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保護相鄰權,環境人格權。
環境使用權
環境利用人依法對環境容量資源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其特點為:
1、該權利為用益物權。
2、其主體為一般民事主體。
3、客體為環境資源整體。
4、取得方式有無償和有償兩種方式。
5、起目的為保持環境資源的再生或更新的能力。
環境保護相鄰權
基於環境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發生的一定范圍內的相鄰關系,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具體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
特點:相鄰范圍擴大,內容的廣泛性,客體的生態性,利益的多元性,權利的復合性。
環境人格權
它是以環境資源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權,是以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是以環境資源的美學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是一項社會性私權,其保護主要是通過環境侵權行為及其設立相應的救濟措施。
性質:具有普遍性,具有概括性,具有專屬性,具有法定性。
② 環境權是怎麼產生的
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③ 公民環境權
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保護相鄰權,環境人格權。
功能:環境是公民作為生物個體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和空間場所的提供者,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保護環境的目的在於保證人類的生存繁衍,環境權始終以環境作為權利媒體,要求實現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換,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的基礎上的新型權利。
歷史: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將公民環境權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發展:環境立法已初步形成體系,但對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卻沒有能夠與環境保護法和資源保護法一起取得應有的發展。我國原有的權利救濟方式對其並不適用,因而這種權利一直未得到足夠的保護。
④ 公民環境權的提出
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
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
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
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⑤ 環境權是否就是公民環境權(也稱公眾環境權)
環境權,從語義分析的角度有兩層含義:一是環境的權利,二是主體對環境所享有的權利。而我們現有的理論體系堅持在哲學上「主客二分法」,也就是以「主體與客體的完全二致和對立」來進行理論的建構,因此我們不承認作為客體的環境有獨立的內在的權利。如此,環境權則僅僅是指主體對環境所享有的權利。
權利,按其發展來看,一般要經歷三個階段: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我們通常所說權利,多是指法定的權利,因為權利本質上屬於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也就是說,缺乏法律的規定和保障,權利是不復存在的,至少是得不到有效救濟的,因此權利之實際享有,必須要以法律的規定為現實的依託。綜合上面各個法律部門中有關環境權的規定,可以抽象出環境權的定義。
環境權是指特定的主體對環境資源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對公民個人和企業來說,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環境侵害的請求權。 對國家來說,環境權就是國家環境資源管理權,是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種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和自然的和諧發展。
環境權的主體與客體
按照環境權的享有所依據的法律屬性的不同,可以將之分為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前者是公民個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權利;後者是一種環境管理權。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多體現在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部門,比如民法中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就說明了公民個人享有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這種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得侵害和剝奪: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則體現在環境保護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部門中,比如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就表明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的環境資源管理權。
前者的主體一般包括兩類;公民個人、群體。後者的主體則多為國家,此外還包括一部分的組織和法人。需要說明的是,群體多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和團體,它所享有的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可以落腳到公民個人環境權的基礎之上。所以環境權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是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二是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至於企業的環境權,與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並無二致,只是側重有所不同,具體的含義有所差別。比如企業的環境權更加註重環境資源的利用權和環境狀況的知情權,而公民個人則較為注重環境侵害的請求權。
環境權的具體內容
1、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企業的環境權)
環境權並非一項單獨的權利,而是一個由公權與私權、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所構成的內容豐富的權利體系。它在程序上表現為國家環境管理的參與決策權,實體上則被賦予民事權利的性質。它以資源的開發、利用權為中心,體現作為公共物品的環境對公民個人的客觀價值,通過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較參與經濟流通過程。從各國環境權理論和實踐方面分析,可以對環境權的內容進行不同的分類。一般是從權利的表現形式進行分類,按照這種標准,環境權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
(1)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權的核心在於保障人類現在和將來世世代代對環境的利用,以獲得滿足人類生存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因此,環境權首先要肯定其主體對環境的利用權,事實上,各國環境立法的實踐也都立足於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規定展開。將環境資源利用權確定為一項權利,才可以使義務主體承擔義務,也才可以使權利主體的權利濫用受到限制,因為,在法律上沒有無限制的權利。
一方面,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確立意味著為人類使用環境的合法性,對環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對自然環境的改變,只有在環境資源利用權的基礎上才能成立環境標准、環境許可、環境開發的各種制度,也才有以環境容量為核心的環境資源使用權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確立意味著國家及其與權利主體相對應的個人和團體所必須承擔的義務的確定,國民的環境資源利用權在受到不法侵害時,法律將為其提供強制性保障,從而為國民向國家、向他人主張環境權奠定了基礎。
現有的各國環境立法中關於日照權、眺望權、景觀權、靜穩權、嫌煙權、親水權、達濱權、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公園利用權、歷史性環境權、享有自然權等等都是關於環境資源利用權的規定。在美國、日本、印度、菲律賓、哥斯達尼加等國也都有保護環境資源利用權的司法實踐。學者們也對這些利用權進行了分類,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環境的共同使用權」來概括這一權利,並將它又具體區分為,「生活環境使用權」、「自然公物使用權」、「特定自然環境使用權」三類。另有學者從環境利益的保護角度出發,將日照權、眺望權嫌煙權等生活環境中與我們的生活密切相關的、私權性質較強的權利稱為環境私權;而將清 潔水權、清潔空氣權、享有自然權、歷史性環境權等「公共性」、「公益性」較高,支配「公共的空間意識」,公權性質較強的權利,稱之為環境公權。實際上,這里的「私權」與「公權」和傳統法律上的公權與私權又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2)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狀況知情權又稱信息權,是國民對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獲得的權利。這一權利既是國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人們有權知道環境的真實狀態,這一權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確的承認,如烏克蘭共和國《自然環境保護法》第9條規定:「公民有權依法定程序獲得關於自然環境狀況及其對居民健康的影響等方面的確實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國的《環境質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環境狀況知情權在環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污染權交易、環境標准等多項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環境狀況知情權主要是由法定程序來加以保障的一項權利。有關獲得環境信息的程序立 法在此就尤為重要,國民如何獲得信息?獲得何種信息?對於獲得的信息的反饋有無途徑? 等等。從另一方面看,環境狀況知情權是對政府環境行政機關權力的限制,它要求環境行政 機關負有披露信息的義務,對於不履行職責者,將產生法律後果,在此意義上,環境狀況知 情權又是監督權的一種表現。
現行立法除了少數國家對環境狀況知情權有比較明確的程序性規定以外,專門對其程序 的規定較為少見。我想這可能與環境狀況知情權中所包含的應該知道的必須是具體的信息有 關。從國家權力設置的角度,也有對環境管理行政機關發布信息的規定,但在本質上與規定 國民的環境狀況知情權還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別的。從國家權力的角度立法與從國民權利角 度的立法所反應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應出國家對於國民在環境保護中的地位認識的不 同。
(3)環境侵害請求權。環境權中所包含的環境侵害請求權,是公民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以後向有關部門請求保 護的權利。它既包括對國家環境行政機關的主張權利、又包括向司法機關要求保護權利,具體為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行政復議和國家賠償的請求權,對他人侵犯公民環境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請求權等。實際上,也可以對環境權的內容作法律規范形式意義上的分類,按照這種分類,環境權的內容包括憲法權利、行政法權利、民法權利、訴訟法權利等。
2、國家的環境管理權
國家享有公法意義上的環境資源管理權。國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對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管理權,在很多的法律部門中都有所體現。比如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在我國目前的行政體制框架內,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一般都是分別屬於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這樣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歷史的慣性,但是存在弊端——人為地分割了環境資源的統一性,破壞了環境資源的生態性和整體性,同時在決策的時候難免會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們認為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應當變「分級分部門管理」為「統一管理」。由國務院統一行使對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權,具體說來,可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代表國務院具體負責對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
司法實踐中,肯定因為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的行政訴訟,其合法性基礎和前提就在於肯定國家的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職能。然而僅僅是國家相關部門作為應訴機關被動地去應對行政相對人的訴訟,並沒有肯定國家相關部門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動地因為環境污染或資源破壞而向特定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現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可以支持起訴;二是由國家檢察機關對環境資源犯罪提起公訴。然而還有一大類環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關的訴訟途徑。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約100萬人飲水受到嚴重影響,直接經濟損失約3億元。然而處理結果只是:川化集團被罰款100萬元,為漁業損失賠付1100萬元;川化集團總裁引咎辭職;5名企業負責人及環保部門幹部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姑且不論處理結果是否妥當,沱江流域生態系統恢復至少需要5年的時間,如此高昂的成本應當由具體的主體予以承擔。那麼就可以由國家機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訴權,從而突破現有的訴訟法的瓶頸——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才可以提起訴訟。某種程度上,這是一種政府主導並實施的公益訴訟。
環境權救濟的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以環境權為訴訟理由的判決遭到了否定,否定環境權判決的理由 有多種,如將憲法關於環境權的有關規定解釋為程序性的規定或綱領性的規定,認為不能根 據這些規定直接取得具體的環境侵害請求權。認為環境權是針對環境而言的利益,這種利益 不能說是應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只不過是反射性利益。還有的法官認為環境權的內容和范 圍、環境權的主體范圍不明確,無法具體適用。也有人認為,環境是公共利益,任何個人不 能成為它的利益主體,因而原告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等。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趨勢是否 定環境權理論的。
貢獻者:
六耳銀狐、fhqvvfb
⑥ 公民社會的歷史演進
公民社會是個歷史范疇。兩千多年來,隨著社會政治和經濟關系的發展變化,公民社會概念共經歷了三次大的轉型。 公民社會的古典含義跨越了從公元前4世紀到公元17、18世紀的漫長歷史時期。
「公民社會」最早出現在古希臘先哲亞里士多德的《政治學》中,指的是「城邦國家」或「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個合法界定的法律體系之下結成的倫理--政治共同體」。公元前1世紀時,古羅馬政治理論家西塞羅將其轉譯為拉丁文,「不僅指單個國家,而且指業已發達到出現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體的生活狀況」,在保留「政治社會」含義的同時,更多的帶有「文明社會」的含義。此後,一直到近代之前,包括中世紀的奧古斯丁、托馬斯·阿奎那等基督教神學家在內的西方思想家,都是在亞里士多德和西塞羅的意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的。17—18世紀期間,適應近代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發展的要求,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社會契約論以反對封建王權的君權神授思想。他們認為,人類最初是生活在無政府的自然狀態之中的,但這種自然社會由於缺乏和平、安全、人身保障等等,要通過權利讓渡並訂立社會契約的方式過渡到公民社會。於是,「公民社會」獲得了與自然狀態相對應的含義,與「政治國家」是同義語,指的是人們生活在政府之下的一種法治的、和平的政治秩序。
從亞里士多德、西塞羅到洛克、盧梭等的古典公民社會概念,與政治社會、政治國家相同一,這反映出了西方文明一直到17世紀的前資本主義的社會狀況,即國家與社會並未分離或者並未完全分離,整個社會表現為高度政治化的一元結構。這一狀況在中世紀達到頂峰--「中世紀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會的等級和政治意義上的等級是同一的,因為市民社會就是政治社會,因為市民社會的有機原則就是國家的原則。」「市民等級和政治等級的同一就是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同一的表現。」 當代公民社會論者一般都把公民社會組織看作是公民社會的核心要素,是公民社會的基礎和主體。當代一些主張三分法的學者甚至在二者之間劃等號,把公民社會等同於或狹義化為公民社會組織,將公民社會組織的數量作為判斷公民社會成熟程度的測量工具。一般認為,公民社會組織,指的是有著共同利益追求的公民自願組成的非營利性社團。它不同於傳統的社會共同體,不是建立在血緣或地緣聯系的基礎上,也不是帶有強迫性的組織,並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成員基於共同利益或信仰而自願結成的非政府的、非營利的社會組織。它有以下兩個顯著特點:
(1)非政府性,即這些組織是以民間的形式出現的,它不代表政府或國家的立場,而是相對獨立於黨政權力系統。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完全與政府沒有關系甚至與政府相對抗,恰恰相反,它並不排除國家的進入或干預,而需要國家為它的活動提供一種秩序,同時也需要國家對它的不足進行救濟。
(2)非營利性,即它們不把獲取利潤當作自己的主要目的,而通常把謀取公共利益和提供公共服務當作其首要目標。 社會運動或新社會運動是當代西方左翼公民社會理論家所強調的一個重要要素。所謂「新社會運動」,是相對於社會民主黨或社會黨所領導的工人運動而言的,以捍衛私域和私人公共領域自主發展的合法權利不受經濟系統和國家的侵犯為目標的單一主題的抗議運動,如女權運動、生態運動、民權運動等。它以居於工人和資本家之間的社會中間階層為主體。20世紀60年代以來,各種新社會運動蓬勃發展並成為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
作為內核的價值觀。上述這些結構性要素是公民社會的外顯的方面,除了它們以外,公民社會還包含一個與它們互為表裡的一系列價值原則所構成的精神內核。這些基本社會價值或原則包括:
(1)人本主義。人本主義是公民社會的理論基石。它強調人的尊嚴、人的基本權利以及人性尊嚴和基本權利的平等性,認為國家和公民社會都應以保護和增進公民權利和利益為旨歸。
(2)多元主義。公民社會強調個人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思想文化的多元化,社會組織的多元化,提倡寬容、妥協、互惠與合作精神。
(3)公開性和開放性。公共領域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公開性和開放性,這是公眾參與公共活動的重要前提,因此當代公民社會論者都十分強調和堅持公共生活領域的公開性和開放性。
(4)參與性。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公共事務,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公民社會強調和倡導公民個人或公民社會組織,以多種方式積極參與社會公共生活。
(5)法治原則。公民社會論者反對國家對公民社會內部事務的隨意干涉,強調要從法律上劃定國家權力和國家行動的邊界,確保公民社會與國家的分離,使公民社會成為一個真正自主的領域。
以這些基本價值為內核,形成了以契約精神為基礎,以公民精神或公民性為集中體現的,包括志願精神、人本精神、法治精神、自治精神的公民文化。公民文化及其價值觀構成公民社會的文化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