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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教學發展歷史

發布時間:2021-03-12 05:44:23

⑴ 自然法學說是怎樣形成的

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歷史上千差萬別。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根據自然法的道德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范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准則的權威則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准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自然法」的語義頗豐,它既是一類道德理論,又是一種法理學說,而這兩種社會科學的核心卻是截然不同的。

在自然法的哲學體系中,法律與道德的概念時有交會,這種理念稱作「交疊命題(overlap thesis)」。

⑵ 古典自然法學的產生發展

西方的自然法學思想是怎樣興起的?

在西方數千年法律思想長河中,「自然法」這一名稱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時期、為不同目的而運用,它的命運也極盡曲折:既曾經被奉上神壇,當作絕對的真理,判斷現存法律(實在法)是非的終極標准,受到熱情的捍衛,或作為革命的旗號,這是從古希臘哲學、古羅馬法學、中世紀神學到啟蒙運動一段很長的故事;又曾被視為無稽之談,給與無情的嘲諷和猛烈的攻擊,被邊沁(J.Benthan,1748--1832)譏為「高燒時的胡說八道」,這主要是19世紀法律分析實證主義、功利主義甚囂塵上之事。時間進入到20世紀,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學又開始了復興進程,特別在二戰以後達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的觀念重新進入人心,占據了法學理論的重要地位,並極大地影響了法律實踐。

自然法學的歷史命運說明,只要人類還有自我反省的能力,還需要追問現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還試圖改革現狀以創造更美好的社會,就避不開自然法的問題。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沒有自然法,…很難說思想的歷史,因此也就是人類的歷史,究竟會朝哪一個方向發展了」[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話來說,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遠不能被熄滅。如果它被拒絕進入實在法的機體,它會象一個幽靈飄盪在房間的周圍,並威脅要變成一個吸血鬼吸取法律機體的血液。」[②]

縱觀從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義變遷,有一點始終不變的是:它與實在法相對,是高於實在法並對其進行約束的一些基本原則。因此本文將承認有高於實在法的基本原則(來源於神意、道德或人權等等)存在的法學思想,都稱為自然法學,以此作為討論自然法學思想興起的基礎。

一、古代的自然法學

當代自然法學的傳統基礎,主要是17、18世紀近代啟蒙思想家所宣揚的自然法的觀念(被稱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來自於古代和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義顯然來自於古希臘人對大自然的理解,認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義的基礎。這是古希臘人對西方法律思想的傑出貢獻,代表人物為前期的智者、亞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後期的斯多葛主義者。古羅馬人的自然法觀念從斯多葛主義發展而來,強調自然法就是正義,是人定法(萬民法、市民法)之前發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給全人類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標准,人定法應以自然法為根據。前期代表為西塞羅(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羅馬時期的著名法學家,後期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臘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來自於智者學派對「自然」的分析。幾乎所有的早期哲學家都以「論自然」作為他們著作的標題,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規律來解釋人類所處的環境和社會生活,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遠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認為,人人皆為圓顱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與人的差異只在於制度,是人為的法律造成這樣的後果。因此,現存的種族歧視、奴隸制及其法律均違反自然人性。阿爾基達馬(Alcidamas)斷言的:「大神令人類全部自由,自然從來不曾強迫誰當奴隸。」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約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則」,要求人類制定的法律服從神的法則。還有些智者相對比較消極,認為人不應被法律引向歧途,只應順應自己的本性沖動(自然)而行動,也就是不依人為的法律而行動,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動。可見,智者的這些批判現存法律制度,要求服從超越於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則的思想,是後世自然法的寶貴淵源。

之後,蘇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圖(Plato,約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亞里士多德等人,都確信存在著某些不變的標准支配著實在法,並斷言通過理性的運作,可以發現這些標准。特別是亞里士多德明確將法律分為自然法和人定法,認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變的法,高於內容變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據。

晚期希臘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學派,他們把人之自然規定為理性,認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國別或種族的人所具有的神聖理性是一樣的(平等主義和世界主義的思想源頭)。因此他們認為存在一種基於理性的自然法,在整個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國家的法律,也不是個別立法者所制定或編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條例和習俗應遵循的准則。斯多葛派學者大多傾向於疏離於現存政治,追求順應自然,依理性和道德,過禁慾主義的生活。

通過斯多葛學派的後期人物與羅馬法學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傳入了羅馬,促進了羅馬法觀念的形成,並導致羅馬道德哲學的興起。西塞羅是古羅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對自然法學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使自然法理論發生了根本的變革,變哲學的自然法為法學的自然法,將法哲學世界觀,發展為法學世界觀」[③]。西塞羅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廢除的、永恆不變的,他說:「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種與自然相符合的正當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實用性並且是不變而永恆的……力圖變更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種惡,試圖廢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許的,而要想完全廢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候任何民族都必須尊守它;人類只有一個共同的主人和統治者,這就是上帝,因為它是這一法律的制定者、頒布者和執行法官。」[④] 在西塞羅看來,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個國家的法律或習慣中的內容都是正義的,完全非正義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質。因此,自然法高於一切國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萬民法)的唯一標准,人定法應以自然法為根據。

塞涅卡是羅馬後期的自然法學代表者,他對與政治制度有關的問題不感興趣,這是與西塞羅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對政治改革和法律創制有用的標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關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關系來協調社會。在塞涅卡看來,國家至多是一種必要的禍害,本身並不為善,人類應該尋求的是自然賦予的高尚道德和應有的勇氣,並藉助它安靜地忍受命運給予的一切。在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種解脫哲學和拯救哲學,並匯入到當時宗教運動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興起和傳播。而基督教,幾乎成了中世紀一切思想的基礎。

二、中世紀自然法

中世紀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他融合了奧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學法律思想與亞里士多德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學自然法學說,認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對上帝永恆法(神的理性的表現)的理解和參與,高於實在法,是實在法通向永恆法的橋梁。

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基礎是奧古斯丁從原始基督教義發展而來的教會哲學。奧古斯丁區分了兩種價值共同體,即天上之城與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聖價值,後者追求世俗價值,後者是人性敗壞的產物。他認為,教會是上帝指派拯救人類的工具,國家和法律是為了對付人類墮落、依神意而產生的懲治罪犯和救濟罪犯的手段,因此國家必須服從教會,世俗法律必須服從上帝的永恆法。顯然,奧古斯丁用永恆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學派的「理性」。

托馬斯·阿奎那融合了奧古斯丁的神學法律思想和亞里士多德的自然主義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經典的神學自然法學。阿奎那將法律按屬於神還是人,是理性還是具體文字表現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類: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上帝(神)
人類

理性
永恆法
自然法

文字表現
神法(聖經)
人法(實在法)

資料來源: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選》,馬清槐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106頁至108頁

在阿奎那看來,永恆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統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現出來就是《聖經》,在地位上高於人間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對上帝永恆法的理解,是「理性動物對永恆法的參與」,表現出來就是國家機關(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實在法)必須服從自然法,並最終服從永恆法。自然法通過對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獨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趨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還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內容可以隨著時間而有所變化,引發了相對自然法的萌芽,這是對以往自然法學思想的一種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學

17、18世紀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學,是對中世紀神學自然法學的決裂,意味著中世紀神學(神權)世界觀的終結和近代法學(法權)世界觀的誕生。古典自然法學家即啟蒙思想家們不再以神性作為自然法的基礎,而認為自然法是適用於自然狀態[⑤]的、可以從人的理性中推導出法律原則,在效力上這些原則高於實在法。17—18世紀啟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蘭的格勞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國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國的普芬道夫(Pufendorf ,1632—1694)以及法國的孟德斯鳩(Montesquieu,1689—1755)、盧梭(Rousseau,1712—1778)等。雖然他們對於自然法的論述並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觀點而言,認為自然法是與自然狀態、社會契約聯系在一起的,是人類社會形成之前的自然狀態中通行的法則。人類能夠運用理性引伸出來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則,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適用上,啟蒙思想家是最為堅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實在法都要無情地加以廢除和改革。17、18世紀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論推動的。

古典自然法學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後至英國清教革命前) 這一階段是歐洲從中世紀神學和封建主義中求解放的時期,重要標志是新教的興起、政治開明專制主義和經濟重商主義的出現。格勞修斯、霍布斯、斯賓諾莎(Spinoza,163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論,都屬於這一階段的自然法學。他們的理論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都認為自然法得以實施的最終保障應從統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尋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樣,他認為人受自愛和自私的強烈推動,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種程度的惡意和侵略性;同時,又與格勞修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尋求與別人聯合並在社會中過一種安靜、友善生活的傾向。從人性的二重性出發,普芬道夫認為,自然法就具有兩個基本原則: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和不去擾亂社會秩序。兩個原則結合在一起,就是「每個人都應當積極地維護自己以使人類社會不受紛擾」[⑥]。普芬道夫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種道德指南,主權者必須服從。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復仇者」,但當君主成了國家的真正敵人並使國家面臨實際危險時,個人和人民有權為了保衛自己和國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階段(17世紀40年代英國的清教革命至18世紀初) 這一階段的經濟、政治和哲學都以自由主義為標志,洛克和孟德斯鳩是這一時期自然法學的代表。洛克認為,在人類法律產生以前的自然狀態中,適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⑦] 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應當歸還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履行諾言,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害,懲罰應予懲罰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說法,在自然狀態下,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執行判決的權力,因此人類以社會契約的形式,創立社會,建立國家權力機構,頒布明確的法律,以保障人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顯然,國家頒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為根據時才是公正的,它們的規定和解釋必須以自然法為根據」[⑧]。而且,他們贊成一種權力分立的方法來保護個人的自然權利,並反對政府對這些權利的不正當侵犯。這一階段的自然法思想,後來在美國思想界占據了優勢。

第三階段是(18世紀法國啟蒙運動時期) 這一時期是人民主權和民主的堅決信奉階段,最傑出的代表顯然是盧梭。在盧梭看來,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義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須由公意指導下的主權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來加以修改,「人民永遠可以做主改變自己的法律」[⑨]。盧梭堅信存在著個人的「自然權利」,根據這一點人們把他劃入古典自然法代表。但是盧梭崇尚至高無上的集體「公意」,又不主張採取預防主權者濫用權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惡意濫用而導向專制。這種思想,使他區別於洛克等人。這一階段的自然法理論主要流行於法國,並成為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基礎。

盡管近代啟蒙思想家們在自然法的觀點上並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風的意見是,由人類理性建構出來的自然法,具有不證自明的、一貫和必然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變的特性,是實在法的基礎,是衡量一切行為善惡的標准。這一思想,在那個時代特別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作的評論:「如果沒有自然法,恐怕不會有美國或法國的大革命,而且自由與平等的偉大理想,恐怕也無理由進入人們的心靈,再從而進入法律的典籍。」 [⑩] 由自然法引伸出來的許多主張,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的常識,如:(1)個人主義 即以個人為中心,崇尚個人優先於集體、個人是集體和社會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的理念。(2)人權 即個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包括自由、平等、財產、安全、反抗壓迫等等。(3)法治主義 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權力,源自法律,未經人民許可,不得行使強制權力,政府權力必須受到約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些觀念,由此產生民主制度、立憲制度和三權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設。

四、自然法的衰落與復興

19世紀是古典自然法學衰落的時代,衰落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顛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現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類的迷信和偏見、推翻舊的不合理的制度的歷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許多主張已成為現實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數動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學在邏輯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證明的難題,如自然法確切的內容到底是什麼?怎樣證明自然權利的存在?分析實證主義和歷史學派在這些問題上向自然法理論發難,摧毀了它的先驗的哲學基礎,削弱了自然法理論的影響。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對不正義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還存在對現實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滿,要求改革和進步,自然法就不會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說,「時代越黑暗,則訴諸自然法和自然狀態便越加頻繁」[11]。19世紀末20世紀的初期,關於自然法的學說開始復興,被稱為「新自然法學」[12],二戰後因學術界對二戰期間的法西斯主義的反思而得到進一步增強,並在20世紀60年代以後因美國的民權運動和反越戰的影響而達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將自然法的復興,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1、第一階段 19世紀末20世紀初至二戰

經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和歷史法學等流派打擊而衰落的自然法學,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出現了復興的跡象,其標志是新托馬斯主義法學[13]的出現和1910年法國法學家夏蒙(J.Charmont,1859—1922)發表的論文《自然法的復興》。

自然法在這一時期的復興,至少有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1)時代改革的需要 在古典自然法影響下建立起來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為正統已經一個世紀,隨著時代的發展,許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進行改革。而分析實證主義強調對現有法律制度的進行邏輯分析,不作價值判斷,不能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夠的指導,它所標榜的確定性和科學性令渴望改革的人們感到不滿足,並懷疑它的權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 法官在審判時,並不單純是運用純粹邏輯推理將規則或判例適用於特定案件或情況,而是遇到了越來越多的沒有解決的問題,需要以高於實在法的原則為指導,對現成法條作靈活解釋或用道德原則和抽象理性來補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來輔助實際法律的不足,給予法院判決的自由權。

(3)法學學科的需要 自然法雖然在邏輯上有些困難,但是它對於法和道德的關系、法的價值、法的正義性等法學基礎問題的討論,能引導人們對法律問題作進一步思考並得到深刻的認識。沒有這一部分內容,法學作為一門學科是不完整的。

這一階段的新自然法學,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國的惹尼(Geny,1861—1944)、夏蒙,義大利的韋基奧(Vechio,1878—1970),德國的施塔姆勒(Stammler,1856—1938)等人。這時候的新自然法學,力量上和影響力上都不夠,法學中的主導學說仍是分析實證主義和社會學法學。

2、第二階段 二戰後至20世紀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法西斯主義橫行,德國納粹在立法中,嚴重踐踏西方傳統的人權觀念和權力制約的要求。法西斯的暴行與實證主義法學之間的聯系,引起人們的深深思考。強調法律應該具有絕對的價值准則、正義高於實在法的自然法學觀點,重新引起多數人的關注,這促進了新自然法學的發展。

在反思過程中,有兩件事發揮了關鍵性的作用。

(1)紐倫堡審判 對德國戰犯在紐倫堡進行的審判過程中,提出了軍事領導人在執行政治領導人的命令去殺人時,應不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審判結果表明,法官們認為在面對著明顯的謀殺和野蠻的犯罪時,執行命令的那些軍事領導人,必須服從更高的道德義務,上級命令不得作為免除被告責任的理由。這次審判被公認為是自然法理論的勝利,實證主義法學的失敗。

(2)拉德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的轉向 有時候,某個人的行動能對歷史發展起相當大的作用,拉德勃魯赫正是這樣的人。二戰後,他從實證主義法學(新康德主義)轉向自然法,震動了西方法學界,並引起廣泛的爭論,大大促進了新自然法學的發展。在二戰前,拉德勃魯赫堅信「實然」和「應然」的區分和價值的相對論,認為寧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亂。戰後,他指責實證主義鼓勵德國法學家站到了納粹暴行的一邊,承認在實在法之上有神法或超實在法(即自然法)的存在,兩者發生沖突達到不可容忍時,實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這時人應該服從正義的自然法。

這一階段的代表人物除了德國的拉德勃魯赫外,還有法國的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比利時的達班(Jean Dabin,1889—?),以及美國的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其中馬里旦、達班持有的都是神學主義的新自然法學,神學主義的新自然法學在這一時期占據著主導地位,反映了二戰後人們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靈創傷和對世俗實證主義法學的失望,以及對超越和制約現實法律制度的神學法學的嚮往。

3、第三階段 20世紀60年代以後

20世紀60年代,是美國民權運動的時代,黑人反對種族歧視、爭取民主權利的斗爭風起雲涌,並得到其他少數民族和有正義感的人們的支持。1968年法國學生的示威活動和知識分子的抗議,美國60年代末開始的學生反越戰行動,以及婦女解放運動,這些運動使人對西方法律制度所據以建立的哲學基礎和價值觀念產生懷疑,激起學者們重新思考和探討法律制度的價值基礎。這一切,促進了新自然法學進入高潮,運動中心也從西歐大陸轉移到美國。

這一階段的新自然法學家,以美國學者為主,他們以富勒為領袖,以羅爾斯(John Rawls,1921— )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 )[14]為骨幹。英國的菲尼斯(John Finnis),也是這一階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學家。

五、新自然法學對古典自然法學的改造

在堅持存在著某些基本原則高於實在法這一點上,新自然法學繼承了古典自然法學,但也與古典自然法學存在以下的不同。

1、不再尋求先驗和永恆的絕對基礎 古典自然法學自信理性能為自然法尋求某種永恆不變的(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先驗價值基礎,從某些絕對原則出發可以演繹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學不再相信絕對的先驗價值基礎,認為正義、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為自然法的基礎,自然法的內容可變。顯然,新自然法學的價值多元化和相對主義的色彩比較濃。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學已不再具有本體論的意義,而只具有認識論和方法論的意義,是用以判斷個人倫理或實在法的原則時的一種方法。

2、不再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 古典自然法學是啟蒙思想家反對黑暗的專制制度和不合時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顛覆一切現有法律制度的願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學不具有這樣的願望和能力,只是探尋現已比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的價值基礎,以及改良一些具體的法律制度的原則。

3、具有融合和綜合的傾向 新自然法學與社會法學、實證主義法學之間,不再處於嚴重的對立狀態,而出現了向另一方靠近、願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學說的修正形式的現象。實際上,新自然法學吸收了社會法學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許多成果和觀點,因而具有融合和綜合的傾向。如馬里旦持有的新自然法學被稱為社會自然法學,達班的理論被稱為分析自然法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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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43頁,。

[②] 轉引自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頁,。

[③] 轉引自何勤華著:《西方法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頁。

[④] 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頁。

[⑤]對自然狀態的看法,霍布斯、洛克、盧梭等人顯然是不一致的。霍布斯將自然狀態看得很壞,認為是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洛克認為自然狀態有好有壞,人與人是平等自由的,雖然有自然法但沒有明確的法律和權力來維護秩序;盧梭則將自然狀態看得比較好,認為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是人墮落的開始。

[⑥] 轉引自前引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第44頁

[⑦] [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6頁

[⑧] 同上洛克:《政府論》下篇,第10頁

[⑨] [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73頁。

[⑩] 轉引自前引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第48頁。

[11] 前引梅因著:《古代法》第53頁

[12] 「新自然法」學分為神學的(新托馬斯主義)和世俗的(非神學的)兩大類,前者在二戰剛結束一段時期佔了主導地位,後者在60年代以後成為新自然法學中的主流。

[13] 托馬斯指托馬斯·阿奎那,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是指阿奎那神學基礎上的自然法理論的復興。

[14] 對於德沃金是否該歸屬於新自然法學派,理論界意見不一,德沃金本人也表示否認。這里將他歸為新自然法學派,是按照本文對自然法的定義和遵從我國多數學者的分類習慣。

註:原文為《西方法學流派撮要》中的一章。曾有朋友向我提過西方怎麼會產生自然法學思想這樣的問題,因此我貼出該章節的一部分內容,雖然寫得比較淺薄,但可稍稍回答這個問題,並供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⑶ 新自然法學派的發展歷程

自19世紀初開始,自然法思想長期處於衰落狀態,實證主義法學佔有壓倒優勢。19世紀末20世紀初,開始出現新的自然法學說。如法國法學家J.夏蒙(1859~1922)等人提倡復興自然法,要求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在理性和正義的制度下相互結合。又如德國法學家、新康德主義法學派創始人R.施塔姆勒提出了內容可變的自然法的學說。有的法學著作甚至將L.狄驥的社會連帶關系學說也解釋為自然法理論的一種體現。這些新自然法學說與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說顯然不同。古典自然法學派主張反抗暴政,自然法永恆不變;而新自然法學派主張階級調和,自然法內容可變,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法西斯政權的崩潰,否認正義之類價值准則的實證主義法學相形失色,強調實在法應從屬正義之類價值准則的自然法學說則進一步興起。主要代表人有美國法學家L.L.富勒等。富勒的學說主要論證程序自然法:將法律不溯既往等民主原則稱為法的內在道德;強調實在法與價值准則、法與道德是不可分的。
60年代至70年代初,美國國內政治動盪,各種群眾運動興起,在這種歷史條件下,美國當代學者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學說,主要有J.B.羅爾斯和R.M.德沃金。

⑷ 最初的自然法思想起源於什麼

最早的自然法思想起源於人們對於自然界生物的觀察。

⑸ 西方自然法的演變發展

在西方漫長的歷史中,自然法思想總是在不斷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它構成了西方法治傳統的內在動力,是西方法學史的內在線索。
自然法思想淵源於古希臘。亞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尼各馬可倫理學》中指出,正義有兩種:一種是自然正義,一種是約定正義。自然正義在任何地方都有相同的效力,比如火在希臘和波斯都是以同樣的方式燃燒的;而約定的正義則純粹基於規定,如贖金數量的多少等。從中不難看出,古希臘的自然法與自然法則基本相通,並沒有抽象的道德內涵,具有明顯的自然主義色彩。
也許由於學術旨趣或生活哲學不同,古羅馬法學家們一般對於「自然」的理解具有世俗和實踐的色彩,更為關注在具體法律情境下那些不證自明的規則,如實際上不能履行的契約無效、精神病人不應受罰的責任等等。羅馬法學家這種實踐的自然法觀點來源於羅馬人與外國人交往的具體法律實踐,萬民法實際上就幾乎等同於自然法。
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淵源於西塞羅,並具有斯多葛哲學的傳統。中世紀神學家的主要任務就在於將上帝嵌入自然法體系。這個目標最後被偉大的托馬斯·阿奎那巧妙實現。他吸收了亞里士多德「神是萬物存在的最後動因」的觀念,將上帝以永恆法的形象作為萬物存在的第一動因,位於阿奎那精心設計的自然法等級結構的頂端,即永恆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自然法成為了連接上帝和人類的橋梁。
中世紀後期,神學自然法經歷了一個重要的轉向。在回答人的理性是如何認識自然法時,後經院主義哲學家費爾南多別出心裁地指出,雖然自然法的正當性來源於上帝,但是,人類是通過上帝已然預先賦予人類的理性能力來認識自然法的。這產生了一個極其巧妙和重大的轉向:即上帝並不明確提出善惡的本體,而是通過賦予人的先天理性來引導人類認識善惡。從此,自然法學說開始去掉了神學的標簽,披上了理性的外衣,開啟了自然法的世俗化的歷程。
17世紀的歐洲時代屬於形而上學時代,自然法的思想經過啟蒙運動的「祛魅」而日益世俗化。在當時歐洲的許多啟蒙思想家的著作中,自然法和理性、公平、正義等詞彙幾乎可以混用。在這個歷史時期,自然法思想開始形而上學化,成為評判世俗法律的高級法,為批判封建專制提供了強大思想武器。引人注目的是,在17世紀的歐洲也出現了拒絕自然法作為高級法地位的思想。培根指出:法律其實純粹是人類功利考慮的產物,並不要與所謂的高級法相契合。這種思想以不同的形式在霍布斯和斯賓諾沙的著作中也有體現。它首次提出了法律的目的僅僅在於人的功利,而非契合自然法。這樣,人的利益甚至權利逐漸進入自然法的核心。另一件事情也促成了這種變化,隨著基督教會迫害異教徒的活動日益殘酷,許多法學家開始探討異教徒的自然權利能否被剝奪的問題,並得出異教徒也應當具有一些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自此以後,天賦權利或者自然權利逐漸代替了自然法成為思想家們關注的中心。
18世紀中後期,經驗主義和實證主義逐漸興起,自然法和自然權利學說遭遇到激烈批判。其中,批判精神最為有力的是休謨,這位機智的哲學家通過精心的論證,證明所謂法律只不過是動機和經驗的產物,根本沒有什麼自然法。而且,旅行的流行和科學的興起也使人們逐漸認識到,法律並不是普適的,而是因地而異的、可變的。這種相對主義法律觀引發了人們對決定法律的各種因素的廣泛關注,比較法、人類學、心理學逐漸成為法律研究的重要維度。在這種社會背景之下,自然法思想逐漸淡出各種法學理論,歷史法學派、法律實證主義乃至社會法學派逐漸粉墨登場。
但是,慘痛的「二戰」經歷,為自然法的復興提供了契機。在反思席捲全球的殘酷戰爭過程中,人們對「惡法非法」等論題進行了廣泛探討和爭鳴。社會中種種不平等和不公正的加深,激發了法學家們對冷落已久的自然法的強烈關注,其中以富勒、德沃金、羅爾斯等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在各種論戰中逐漸建構了新的自然法理論,個人的權利和法律的正義性重新得到人類較為廣泛的承認。「認真對待權利」成為了世界各國的政治和法律的價值重心。自然法思想自此得以重煥生機,重新為現代法治的發展提供著生生不息的活力。

⑹ 為什麼說自然法是不死鳥啊 它的發展經歷了哪四個階段

自然法(natural law)自古希臘先哲延續今日數千年,早期的自然法學者認為天體物理界有著亘古不變的自然規律,他們以一種科學的思維方式探尋自然現象背後的自然規律,藉此他們相信在人類社會的也同樣存在永恆不變的自然法則即自然法,他們存在於是定法之上,乃「法外之法」,早在希臘被征服後,斯多葛學派關於順從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義的基礎以及自然法適用於世界各個角落的芸芸眾生的哲學思想在羅馬社會有了長足的發展。[ii]

自然法曾於十九世紀受到實證主義法學、歷史學派的質疑而一度衰落,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據遭受了人們的懷疑。然而盡管如此在十九世紀以前自然法的存在和發展可以說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古希臘和古羅馬的自然主義自然法、中世紀的宗教自然法和近代的哲理自然法。20世紀人類的生存遭受了空前的災難,納粹的暴行、兩次世界大戰、生態環境的急劇惡化以及各種形形色色的極權主義專制困擾著我們。我們似乎回到了霍布斯筆下的自然戰爭狀態,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人們之間相互猜疑、嫉妒、斗爭。整個世界缺少了一種藉以為憑的道德准則和價值體系,實證主義法學的研究走的是事實和價值、實然於應然二分的道路,因而他無法回答彼時社會價值迷失的問題;理性至上的哲理主義法學派同樣無法回答此一問題,於是人們重新轉向自然法,重歸自然法、復興自然法成為了社會一致的呼聲,自然法在此背景下得以重生,此乃稱其為「不死鳥自然法」。
自然法思想經歷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紀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新自然法幾個階段

⑺ 自然法思想的發展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源遠流長。產生於古希臘的自然法思想是影響近現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一個重要思想源流。英國學者梅因曾說:如果自然法沒有成為古代世界中一種普遍的信念,這就很難說思想的歷史,因此也就是人類的歷史,究竟會朝哪一個方向發展了。
古代希臘是西方文明的發源地,也是西方政治思想的搖籃。在前城邦時代,希臘經歷了歷史上的「黑暗時代」(公元前12世紀—8世紀),在部落生活的社會條件下,出現了以神話為載體的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典型的代表就是《荷馬史詩》以及赫西俄德的《神譜》。在《荷馬史詩》中,正義女神「狄凱」和懲罰女神「忒彌斯」分別是正義和慣例法的象徵。史詩通過描述兩位女神之間的關系表述了正義和習慣法之間的主從關系,正義作為神人共守的秩序,是習慣法的基礎,而習慣法作為人間的秩序,則是正義的體現和化身。在《神譜》中,宙斯之女「狄凱」成為正義的化身,她所主張的正義不僅是神界所必須遵循的規則,也是人類制定良好法制的基礎。不難看出,在城邦政治出現之前,人們已經通過神話的形式區分了自然普遍之法和人間之法,模糊地表達了自然法思想。
到了希臘城邦形成時期,一大批自然哲學家如泰勒斯、赫拉克利特、塞諾芬尼等,在探索宇宙本原的過程中擺脫了神話的束縛,把對自然的探索與對人類的政治生活的研究連接起來,從世俗的角度闡發了自然法的理念。在他們看來,既然人類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麼自然界的秩序也應是人類最高的法則或者範本,這種自然界的法則被赫拉克利特稱為「邏各斯」。「邏各斯」是自然的普遍規律和最高法則,是萬物普遍共有的尺度,因此也是衡量城邦政治生活的終極標准。「邏各斯」可以說是西方後來自然法概念的前身。但自然哲學家因其歷史的局限,只是看到了自然是立法的標准,法律應體現自然的規則,卻沒有對自然法和人定法做出明確區分。
隨著城邦政治的發展,對自然法和人定法作出明確區分的是智者學派。他們在討論中把目光從自然和「神」 轉向了人與「社會」,提出了「人是萬物的尺度」。在這種思想的指引下,他們從人性出發,對「自然」和「約定」的關系進行了激烈的爭論,提出了「合乎自然的法律」、「未成文的法律」、「到處都遵守一致的法律」等概念,並將「自然」置於法律和習俗之上,區分了自然的公正和人間法的公正。蘇格拉底也把自然法和人定法區分開來,他認為無論是不成文的神的法律還是成文的人的法律都必須考慮到正義,正義性不只是立法的標准,而且是立法的共同本質。
政治學的鼻祖亞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然正義的概念,這是自然法思想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他認為在政治正義中,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是法律的,自然的是指在每個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它並不依賴於人們這樣或那樣的想法而存在;而法律的則意味著起初是這樣,又可以是那樣。自然正義源於人的本性,不依賴於立法權可以在所有的民主政體中普遍適用。而法律的正義則是各個國家完全依附於特定的目的考慮而訂立的。與此相適應,法律可以分為自然法和約定法,自然法是約定法的樣本,自然正義的最大特點就是具有普遍的效力,自然法只有一個,而約定法就象國家結構一樣,有其各自的特點。亞里士多德的自然法論雖然僅僅限於城邦的范圍,但卻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他的理論倘若再向前邁進一步就擴展到普遍性的自然法論了。而完成這一步邁進的是斯多葛派的政治思想家們。
伯羅奔尼撒戰爭後,希臘的城邦制度走向衰落。城邦的衰落使得人們對政治不再有狂熱的激情,而是更多地關注個人生活。倫理學取代政治學成為人們關注的學說。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學說是作為倫理學的附屬出現的。他們認為「邏各斯」或者「理性」是宇宙秩序的創造者,主宰者,擁有命令人正確行動和禁止人錯誤行動的力量,因此人必須受宇宙中的普遍法則的支配,這種支配宇宙和個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同時他們指出,宇宙是一個絕對統一的整體,而人是這個絕對統一的整體中的組成部分,人的靈魂分享了宇宙的「聖火」,因此人的理性也是宇宙普遍理性的一部分,人的本性也是宇宙本性的體現。因此, 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按照自己的本性和普遍的本性生活,決不做共同法所禁止的事情,決不做貫穿於一切事物中的正確理性所禁止的事情。自然法和人的理性是一致的。顯然,斯多葛派的思想並未超越前人的范疇,但其在自然法理論發展史上的地位卻是重要的。這主要是因為:斯多葛派使自然法的思想更加具有普遍性。在他們那裡,理性的主體超越了城邦和國家的界限,成為包括奴隸在內的「宇宙的公民」。他們從自然法中推出了人人平等的思想。他們認為由於人人都分享了宇宙的「聖火」,因此無論其出身、地位、財富如何不同,他們都是從神那裡溢出來的一部分,是神的兒女,相互間是平等的。他們還重視自然法的秩序和規范的普遍意義和特徵。雖然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較多地表現為倫理思想,但它畢竟已經突破了之前抽象地談論自然正義的模式,使自然法成為一系列社會生活明確的准則和法則的淵源。

⑻ 自然法的歷史

古希臘哲學高度關注「自然(physis,φúσις)」與「風俗(nomos,νóμος)」之間的差異。法律支配的內容因地而異,然而「生而具者」卻應該是處處相同的,這與後來的哲人們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習慣發展成為自然法的歷史進步,通常被歸功於斯多葛學派。這樣的法律符合並體現了理性人對純粹幸福的求索。這些理論在古羅馬法學家之間具有很深刻的影響,並且從此扮演了後世法理學中舉足輕重的角色。
盡管自然法有著異教起源,大量(並非全部)的早期基督教神學家仍然設法將自然法傳統融入了基督教教義(毫無疑問,斯多葛學派哲學家們對異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誠,在這個收編過程中頗有幫助)。這些神學家中最為顯赫的,乃是希坡主教奧古斯丁,他將自然法視為人類祖先墮落之前的狀態;同時,返璞歸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類需要代之以求援於神聖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紀,格拉提安將如上理論倒置了,認為自然與神聖法是等同的。托馬斯·阿奎那恢復了自然法的獨立地位,他聲稱,作為人類理智盡善盡美的結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無法完全代表神聖法。
所有對人為法的評價,應以其與自然法的一致性為標准。在某種意義上,一部非正義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習慣法在制定法律內容的時候,即以獨特的方式採納了這種觀念。如此一來,自然法就不僅僅是以道德價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標准,並且還是確定法律主張的先決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實現人類幸福的目的性,因而其內容便由「什麼構成了人類的幸福」這個概念決定——是現世的安樂(如斯多葛派主張的)抑或來世的救贖(如基督教主張的)呢?踐行自然法的國家,被看作是領導其國民走向純粹幸福的政治機構。
到了17世紀,自然法遭到了來自部分人群的義正詞嚴的批判。托馬斯·霍布斯獨創了一套符合眾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論:何為眾人所尋求的(指幸福)乃是爭論的焦點,然而在談到他們懼怕的事物(例如兇殺)時,卻可以達成廣泛的共識。自然法反映並代表了理性人趨利避害的表現。在霍布斯看來,自然法要求人們服從君主的支配。這意味著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權威禁止實在法對它的申訴。傑里米·邊沁關於這一論題的修繕成為了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原理。
約翰·洛克將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許多理論學說與哲學體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托馬斯·傑弗遜在《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中描述「不可剝奪的權利(unalienable rights)」時,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論,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們認為以下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⑼ 試述自然法學派的主要觀點、發展和歷史影響

觀點:其一,關於法的本質。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從本質上是一種客觀規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客觀規律為基礎,這種客觀規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來源於永恆不變的本性、自然性、社會性、理性。真正的法律應當與之相符合,特別是與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為基礎,它永恆不變,並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於實現公意和正義。
其四,法律及其觀念應當與人們的價值觀念、道德觀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類尋求正義之絕對標準的結果。
發展:在17、18世紀反封建的啟蒙運動和革命斗爭中,代表新興資產階級利益的、以強調自然法為特徵的一個法學派別。一稱自然法學派。啟蒙運動後,自然法理論終於變成一個獨立的理性主義思想體系。謂其獨立,是指獨立於教會與神學而言。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統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質必然必然產生的准則所構成。英國的霍布斯提出了社會契約假說,認為社會契約是為走出自私和殘酷的自然狀態、而賦予統治者以管理權的契約,但統治者必須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學派的歷史影響有很多,它對近現代西方法律思想體系的影響就如同馬克思主義對上個世紀中國的影響。

⑽ 當代自然法的形成過程,基本內容,特點,評價...

論當代自然法的復興

摘要】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發展的時間相當長,其經久不衰的影響力證明了該理論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人類政治法律文化發展的需要。法律不是一個絕對完善、毫無空白的體系,照搬法律條文的審判往往不能得到最優的結果,雖然實證主義仍將法律界定為一個自我規范的獨立體系,但當代自然法認為法律與政治、道德將不可避免地產生更為廣泛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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