獸名廌,又名獬豸。《異物志》說:「東北荒中,有獸名獬,一角,性忠,見人斗,則觸不直者;聞人論,則咋不正者。」漢代王充《論衡?是應》說:「鹿者,一角之羊也,情知有罪,皋陶治獄,其罪疑者,令羊觸之。有罪則觸,無罪則不觸,斯蓋天生一角聖獸,助獄為驗。」此獸似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也有人說它同麒麟想像。它的頭上長著一支獨角,鋒利無比,故又俗稱獨角獸。獬豸有分別罪與非罪的本能,有罪則觸,無罪則不觸。見人爭斗時,用它的一隻角向無理、有罪的一方觸去,是非曲直,立見分曉。這就是中國古代的神明裁判。——所謂神明裁判,就是藉助於神的力量和方式來考驗考察當事人,以確定其人是非曲直,判定有罪或無罪的原始審判方式。神明裁判使訴訟裁決及其形式披上神聖的外衣,使人誠心信服。
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寫作「灋」,與其它漢字一樣,是一個絕妙的意象豐富的象形文字。漢代許慎《說文解字》說:「灋,刑也。平之如水,故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灋由三部分組成:氵、廌、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說喻示法象水一樣平,是為公平、公正;一說將人犯置於水面凜去。廌(音),神獸。《說文解字》說:「解廌,獸也。似山羊一角。古者決訟,令觸不直。象形從豸者。凡廌之屬,皆從廌。」《後漢書?輿服志》說:「獬豸神羊,能別曲直。」在這里,廌為圖騰動物,一角之聖獸,代表正直、正義、公正,或說是正義之神(性直惡曲),具有審判功能、職能,能為人分清是非曲直、對錯,助獄為驗。去,「人相違也」。去即對不公正行為的懲罰。一說判決把人驅逐出去,從原來的部落、氏族中驅逐出去,於水上凜去(古代之流刑),或交由神明判決,由神獸「觸不直者去之。」由此可知,(1)法是一種判斷是非曲直、懲治邪惡的(行為)規范,是正義的、公平的。(2)法律是一種活動,是當人們相互間發生爭執無法解決時,由廌公平裁判的一種審判活動;是當人們的行為不端、不公正時,由聖獸行使處罰的懲罰活動。(3)法律的產生、實施離不開廌這一聖獸,它是社會權威力量的代名詞,是社會強制力的代表,沒有聖獸作為切實保障機制,法律沒有神聖性,無法發揮出它的功能、威力。
在古代文獻中,稱法為刑,法與刑通用。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湯刑、周朝之呂刑,春秋戰國時期有刑書、刑鼎、竹刑。魏相李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改刑為法。「刑,常也,法也。」「法,刑也。」這里的刑,原為?,出於井田,含有模範、秩序之意。因此,以刑釋法,表明模範遵守法律(秩序)。刑,又指刑罰。《鹽鐵論》:「法者,刑罰也,所以禁暴止奸也。」
古代中國法又往往與律通用,「律之與法,文雖有殊,其義不也。」(《唐律疏義》)據史籍記載,商鞅變法,改法為律。從此「律」字廣泛使用,其頻率高於法,我國古代法典大都稱為律,如秦律、漢律、魏律、晉律、隋律、唐律、明律、清律,只有宋代稱刑統,元朝稱典章。《說文解字》說:「律,均布也」。段玉裁註疏說:「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歸於一,故曰均布。」管子說:「律也,定分止爭也。」律原為音樂之音律,音樂只有遵守音律,才能和諧,否則雜亂無章。均布是古代調整音律的工具,以正六音,木製,長七尺。律後來引申為規則、有序,范天下之不一而一,成為規范所有人及其行為的准則,即規范天下千差萬別的所有人所有事而趨於整齊劃一(統一、協調)。《史記?律書》說:「王者制事立法,物度有軌,壹於六律,六律為萬事之根本焉。」丘浚說:「臣按律之名……凡度之長短、衡之輕重、量之多寡,莫不於此取止,律以著法,所以裁判群情,斷定諸罪。」(《大學衍義補》第120卷)最早把「法」、「律」二字聯在一起使用的是春秋時期的管仲,他說:「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又據《史記》記載,秦始皇滅六國,「法令由一統」,二世用趙高,早法令,「更為法律」。(始皇本記)後來漢代晁錯曾說:「今法律賤商人,商人已富貴矣;尊農夫,農夫已貧賤矣。」《後漢書》有「皋陶造法律」等說法。但總的說來,「法」、「律」兩字是分開使用的,直到清末民初才被廣泛使用。
除了上述幾字與法字有關外,古代作為社會規范的「禮」,也是法律,與法有一定的聯系。當然,禮不是訴諸刑罰的。
古代漢語中的法的含義是復雜的多樣的,其中最為主要的意義是:(1)法象徵著公正、正直、普遍、統一,是一種規范、規則、常規、模範、秩序。(2)法具有公平的意義,是公平斷訟的標准和基礎。(3)法是刑,是懲罰性的,是以刑罰為後盾的。
在西方語言中,含有法、法律的語義的詞更為復雜。從語源來說,西方的「法」一詞都來自拉丁文。拉丁文的jus和lex,德文的recht和gesetz,法文的droit和loi,等等,其中jus、recht、droit均可翻譯為法,同時又有權利、正義、公平、或規律、規則等內涵。英語有law、norm、rule、act等詞,其中law有規則、規律雙重含義,加定冠詞又有不同含義,A law指單個法律,The law指整體法。總的來說,西方法的詞意的核心是正義(公平、公正),是正義的化身,其次是權利,再次是規則,人的權利之規則。法律既保護人們正當權利,同時也懲治人的不正當行為的。法律及其行使與暴力有關,但很顯然,暴力本身不是法,暴力必須受制於法。
作為文化符號的語言,富有民族性。中外法的詞意的大異其趣,是不同的法律理念、精神、價值的體現,反映了中西民族精神的差異,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及其傳統。
在現代漢語中,法、法律兩詞基本上可以當作同義詞。但也有區別,都可以進行廣義和狹義的區分。廣義的法是指所有的法律、法律現象,既包括實在法(現實法、制定法、國家法、實然法),又包括自然法(理想法、正義法、應然法、超法律原理),既可以用在規范的意義方面,作為專門的法學范疇和法律用語,也可以作為團體組織中所有的規矩,如黨紀、廠法、幫規,這種用法具有一定的比喻性。狹義的法,區別於法律,特指自然法,即社會中的價值觀念,永恆的、普遍有效的正義原則和道德公理。廣義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體,包括由國家制定的憲法、法律、法令、條例、決議、指示、規章等規范性法律文件和國家認可的慣例、習慣、判例、法理等。在中國,包括作為根本法的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規章等等。狹義的法律是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根據法定許可權,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國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這種種區別和含義既有界限,又有交叉,我們應該注意交關系。
二、歷史上法的本質學說
法律本身是紛繁復雜的,人們對於法律本質的認識也是多樣的。在歷史上,許多學者分別從不同的維度、層次認識和解釋法律,提出了許多不同的法律理論和學說,形成了迥然不同法律理念。
規則說 這種理論主要由分析實證法學家所提出的。他們認為法律是一種規則,國家創制的規則。如哈特說,法律是主要規則和將要規則的結合。奇普曼說,法律是法院為了確定合法權利和義務而定下的規則。商鞅說,法者,國之權衡也。規則說注重法律的實在性、規定性。
命令說 這一理論也主要由分析實證法學家所主張。他們認為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如霍布斯說,法律是一種命令而不是一種建議,是國家對臣民的命令;邊沁說,法律是主權者自己的命令或為主權者採納的命令的總和。還說,法律是國家行使權力處罰犯罪的威嚇性命令。奧斯汀說,法律是掌握主權的人向下面的人發出的命令。命令說注重法律的國家性、命令性。
判決說 這一理論是由社會學法學家、現實主義法學家所主張的。他們認為,法律是法官的判決。判決說比較注重法律的具體運作,重視活法。
神意說 這一主張是由神學家們所提出和堅持的。神意說認為,法律是上帝理性的表現,是神的意志,是神創造出來規范人的生活和行為的。神意說訴諸超人間的力量來說明法律的來源和本質,突出了法律的宗教性。
理性說 這一理論是由自然法學所倡導的。理性說認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創造物,是理性的(最高)體現和表達。如西塞羅、格老秀斯、洛克、康德等思想家都極為重視法律的理性根源和特徵。理性說注重法律的合理性、價值性。
意志說 這一理論認為,法律體現的是意志。而意志又有主體的差異,與此相應,意志說又分為:個人(統治者)意志說、階級意志說、共同意志說(如盧梭的公意說)。前述的神意說亦可歸入意志說。意志說注重法律的意志性。
社會利益說 這一理論認為,法律是社會利益的體現和表達。許多社會學法學家,如耶林、龐德,是社會利益說的代表。社會利益說突出的是法律與人的利益,特別是與社會整體利益的關系。
社會控制說 一些社會學法學家認為,法律是社會控制的工具、手段。如布萊克說,法律是政府的社會控制。龐德說,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或社會控制工具,從16世紀以來,法律已成為社會控制的首要工具。社會控制說強調的是法律在社會中角色、功能、效應。
正義論 歷史上許多思想家認為,法律是正義的化身、體現。如柏拉圖、亞里士多德、西塞羅等等。正義論著眼於法律的道德性,強調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於正義、價值的基礎上。
預測說 這一理論認為法律是對行為後果的預測,是對法院可能判決的觀測。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是這一理論的主角。這種看法常被戲稱為「壞人上眼中的法律」。預測說突出法律的可預測性,它的結果的效益性。
這種種理論、學說對於人們進一步認識、解釋法律現象和本質都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這些理論有的注視法律的價值(性),有的注重法律的形式(性),有的強調法律的事實(性),有的突出法律的工具性、功能性,有的重視法律的目的性、理想性,有的從法律的人為性、人定性出發,有的從法律的神創性著眼,有的強調法律的經驗性質,有的側重法律的意志或理性根基,顯然在揭示法律的意蘊方面都分別做出了有益的貢獻,但難免偏差,忽視了法律的整體性、統一性,割裂了法律的各種元素之間的內在關聯,反而使法律的本質被閹割,被遮蔽了。法律本質籠罩在一片迷霧之中。廓清各種迷霧,還其本來面目,是當代法理學的重大任務和問題。

三、法的本質
馬克思主義創始人在研究法律問題時,形成了系統的法的本質理論,這不僅深化了對法律的認識,而且推動了法理學,乃至整個法律科學的深化和發展。
(一) 法律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集中體現和反映(階級意志性和國家意志性)
法律是統治階級(掌握國家政權的社會集團)的(國家)意志的集中體現和反映,這一命題和思想包含著豐富而深刻的內容。
1.法律是意志的體現和反映。法律是人類有意識有目的的活動的產物,是人的意志的結果,而非神的意志,或其它物種的意志的結果。不論反映、體現地意志(主體)是一個人的,集團的,階層的,階級的,或全體人民的,也不論其內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總是人類意志的產物,與人類意志息息相關。因此法律帶有很強的意志性色彩。
那麼,意志是什麼?它的基本特徵是什麼?作為一種心理狀態、心理過程,作為一種精神力量,意志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的混沌合一,同時具有理性和非理性的因素,而以非理性為主。它對人類所有的一切活動,對所有的文化創造都具有極其重要、極其重大的影響。所有人的行為、活動,所有文化創造都與意志有關,不可分離。法律作為人的行為及其產物與意志同樣不可分離,密切相關,是意志的反映、體現和外化。當然,意志本身不是法,只有經過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般化、統一化以後,把非理性的東西或以非理性為主的東西轉變為理性的東西,具體體現為國家權力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律。也就是說,意志這種以非理性為主的東西經過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經過理性化以後,上升為理性,才是法律。理性和理性化是法律的生命和基礎。
2.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體現和反映。第一,法律是統治階級的階級意志,是統治階級的一般意志、整體意志、普遍意志,是統治階級的共同意志、「公意」、「合力意志」,而不是統治者個人的意志,也不是統治者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眾意」),更不是統治者的任性和隨意。這種階級意志是通過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統化、一般化而成為法律的。法律正是通過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統化、一般化,把個別性的東西轉變為普遍性的東西,把局部性的東西轉變為整體性的東西,把集團性的東西轉變為社會共同性的東西。經過這種升華了的意志,就真正變成社會的規范規則。
第二,法律所體現的統治階級意志,不是其意志的全部,而是經過國家中介的(馬克思說,一切規章都是以國家為中介的),上升為國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馬克思所說的「被奉為法律的那部分階級意志」。也就是說,意志是多種多樣的,並非也不需要所有的階級意志都上升為法律,轉化為法律。只有經過法律程序認可、確定、處理的那一部分意志,只有經過國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只不過是社會的掌權集團或統治階級根據自身整體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國家名義制定、認可、解釋的,並由他們通過國家力量強加於全社會,要求一體遵行。法律必須體現國家意志,國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
第三,法律只能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而不可能體現被統治階級的意志。
第四,法律的階級(國家)意志的基礎是利益,是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整體利益、普遍利益。馬克思說:「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而不是單個的個人恣意橫行。」 統治階級所創立的任何法律法規都與他們的利益、需要有關,是為了滿足、實現他們的利益、需要和慾望的。
(二) 法律的基礎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其中社會生產方式是最具有決定性的因素
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基礎。物質生活條件是包括地理環境、人口、社會生產方式諸因素在內的綜合體。任何一個民族、國家、社會都不能脫離開它的具體的地理環境、人口、生產方式諸條件而生存,任何一個民族、國家、社會也不能無視具體的地理環境、人口、生產方式而從事自己的文化、思想、制度、歷史和社會生活等各方面的活動。因此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構成了人的社會、人的社會生活的基石。
在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各要素中,生產方式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馬克思主義基本理論告訴我們,政治、法律、國家等制度性的社會組織和結構,哲學、文學、歷史、宗教、道德、法律思想等思想性的社會要素,以及從事這些制度性、思想性社會要素的建設都是在一定的社會生產方式基礎上進行的,受制於一定社會的生產力、生產關系,受制於一定社會的經濟基礎。法律作為一種獨特的社會現象,與其它社會現象一樣,依存於一定的生產方式及生產力、生產關系,依存於一定的經濟基礎,它的存在、發展、運作、實施都受制於生產方式、經濟基礎,是由社會生產方式所決定的。有什麼樣的生產方式,就有什麼樣的法律,離開了一定的生產方式,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據和基礎,也就無從產生、存在和發展。法的關系,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是一定的物質生產關系所表現的法權關系。馬克思說:「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系。」在《共產黨宣言》中,馬克思恩格斯談到資產階級法律觀念和本質時說:「你們的觀念本身是資產階級的生產關系和所有制關系的產物,正像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一樣,而這種意志有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因此法律不是獨立自足的,相比於生產方式、經濟基礎,它是派生的。
法律是經濟的集中體現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內在的經濟邏輯、經濟機制、經濟屬性,一切法律問題,歸根到底都是經濟關系、經濟狀況、經濟機制的反映和要求,任何一條法律,任何一種法律規范,任何法律體系無不體現經濟方面的基本規律、基本原則、基本要求。正如馬克思所說的,「法學家以為他是憑著先驗的原理來活動,然而這只不過是經濟的反映而已。」「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在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並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因此,一切法律現象都可以還原為經濟現象,一切法律問題都可以歸結為經濟問題。經濟是法律的基礎。
法律與生產方式之間的關系主要體現在:第一,法律的基礎、本源、本體是社會的生產方式,生產方式決定了法的產生、形成、發展、變革,決定了法的發展方向、發展趨勢,決定了法的內容、性質、本質、屬性、功能、作用、運作、實施,決定了法的價值。第二,法是生產方式的集中體現和反映,是經濟的集中體現和反映,相比於生產方式、經濟基礎,法是第二性的、第二位的,是派生的。第三,法對生產方式、經濟基礎具有重大的反作用。一方面法律具有促進、維持、保障和調控包括經濟秩序在內的所有社會秩序,保證人們的社會生活正常有序地進行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也有阻礙、妨礙、破壞社會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發展變革,阻礙、破壞社會進一步發展的消極作用。
認識法律的本質,我們需要注意一些問題:(1)法律與生產方式、經濟基礎的關系是非常復雜的,法有物質制約性,有社會的根源,並不意味著法律總是與經濟條件、經濟規律、經濟狀況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而是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更為重要地是二者總是形成和保持一種動態的契合關系。(2)法律具有相對獨立性,有其自身的發生發展過程和規律。(3)除了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外,社會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歷史傳統、民族、科技等等,也對法律、法律制度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由此導致法律的多樣性、變異性和差異性。再次,法律的概念:法律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法律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與法規等一起談時,法律是指狹義上的法律。

Ⅲ 從法律的起源及其歷史發展角度論述法律的本質

一、從古到今,許多思想家、法學家對法的起源問題進行了探討,提出了關於法的起源的各種學說,主要有:
(1) 神創說:這一學說認為法是人格化的超人類力量的創造物,各種各樣的神為人類創造法。中世紀神學政治的鼻祖奧古斯丁提出:秩序和安排來源於上帝的永遠的正義和永恆的法律,即神法;人法服從神法,是從神法派生出來的。中國古代也有類似的認識。
(2) 暴力說:這一學說認為法是暴力斗爭的結果,是暴力統治的產物。中國的法家代表人物韓非子就認為:「人民眾而財貨寡,事力勞而供養薄,故民爭」,有斗爭有暴力才需要解決沖突的規則。
(3) 契約說〔古典自然法學者〕:人類在進入政治社會之前處於自然狀態,為了克服自然狀態的缺陷或更好地生活,人們相互間締結契約,通過締結契約人們放棄、讓與部分自然權利,組成政府,這最初的契約是法律。17、18世紀的古典自然法學者大部分都持此說。
(4) 發展說:具體包括兩種:
① 人的能力發展說:隨著社會的進化,人的能力有了發展,例如,火的作用,弓箭的發明等,財富有了增加,社會關系開始復雜,因而需要法。
② 精神發展說:黑格爾就認為絕對精神在自然界產生之前就已存在,絕對精神發展到自然界階段,才有了人類,人類精神的發展產生法。民族精神論者提出法來自民族的精神或歷史傳統。
(5) 合理管理說〔法社會學者〕:許多法社會學者持此說,如美國當代法的社會學家塞爾茨尼克認為,一個群體的法律秩序,是基於合理性管理的需要而發展起來的。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是隨著① 生產力的發展、② 社會經濟的發展、③ 私有制和階級的產生、④ 國家出現而產生的,經歷了一個長期的漸進的過程。
法的起源的各種學說及其與法的本質學說之間存在內在的一致和對應的關系,如神創說就與法的本質的神意論觀點一致,是神學法學的主要內容;契約說則是自然法學派的觀點,與法的本質的理性論觀點緊密聯系。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不是從來就有的,也不會永恆存在的,而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才出現的社會現象。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是隨著 ①生產力的發展、②社會經濟的發展、③私有制和階級的產生、④國家出現而產生的,經歷了一個長期的漸進的過程。
(一)根源·法產生的根源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產品有了剩餘,出現了私有制和階級剝削,原始社會的氏族聯盟和氏族習慣就逐漸被國家和法所代替。法的產生有著經濟的、階級的、社會的根源,同產品的生產、分配、交換以及私有制和階級的出現、社會的發展是分不開的,具體而言:
1.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產生是法產生的經濟根源。從法的最初起源看,正是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產生導致了法的產生。法是為了維護某種所有制、調整一定經濟關系和秩序的需要而產生的。
原始公社制度解體以前,生產資料是公有的,產品實行平均分配,個人與集體渾然一體。利益基本一致使他們只需依靠傳統習慣就可以把經濟關系調整好了。
在原始社會後期,隨著生產力的提高,發生了三次社會大分工,出現了產品的交換,逐漸促進了生產資料私有制的形成和發展,進而使得財富向少數人的積累,公有制因此逐漸地解體了。
後來到了父系氏族公社時期,隨著公有制的解體,私有制的產生,出現了各種不同形式的所有制。在這些所有制的背後,存在著各種不同利益的集團,其中在對抗性的所有制經濟關系中,還存在著兩個對抗性的社會利益集團——奴隸主階級和奴隸。各個不同利益的社會集團為了自身利益而進行著保護一種所有制和反對另一種所有制的斗爭,這就使社會的經濟秩序陷入混亂之中。如何才能調整這些經濟關系呢?如何才能迫使廣大勞動者——奴隸服從當時奴隸主所有制的勞動條件進行生產呢?靠原來的習慣顯然是不行了。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奴隸主階級為了維護自己賴以生存的經濟條件,同時也是為了避免社會各集團在毫無限制的沖突和爭奪中同歸於盡,於是就根據本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認可一些特殊的並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來維持社會秩序,以保護奴隸制經濟的發展,限制甚至消滅那些不利於奴隸制發展的經濟,這種特殊的社會規范就是法。可見,法是為了維護某種所有制、調整一定經濟關系和秩序的需要而產生的。
2.階級的產生是法產生的階級根源。法是為了維護和調整一定階級關系的需要而產生的,它是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和表現。原始社會母系氏族公社以前,人們的關系是平等、互助的關系,那時的習慣也是符合氏族公社全體成員利益的,人們能自覺遵守。後來到了父系氏族公社時期,隨著公社制度的解體,私有制和階級開始產生。私有制的發展促使私有者吸收更多的勞動者為其創造剩餘產品,戰俘不再被殺死而是作為奴隸保留下來,奴隸制開始萌芽了,隨著個體勞動發展成為普遍現象,產生了個體家庭私有制和子女繼承製,社會逐漸向兩極分化:一些氏族部落首領通過剝削和掠奪而成為貴族和奴隸主,而廣大自由民由於貨幣、高利貸以及土地所有權和抵押的開始出現而淪為債務人,進而淪為奴隸,社會逐漸分裂為奴隸主與奴隸、貴族與平民、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他們由於根本利益沖突而進行著不可調和的斗爭。在這種情況下,原來的習慣已不能調整他們之間的矛盾和關系了,奴隸主階級為了維護它的統治地位,除了組織國家鎮壓被剝削階級的反抗外,還把它的階級意志制定為法,把被統治階級的活動約束在一定范圍內,並調整統治階級內部矛盾以及統治者與同盟者的關系。顯然,這種維護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特殊社會規范,沒有國家強制力作後盾是不行的。私有制和階級的形成需要有表現為凌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來調整新的社會關系,需要一種特殊公共權力來確定和維護社會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於是法就應運而生了。
3.社會的發展是法產生的社會根源。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需要新的社會規范來解決社會資源有限與人的欲求無限之間的矛盾,解決社會沖突,分配社會資源,維持社會秩序。適應這種社會結構和社會需要,國家和法這一新的社會組織和社會規范就出現了。
二、研究法律起源出發點不一樣,利用法律的態度就大相徑庭:
律究竟是怎樣產生的?這是法理學所要探討的一個重要問題。馬克思主義對這個問題給予了科學的解釋。馬克思主義關於法律起源問題的分析和闡述也有一個逐漸深化和發展的過程。1872年5月至1873年1月,恩格斯針對蒲魯東主義者散布解決工人階級住宅問題的資產階級慈善家的改良方案,撰寫了一組重要文章,先後發表在《人民國家報》上,而後以《論住宅問題》為題出版了單行本。在《論住宅問題》中,恩格斯深刻地剖析蒲魯東主義者解決住宅問題的方案的理論基礎——「永恆公平」論,明確指出在資本主義社會中住宅問題的解決總是有利於資產者,資產階級法律不可能解決住宅問題,並從正面科學地揭示了法、法學與社會經濟條件的內在聯系,對法律起源問題做了歷史唯物主義的分析闡述,然而由於受科學資料和研究成果的歷史局限,恩格斯關於法律起源的論述中仍然包涵著若干沒有獲得解決的重大存疑。直到19世紀70年代末期開始,人類學研究的迅速進展尤其是路易斯·亨利·摩爾根關於史前史研究的權威成果,才為解答恩格斯的存疑提供了客觀條件。《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是恩格斯在吸取摩爾根的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撰寫出來的一本馬克思主義關於國家和法的問題的傑出著作,是馬克思主義關於法律起源問題的定型之作。
《論住宅問題》關於法律起源問題的闡述與存疑《論住宅問題》是恩格斯同資產階級改良主義者和小資產階級社會主義者(尤其是蒲魯東主義者)論戰的產物。法律的起源是這場論戰過程中涉及的主要問題之一。
在恩格斯看來,與國家起源相一致,法律起源問題是唯物主義和唯心主義兩種歷史觀根本對立的、最具有代表性的理論。他指出:「唯物史觀是以一定的歷史時期物質經濟生活條件來說明一切歷史事實和觀念,一切政治、哲學和宗教的。」(註:《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7頁。)但是,這個研究的基本點卻很容易被忽略,「人們往往忘記他們的法權起源於經濟生活條件,正如他們忘記了他們自己起源於動物一樣。」(註:《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9頁。)例如,拉薩爾在他的那本法學專著《既得權利體系》中給自己規定的任務,就是「要證明法權不是起源於經濟關系,而是起源於『僅以法哲學為發展和反映的意志概念自身』。」(註:《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8頁。)至於蒲魯東主義者A·米爾伯格,更毫無掩飾地宣布法權為「永恆公平」或「永恆正義」的產物。諸如此類的觀點,正是馬克思和恩格斯一向予以嚴厲駁斥的「法學家幻想」的典型表現。

華裔人類學家張光直在《中國青銅時代》一書中認為,世界各大古代文明有兩種類型:一是西方式的,其社會的演進以突破性方式為特徵,另一種是非西方式的,社會的演化進程是連續性和非突破性的,以中國文明最具典型。比較中西國家和法律的起源,可以看出中國國家的形成並不是如同古希、羅馬那樣以氏族組織的瓦解為代價,也不是表現為調和舊貴族與平民的沖突,它有自己的發展道路。隨著原先部落社會的平等原則被打破,社會出現了「分層」,男子的勞動在農業、手工業、畜牧業等主要生產部門中占據主導地位,少數人控制、掌握了生活資料、資源,這些人擁有比其他人更多的特權,在金字塔型的權力結構中,位於頂端,是最高的權力中心和主宰,所謂「帝,天神也」,「執中而偏天下,日月所照,風雨所至,莫不從服」[1]《說文》中也說「帝、諦,王天下之號也」,可見,中國國家前的這種組織結構明顯與以「民主」、「平等」為組織原則的西方部落聯盟不同,它沒有相應的權力或機關可以與之抗衡,由於國家的產生沒有民主的、平衡的色彩,家與國、政權與族權混然一體,融為一爐。這種獨特的國家演進模式,對中國法律有重大影響,致使中國法律更多地表現為一種赤裸裸的暴力征服和統治,具有濃厚的專制主義色彩。

此外,戰爭對中國法律的產生也有重要影響。我國史前的「五帝」時期,社會極不平靜,不同血緣、不同地域、不同氏族、部落之間的沖突、戰爭經常發生,為了爭取勝利,調整在戰爭中所發生的長官與士兵、士兵與士兵、征服者與被征服者之間的特殊關系,在戰爭中往往要頒布一些誓詞、軍紀、軍令,《漢書. 刑法字》認為「黃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在我國《說文》解說中,法的古體為「 」,古法音廢,廢、法往往通義,廢有廢止、禁止、限制的意思,另外古音法、伐相近,法借為伐,具有攻擊、懲罰的意思。「刑始於兵」、「兵刑合一」、「法就是刑」的這種傳統在史前和上古三代形成之後,對中國法都有重要影響。在奴隸社會,法律的表現形式主要是「刑」,如「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2] 此階段基本上是用血緣來確定社會成員的法律地位,法律兼有國法和家法的兩重性,或者說宗法就是國法。習慣法還起著很大作用。進入封建社會,中國法律的發展,經歷了確認、成熟、發展和解體的幾個階段。

戰國李悝著《法經》六篇,打開了中國成文法發展的先河,但將《盜法》和《賊法》列為其首,是受「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的指導思想影響,奠定了中國傳統法律重罪名,重刑罰,重打擊的格局。中國歷史上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當數先秦法家。法家「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3] 法家「法治」理論的哲學基礎是「好利惡害」的人性論和發展進化的歷史觀。法家認為,人都有「好利惡害」的本性,這種本性不可抑制和教化,只能用法令加以防範,所謂「人情有好惡,故賞罰可用;賞罰可用,則禁令可行」[4]秦統一中國,第一次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制,圍繞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進行統一的法律調整,改法為律,從此法稱為律,如《秦律》、《漢律》等。漢初,倡行黃老之學,與民休息,董仲舒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被統治者採用,引禮入法,禮法結合,德主刑輔,儒家思想開始占統治地位,法律下降到從屬的次要地位。歷史進入唐代,中國封建社會達到了興盛時期,法制趨於完備,以《唐律疏議》為代表,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中華法系。《唐律疏議》明確規定:「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5]這標志著禮法結合以法典的形式穩定下來,封建法制趨於完備。在宋時,隨著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的嚴重,統治階級全面強化專制主義集權,皇帝頒發的敕令是最有權威的法律,編敕成了最經常、最重要的活動。到元時,大多法規是條格匯編、律令判例混為一體。內容龐雜,結構鬆散。明時,法律出現了兩個大的變化,一是加強對經濟領域的立法,如制定了鹽法、茶法、稅法等門類。二是在司法實踐中廣泛用例。清朝,皇帝的諭令是最主要最經常的法律,單行條例也成為重要的法律形式。清入關後,隨著階級矛盾、民族矛盾的突出,在法律形式上出現了針對少數民族的立法加強,如《蒙古律例》《回疆則例》、《苗例》等,宋、元、明、清,由於君主專制主義日益發展,導致法律成為「一家之法」、「非法之法」,封建「法治」漸漸走向它的盡頭。

1840年鴉片戰爭後,中國由封建社會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西方資產階級「法治」(Rule by law)理論被介紹到中國。 特別是沈家本主持變法修律輸入大陸法系以來,中國傳統的法律開始解體,中國法制的發展開始與世界法制的發展連結起來。法律中才出現憲法、刑法、民法、商法、訴訟法等部門的分類。在此法律的演變過程中,圍繞中西法文化的「體」「用」問題,有過激烈的爭論,值得一提的是,梁啟超極力宣傳和鼓吹西方的法律,認為中國貧窮、落後、軟弱的根源是歷代統治者長期推行封建專制主義的法制,他:「自秦迄明,垂二千年,法禁則日密,政權則日夷,君權則日尊,國威則日損。」[6]「法治主義,為今日救時唯一之主義」[7].孫中山以西方「天賦人權」、「自由、平等、博愛」,民主共和等先進思想為武器,對封建政治制度和傳統的法律學說也進行了徹底的清算。他認為中國的出路在於推行民主法治,他大聲疾呼:「國於天地,必有與立,民主政治賴以維系不敝者,其根本在於法律,而機樞在於國會。必全國有共同遵守之大法,斯政治之舉措有常軌,必國會能自由先例其職權,斯法律之效力能永固。所謂民治,所謂法治,其大本要旨在此。」[8] 他說我們要承認「歐美近一百年來的文化雄飛突進,一日千里,種種文明,都是比中國進步得多」[9]應該「取歐美之民主以為模範,同時仍取數千年舊有文化而融貫之」。但由於資產階級先天的軟弱性、妥協性以及封建專制主義的頑固性,建立民主法治的重擔最終還是落到無產階級的肩上。

Ⅳ 法律的歷史和發展

一、法律發展的概念
所謂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及法律行為從萌芽到形成並日益上升與進步的過程。其具體內容包括:
首先,法律發展是依法律現象的歷史時間序列而對法律運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發展是法律規范、法律價值與法律行為三重發展的有機統一。
再次,法律發展是法律由混亂、沖突到系統、嚴密、科學,從簡單、低級到復雜、高級的不斷上升過程。
最後,法律發展是法律變數和法律變性兩者不斷融匯滲透的產物。
二、法律發展的特徵
(一)從縱向關聯上看,法律發展是連續性與間斷性的統一。
(二)從橫向對照上講,法律發展是法的地方性與全球性的統一。
(三)法律發展是非平衡性與平衡性的統一。
三,對法律發展過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學理論中的頗有爭議的問題,東西方學者依其特定的標准和方式進行了種種解脫,歸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舊中國及日本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觀點。
(二)西方學者關於法律發展過程的學說。
維諾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據社會發展的階段性將法的發展史分解成依次遞進的六個時期:一是圖騰法即萌芽階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紀法律;五是個人主義的法律;六是社會化的法律。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認為法律發展經歷了如下六大階段:原始法、嚴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階段、社會化階段以及世界法階段。
昂格爾(R•Unger)將法的發展過程歸結為三大時期:第一個時期是從部落社會的習慣法發展為貴族社會的官僚法;第二個時期是從貴族社會的官僚法轉變為自由社會的法律制度;第三個時期則是從自由社會的法律轉向後自由主義社會的法律。

Ⅳ 法律是如何起源和發展起來的

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起源的學說:

(1)法不是從來就有的,法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的產生經歷了一個長期發展的過程。

(2)在原始社會,社會組織的形態經歷了原始群、母系氏族、父系氏族的發展,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是道德規范、宗教規范和習慣,它們與階級社會的法是根本不同的。

(3)在原始社會後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的產生、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產生的根源有以下三個:

(1)經濟根源:私有制的產生和商品經濟的發展。

(2)階級根源:階級的產生。

(3)社會根源:社會的發展。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導致原始社會既有的社會規范無法適應社會沖突,為了維護新的社會秩序,國家產生了,法也產生了。

(5)法律的概念及其歷史發展擴展閱讀: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

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

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

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

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合同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世紀、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並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

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年至公元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

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

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

該法典仍然適用於中國台灣地區。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

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Ⅵ 法律的概念是什麼

1、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規范。
2、法律是全體國民意志的體現,國家的統治工具。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並頒布,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范總稱。3、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律部門,包括1、憲法,2、法律,3、行政法規,4、地方性法規,5、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4、憲法是高於其它法律部門(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國家根本大法,它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最基本的原則,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組織及其活動的原則等.法律是從屬於憲法的強制性規范,是憲法的具體化。憲法是國家法的基礎與核心,法律則是國家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5、基本法律,如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
6、普通法律,如商標法、文物保護法等。
7、行政法規,是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規范的總稱。

Ⅶ 法律的歷史發展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這些早期的法律對後世文明的影響力是很小的。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 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合同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並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該法典仍然適用於的台灣。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總稱。主要是《永徽律》,還包括《武德律》、《貞觀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時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貞觀時期的《貞觀律》、《貞觀令》、《貞觀格》、《貞觀式》;
(3)永徽時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開元時期的《開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時期的《大中刑律統類》。
《武德律》是唐高祖時以《開皇律》為藍本所制訂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內容與《開皇律》基本相同,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頒行。
《貞觀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齡、裴弘獻等人根據《武德律》編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於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頒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長孫無忌等人根據《武德律》和《貞觀律》編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條,篇名依次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捕亡、斷獄等,於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頒行。《永徽律》以保護封建土地所有制,維護封建宗法制度,加強皇帝的權力,統治和鎮壓農民為主要內容,是中國現存最完備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議》中。
在封建社會,法律是維護封建秩序、維持封建禮教和對人民進行鎮壓的工具。根據這種原則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謀反、某大逆、謀叛等定為「十惡」罪,犯者不得赦、減或贖免。其次,保護封建土地所有權,嚴禁妄認、盜賣、盜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維護各種封建性的等級特權,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減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則比「凡人」加等論罪。《唐律》還起調整統治階級內部各集團之間、各成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保證統治機構正常運行的作用。
《唐律》是傳世的中國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對亞洲許多國家產生過顯著影響。
拿破崙法典
《拿破崙法典》又稱《法國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崙法典》是人類歷史上資產階級國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則鮮明,編排合理,邏輯嚴謹,語言簡潔,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這部誕生於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保衛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果實而制定的。而且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也為後來許多歐洲國家借鑒和效仿。隨著拿破崙在歐洲的軍事擴張,《拿破崙法典》也被應用到法軍所到之處。由於該法典的系統性、完整性和規范性,因而對後來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起到了立法規范的作用。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來,隨著法國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變化,法典也進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漢謨拉比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漢謨拉比為了向神明顯示自己的功績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維護不平等的社會等級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利益,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倫社會的情況。
法典分為序言、正文和結語三部分,用阿卡德語寫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長1.65米,底部周長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條內容,包括訴訟程序、保護私產、租佃、債務、高利貸和婚姻家庭等 。

Ⅷ 法律的概念是什麼

「法」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俄文право,都兼有「公平」、「正義」的含義。從「法」的詞源看,雖都喻意公平和正義,但在階級社會里,不同的階級有不同的公平、正義觀,法所體現的,只能是不同統治階級的公平、正義觀。

Ⅸ 法律的概念可以從幾個角度來說

法律的概念

我們國家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所謂法治就是依法治國,簡單說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國家。所以,談法治首先應當明白什麼是法律,不同的界定對社會有什麼影響。在此,我就談談我對法律的理解,權且作為拋磚引玉。
什麼是法律?
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時期、基於不同的政治需要都會對法律概念作出不同的界定,這些界定之間只是角度不一樣—「橫看成嶺側成峰」,沒有絕對的對錯之分。但是,不同的界定對不同社會的適應和產生的影響是不一樣的。
我們傳統的法律概念是根據馬克思的階級理論作出的,即法律就是一個階級統治另外一個階級的工具。這個概念(以下稱為法律的階級概念)從階級角度分析,無疑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的階級概念也有其局限性和明顯的缺陷。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狀況來說,法律的階級概念已經不適應社會發展需要,更不利於法治社會的建設。因為:
首先,法律除了階級性的特點以外,還有公共性特點,階級概念並不能完整的概括法律的特徵;
其次,法律的階級概念,需要對社會進行階級劃分。那麼當前的社會,誰是統治階級?誰是被統治階級? 法律的階級概念,在意識上使大多數的國民感覺自己是被統治階級(總是要找出一個對應的定位,不可能成統治階級,只能自我定位到被統治階級了,並且被統治階級總是佔大多數的),自我定位為被統治階級的大多數人來說,對法律的態度就是抵觸、規避,而不是遵守和積極建設(按照階級統治工具理論,被統治階級就不需要遵守法律,甚至有權違反、推翻法律,因為按照人的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反抗壓迫和奴役的權力)。而法治社會是需要每一個國民積極參與,如果部分進行法治建設,大部分反對、抵觸,那麼建設就不如破壞了。相對的要樹立一個對應的統治階級,那麼從事社會管理的政府及其官員就被歸入到統治階級。在意識上被定位和自我定位為統治階級的人來說,法律的階級概念會使他們會覺得法律就是管普通老百姓的,他們可以逾越於法律之外,法律是實現其對社會統治的工具,他們正是工具的使用者,出現特權思想。甚至發展到認為公權力私有,進行權力尋租,導致腐敗的加劇。這種機械的、意識形態的社會分類會加劇政府和老百姓之間的對立和不信任感。
再次,法律的階級概念,會使大多數人游離於法治軌道之外。他們認為,建設法治社會是政府的事情,與我無關。最終使建設法治社會成了一句動聽的空話。
那麼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或者說按照社會的現狀,如何界定法律的概念更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呢。我認為應當將法律界定為「國民的誓約」,即國民(國家)為了和平相處和發展需要就相處和發展過程中碰到的問題達成的合約和承諾(以下稱為誓約法律概念)。實質來說,法律就是利益的分配機制,規定如何分配和運用社會資源、利益。那麼誓約法律概念如何解決階級法律概念所產生的問題呢?
誓約法律概念在建設法治社會中有什麼優勢?
首先,誓約法律概念有利於鼓勵國民積極參與立法活動。因為法律是社會資源的分配機制,就社會資源如何分配進行的約定,所以它涉及到每個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每個人自己參與。定性為誓約,首先要求國民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協商約定,協商就需要參加,將立法活動當成國民自己的事情。建立立法與國民利益息息相關之共識。
其次,誓約法律概念有利於樹立法律的平等觀念。在誓約的建立(簽訂)過程中,有利於體現和落實平等觀念和意識,因為契約的基礎是平等,而不是特權,特權就不能進行協商。同樣,通過廣泛的參與、協商,立法不再是少數人的特權,避免法律成為少數人掠奪的霸佔社會資源的工具,最大限度的實現法律的正義。
再次,誓約法律概念有利於法律的推廣執行。對自己參與協商(委託他人代為參與協商)而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種誓約,遵守自己的誓約不僅是一種法律義務,更是一種道德要求,實現法律和道德的有機結合。
所以,我認為法律是社會資源的分配機制,使國民就社會資源分配達成的一種誓約。它以平等為前提,要求每個國民積極參與(定約)並信守自己的誓約。而不應該大多數人規避和反抗的是少數人統治、掠奪資源的工具。正確、積極地界定法律,有利於法律發揮應有的功能,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
所以,我認為,法律的概念應界定為一國國民就相處和發展過程中碰到的問題達成之誓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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